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权配置的特点及其国外经验的借鉴

2017-03-18 08:18蔡鑫韵李东伟
价值工程 2017年5期
关键词:配置启示特点

蔡鑫韵++李东伟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司法权的准确定位,分析我国现有刑事司法权配置在我国呈现的特点,结合国外刑事司法权的科学的、合理的经验,以期为学界寻求一条优化我国刑事司法权配置之路。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localization of criminal judicial power in China,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resent criminal judicial power allocation in China and the scientific experience of foreign criminal justice in order to find a way to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criminal judicial power in China.

关键词:刑事司法权;配置;特点;启示

Key words: criminal judicial power;allocation;distinguishing feature;inspiration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5-0237-03

0 引言

自胡锦涛总书记在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以来,我国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起司法权配置的话题。司法是司法权运用于司法实践的一个动态过程,是与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应的另一种具有维护法律价值的独立权力。其中,刑事司法权是司法权这一大系统下的子系统。具体而言,刑事司法权应以其整体性为核心,包含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執行权四个要素。

合理配置刑事司法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即是在微观层面上探讨司法体制如何改革,亦是通过合理配置刑事司法权而落实司法改革的管理。因此,刑事司法权在我国司法权系统内的具体定位,成为合理配置刑事司法权的指路明灯。

1 我国刑事司法权的定位

据《现代汉语词典》定义,定位系指“把事物放在适当的位置并做出某评价。”因此,关于我国刑事司法权的定位,不仅应明确刑事司法权在司法权系统内的位置,同时,也应明白刑事司法权作为一个独立系统时的自身价值。

1.1 刑事司法权在司法权中的地位

“一切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基于人性自身的缺陷以及扩张是权力本性地考虑,将刑事司法权从行政司法权中独立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端,十分必要。

在我国司法权体系中,刑事司法权与刑事立法权和刑事行政权相较,似以铢称镒。具体事实表现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产,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产,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2]归结而言,刑事司法权的立场在整个司法权系统内十分尴尬,其独立性受立法权以及行政权的干扰。

1.2 刑事司法权内部各要素间的关系

公、检、法三家作为刑事司法权的内部要素,它们之间的权力配置的正当性不仅皆自法出,其合理性也影响刑事司法权的整体效益地发挥,并且促进刑事司法权与其他权利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

1.2.1 关于人民法院在宪法中的地位

宪法第123明确赋予人们法院的宪法地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并在宪法第126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审判地位,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隐含之,人民法院是我国专门的审判机关,享有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干涉的不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所谓的不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意味着两层含义,其一,法官外部的不独立,即法官应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其二,法官内部的不独立,应受上级法院的监督。

1.2.2 关于检察院在宪法中的地位

宪法第129条至133条确定检察机关在宪法中应享有的职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等。申言之,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的是国家,而非政府机关或组织,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存在的不同,表现为不仅具有规范性和程序性,更应具有强制性,监督方式一旦启动,由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执法者、监督者以及被监督者三种角色于一身的地位。

1.2.3 关于公、检、法三者关系在宪法中的体现

宪法第135条规定关于公、检、法三者间的关系,架构起我国刑事司法权系统内的栋和檩。所谓栋和檩是构建房屋的根基,两者之间不仅需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又得各司其职,发挥作用。因此,公、检、法三者在工作程序上应互相配合,以抗制现有犯罪为己任,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时,互相配合的目的应以独立为基础的相互衔接。基于此,公、检、法三者应根据宪法规定,分工负责。具体而言,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在于侦查,检察院的职责在于控诉,而法院的职责在于审判,三者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责任,如流水线上的操作员,在侦查、控诉、审判三道工序中分别负责每一块领域,以提高工作效率。

2 我国刑事司法权的特点

特点,根据辞海下的定义,是指人或事物具有的独特的地方。换言之,是人与人或事物与事物之间相互区分的方面。因此,我国刑事司法权区分与刑事立法权与刑事行政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刑事司法权具有行使被动性

从权力行使的主被动角度分析,刑事司法权具有行使被动性或启动方式的消极性。一般说来,刑事司法权的启动方式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较而言,不同之处在于必须由诉方或控方提出请求,方可启动程序。简言之,这种被动性被称为“不告不理”。立法权作为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其启动方式即可主动又可被动。而行政权作为一种管理权,启动方式则具有较强烈的主动性。因此,被动性是刑事司法区别于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

2.2 刑事司法活动具有较强公开性与透明性

从活动开展的公开与封闭角度而言,司法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开性与透明性。所谓的司法活动公开性,具体表现为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公开性与司法裁判结果的公开性。然而,仅做到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的公开并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公正这一特征。因此,司法裁判的公开性还应具备司法透明性。所谓司法透明性系指裁判结论公开后,为防止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流于形式,因此要求法院在宣布裁判结论后,不应急于休庭,而是将裁判形成过程进行简单的理由说明。[3]

2.3 刑事司法权具有裁决的终局性

从权力行使的终局性与可拆性分析,刑事司法权具有裁决的终局性。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或立法权相较可知,刑事司法权是人民权利得到救济的最后保障,是保证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4]具体体现为裁决效力的至上性,即对已生效的判决,只有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改判纠错,其余任何机关、单位无权变更或撤销。[5]

2.4 刑事司法权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根据权力的独立与否分析,刑事司法权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刑事司法权具有独立性,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观点,但对于司法权独立的理解,各有各的主见。龚祥瑞教授在其撰写的《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一书中认为,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责任,以便有效地独立审判。[6]简言之,“司法人员应具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6]。而何华辉教授则认为,刑事司法独立是相对于立法权与行政权而言的独立。同时,认为司法独立还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候具有的独立权。[7]还有其他学者认为,刑事司法权的独立性应表现为其形态上的独立,即肯定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独立中的地位,也强调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司法权的独立性。虽然各位学者关于“刑事司法权的独立性”表述大相径庭,但本质上大同小异。归结而言,笔者以为所谓的刑事司法权的独立应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一起相互制约与独立。其二,在行使过程中,不仅表现为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还表现为法官具有独立的审判权。

3 国外有关司法权配置经验

荀子曾言:“假舟揖者,非能水也,而绝江河;假舆马者,非利足也,而致千里。君子生非异也,善假于物也。”因此,要寻找完善刑事司法权制度的方法,扭转刑事司法权的基础价值观,缕清公、检、法三者间的位置以及去刑事司法地方化、行政化,需借鉴国外相关合理的科学的刑事司法权配置经验。

根据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国家结构可分为单一制与联邦制。考虑到各国由于国情不同,结构不同,在对司法权配置上的设计也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笔者根据国家结构不同,将国外关于如何合理配置司法权的经验作简单介绍,以供我国借鉴。

3.1 联邦制国家司法权配置的形态

世界上实行联邦制的国家有二十余个,但考虑到本篇篇幅的侧重点,因此,仅对最早设立联邦制的美国予以简单考察。

昭然若揭,联邦制国家的特点主要在于以分权制衡为主要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联邦与各成员单位间权力的划分。据此,美国现有的法院制度拥有两大相对独立的系统——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

3.1.1 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限于联邦法律规定,对联邦法律案件具有最终裁决性。联邦法院类型根据美国1787年宪法第3条规定,可分为依宪法成立的法院和依国会立法成立的法院。值得强调的是依宪法成立的法院,又可下分为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联邦地方法院是联邦法院中最底层法院,主要负责本地区发生的一审案件。经联邦地方法院审判后的案件可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这里需说明的是,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又可称为地区巡回法院,有利于去地方化。而涉及法律违宪的案件,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它是美国法律的最终裁决者。

3.1.2 州法院系统

州法院系统下的州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限于每个州的州域及本州法律案件,是州法律的最终裁决地。当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每个州的法院体系可能不尽相同,追根究底,每个州有其自成一体的宪法条例和成文的法律。不过,一般说来,各州的法院设置基本相同,都包含基層法院、初审法院和州最高法院。

3.1.3 启示

美国联邦制下的司法权配置虽分为两个系统构成,但除少数限定的案件可由州上诉到联邦法院以外,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间是平行且独立的司法机构,而非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或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拥有属于自己的终审权和初审权。据此,二者之间的权力分配相对均衡,即不会因为联邦政府过度集权走向中央集权制,也不会因为成员单位的独立性太强而导致联邦解体,而且它们之中也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单方面改变权力分配格局,因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如何分配和行使,都是由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的。[8]

3.2 单一制国家司法权配置的样态

与美国联邦制司法权配置不同,单一制国家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配置上呈现“单轨制”、在诉讼结构上呈现“简单式”以及在违宪审查权上呈现“无权式”。鉴于本篇论文篇幅限制,笔者选取单一制国家中最有代表性的法国作简单介绍。

法国作为单一制国家,其司法权的配置方式是自上而下,体现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当然,法国由于自身的历史原因,法院设置亦有其自身特点,即拥有两大系统——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系统。

3.2.1 普通法院系统

普通法院作为法国司法权其中之一的系统,可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巡回法院、基层法院三个层次。其中,最高法院作为普通法院系统中最高审判机关接受上述案件的审理。但是,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仅进行法律审而非事实审,且为保证工作效率,最高法院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而不开庭审理案件。而上诉法院和巡回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机构,一般侧重处理上诉案件中的事实审理和重大民事与刑事案件。当然,上诉法院与巡回法院的地位是相互平行且独立。最后,法国的基层法院是由诸多专门法院组成,包括轻罪法庭、警察法庭、商事法庭等。

总之,法国普通法院的设置主要基于历史原因,同时也根据社会发展进行调整,但与行政区是完全脱节,目的旨在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9]

3.2.2 行政法院系统

行政法院的职责主要在于处理行政纠纷,具体包含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行政行为的控诉案件和因行使公务而发生的诉讼。行政法院系统可分为最高行政法院、二审行政法院和一审行政法庭三级。其中,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受理行政诉讼的终审法院,负责对案件本身的法律问题审查,而不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这里需说明的是,最高行政法院除具有终审法院的职责外,还是政府的立法顾问,承担保护公民免受来自国家专横行政行为的压制[8]。而二审行政法院的司法职责在于对上诉的二审案件进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全面审理。全国一共设5所行政二审法院。最后,一审行政法庭是由行政法庭和专门行政法庭组合构成。主要负责处理第一审普通案件。

3.2.3 启示

法国作为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其司法权配置的根源在于上级对下级、中央最高级到地方最基层的授权。但其司法配置又有其值得我国借鉴的方面:其一,单一制国家的法院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虽法国在基层法院设置上与基层行政区相一致,但在较高级的法院设置上却与行政区相脱离,以人口多少设立,确以保证法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其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共同规定司法权的配置,确保司法权的统一性。

3.3 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司法权配置模式给予我国的共同启示

正如上述所言,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国家虽然制度设置上存有不同,但在司法权设置方面具有共性值得我国对自身司法制度做进一步地思考与借鉴。

3.3.1 司法权独立于中央与地方

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是相互分离,并非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分权。实际上,司法权是遵从司法权统一的原则。然而,在中国,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物都掌握在同级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亦在所难免。

3.3.2 司法权的管辖范围不应与行政区重合

从本篇论文对单一制与联邦制国家司法权配置的缕析看出,哪怕是单一制国家,地方自治机关也是将行政权分化,以期维持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原则。而在中国,司法系统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司法权管辖范围与行政区重合。这种司法体制,导致我国司法权独立运作受阻。

3.3.3 应做到法官司法

纵观其他国司法机关制度的设置,司法机关的独立不仅包含法院独立还包括法官独立。在追求个案公正、公平、效率,法官的独立更利于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然而在中国,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要保证法官的独立,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只有审理权,而没有判决权,使得法官独立性受到影响。

总之,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已逐步变成一个地球村。人权、法治、民主成为各国共同的话题。因此,国内外相互之间交流经验已成为国际化趋势,亦是优化我国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出路之一。

4 结语

事实上,刑事司法权的优化配置是一个系统且庞大的工程。因此,想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中进一步优化司法权配置,应做到“宏大叙事”,不仅需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以及特点,更需借鉴国外科学经验,厘清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权制度中的不足,以期通过借鉴国外合理经验,结合本土司法配置制度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优化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配置。

參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严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谢佑平,万毅.审判中立论[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3]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0(5).

[4]王家福.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发言[J].法学研究,1999(4).

[5]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J].现代法学,2006(6).

[6]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7]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8]秦倩,李晓新.国家结构形式中的司法权配置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10).

[9]宋建潮,耿景仪,熊选国.德国、法国司法制度之比较[J].人民司法,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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