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基于当前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不高的诟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有了新的设置,构建了证人出庭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在证人出庭的范围标准、程序启动和实效运作等配套制度措施上仍有欠缺的地方。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力追诉和惩治犯罪,本文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 证人出庭制度 强制出庭 证人保护
作者简介:叶俊杰,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20
建立完善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真落实证据裁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词等原则,使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上起到符合实效性的审理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质诘问权、辩护权,保障庭审在事实查明、证据认定、诉权保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人出庭制度的配合和细化利于有力追诉犯罪和侦破案件,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是对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追求。
一、新刑事诉讼法之下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现状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从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来看,法院方面仍存在对证人出庭制度的消极适用和对相应程序启动上的不规范标准裁量;证人参诉方面仍存在证人对出庭作证认识不够、消极怠于作证和庭审作证效果不佳等问题。
在当前职权启动的证人出庭模式下,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改变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反而肯定了该模式的地位。当前侦查、检察机关送移送的笔录类证据仍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资格和证明力。在证人作证规范上有随意性和不完整性。
证人证言的作用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后才能查明,所以先判断“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也意味着很大随意性。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里头不以为然的态度,不仅证人可以不来,甚至司法官员还可能希望证人不来,反正证人不到庭也照审照判不误。”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一)规范、合理设置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要求是严格的(即只限于关键证人),必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这使得出庭证人在准入第一关就设置了相当高的门槛条件。而对于“重大影响”和“有必要”的认定又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证人是否应允出庭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裁判权之内,诉权对裁判权没有实质制约。因此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看,首先要规范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对于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则意味放弃了对质权,则证人无需再出庭作证;对于普通程序中,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上(当然还包括无罪辩护和死刑案件),在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时要求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笔录证据要注意在收集、制作、呈现环节上的规范,要求侦查阶段以视频作证和笔录证据相加的方式来作为证言证据能力的保证。或在辩护律师在场下收集、固定证人证言。经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的证人书面证言,经控辩双方在法庭质证环节上无异议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二)出庭证人证言效力优先原则
對于应当出庭的证人,其当庭所作的证言才能成为定案根据。明确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明确证人庭前所做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存在不一致或矛盾反复时的证言采信规则。证人当庭证言因在庭审控辩双方质问和辩论之下,其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通常优于其庭前证言。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作出规定。反之在第190条规定了“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就表明,我国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无论是以出庭的方式,还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都是履行了他的作证义务,都是可待取的作证方式。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其庭前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的不得作为证据采纳。而却未明确列明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认定或排除。对于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只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所出示的书面证言仍可作为定案证据。这在某种程度上虚至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庭审所追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来证据排除规则相背离。此外还要规范证人作证的程序和方式,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宣读已写好的证词或“背诵”证词,应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在一些事实追问和证据认定的是非问题上,对证人的询问应采取只需证人回答“是或不是”的程序化方式。
出庭作证是证人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应尽义务,良好的法治环境下要求所有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和对犯罪指控有重要帮助作用的证人出庭作证,由此引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关键证人指的是在存有争议的案件中,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查明起关键证明作用的证人。在案件事实上存有争议,且法官无法形成明确审慎的内心确认时,关键证人就应该出庭。而在审判程序中,对关键证人需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标准,可从案件的性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牵涉的各方利益,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点等因素考虑。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虽然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规定,但对于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实行并未具体明晰。院长签发的强制证人出庭令显然在性质上不同于强制措施,在法律定性上仅具有宣告力,应明确定性以保证该强制出庭令发挥应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