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事件的法律思考

2017-03-16 11:35冯彦波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人身监护人犯罪

冯彦波

近几年,“校园欺凌”事件在我国各地发生,给受害学生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本文从校园欺凌的成因入手,并以法律的视角分析其侵权责任并探讨相应的防控措施。

一、校园欺凌的成因

(一)学生自身价值取向的错位以及性格的偏激

当代中小学生大部分都属于独生子女家庭中,“4+2+1”的家庭模式使孩子时刻都处在大人们溺爱的氛围中。孩子从记事起便理所当然的认为自己处于家庭唯我独尊的核心位置,一切欲望都会由家人帮助满足,价值观逐步陷入错觉的深渊,这种错觉,使他难以承受任何轻视与挫败。同时,某些影视作品、网络游戏等都会不同程度的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方式,使他们在面对自身的挫败与不满时往往用暴力的手段去寻求解决。

(二)学校惩戒作用的不断弱化

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不断加快,教育民主自然而然也成为公众尤其是众多媒体聚焦的焦点,学校怕引发媒体曝光或其他后果而不敢对学生处以“开除”等严厉处罚,而对于这类学校的“小霸王”,批评教育等温和的处理方式基本属于“罚酒三杯”式的敷衍了事。因此,惩戒功能的不断弱化和放任,最终使得这类学生的欺凌行为变得无所畏惧,甚至迫使一些校园欺凌事件的受害者加入其中,形成“被欺凌——加入欺凌集团——欺凌别人”的恶性循环。

(三)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中国现有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滞后,尤其是针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显得束手无策。在网络传媒无比发达的今天,大部分青少年都很清楚的知道未满14岁未成年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相关规定,使得他们在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时缺少一把悬在头上威慑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校园欺凌的法律责任分析

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不是“小霸王们“单纯的个体行为,而是社会多方面因素在无数次的放纵及漠视下催生的产物,以下对其相关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一)欺凌实施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未成年学生的欺凌行为,如上文所述,未满14周岁的行为人不负任何刑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法律限定的严重犯罪以外的刑法中其他危害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同时,近期各地发生的不同校园欺凌行为也表明,当今社会所发生的校园欺凌或暴力行为已经不仅局限于同学间的欺侮,而且有和校外不良势力相勾结的情况发生,甚至成为这些不良势力实施敲诈、抢劫、强奸等行为的“马仔”。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于这类校外成年群体,应承担欺凌行为的连带责任,并按照间接正犯,依法从重处理。

(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大部分未成年侵害人来说,由于尚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对于校园欺凌群体中占很大比例的“留守儿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县级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此外,某些校园欺凌行为的受害者,迫于欺凌者的人身威胁或教唆,而去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的,如果监护人能证明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学校的法律责任

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每天在学校的时间往往比家里更甚,学校当然应该承担起校园欺凌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且,针对校内外不良分子校外堵门,或在放学路上实施侵害的情况,笔者认为,此处的学校责任理应包含学生上下学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尽最大可能维护学生良好的学习环境和身心健康。

三、校园欺凌的法律防控措施

首先,建立健全对校园欺凌的监督、举报、处置机制。在学校及基层公安设立24小时举报求助热线,一旦接到举报,必须在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并积极介入,经学校和公安机关共同评估,对施暴人采取批评教育、开除学籍、训诫、人身限制令及其他隔离措施。避免施暴者事后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或受害学生因害怕而逃学辍学等后果的发生。任何学校老师发现或接到校园欺凌举报,都有义务按程序严格上报,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在学校形成对校园欺凌长久的严打高压态势。

其次,出台和修订针对校园欺凌的法律法规。对于未满14或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当年的立法环境下,相对于社会或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尽管实施了犯罪行為,但仍属弱势群体,应对其重教育而轻惩罚,并且从其年龄所属的身体和心理条件来看,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低。但是,校园欺凌恰恰相反,被欺凌者同为未成年人,而且是更加处于弱势的受害群体,更需要法律的保护。笔者建议,我们应参考西方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经验,尽早出台专门的反校园欺凌(暴力)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受害人同为未成年人的,则根据情况降低刑罚适用年龄,扩大入罪种类,尤其是对于拍裸照上传这类对于心理伤害巨大的犯罪行为。当然,本着教育为主的精神,不能简单的施以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是要结合强制心理辅导、社区矫正等多种方式,“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最后,加强对学校的问责机制。我国现有《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以保护校园受害者,也不足以引起教育机构的重视,学校往往会以各种校纪校规等证明自身起到了教育责任,进而怠于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使侵害者变本加厉。因此建议法律规定学校在面对校园欺凌事件时采取无过错原则,倒逼学校加强各种措施维护学生和谐的就学环境,减少校园欺凌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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