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然
摘 要:现代人类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逐渐重视,各国也逐渐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力度。但是,在环境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犯执法相对人权益的情况。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环境执法相对人应当被赋予有力武器,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即为典型的救济途径。本文试从其定义、内容、意义及与同为救济方式的环境行政诉讼进行对比,对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进行浅论。
关键词:环境行政复议;定义;内容;意义;环境行政诉讼;比较
一、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义
行政复议是典型的行政救济方式之一,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程序向法定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调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环境行政复议制度是普通行政复议制度的特殊形式,是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指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环境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
(一)环境行政复议主体
环境行政复议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其主体应当严格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依照我国最新《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及县级上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是对环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方面,环保部颁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行政复议主体为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二)环境行政复议参加人
环境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环境复议申请人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申请人即为做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指与被审查之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环境行政复议对象
环境行政复议对象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即环保行政部門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罚等。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审查,即审查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等情况。
三、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程序性规定
(一)对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申请人想要提起环境行政复议,必须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的期限内提出(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依照该规定),超过60日即申请不被受理。若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合理之理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存在期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其次,申请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但应当注意的是,依照行政法中高效便民原则,若申请人本人提出口头复议申请的,应当由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最后,在法定情况下,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件。据《行政复议法》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在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人以环保部门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复议等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对环境行政复议主体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环境行政复议主体应当在收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进行行政复试的决定书。其次,对于已经决定进行环境行政复议的案件,环境行政复议主体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处。最后,环境行政复议主体应当在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特殊的可在该主体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定程序延长,但最多延长30日。
(三)对环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程序性要求
环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证据、材料,复议主体应当做出撤销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决定。
另外,在复议机关审查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但在复议机关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之后,被申请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决定。
四、环境行政复议制度之意义
(一)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有力地保障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益
由于我国环境执法法律法规不尽完善,且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在环境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侵犯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的情况。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则赋予相对人较便捷、有力的救济武器,使其自身利益免受侵害。
(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对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通过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赋予行政相对人通过自身主动性之活动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另外,通过申请人启动环境行政复议制度,通常为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也能够更直观、更有针对性地对其主管下级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审查,从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提高环境行政工作的质量,真正为环保工作的开展做出贡献。
(三)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对司法机关的行政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其压力
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在产生环境行政纠纷后,不再单一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来解决纠纷。实践证明,对于环境行政纠纷这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通常情况下通过作为专业环保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更容易解决。因此,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使法院行政案件减少,从而减轻司法压力,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有效地配置。
五、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行政诉讼之比较
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日益重视,环保案件逐日增多,而环境行政纠纷也随之呈高发态势。除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外,环境行政诉讼也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环境行政诉讼指人民法院对不服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请求,在双方参与下,进行审理的司法活动。两种环境行政救济途径均能够保障相对人之利益,但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环境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环境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第二,审查对象不同。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而环境行政诉讼仅审查其合法性。第三,具体程序不同。如环境行政复议仅为书面审查,而环境行政诉讼一般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等。
当事人可自行选择环境行政复议或环境行政诉讼,但环境行政诉讼具有终局性,即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