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当前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7-03-16 11:03毛新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毛新宇

摘 要:作为现代物权制度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其取得制度应打破僵化的行政审批、一户一宅原则对其的限制,充分体现出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的至高地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加上公示方式来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同时,还应放宽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取得权利之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等多种涉及当事人自由的具体事项。诚然,从用途管制和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约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等相对强制性的规范必不可少,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为私法领域的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其设计更应侧重对自由、对人权的保护与倡导。因此,本文特针对当前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受到国家政策的限制而缺乏完整的自由处分权能,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在实践操作中实际上过于僵化死板与不符合当前潮流,过度忽视继受取得这一法律行为的重要性的现象,对当前的“取得”现状作简要分析并提出个人设想。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合同

从民法学的理论上讲,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该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在此,笔者就不再对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具体含义进行赘述。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履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不仅在实践中障碍重重,在理论上的规定也是壁垒多多。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取得标的物数量、面积和次数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限制,且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程序。不可否认,立法者在设立该项制度的初期,从当时的社会背景出发,此种规范的确为社会进步带来了不可磨灭的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此项制度设计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其滞后性也暴露无遗。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

(一)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通过对各地的操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后可以发现各地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主体范围已经突破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呈现出主体特殊中又带有广泛性的特征。诚然,这种实际上的扩张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破我国现行体制的僵化局面,但是,我们需要警醒的是,这种主体范围的过度扩张无疑加剧了土地资源浪费的趋势,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某些自然人的合法土地权益。

(二)宅基地使用權初始取得的路径选择:行政确认抑或行政许可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一规定在立法维度表述了行政许可即为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合法程序。不可否认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其自身特有的物权属性就决定了其开发利用必须由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选择和决定,而其选择和决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这也就是说即便国家对此项权利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与限制,与宅基地使用权自身的私法性也不会冲突,自然,也就不会对民法自由与意思自治的理念造成冲击。但是,在立法与实践中,最难的就是对度的把握,即国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究竟干预到何种程度最为适宜。依笔者看来,当前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面的相关内容限定就不尽如人意。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本身并不应从主体等各方面设置过多的门槛,要体现权利取得的自由与人权,而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等具体事项可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协商,达成一致的合意。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

不可否认,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演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法律漏洞的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物权法》也不例外。而在立法层面未能及时补进,对法律漏洞未能及时填补的情况下,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应充分运用其作为职业法律人的人文素养与专业知识,对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以减少违背法律理念的事项的发生,体现出现代法律制度的信仰。众所周知,民法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且并不禁止“类推”这种法律方法的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填补当前《物权法》体系中缺乏“继受取得”具体条款这一漏洞的方式为类推适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则。

自然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结构以自然人的意思自治为逻辑起点,以双方合意的达成为逻辑线索,具体构成为:自然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行使其自有的民事权利,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以履行相关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宅基地使用权因合同生效而当然设立,不需要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程序。且在合同中对宅基地的使用进行约定,此后,只要在符合合同内容的前提下,集体组织不得对自然人间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的自由转让进行干预。

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其任意性在其各个组成部分中都体现得淋漓尽致,《物权法》也不例外。因此,对于《物权法》而言,国家对其的干预自然也是越少越好,但是,鉴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意义,出于对一些高于个人私益的公共利益的更高一层的保护,不得不适当的为本作为私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添加一定的公法性,这也就有了前文中笔者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一些大胆设想。

不难看出,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中,行政权力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多干预,直接导致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法化,而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体系中显得格格不入,而这也正是笔者在本文中想要重点阐释的问题。弱化行政干预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抹灭行政色彩,这对于在物权体系中独具特色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可行。其私法性提示着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人权;但同时宅基地本身的特殊性也要求着国家对其某些具体事项的适当干预,以求达到对宅基地最大化的利用,减少国家土地的浪费与流失。因此,把握好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平衡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适用,则为当前《物权法》应该考虑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9.

[2]蔡立东.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3).

[3]张芳.公权和私权的博弈:行政许可设定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丛,2004,(4).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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