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锦添
(西南政法大学 党委宣传部,重庆 401120)
审前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效果与规制
——欧洲经验及其启示
谢锦添
(西南政法大学 党委宣传部,重庆 401120)
自大众传媒产生之日起,关于法律案件的新闻报道便受到了种种竞争性法律价值的限制。拥有引导舆论功能的新闻媒体在诉讼程序的审前、庭审以及审后阶段的报道,对司法程序及相关利益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就某种意义而言,新闻媒体与诉讼程序俨然成为矛盾的对立双方。尽管这一矛盾无法避免,但通过界定和判断新闻自由与竞争性利益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进行新的关系调整以减小矛盾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在削弱两者矛盾方面作出了许多探索和贡献。文章试图借鉴欧洲经验,分析审前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效果与规制,以确立媒体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合理关系。
媒体;司法程序;欧洲人权公约;蔑视法庭罪;规制
无可否认,媒体和司法之间的混乱关系至今都没有理顺。2011年发生的“卡恩性侵案”就是媒体报道影响司法程序的一个极好的例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在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之前,在美国被戴上手铐示众,这一事件引起了人们的争论,而这一争论也是一直以来学术研究的重要话题: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是否应该在庭审之前有媒体的报道,人们应该如何对此限制,这些都只是媒体和司法相遇时所产生的诸多问题的冰山一角。
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直到庭审之前,媒体常采取各种形式介入司法程序,如审前发表有偏见的报道、公布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照片、采访可能的知情人,以及公开可能被法院用作证据的材料等。要保障司法程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使促进审判公正的程序规定获得遵守,需要对相关规则加以尊重,这些规则为广泛限制媒体的审前报道赋予了正当性。本文从审前阶段的媒体报道及其影响入手,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欧洲当下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对二者所追求的言论自由与司法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探讨,试图总结出适用于中国的经验。
(一)新闻自由与当事人肖像权保护
在欧洲,媒体扮演着言论自由捍卫者的角色。在《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条的相关判例中,有许多重要的案件涉及到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媒体在审前阶段对案件的报道,常常与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如当事人的隐私权以及被推定无罪的权利等。此外,它还可能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造成不利,从而损害司法程序的结果。事实上,媒体对当事人私密领域的侵犯,通常以如下方式进行,即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肖像进行复制和传播。此外,在媒体急迫地想对那些有影响的案件进行报道的同时,往往会伴随一些不恰当的评论和报道,这些评论和报道损害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被推定无罪的权利。
《公约》第10条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已经被确立为一项原则,但在某些特定的竞争性价值面前,需要对该原则加以限制。在民主社会中,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追求的是一种合法目的且是必要的情形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才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也可以推导出这样一种结论,即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提到的其他竞争性价值相比,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居于最高地位。这一原则最早由“星期日泰晤士报诉联合王国”一案加以确立,该案是欧洲人权法院针对媒体言论自由所作出的第一份判决*1987年一名退休的前英国特工撰写了一本名为《抓间谍者》的自传,内容主要是讲述关于其在任职期间参与过的一些特工活动及英国情报局的运作。伦敦《星期日泰晤士报》打算将该自传连载发表,但英国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禁止其发表。该书后来在美国出版发行,任何人都可以在美国订购并运回英国,但英国政府仍然坚持执行禁令。后《星期日泰晤士报》将英国政府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判英国政府此举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言论自由。。这一原则在欧洲人权法院此后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在这些案件中,人权法院对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平衡。
虽然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在欧洲获得了普遍的共识,但媒体通过公布对当事人有损的图片,进而侵害刑事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这一点仍然值得加以特别分析。“一张图片胜过千言万语”,这句流行格言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常常被滥用。很显然,一个人的肖像可以在最大的空间范围内瞬间传递这个人的个人信息,因此侵权法对个人肖像的保护尤为重要。虽然个人肖像权利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尚有争论,但个人对自己肖像权利的自主支配却被人们普遍接受,不论这种肖像权是被视为人格权的一个特殊方面、个人隐私的一种具体体现还是个人资料抑或一种特殊形式的知识产权。
一般认为,复制和发布某人的个人肖像是侵犯个人隐私的最常见方式*Socie te PrismaPresse v.France , Eur.Ct.H.R.No.66910/01, 1st July 2003.。然而,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对个人肖像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价值取向。在当今社会,肖像作为公众所获取信息的有机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已经被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所确认。欧洲人权法院意识到肖像所具有的一个独特的能力就在于其可以传递文字所不能传递的一些信息。此外,肖像还被视为信息可靠性获得增强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媒体公布某个未决案件信息的行为常常是合法的,但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应当在公众有必要知悉,或者为了满足迫切的公共利益时,媒体才能披露和公布涉及被告人或者当事人的一些个人资料的信息。这一点在《欧盟数据保护指令95/46/EC》*《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于1995年10月24日由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发布。指令正文部分共7章34条,对个人数据保护制定了质量相关准则,并对数据处理的合法标准、处理数据的特别种类、对数据主体的通知准则、例外及限制规定以及数据处理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等保护原则作了相关规定。同时,欧盟在说明制定共同的数据保护指令的原因时指出,“为了消除个人数据流动中的障碍,各成员国对个人数据处理中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措施必须相同;各成员国对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权,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可能会阻止这些数据在成员国之间的传送;这些差异因此可能对许多欧共体的经济活动形成障碍、扭曲竞争并阻止各国政府履行欧共体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同时,指令第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对个人数据处理中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他们的隐私权予以保护。各成员国不应限制或禁止出于与第1款所提供的保护有关的原因,而在各成员国之间所进行的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该指令的出台对国际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第9条有明确的表述,它要求各成员国在数据保护制度中应规定一些免责条款或者保留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针对的情况是因新闻采编、艺术创作或者是文学创作的需要而使用的个人信息。这一点只有在有必要对隐私权和言论自由进行协调时才会有例外。我们在评估免责条款或者保留条款是否适当时,必须将注意力集中在当下的社会伦理和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要求上,与此同时,行业的自律监管也十分必要。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媒体处置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其界限就在于具体案件中对新闻自由和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适当平衡。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件中,特别是公众人物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而起诉媒体的案件中,对媒体言论自由的保护通常会优先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公众享有知情权这一法定权利。这一点在米内利诉瑞士联邦政府一案中有明确体现。欧洲人权法院宣布米内利的申诉理由不能被采纳,并特别强调指出,申请人作为一名律师和新闻工作者,经常在媒体上参加公开辩论,并将自己曝光于公众面前,因此不能要求对其个人隐私进行绝对保护*Minelli v.Switzerland, Eur.Ct.H.R.No.14991/02, 14th June 2005.。肖像与公开辩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肖像在向公众公开的案件信息中所发挥的作用,决定了该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然而,若对某个公众人物肖像的披露涉及到该人的一些私密领域,且此种披露又无益于公共利益的话,则欧洲人权法院将会援引《公约》第8条加以裁断。此外,隐私权或者肖像权还可以作为制约评议阶段故意公开陪审团肖像行为的根据。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肖像权和隐私权之间的优先顺序被赋予了不同的定义。在刑事案件中,因为要同时注重无罪推定和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所以在开庭审理之前以及开庭过程中,都不应公开被告人的肖像。这一规则通常在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规范中加以细化,或者通过制定禁止公布被告人肖像的特别立法加以细化。这项规则授权法官可以要求媒体修正他们的出版作品,例如要求其对肖像进行模糊处理,或者要求其进行一些特殊的处理。
(二)新闻自由与无罪推定原则
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不少案例中对媒体的轻率行为进行了谴责,因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事实上,当媒体舆论声势浩大时,人们内心对罪与非罪的判断会受到影响,这其中就包括将对罪与非罪进行裁判的法官和陪审员。因此,媒体的新闻宣传可能会违反《公约》第6条的规定,但在进行此种认定时,被告人应当举证证明媒体的舆论确实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在沃姆诉奥地利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发现奥地利法院判决了一个并没有违反《公约》第10条规定的记者有罪,理由是这个记者所写的一篇文章在引导人们相信一位奥地利政治家有罪。人权法院在进一步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对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并维护司法的公信力*Worm v.Austria,[1998]25 EHRR 454.。而在阿勒内诉法国政府一案中,同样体现了无罪推定优先于言论自由的精神。在这一案件中,法国内政部长在一个新闻发布会上,将原告认定为一起谋杀法国人案件的教唆共犯,该名被杀的法国人在政坛颇具知名度。人权法院认为这位部长的言论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1]。在另一案件中,人权法院采纳了相似的观点。在这一案件中,媒体发表了一篇文章,内容涉及一起尚在刑事调查阶段的谋杀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此时仍处在调查中。根据1881年法国《新闻自由法案》中的相关规定,在庭审开始前,禁止出版或者发表任何有关本次刑事诉讼的文件或者资料。人权法院支持了对新闻自由加以合法限制的观点。正如法院所强调的那样,新闻舆论会带来一些不好的影响,如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和正当权利不利,还会损害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同时也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并有可能影响到陪审团,这些都已经充分满足了《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所需要的理由*Tourancheau and July v.France, Eur.Ct.H.R.No.53886/00,24th November 2005.。
很显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无一例外都会对公众关于司法案件的知情权造成不利影响。这在罗伊诉法国政府一案*Du Roy and Malaurie v.France, Eur.Ct.H.R.No.34000/96 ,judgment 3nd October 2000.中得到了体现。本案中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形式是禁止媒体发表关于此案的任何信息,理由是基于保护他人名誉,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这项禁令只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而不适用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一些普通的自诉案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项禁令与《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不一致,并且违反了言论自由原则。
同样地,在评估媒体对司法权威所造成的影响时,除了要考虑媒体报道的时间之外,还要考虑媒体报道对司法权威所带来的实际影响。在一起涉及记者的案件中,由于该名记者公开了某件在审案件的信息,违反了瑞士日内瓦沃州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在审案件保密的要求。人权法院认为对记者加以非难违反了《公约》第10条的规定,其关键理由在于,这一信息已经在先前的新闻发布会上披露了。案件的事实已经被公众知晓,因此没有必要再对其保密*Weber v.Switzerland, Eur.Ct.H.R.judgment 22th May 1990, Ser.A ( 177).。与此类似,在杜普伊斯等人诉法国政府一案中,人权法院认定法国当局不当干涉了两名记者和一名出版商的言论自由——他们被法国当局指控违法使用所获得的信息,理由是他们违反了调查的保密性规定以及职业保密要求。但也有人认为,出版物对于密特朗总统私人办公室前副主任的报道,对其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是有害的。该前副主任因被怀疑非法操控电话监听而被展开正式调查。针对可能进行的刑事诉讼,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应该常态化地建立起来,以保证司法调查的保密性。这样既有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维护处在调查之中当事人的无罪推定的权利。本案中,随着该出版物的出版以及案件被广泛地报道,这位前副主任处在被调查之中的事实变得尽人皆知,调查的保密性遭到了破坏*Dupuis and others v.France, Eur.Ct.H.R.No.1914/02,7th June 2007.。
禁止对牵涉进司法程序中的人处以“媒体私刑”,也关乎媒体自律的问题。媒体的伦理准则一般也要求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以及无罪推定原则。尽管媒体的伦理要求有纪律惩罚加以保障,但其影响力却不容低估,欧洲人权法院在评估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公约》的基本原则时,已经将尊重媒体伦理作为一种决定性的考量因素。此外,抛开处罚的合法性问题和干涉记者言论自由的问题,轻视新闻伦理也将成为人权法院的关注焦点,它将导致法院认定媒体和记者的某些行为是不合适且不能被接受的。
普通法传统国家通过设立“藐视法庭罪”,来处理某一出版物是否合法的判断问题。“藐视法庭罪”的相关法律起源于普通法系,在民法法系中并没有相对应的起源。其对媒体关于司法程序的报道施加了重要限制,无论是刑事司法程序还是民事司法程序。使“藐视法庭罪”得以正当化的理由能够在有关保护基本权益的条款中找到依据。如《公约》第10条第2款(维护司法权威的保留情形)、第6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以及第8条(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然而,虽然“藐视法庭罪”的相关法律涵盖了对上述各种权益的保护,但其常常表现出这样一种倾向,即其对个体权益的保护要比对司法权威和公平审判权的保护少得多。
前述“星期日泰晤士报诉联合王国”案是一起关于禁止令的案件,英国法庭依据英国当时“藐视法庭罪”的相关法律限制泰晤士报刊登一篇文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一起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何平衡维护司法权威与出版自由之间的矛盾。通过宣告该禁止令违反《公约》第10条的规定,人权法院改变了其传统上倾向维护司法权威的立场。事实上,除了美国的法律另辟蹊径之外,在英国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历史上一直存在这样一种权威观念,即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在案件尚未审结时,保护司法的公正实施被视为最高的公共利益。只有在庭审结束时,天平才会向保障自由辩论这一方倾斜[2]。
“星期日泰晤士报”一案揭示了当时“藐视法庭罪”相关法律与《公约》所确立的言论自由至高无上地位之间的某种矛盾。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公约》签字国的英国,其于1981年出台“藐视法庭法案”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将英国的法律加以改造以服从条约所施加的义务。1981年“藐视法庭法案”确立了不计主观目的的“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某特定案件中,若出版物产生了妨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的实质风险,则该出版商即被认定为藐视法庭。这部法案在三个重要方面对普通法做了修正,即对“藐视”的定义更加狭窄;需要有积极诉讼实际存在;提供了公共利益方面的免责抗辩理由[3]。“藐视法庭罪”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的公平和权威,因此这一法律一般适用于这样一些案件,即有陪审团和目击证人参与的案件,而不是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鉴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有可能会引起潜在陪审员的关注,因此在决定该报道是否构成藐视法庭时,报道的意图、报道的时间、报道发布日与可能的庭审日之间间隔的时间长度、报道可被公众获取的时间跨度等,都会成为考虑因素。评价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的关键因素,是是否存在导致诉讼程序受到严重损害和妨碍的实质风险。虽然对风险所设定的门槛不高,但也必须证明这一风险并非是极其遥远或者极小的。
至于“藐视法庭罪”法律在程序方面的问题,在“基普里亚努”案*在该案中,一名塞浦路斯律师因藐视法庭被判有罪并被拘禁。之后,出现了这样一种明显的趋势,那就是因媒体偏颇报道而陷入危险境地案件的审理法官,不会亲自审理对相关责任人的指控。基于此,人权法院在“基普里亚努诉塞浦路斯”一案的判决中认定,原审法院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该案中由相同的法官审理了对同一名律师的“藐视法庭”的指控,并对其进行了定罪和判刑*Kyprianou v.Cyprus, Eur.Ct.H.R.No.73797/01,15th December 2005.。
禁止在一些案件中公开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还因为有可能会引发身份识别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对证人产生不当影响的危险,将被视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其中一个主要案例就是英国“每日镜报”案。在该案中,媒体公布了一名涉嫌谋杀警察的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希望潜在的证人能站出来加以指认。地方法院裁定,即使没有证人看到照片,公布照片的行为也是藐视法庭的表现,因为公布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加上所发布的犯罪嫌疑人被拘押的消息,这些都不可避免地会在身份识别方面对证人造成影响[4]。
反观中国现实情况,尽管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程序这一问题早已引起各方注意,但对媒体和司法程序之间关系加以专门调整的法律迄今仍未颁布,只有媒体、律师等行业性规范和若干法律性文件中存在相关规定。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舆论监督规定》),对“如何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之间关系”这一论题进行了司法解释。其中第9条对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所存在的不恰当情形作出了列举,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舆论监督规定》对中国法院以及法官应该怎样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出了具有引导性的概括规定。这为正确处理法院与媒体关系提供了有益参考,具有积极意义。但《舆论监督规定》中有很多事项不清晰:第一,它规定对媒体报道进行限制和制裁的主体为法院一方,这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使法院同时扮演了考生和监考者的角色,具有不合理之处。第二,《舆论监督规定》没有指出“严重失实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歪曲事实,恶意炒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等行为的明确认定标准,实务操作中难以判断。第三,当今中国的言论自由环境仍然不太理想,依靠限制媒体进行报道来预防司法不公,可能出现弊大于利的结果。以上这些不仅是《舆论监督规定》中存在的不容忽视的缺陷,更是处理媒体和司法程序之间关系时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有学者指出,中国应放弃由法院直接限制媒体的做法,确立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时代要求的中国特色的媒体与司法关系。这一主张应成为中国今后构建媒体与司法程序关系的指针[5]。
欧洲的前述经验为中国今后确立合理的媒体与司法程序之间关系提供了启示和镜鉴。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媒体虽然可以对案件情况加以报道,但报道应力求客观公正,不能带有偏见及明显的倾向性。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姓名和肖像的公布有时不可避免,但在公开这些个人信息时,除非有必要优先满足或保护公共利益等更高的竞争性价值,否则应对这些信息加以特殊处理,如使用化名而不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对当事人的面部进行模糊处理等。这样做既是对当事人隐私权和肖像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维护。而在民事司法程序中,视当事人是否是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及媒体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应被赋予不同的优先顺序。
[1]SMITH A T H.Free press and fair trial: challenges and change[C]// BEATSON J, CRIPPS Y.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freedom of information, Essays in honor of Sir David William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136.
[2]MILLER C J.Contempt of court[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3]CLATTON R, TOMLINSON H.Privacy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4]BOHLANDER M.Open justice or open season? Should the media report the name of suspects and defendants?[J].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2010(8):320-322.
[5]高一飞.美国的司法缄口令[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8):151-156.
(责任编辑 胡志平)
The effect and regulation of media intervention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in pre-trial stages: The European experience and its inspiration
XIE Jintian
(Publicity Department,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P.R.China)
Media coverage of court proceedings has always been limited by other competitive legal value.In the proceedings of pre-trial, trial and post-trial stages, media coverage has different impact on procedures and related interests, s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of the media and the competing interests need to be redefined and judged, thus making new adjustments.The ECHR in terms of resolving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media and the proceedings has great contributions, but that conflict is inevitable and has been steadily developing.This paper attempted to learn from the European experience, and to make an analysis of the effect and regulation of media intervention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in pre-trial stages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the judicial procedures.
media; judicial procedures;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contempt; regulation
10.11835/j.issn.1008-5831.2017.05.013
Format: XIE Jintian.The effect and regulation of media intervention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in pre-trial stages: The European experience and its inspiration[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2017(5):114-119.
2017-05-26 作者简介:谢锦添,女,江西泰和人,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宣传部《西南政法大学报》主任编辑,主要从事法制新闻与社会研究,Email: 2323054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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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5831(2017)05-0114-06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谢锦添.审前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效果与规制——欧洲经验及其启示[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114-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