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子图书馆作品合理使用法律问题※

2017-03-27 22:21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馆藏

●范 冀

浅谈电子图书馆作品合理使用法律问题※

●范 冀

文章通过分析合理使用制度在电子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领域适用的异同,以及对电子图书馆在信息资源采集、建设和传播过程中涉及到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具体阐述,提出了相关想法和建议。

电子图书馆;作品合理使用;法律问题

图书馆是向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信息咨询的服务性学术机构,收藏资料信息和传播利用所收藏的资料信息是它永恒的社会职责。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来协调电子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的职能与著作权人著作权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才能使电子图书馆可以通过借助软件工具对数字信息进行浏览、检索、复制和下载,使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

一、电子图书馆合理使用概念与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异同

(一)电子图书馆合理使用概念

电子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是指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基于法律规定,以正当目的,不经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相应使用报酬,就可使用该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版权适当的限制,它很好地平衡了原创作者、图书馆和社会大众三者之间的利益,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处于相互协调的平衡状态,确保了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二)与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异同

无论是传统图书馆还是电子图书馆,储藏和传播信息资源,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资源的途径和机会是最主要的职能。可见,无论是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还是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其作用都是起到一方面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对著作权人私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避免因其私权利的垄断,阻碍作品的传播,让作品能得以广泛传播,让广大社会公众能够更好地接触到作品,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知识的渴望。目的都是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最终促进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

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推动下,数字化时代已悄然来临。为顺应时代发展,传统图书馆也面临着巨大的变革,需要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和网络化传播,这些举措使得传统型图书馆在技术、管理和服务形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科技发展而产生的电子图书馆与传统印刷时代的图书馆区别在于:

1.合理使用范围不同。传统图书馆是以物理的图书馆为中心为读者服务,受到时间、空间的限制,在资源采集、建设上是通过向出版商购买出版的纸质图书、报刊杂志作为馆藏作品,通过借阅的方式来使用作品。

电子图书馆没有时空的限制,在资源采集、建设、使用的方式上更具多样性和广泛性。在资源采集建设上,除通过向出版商购买出版的纸质图书、报刊杂志外,还可对这些作品、资料数字化进行保存、开发、建设数据库等;在读者阅读方式上,电子图书馆以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的“页面”取代了传统图书馆纸质的书页;在使用上,向本馆内读者提供馆藏数字化作品在线浏览服务和上网浏览网上作品的服务,读者通过电脑进行浏览、保存、下载、打印等。由于电子图书馆在资源采集、建设和传播所采取的手段方面以及为读者提供信息知识的服务上比传统图书馆更为科技化、方便化,导致合理使用范围需更宽泛。

2.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不同。把是否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使用后果作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之一,在传统印刷时代传统图书馆和网络数字化时代电子图书馆的判断程度不同。在传统印刷时代,借阅作品主体很少区分是馆内读者还是馆外读者,很少会涉及到著作权人著作权益及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问题,传统图书馆借阅作品无论是馆内还是馆外读者,该作品仅限于纸质介质为载体,流动和传播的范围比较有限,不会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造成较大的影响,使用后果是以实际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程度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在网络数字化时代,电子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馆藏作品,严格地区分了浏览该作品的读者是本馆内还是本馆外,对读者对作品的下载、打印也有所限制,因为网络具有广泛传播特性导致受众面广,计算机能秒间完成复制导致作品被快速复制等功能,决定了作品传播速度的快速性、范围的宽泛性及对作者权益造成影响的严重性。如果通过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读者对作品的下载、打印不作限制,就会与著作权人正常利用作品获得利益的方式形成竞争,容易影响到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及作品市场价值,也可能会造成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缩小或其价值降低。这时使用后果达到足以同著作权人正常利用作品形成竞争,可能导致权利人使用作品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收益损失或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程度,就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即使用后果是足以威胁到权利人权益的可能程度就构成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而不一定强调要有实现的既有损害。

二、电子图书馆在信息资源采集、建设和传播过程中涉及到的合理使用问题

数字化传统型图书馆馆藏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电子图书馆资源库建设时的信息采集,即馆藏作品数字化,作品的数字化是作品上网传播的准备阶段。第二个阶段:对馆藏数字化后的作品进行组织、建设,建立信息资源数据库。第三个阶段:已建资源库的利用过程即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和数字作品的利用。

(一)电子图书馆信息采集过程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1.馆藏资源数字化的法律性质。关于在法律上如何定性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认为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属于没有进行凝聚智力劳动的再创作的复制行为;另一种认为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属于翻译行为,是通过自己的理解将作品的一种语言翻译转换出其含义。笔者认为第一种说法较为合理,因为数字化并没有改变原作品的内容,并不存在创作行为,而翻译作品体现了翻译者自己对原作品独特的理解,属于智力劳动的创作行为。经数字化处理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在内容上一模一样,可视为同一作品,其性质属于复制,著作权仍属于原著作权人,即作品数字化并上网后仍然是原来的作品,作者依旧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

世界各国及组织的相关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复制包括通过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伯尔尼公约》第九条(1)是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做出对复制权的规定。WCT和WPPT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确定为作品的复制行为。从WCT声明中也可以看到,对作品数字化处理的行为属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行为。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提出的有关白皮书中同样认为“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我国1999年《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以及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也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作品的数字化处理行为定性为复制行为。

2.馆藏资源数字化的合理使用问题。明确了对图书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的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复制行为,电子图书馆将馆藏资源数字化,行使的是著作权人专有的复制权。因此,电子图书馆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同意后,才能将该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如果图书馆事先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就擅自将该著作权人的作品数字化,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8)概况性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权,该条规定了图书馆对馆藏作品只能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进行复制,且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合理使用。对于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复制使用,就必须事先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明确确定了图书馆不以营利为目的,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对馆藏作品数字化,构成合理使用。

对著作财产权已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不再享有专有权,社会公众无论出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目的可以对该作品自由使用,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因为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不受保护期限限制,为永久保护。

(二)电子图书馆信息建设过程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后的作品进行排列、编排,建立贮存该资料的数据库,以便馆内读者通过登录图书馆相关站点,链接该数据库查阅其所需资料。这就是第二个阶段,类似于修建“房子”。这个阶段主要体现了文献资源著作权人与数据库制作者图书馆主体之间关于馆藏作品数字化后建立数据库的版权问题。

数据库是对馆藏资源数字化后的作品进行组织、存储和管理,是没有时空限制、便于使用且资源数量巨大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数据库不仅可以存储数据,还提供多种途径的检索功能,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实现不受时空限制的资源共享和跨库检索。

这个阶段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建立数据库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什么行为?如何保护数据库的版权?

1.数据库的法律属性。数据库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同时具备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①智力成果;②具有独创性;③是思想的表现;④具有可复制性。

在法律上,建立数据库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定性为汇编行为,这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TRIPS第10条第2款和WCT第5条都有所规定。根据这些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著作权法都可以看出,凝聚了制作者智力创作,对作品、资料进行选择和编排形成新的创作作品的行为属于汇编行为,由此建立的数据库行为为汇编行为,形成了新的创作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

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汇编作品及其著作权的归属。数据库相当于一个包含众多作品和信息资料的大仓库,里面贮藏着许多作品和资料,这些作品、资料由制作者通过选择、排列和编排而成列在数据库这个大仓库里。制作者对汇编入数据库,作为数据库各个要素因子的作品、资料,并不具有凝聚智力的创作行为,因为并没有改编它们自身原有的内容,而仅仅是拿入,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仍属于各个要素成分的作者。但制作者通过对收录进数据库中的单个作品、资料进行筛选和选择,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结构进行编排,凝聚了自己的智力劳动,具有自己独立的创作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所以对数据库的整体编排享有著作权,对构成数据库的作品、资料不享有著作权利。由此可见,如果数据库体现了制作者对作品、资料进行选择、编排和制作,该行为凝聚了自己独立的智力劳动,则属于创作形成新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建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在讨论数据库相关版权保护问题时,需进行分类说明。制作者在建立数据库时,如果在对收录进数据库中的单个作品、资料进行选择、排列和编排的时候,凝聚自己独创性观点,是自己智力劳动成果,那么该数据库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如果制作者仅仅是对构成数据库的作品、资料进行堆砌,没有加入自己的独立的观点和想法,没有凝聚自己的智力劳动,则该数据库没有创作性,属于非独创性的数据库。这两种性质的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保护上也会有所不同。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因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构成作品的四个要件,其中之一就是要具有独创性,所以著作权法不保护非独创性的数据库。

当前电子图书馆的数据库建设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制作者图书馆自己内部通过投入自己创作性观点对收录进数据库中的单个作品、资料进行选择、编排,制作的数据库构成新创作的作品,该数据库的知识产权完全属于图书馆的数据库资源建设;二是图书馆通过外部向数据库制作公司购买数据库的形式来增添图书馆资源的建设。如购买重庆维普公司的科技期刊数据库、万方数据股份公司的万方数据库等。

对于图书馆所购买的数据库,是图书馆与数据库制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图书馆作为使用者的使用范围和权限,以及约定数据库制作公司在提供该数据库时,已处理好收录进数据库中的单个作品、资料的著作权问题以及数据库整体结构的著作权问题,不存在侵权纠纷,如果发生侵权问题,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图书馆进行赔偿,图书馆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数据库制作公司追偿或由数据库制作公司直接向受损害方进行赔偿。

对于知识产权完全属于图书馆的数据库,是图书馆对作品、资料进行选择和编排制作成数据库,凝聚了自己独立的智力创作,属于创作形成的著作权法意义上新的作品。最常见的是图书全文数据库和期刊全文数据库。图书馆汇编入库的信息资源,一般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收录进数据库中的单个作品、资料的著作财产权已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图书馆制作数据库时可以自由使用,不需征得各个作品、资料的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而不用担心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数据库制作者图书馆对收录进数据库中的每个作品、资料具独创性地选择和编排所形成的整体结构享有的权利,并不保护收录进数据库中的单个作品、资料的著作权。

而另一种则是尚处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资料,著作权法既要保护收录进数据库中每个作品、资料的著作权,也要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图书馆具独创性地选择和编排这些单个作品、资料所形成的整体结构享有的著作权。单个作品、资料好比建房子的砖块,数据库像数个砖块构建的房屋,既要保护每个砖块不受损坏,也要保护整个房屋结构不受侵蚀。图书馆将尚处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资料入库前,必须经每个作品、资料作者的授权许可,包括作品资料的汇编、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许可,并向每个作品、资料的作者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否则就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图书馆在制作、开发数据库的过程中,只能对构成数据库的单个作品、资料进行具有独创性的汇编,而不能对单个作品、资料本身进行篡改,损害收录进数据库中单个作品、资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

图书馆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数据库,对构成该数据库的作品、资料的选择和编排都凝聚着制作者图书馆的辛勤劳动和智慧,任何用户在利用它时,都不能侵犯其制作者图书馆对该数据库的著作权。

(三)电子图书馆传播过程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已建资源库的利用过程即数字作品的浏览和使用,这个过程是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和数字作品的利用,这个阶段是第三个阶段。这个阶段类似于将已经修好的“房子”内部结构通过网络途径供人们参观。这个阶段体现了网上作品著作权人与图书馆主体之间关于在浏览过程中产生的“暂时复制”问题等。

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仍存在争议,我国法律也尚未明确规定,故在今后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暂时复制的性质,使法官审理此类案件能避免分歧,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只要使用者上网浏览作品,计算机内部某些软件程序就会对该作品自动进行拷贝并存入计算机硬盘中,这并不是由使用者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如果在使用者无意识的情况下因计算机的自身功能对作品进行了拷贝,就要承担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法律后果,是显失公平的。如果将暂时复制认定为行使复制权的行为,就必然会导致使用者每次上网浏览作品都必须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其行使复制权,这在现实中不具可操作性,根本难以得到执行。所以暂时复制不应该包括在复制范围内。可在今后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暂时复制不包括在著作权人复制权范围内,图书馆向本馆内读者提供上网浏览服务不构成对网上作者复制权的侵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著作权法,20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

[3]张桂清.电子图书馆馆藏资源数字化的版权问题[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16)9:55.

[4]伯尔尼公约,1886.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

[6]张妮.我国高校图书馆馆藏数字化法律问题研究[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4):67-70.

[7]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3.

[8]李积勇.对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09:215-219.

[9]雷若寒.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四川大学,2006:43.

D923.4

A

1008-5947(2017)03-0037-04

2017-04-16

成都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课题资助项目(N0.RWYY1501)。

范冀,成都中医药大学馆员,硕士,研究方向:版权保护。(四川 成都 610071)

责任编辑 王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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