葛梦蕾
存在即合理,字幕组的存在有其独特的时代性和受众需求性,其在文化交流和信息传播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但字幕组自诞生起就一直游走于著作权保护的灰色地带,而这也引起了传媒,法律,翻译等诸多领域学者的关注。但在具体分析字幕组的行为时,应当对于字幕组提供的字幕的形式进行区分。在目前存在的字幕组中,部分是提供嵌入字幕的视频文件,或是单纯只提供字幕文件的。
字幕组在其运营的过程中并不单纯只存在翻译这一行为,而是经历了一系列流水线:首先,取得原始片源,即由海外成员将本国播放的作品录制下来;接着进行翻译,在片源中嵌入字幕,将视频转换格式,调整成可以在电脑上进行播放的视频文件;最后将视频文件上传至国内服务器或者只单独发布字幕文件。仔细分析这一系列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其处处可寻觅到侵权的痕迹,但是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精准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一、原始片源获取行为相关分析
字幕组获取原始片源的方法大多是通过录制电视播放的影视作品,而这一行为本身可定义为将作品以某种特定技术手段固定在硬盘,芯片等媒介上,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对于复制的界定。且当字幕组将复制下来的视频文件在处理之后又再次上传至国内网络服务器的时,会导致作品以数字化格式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形成永久复制件,形成相关的侵权。对于单纯只上传字幕的行为,因其上传的是原创的字幕作品,并不是原始复制的片源或片源加工品,所以对于原作品并没有相关权利的侵害。故而在这一环节,笔者认为“视频+字幕“型字幕组对于原作者有着复制权的侵权行为,而纯字幕上传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
二、翻译+上传行为相关侵权分析
在字幕组的系列行为中,都存在着先翻译,再后续上传这样一个连续行为,所以本文将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讨论,会更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
在查阅资料后,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内学者对于影视字幕组的侵权行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翻译+上传这两个环节上,但是在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学界存在着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字幕组存在着绝对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且不属于重大国家利益的排外情况,是“未经许可“;客观上无偿翻译行为貌似没有从中获利,但是因为其侵占了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所以实际上“造成了损害”。现实中尽管很多翻译作品都贴上了类似“非商业目的”“交流学习”的标签,但并没有改变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结果。
而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字幕组提供翻译好的影片,再标注以“仅限学习交流”字样,以“学习”名义上传,并被第三人分享到视频网站上,一个借助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和避风港原则形成漏洞的传播链条也就此成型。版权人同意公开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在本质上也是想要将自己的作品与大众共享他们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社会的认同实现自我价值。这与字幕组成员的无偿共享不谋而合。
翻译权是演绎权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此权利往往可以使著作权人在后续使用中获得新的经济利益。而一般来说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进行翻译,如果不存在法定的除外结果,那么就会构成侵权,所以最终需要落脚于讨论此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著作权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之第1条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字幕组的免责声明似乎将自己的行为归在了此类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声明并不能完全成为字幕组成功免责的庇护伞。
鉴于中国已加入了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我们也当然采用国际通用的“三步检验標准”来检验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其相关界定有些模糊,但我们仍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得出如下的分析:
(1)在衡量著作权限制规范时应考虑某些特殊情形。该检验标准在中国著作权法中表现为前文所提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字幕组一直都试图用其来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这类“合理使用”情形应该仅限于个人目的使用,比如学生在图书馆复印了期刊中的一篇文章;并且此类“合理使用”的范围是狭窄的,数量也是有限的,应当局限于家庭,班级等小范围少量的使用。
(2)我们在分析字幕组的行为时应揭开“个人学习研究”的幕布,更深入考量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字幕组翻译影视作品本身行为的性质与普通人翻译文章的行为并无二异。但字幕组的区别在于其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有将字幕嵌入视频,转换格式并进行上传等一系列行为。而这后续的几步就是其侵权的关键步骤。
首先,这几步将作品的对象从“个人”推向了“公众”,如果只是个人学习使用,应该要将作品控制在自己使用的特定范围之内,而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不论其动机为何,显然都不能认为其只为个人使用。其次,该行为也将作品的使用范围从小范围交流使用扩展到了向所有人公开,即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在网络上查找到相应文件并进行相关操作。这无疑是对“合理使用”排外情形之一的彻底的违背。
(3)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在合理使用范围中一般要求不具备商业特征,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设计之初的基本标准。而很多字幕组的行为确实不如像其声明所称纯为个人使用和学习。例如去年被相关执法部门“关停”的射手网,其运营公司开设了网上商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其复制于硬盘存储设备的“2TB高清综合影音合集资源”等产品。而字幕组在微博账号和论坛页面上投放广告的行为也是比比皆是。这些商业因素造成了对于原影视作品的不合理使用。所以字幕组想要完全挣脱侵权的泥潭,需要做到与商业行为绝缘,真正做到纯“交流学习”之用。
(4)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条件或标准。字幕组翻译的影视作品大部分是海外影视作品,在其本国享有相应的版权保护,享受相应的经济权利。而字幕组上传的作品在中国的权利状态各有不同,有如《唐顿庄园》等由正式渠道引进的作品,而大部分还是并没有通过正式的渠道进入中国市场的影视作品。未来这些作品会不会进入中国市场并没有定论,所以字幕组先行一步将作品进行传播的行为无疑会对这种可能性有着不利的影响,即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有着相应的削弱,而这也是被认为在判定合理使用时最需注意的因素。此外,最近一些海外网民“翻墙”进入中国网络观看经由字幕组加工的本国视频作品。这样的行为对比前面所述的“对潜在市场的可能性威胁”无疑是更直接的对著作权人合法享有的经济权利的一种侵害,值得我们进一步进行关注。
而对于单纯字幕文件的翻译,笔者认为其不存在对于视频作品市场的侵占问题,因为即使将字幕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供他人下载,观众只单纯获得字幕文件,而字幕文件大多为ass、srt、ssa等不能进行独立运行操作的格式,必须结合其他视频文件一同运行。故而很难认定其对翻译权的侵犯,也不能认为其造成对原视频作品潜在市场的侵占。
此外,将视频作品上传至服务器,除了侵犯复制权外,笔者认为还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如前述,字幕组将视频文件处于一种可以被任何人在任何时间获取的一种状态。而只有原著作权人才具有使其处于该种状态的权利。但对于原作品添附字幕文件是否会构成新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字幕组成员是否可以成为新的著作权人?郑成思教授认为“未经许可而将他人作品与自己的作品合并”这类作者首先是侵权人,不应将侵权人的行为认定在“事实上”形成了“合法作品”。而对于单纯上传字幕文件的行为来说,字幕文件是中文的,相对于原作品原本并不存在,对于这样一个派生作品,其传播并不等同于原作品的传播。
三、结论
综上,分析了字幕组在各个环节的行为后,笔者认为对“视频+字幕”类的行为,其侵权行为是无可避免的。其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应当受到侵权处罚的。而对于单纯上传字幕文件的行为,其不存在复制行为,也没有构成对于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至于翻译行为,因为字幕文件的独立性和无偿性,并不会对原作品造成著作权侵权,故而我认为其不会造成对翻译权的侵害。所以我们在面对字幕侵权问题时应一分为二的看待不同的文件格式,分清合理使用的界限,从而才能更好的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公众利益,而这也是著作权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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