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
盗窃罪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高发性犯罪,其行为本身极具复杂性。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本文试以一件案例为切入点,综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及盗窃的场所、对象、时间、条件等情节对盗窃罪既遂和未遂问题作出阐述。
一、案情简介
某经贸洽谈会会场保安人员发现贾某形迹可疑,密切关注其行动,贾某趁陈某购买商品之际,盗窃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手机一部,这一行为被保安人员看到,但为不影响会场持续,保安人员等贾某离开会场后将其抓获,手机价值6750元。
二、争议焦点
贾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还是既遂?
三、分歧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理由在于:
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贾某趁陈某购买商品之际将陈某口袋中的手机盗走,贾某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并离开犯罪现场,陈某已经失去对手机的控制权,属于犯罪既遂。虽然本案中自贾某进入会场到实施盗窃行为,一直处在保安的监控之下,但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本案中被告人贾某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且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是针对财物所有人陈某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及形态。本案盗窃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对本案被告人贾某和手机所有人陈某而言仍具有秘密性,不能由于有其他非本案当事人看到就简单的认为具有公开性,这种只看到矛盾普遍性却忽视矛盾相对性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因此本案应为盗窃既遂。
其次、从犯罪行为实行的进程来看,本案被告人贾某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并离开犯罪现场。自贾某进入会场到实施盗窃行为,一直处在保安的监控之下这一情况本案被告人贾某及手机所有人陈某均不知道,本案被告人贾某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盗窃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应为既遂。被害人丢失财物并被他人控制,对于被害人而言只要丢失对财物的控制权就是盗窃犯罪宣告既遂的标志,至于本案被告人贾某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贾某尽管将陈某口袋中的手机盗走,从形式来看,好像陈某失去了对其手机的控制,而手机已经为贾某所控制。但是,从实质上看,陈某从未实际失去对其手机的控制;贾某也从未实际控制陈某的手机。因为,从他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开始就已经被保安发现,只是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未对其实施抓捕。众所周知,会场设置保安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与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参会者对自己的财产和安全负有保障的同时,保安人员对参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负有保障职责。本案中自贾某进入会场到实施盗窃行为,一直处在保安的监控之下,正是有了保安的监控,使得手机实质上一直处在保安的控制之下,不僅陈某未真正失去对手机的控制,而且,贾某从未真正的、完全的、实际控制陈某手机。因此,贾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刑法明确规定犯罪目的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
其次、从犯罪行为实行的进程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虽然被告已经实施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行为,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就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按照刑法学理论,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出现之前,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也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行为虽然已经终了,但是,由于保安的介入犯罪的结果并没有出现,也就意味着犯罪并没有得逞,应当属于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