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举足轻重的民事诉讼制度,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法律体系中。但是由于当代三大法系各自的法理基础、诉讼模式、证明标准、审判方式等方面迥乎不同,三大法系在法律层面上对自认的定义各有千秋,学术理论界对于自认的主张颇为丰富。
1 自认的概念
欲深刻分析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须先了解自认的概念。各国学术界主要有“诉讼契约行为说”、“证据规则说”、“证据说”以及“完善证据说”四种不同的观点。我国法学家宋朝武教授认为“自认是证据方式的一种,属于人证的范畴,但证明力较强。”[1]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关于自认的规定寥寥可数,自认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具体规定了自认制度,“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即构成自认。宋朝武教授则如此定义自认:“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2]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体制下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的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2 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最基本的法理基础。辩论主义是指“认定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3]辩论主义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依据未经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二,法院必须直接将当事人已经作出自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再依职权审查或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其三,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辩论主义是民主化诉讼的具体表现,也是自认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首先,辩论主义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当事人是积极的主导者,有权利向法庭提出自己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通过举证、质证、自认、辩论等澄清案件事实,主导着诉讼活动的进程。而法官则是消极的协助者,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为当事人提供自由辩论的平台,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后依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法官消极中立的诉讼地位使得自认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其次,辩论主义为自认制度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必须直接将当事人已经作出自认、无所争议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再进行司法审查或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这无疑确立了自认制度对法官的约束力,排除了法院对自认的案件事实的司法审查权。
处分原则也是自认制度重要的法理基础之一。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着完全的支配权,能够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各种权利。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不告不理”,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其二,当事人自主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讼争议,法官只能在此范围内审理、裁判;其三,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活动何时终结、如何终结,法官不得干涉。处分原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而自认制度正是处分原则最大限度的体现,自认的前提就是当事人能够自由支配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放弃了自己要求对方举证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处分,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从而约束法院对此案件事实的司法调查权和审查权,还可以将未经证实的案件事实升格为审判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也为自认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4]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主体主观上应当是善良、诚实、勿害他人的;其二,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主体应当实施合理、合法的诉讼行为;其三,诉讼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自认制度也能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制度就表现在自认的撤回制度之上。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基于对自认人的信赖而遭受不利影响,各国法律一般禁止自认人任意撤回已经成立的自认,我国的《证据规定》也对自认的撤回作出严格限制。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例如有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排除在自认范围之外。
诉讼经濟原则也是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5]诉讼经济原则要求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确定民事责任的归属,还要高效、快速、低廉地使案件得到令人满意的处理。自认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兼顾效率和公平,甚至侧重于效率优先。“如善于运用自认的法则,便可以节省时间,达到诉讼经济,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6]一方面,自认能够免除对方当事人对已经自认的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可以专心一致对其他争议焦点进行证据采集、举证、质证,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另一方面,法院也无需对已经自认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可以直接以此为据作出审判,在某种程度上认定事实的过程得到了简化,法院的审判负担也被减轻,这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弊端
我国受到前苏联的影响一直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致使自认制度缺乏适宜的制度环境。先天不足的自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不但缺乏健全、完善的制度保障,仅有的几条司法解释之间还相互矛盾、不成体系。深度剖析其中的弊端是完善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重要前提。
(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环境不能满足自认制度的发展需要
按照法国著名比较学家勒内·达维德关于法系的解释和所做的分类,当今世界上占有显要地位的三大法系分别是英美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大陆法系(共同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7]而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模式分别是从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从属于社会主义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长期受到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影响,通常认为我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注重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真相负有职责,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展开。[8]但是这与适宜自认制度形成、发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相互矛盾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非职权探知主义是自认制度畅顺运行的制度基础,法院对案件审理、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相反地,法官不能够依职权调查、收集未经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9]自认是“完善的证据”,一旦当事人按照其真实意志作出后就能够直接排除法官的司法调查权和司法审查权,自认的案件事实无需经过法官自由心证就可以直接成为法官审理、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自认制度不应受到法官的过分干涉,只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才能使自认制度得以完全、无碍地发挥其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缺乏健全、完善的制度保障
我国的自认制度由于未能根植于适宜的诉讼模式和制度环境,不但先天不足,而且后天发展畸形。首先,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一直以来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从未被提升至法律法规的层面,法律层次低下。我国自认制度的雏形最先是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出现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直至2002年的《证据规定》才首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自认的构成要件、表示方式、法律效力及其消灭等重要问题。但是我国的自认制度始终未能得到长足发展,仅存在于一星半点的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效力低下。其次,自认制度未能与民事诉讼其他制度相互衔接,显得非常单薄孤立,实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民事诉讼制度博大精深,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应该是单独存在的,而应该与其他制度相辅相成。反观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却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自认制度尚未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建立起联系,其实施难免存在诸多困境。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概念模糊、前后矛盾、不成体系
其一,自认的概念并不明晰,容易与其他法律概念混淆。《证据规定》将自认制度涵括在“当事人举证”章节中,自认疑似属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证据只有经过举证、质证环节,被证实后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自认并非一般的证据,自认具有免证效力,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简单地将自认归类为当事人陈述无疑会对自认的性质造成重大误导。再者,《证据规定》对自认和认诺的规定未作明确区分,例如会表述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需要注意“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和“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相互区别的。自认只是排除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和司法审查权,并未排除其判断义务,不一定导致自认人败诉。但认诺即是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直接约束法官裁判的效力,作出认诺的一方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其二,自认的主体范围狭小,不够全面。自认的主体,即是自认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在我国,广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证据规定》只是笼统地将自认的主体称为“当事人”,所以自认的主体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其三,自认的客体界定模糊,而且前后矛盾。《证据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自认的客体是“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第74条又表述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把证据也囊括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内,明显与证据法则相互矛盾。
其四,自认的效力规定片面,尚未凸显对法院的约束力。理论上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自认人不得随意撤回、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法院排除司法调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但是《证据规定》只对前两项作出明确规定,却回避了阐明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证据规定》只含糊地说法院对于自认人承认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但未明确规定如何“予以确认”、确认后的案件事实是否必然成为断案依据、确认的效力是否延续到二审、再审法院等等。
其五,自认的撤回规定杂糅,难以被理解、实施。如前所述,《证据规定》第8条第4项和第74条都规定了自认的撤回,但都相当粗糙。首先,两条司法解释都只是简单地描述了当事人有撤回自认的权利,并未提及撤回自认的程序。其次,该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委托人撤回委托代理人自认的特殊情况。再次,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官是否能够在知晓自认的案件事实会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时依职权撤销自认。
4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完善构想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自认制度只作出笼统、片面的规定,某些方面甚至還相互矛盾。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应用。转变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自认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转变传统的诉讼模式,营造适宜的制度环境
“制度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宏观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结构空间。自认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10]为了完善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必须加快民事诉讼立法改革,坚决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结合自认制度,变革传统的诉讼模式必须做到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必须贯彻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的辩论主义,确保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良好运行。我国特色的辩论原则与西方传统法律观念上的辩论主义不同,只抽象地肯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利,没有约束法官的超级主导职权,这与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不符。其二,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禁止法官单方面启动或者推进民事诉讼活动。其三,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取证,必须以来源于当事人的证据为依据审判。其四,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令他们诚实信用、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
(二)在法律层面上全面规范自认制度,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
其一,确立自认的概念和性质,区别于其他相似的法律概念。如前所述,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形式确立自认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的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注意自认的性质是“完善的证据”,不能归入一般的证据体系,应当独立于“当事人陈述”之外,自成一派。
其二,确立自认的主体范围,明确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广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不仅指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上述的各种诉讼当事人是否具备自认的主体资格取决于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广义上的诉讼当事人都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与诉讼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自认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不是实体权利,对主体的要求稍微宽松。因此广义上的诉讼当事人都应当能够成为自认的主体。
其三,确立自认的客体范围,区别于认诺。自认的客体应当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不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区别。而且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和自认制度的发展需求,自认的客体应当包含了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认人有利的案件事实。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对完备的处分权,所以法律不应强制规定自认人承认的案件事实是于己有利或是于己不利。而且“是否有利”相对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有扩大法官职权的可能,不甚符合自认制度的发展要求。
其四,确立自认的效力,特别是对法院的制约。首先应该立法明确规定,排除法官对已经自认的案件事实的司法调查权和司法审查权。法官不仅要“确立”该案件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承认该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其次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具有持续性,不应只局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自认也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法官对此无需再作审查。
其五,确立自认的撤回,统一其条件和程序。《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撤回的规定不但粗糙而且杂糅,不便于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应该在整合《证据规定》第8条和第74条的前提下,完善撤回自认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明示自认的三种撤回方式分别是:在对方当事人同意之后撤回;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自认违背其真实意志;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自认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又如明确规定在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当场及时撤回,否则就视作承认该自认。再如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来就要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而且有损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案件事实也已经被排除在自认客体范围之外,所以即使法官明知自认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而且会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法官也不得依职权撤销该自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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