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定位分析

2017-03-28 07:50
传播与版权 2017年9期
关键词:许诺礼金受贿罪

张 瑶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定位分析

张 瑶

刑法受贿罪明确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是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定位却始终存在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该要件进行了说明,但却仍未解决一直存在的定位争议问题。理论的争论不休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必然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通过对当前理论界对于该要件的不同学说进行评述,主张保留该要件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同时完善受贿罪理论,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说;取消说

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反腐工作,而从查办的众多案件中可以看出受贿犯罪成为犯案率最高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规定之初就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它是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是该要件应认定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理论界对该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旧客观要件说

以往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行贿者将财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利用自己所拥有权力实现其所求。该学说侧重于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作为客观的实行行为。

基于该学说的观点,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受贿者实行“受贿”与“谋利”两个行为,但“行为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却存在很多的缺陷:(1)我国理论界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但受贿者实现了“受贿”与“谋利”两个行为的统一时才构成受贿罪,与设立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相悖,在行贿者给予财物的时候,就已经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可以用来交换,这已经侵犯了该客体,但按照旧客观说的观点并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2)在理论与实践中,受贿者接受财物就构成犯罪既遂。但是按照此观点,受贿者在受财后若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则不成立本罪。因此在“旧客观要件说”下,必定会造成受贿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却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悖论。同时,实行的谋利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数罪并罚,这也属于双重评价,进行双重处罚,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主观要件说

在旧客观要件说陷入困境的时候,有学者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主观要件。他们指出这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旧客观要件说所存在的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1)主观说认为该要件对于受贿者成立犯罪只是有一种许诺或者答应,但这本身也是行为的一种,并不能归结为主观心理。(2)主观说有放纵犯罪的危险。受贿者在收受贿赂时所作出的许诺有时并不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有时会做出虚假的承诺。按照主观说的观点,如果只是虚假的表示而实际上并没有这种意图时,并不构成受贿罪。这样显然会放纵犯罪。

三、新客观要件说

这一学说是我国目前的通说观点,又被称为“许诺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这一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要件存在,只是其要求应当进行重新界定。张明楷学者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许诺行为,既可明示也可暗示(默认的许诺)。在这种情况下,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犯,该行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同时,许诺既可以是直接对行贿人做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转达给行贿人,既可以是直接许诺,也可以是间接许诺。最高法在2003年发布的《座谈会纪要》中肯定了这一观点。“许诺说”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打击贿赂犯罪,但同样也存在问题:(1)在现实生活中,行贿者在输送财物时并不直接说明其请求事项,而且给予财物的场合大多数都是借着婚宴、过年过节拜访等理由,即“感情投资”。虽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双方对于财物的用途都一清二楚。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时没有许诺,事后也没有任何谋利行为,但明显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对比那些明显的受贿行为,这种所谓的人情往来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应成为刑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但是按照“许诺说”,由于没有任何形式的许诺行为,最低的入罪标准都不具有,明显放纵了犯罪。(2)依据“许诺说”会使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更加困难。贿赂犯罪是对向犯,多数情况下只有双方在场,除非案件存在第三人在场、监听等重要证据,否则难以认定“许诺”的事实,受贿罪也就很难成立。这样会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困难,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3)“许诺说”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客观说的范围。主观思想通常是通过客观行为而表现出来,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思要素在一定程度上是相辅相成的。这属于主观思想的延伸。

四、取消说

尽管刑法将该要件明文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贿赂犯罪盛行的今天,加大对其打击力度就成为必然趋势,近几年有学者就提出了应当取消该要件,要从立法入手,扩大打击范围,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使立法得到完善,也能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上一直存在的缺陷,与国际反腐规定相衔接。

虽然每个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在特定的时期,通说观点都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持。当前社会,随着“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普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域外经验,学习域外立法,因此,“取消说”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及。但是,结合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仍然有其保留的必要性:

(1)虽然国外的许多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没有规定“谋利”要件,但是不同的国情决定了适用法律的差异。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如果一味地借鉴国外经验取消这一要件,虽然严厉打击“感情投资型”受贿,但很容易使得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受到处罚,造成打击面过宽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其实,有学者曾提出,可以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收受礼金罪”。但是有些人士担忧设立收受礼金罪,而且其刑低于受贿罪,是否会出现对受贿罪降格为收受礼金罪处理,从而消减惩治贿赂犯罪的刑罚效果。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最终没有将收受礼金入罪,但以社会相当性为基准,考虑具体的案情,可以在保留“谋利”要件的前提下,对作为受贿罪的“礼金”与一般违纪的“礼金”进行区分。这样小额的礼金不根据党纪行政规定进行处罚也是合乎情理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之后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进行了实用主义的解释,它并不是以现有的学术理论为依据,而是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状况,直接依据案件处理的需要进行法条的诠释。通过对刑法条文中某一要素的扩大解释,使得“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实际寻求对他人的利益”处于平等地位,将“默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明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同等对待,甚至将“不确定、模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拟制为“确定的、明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满足当前惩治贿赂犯罪的政治要求和现实需要。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在客观上填补了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加强了刑法规范的适用性,又保证了刑事法律的严密性。同时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民的意志,因此,取消这一要件的想法至少在现在是没有必要的,也不符合政策上的需要。

本文认为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应当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在保留这一要件的情况下对于“许诺说”的部分观点进行明确:(1)要在坚持人权保障的原则下认定。在默示许诺情况下,推定运用的过多容易侵犯人权,因此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2)划分“许诺”与“内在意图”的界限。许诺说中“许诺”很容易走向主观化,认定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个案处理结果的差异性。因此,将主客观进行明确的划分也是确有必要的。

腐败是人类共同的敌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虽然与其他国家相比,使得受贿罪的调整范围有所减弱,但是在考虑到了整个国家的权限配置、司法惯例、现实国情、文化习俗、法治意识等各个方面,采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理论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阐释与解决更加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英国伊舍勋爵曾说过:“如果某一法令的语言是清晰的,法院必须服从它,即使结果明显荒谬。法院与立法机关立法时是否荒谬就没有关系。”本文通过对现今理论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各种观点的分析论证,认为应继续保留该要件,同时完善对于该要件的相关解释,只有在基于一定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认定受贿罪,完善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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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瑶,山西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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