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谦
摘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以及教育改革的日益深入,心理疾病对于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产生的诸多不利影响日益被人们熟知。在我国患有心理疾病的受教育权的减损与其因心理疾病导致的受教育成本的增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固有的教育法规体系在合理性和程序正当性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受教育者相应权利的充分实现。因此,采用整合性的法学研究方法,有助于全面、彻底地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受教育权;心理疾病;法律保障
一、高校学生心理疾病的表征
一般认为心理健康是指“人的基本心理活动的过程内容完整、协调一致,即认识、情感、意志、行为、人格的完整与协调,能适应社会,与社会保持同步”。毋庸置疑,良好的心理状态,对于保证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特别是高等教育的高速发展,高校学生因患有心理疾病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在具体表现上,心理疾病的外在表征在大学生群体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其一,部分学生厌学情绪明显,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高校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笔者对所在学校不同专业的600名学生的随机问卷调查,在受调查人群中有较多学生存在较为严重的厌学情绪,具体表现为:13.5%的学生表示“什么东西都不想学”、52.25%的学生“从来没有预习和复习的习惯”等方面。毋庸讳言,在高校教学活动中,若学生较为普遍的存在厌学情绪,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高校的教育成本。其二,个别学生缺乏正确的自我认知,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适应能力较差,由此引发的退学和学生违纪、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某高校就读的学生T,由于家庭教育等多方面原因,对保证个人清洁卫生、遵守校纪校规等社会规范存在抵触情绪,导致其与所在学校的同学和老师关系紧张。在学校多次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无果后,该生因无法继续学业,最终选择退学。其三,个别学生间以及师生间人际关系异常淡漠抑或紧张。例如,个别学生在大学生活的3~4年内,很少与宿舍以外的其他同学交谈,甚至还有个别学生不能够清楚地说出其所在班级同学的姓名,上述问题还常常体现为发生在学生间的、屡见不鲜的争吵与肢体冲突。
二、心理疾病与受教育权减损的理由与基础
毫无疑问,心理疾病的上述表征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患病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对此,无论是从政治哲学还是政治经济学层面上,我们都可以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与说明。
在政治哲学的层面,患病学生的种种异常行为,往往体现为对于他人自由权和公共秩序的侵害。一般认为,个人自由的最大限度在于避免他人的伤害。当其个人行为侵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力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进而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密尔在其著作《论自由》中就指出“宜听其人之自谋,而利害或涉及他人,则其人宜受国家之节制,是亦文明通义也已”。而在经济学层面上,我们认为患病学生的异常行为必然会增大相应的教育成本与管理成本。于是无论是教育立法机关还是教育执法机关皆可以从以上两个方面出发,给出剥夺或减损其受教育权的理由。
其实,很多国家,上述的问题都是普遍存在的,不同国家患病学生面临问题之所以具有差异性主要取决于相应国家的国情、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例如,“在美国患有心理疾病学生其受教育权的减损,往往是以家庭为载体产生相应效果的。例如,美国盐湖城大学的Arati Dahal和乔治敦大学的Angela Frbig就认为:“在美国,如果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中存在心理疾病的患者的话,这些家庭必然会因为短期消费,如治疗和购买商品等原因,减少用于长期消费的存款。”也就是说,在美国许多患有心理疾病的学生会因为家庭经济原因,根本无法获得进入大学进修与深造的机会。而上述问题在中国则主要体现在患病学生受教育权与现有的学生管理以及住宿管理制度间的冲突与摩擦上。
在我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宿管理的依据是2004年6月7日公布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文规定在校学生“原则上禁止校外租房”。虽然这一行政命令在学界颇受争议,但囿于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中国各地高校住宿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一般认为,禁止高校在校学生校外租房的原因大体上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其一,许多高校的新建校区地处偏僻、社会环境十分复杂,禁止学生校外租房有利于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伤害。其二,由于长期受到应试教育制度以及基于以“整体和服从”为价值取向的家庭伦理的影响,我国高校在读学生的心理社会化程度普遍偏低,应变能力、沟通能力和其他社会交往能力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其三,我国绝大多数在读学生不能够保证经济独立,允许学生在外租房必然会增加学生家庭的教育成本,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学生群体间的攀比情绪。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在校学生通常是在校内完成其大学学习生活的。而对于那些患有心理疾病的学生而言,除了极少数可以通过家长陪读的方式完成学业以外,大多数患有心理疾病的学生仍需要在校完成学业。
在学生管理实践活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患有较为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因完成不了相应的学习任务、频繁违反校纪校规、进而激化其与同学、学工管理部门和相关教学系部矛盾与冲突的现象。较政治哲学和经济学而言,上述患病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与现有教育行政制度之間的诸多深层矛盾显然是更加具稳定性和实际意义的基础性因素。
三、受教育权与现行教育行政制度冲突的具体表现
基于宪法法治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与现行教育制度的冲突主要体现为高校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程序和实质合法性审查工作亟待完成。通过归纳,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大体上可以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其一,在校纪校规的制定上,不少学校为了提高校纪校规的震慑作用,制定了过于严格的校纪校规。例如,四川省某学院在其《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院倡导男女交往举止文明,禁止在教室、食堂、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出现不文明行为,违者予以通报批评;不接受教育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而依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55条之规定,只有在“对公共秩序,个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开除学籍的规定。其二,在行使教育行政权力时,其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恣意性。例如,许多高校在适用和解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1条时,往往以学生学习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为由,在未考虑学生具体情况和学习年限的前提下,就做出了让学生退学处理决定。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高等学校在处理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即便在证据和理由都相当充分的情况下,都应当抱着特别审慎之态度。毕竟,对于大多数中国学生而言,一旦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其再次获得全日制高等教育的机会就会变得微乎其微。哪怕从违纪预防的角度出发,开除学生学籍也不是遏制严重违纪行为的唯一方案和最佳方案。其三,现有教育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于形式合理性的重视程度仍显不足。例如,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7条之规定,校长会议享有对于严重违纪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权。这就意味着即便该规定第60条处分学生享有申诉权,然而仅从申诉委员会人员的构成来看,申诉委员会成员与校长会议参与人员的身份重叠亦或是在行政关系上存在的隶属关系,也使得申诉制度至少在着程序合法性方面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
四、心理疾病与受教育权的保障途径
对于患有心理疾病的大学生而言,其受教育权的保障途径,若因循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似乎仅有申诉一途可寻。由于受到上文中提及的外部性因素(政治、经济)以及制度性因素的限制,申诉制度对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仍显不足。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特定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界对于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保障这一问题进行过较为翔实、充分的探讨。依研究范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基于比较法学和比较法律制度研究的探讨。在研究内容上,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教育权的性质及可诉性”与“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两个方面;在研究目的和意义上,相关理论与观点的提出无论在内容上存在多大分歧,其目的都是趋同的,即旨在为在中国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教义学体系提供路径、奠定基础。在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这一问题上,学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混合权利,即兼有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权利属性。当受教育权体现为自由权属性时,受教育权是可诉的,而当受教育权体现为社会权属性时,其受教育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可诉性,但即便在大多数国家,此类诉讼无论是在法律渊源还是在适用范围上都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性。考虑到涉诉案件所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希冀通过诉讼进而解决相关争议的愿望,即便可以有限地使用,其效果究竟如何也是难免让人顿生疑窦。而且考虑到教育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在机构设置和权力隶属关系等因素,相关诉讼判决、裁定究竟具有多强的执行力与确定性也颇令人质疑。在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一问题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教育法律关系到底是“特殊权力关系”抑或是“教育契约关系”上。从诉讼便宜的角度,显然教育契约关系说更便于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然而出于教育活动专业性以及我国现有司法体系的架构和权能的角度考虑,该理论观点显然是有些激进和理想化的,而特殊权力关系说中的“重要性理论”则显然更加契合我国实际。即便如此,依照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在缺乏与其相配套的教育制度和客观条件保障的大前提下,仅仅希冀通过开启诉讼程序或采用调解等非诉讼手段继而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想法,无异于协商的另类转型,并不能够在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其二,基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探讨。这方面的探讨在英美等国罕有涉及,依笔者看来,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主要体现在理论预设上。在英、美等国,教育制度的设定仍遵循自由主义的理论预设,即“理性人假设”和“意志自由”假设。依照自由主义的逻辑理路,高校学生的心理疾病只要不与学校教学活动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高校是无过错的,因此一切公权力的介入在理论上都不具有足够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很显然这样的理论预设与制度展开并不符合现当代我国高等教育的实际。
笔者认为,在中国上述问题的核心与关键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成本。笔者认为应建立相应的评估机构,在综合教育行政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对患病学生心理状况以及可能产生的额外教育成本的初步评估,进而为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奠定基础。其二,供给。该评估机构应在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公开平台,向患病大学生及其近亲属公布可选择学校、专业课程以及生活服务等重要信息。根据中国教育在线公布的《2015年高招调查报告》,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逐渐扩大,在宏观意义上,我国的高等教育在供给上已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广大适龄学生的入学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完成上述信息平台的搭建进而实现高等教育的个性化、订制化的条件业已成熟。涉事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充分掌握相关信息基础上,通过调解等手段解决纠纷、达成共识。其三,程序与科层制。对于中国现当代的教育改革而言,教育活动与规制目标仍应当集中在法制的现代化,特别是程序理性和专业化这两个方向。换言之,我们需要更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和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与规范。至于具体应当采用哪种形式,笔者认为我们能够借鉴的材料很多,毕竟无论是劳动争议抑或是劳动纠纷,我国在相关基本權利的保障都有着独树一帜的贡献。毫无疑问,我们是应当追求完美的,但乌托邦式的、先天完美的制度并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对于上述问题,具体行动较之于理论构建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其四,制度。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制度建设的基石性作用是相当明显的。波斯难在《法官如何思考》这本书中认为法律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其能够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一个“可能性的空间”。在这个方面,许多经济发达省份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例如,浙江省教育厅就在贯彻《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转学工作的通知 》的基础上,制定出了该省高等学校学生转学制度的相关细则。毫无疑问,类似这种细则的出现能够为高等学校学生的转学提供一定的制度性指引。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细节性的修补,并不能在根本改变固有教育政策在顶层设计上的保守与不合时宜,因此适时地完成对于固有教育制度的修正,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相关教育法规的立、改、废工作,对于保障特定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将具有更加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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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金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