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公证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

2017-03-16 20:04杨晓科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存在问题建议定位

杨晓科

摘 要:本文分析了公证制度的应有职能,从法律角色、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方面分析在新形势下的公证定位,指出当前公证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推进社会矛盾中发挥公证职能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职能;定位;存在问题;建议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特别是我国积极应对国际经济形势下行压力较大,在全球率先实现经济形势总体回升向好。与此同时,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趋势,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规范民事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作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公证发挥着不可缺少的作用。

一、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公证应有职能

自1946年,哈尔滨市人民法院首先开办公证;20世纪50年代受“左”倾思潮影响,曾受到极大削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公证制度重新得到恢复和发展。公证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制度价值逐步体现,尤其是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方面。公证能有效地调控和预防经济、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将公证职能作用归纳为服务、沟通、公证、监督四个方面。从公证实践来看,公证制度具有以下职能:一是引导服务职能,公证通过介入社会民事、经济活动,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对当事人宣传、普及法律,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思,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有效保障法律的实施;二是预防功能,公证通过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到化解社会矛盾的关口前移;三是监督保障职能,公证作为独立第三人,在引导、预防的基础上保证社会经济活动能公平有序进行,降低当事人的违约率,为民商事交易提供保障;四是沟通媒介职能,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的特点,在国内交往和国际交往中充当重要的媒介,公证可以消除隔阂、提高双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为当事人之间建在信任关系提供有效的手段。

二、在新形势下公证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定位

公证是新形势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主要从法律角色、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三方面分析公证对化解社会矛盾中的独特定位。

(一)从法律角色方面,分析公证在社会矛盾化解的定位

目前,我国的法律职业有四种:检察官、律师、法官、公证员。四种不同的法律职业、法律角色在社会矛盾化解中起着不同的作用。检察官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定位为国家代理人,代表国家对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提起追诉,代表国家对重大的社会矛盾进行干预;律师行使公民代理权,定位为民众代理人,代表普通民众参与社会矛盾当中,维护普通民众的利益诉求,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定位为矛盾纠纷的裁判者,对提起诉讼的矛盾和纠纷进行做出最后裁决;公证员行使公证权,定位为社会的独立第三人,对未提起诉讼的社会矛盾进行预防、干预。在四种法律角色中,公证员以独立第三人的角色参与、帮助、指导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员比法官、检察官、律师更早地参与社会民事、经济活动中,能以更和谐的方式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消除误解和分歧,将社会矛盾的化解融入在公证工作当中。公证员的法律角色,决定了公证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分析公证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定位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意译。从字面意义译为“代替性(或替代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意义为“审判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1]ADR的出现与發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它缓解了各国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促进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化,降低了当事人的解纷成本,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公证独特的定位使公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中有独特的优势:一是公证具有专业法律人员,公证员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良好的法律素养,比其他矛盾纠纷的参与人员更专业、更懂法;二是公证具有普遍证明力和公信力,比起其他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更容易让人相信,更容易让人接受;三是公证具有三个基本法律效力: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定公证的特定效力,因此,公证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从“大调解”方面,分析公证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定位

“大调解”主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达成协议。“大调解”是辨证统一的,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协调一致的关系。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逐步实施,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发挥“大调解”职能,但人民调解组织仍存在专职人员偏少、业务技能不高、调解经验等方面瓶颈,而公证调解可以此为切入点,主动参与“大调解”中,发挥人民调解组织所不具有的人员优势、专业化优势、程序规范化优势、公证效力优势以及在矛盾化解中的补强作用,公证调解也可根据当事人意愿赋予强制执行,实现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与诉讼解决方式之间有效对接,更便捷、低成本地化解社会矛盾。

三、公证职能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存在的问题

公证制度的职能、定位以及公证的法律效力,使公证制度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比其他矛盾化解制度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公证职能在社会矛盾化解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公证外部氛围尚需进一步改善,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未能有效发挥

公证事业虽然有长足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社会上对公证职能的发挥、公证的价值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一些部门、个人对公证的职能作用还不够重视,有时出现扭曲或排斥公证的情况,如有人在房地产登记提出取消公证、有人认为公证只是“盖章收钱”等。对于一些涉及人民群众的重大权益变动,如在不动产交易流转领域、物权登记领域、公司法领域,公证介入不深。

(二)公证调解积极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依据不充分

公证调解是公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手段之一。[2]但公证调解并未作为单独制度存在,只是作为公证证明业务的一种延伸。《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正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规定限制了公证调解范围,只对经公证后的事项进行调解。对于办理公证前发生的、甚至可能激化的社会矛盾纠纷,是不是就视而不见、放任不管呢?显然不能。因此,公证调解应包括证前调解和证后调解两部分。但目前的立法不足、内涵狭隘使到公证事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进而影响了公证职能在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发挥。

(三)公证队伍素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

公证法对公证员的准入门槛设置了严格的条件,除了公证员的具备国籍、年龄、品行方面的条件外,还把公证员纳入司法考试范围,成为法律职业的成员之一。近几年,全国有1000多人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公证员队伍。在公证员队伍逐步壮大,人员素质逐步提高过程中,公证业务发展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如西安体彩宝马案件、四川活人变“死人”等。从一个侧面,反映我们公证员队伍素质、职业操守、公证质量等方面存在缺失。这些环节的缺失非但未能化解社会矛盾,反而制造了社会矛盾,扭曲了社会公众对公证价值的评价,因此,人员队伍素质也是制约公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瓶颈。

四、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发挥公证职能的建议

(一)加强公证宣传,营造良好公证氛围

为了树立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提升公证的公信力,我们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力开展公证下乡的宣传活动,选择与广大群众密切相关的公证事项,以市民问答、案例讲解等方式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公证意识,合理引导群众自觉选择和运用公证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展现公证行业动态,让广大群众亲身体会到公证是“有用的”,提升社会整体对公证认知;三是通过公证网页展现公证行业风采、阐明具体公证事项办理程序、解答群众关心的公证咨询,尝试开展网络预受理以延伸、拓宽公证业务,将公证服务向前、向深推进,较好预防社会矛盾纠纷。

(二)提高公证队伍素质,强化矛盾化解能力

一是加强公证人员的法律素质培养,作为参与调解的法律专业人员必须要有在调解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灵活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主持调解,运用自己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帮助当事人纠正错误理解,澄清模糊认识,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的处理意见;二是定期举行调解专项培训,提高公证人员化解矛盾的能力,推广成功调解经验,创新公证调解艺术,应根据纠纷的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措施,以更好的发扬公证调解的优越性。

(三)规范和完善公证调解体系,发挥公证在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职能作用

公证调解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实现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适度干预,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应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制定相关公证调解配套细则,进一步确立公证调解在“大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公证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办理公证前的调解和办理公证后的调解,规范证前调解、证后调解的工作程序,使公证能以中立的身份,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主动参与,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结合公证发展实际,有所侧重地化解社会矛盾

一是在家庭实务方面,应重点做好遗嘱公证、继承权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上述三项公证,可明确财产归属,有利于家庭伦理关系的维护、稳定,有利于增进家庭和睦;二是在金融实务方面,应重点做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执行证书,通过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诚信;三是在不动产实务方面,应重点做好委托房产买卖公证、房产转让公证,规范房产交易行为,平衡房产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房产交易秩序;四是在公司事务方面,应重点做好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公证,规范股权转让、抵押、处分行为;五是在证据保全方面,特别是知识产权的维权、网页证据保全、邮寄送达等,应重点发挥公证的强势证据效力,及时、全面、准确保全侵权证据,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进一步推动法定公证立法,扩大公证化解社会矛盾的深度、广度

我国已加入国际公证联盟,为了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公证制度,我们应逐步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定公证制度,使公证能最大限度地参与各种重大民商事经济活动,扩大公证化解社会矛盾的范围,最大限度调整、预防社会矛盾,发挥公证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的职能,推动形成和谐稳定的民商事流转秩序,进而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要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就必须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从法治上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

“十三五”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时期,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实现“十三五”奋斗目标的一个基本前提。我们相信,公证职能在“十三五”时期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2]徐晶,李爽,金小明,吕立.《中国公证》,2010年第9期.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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