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凤莉++付琪琪
摘要:司法实践中,物的同一种债权之上会存在多种担保物权的情况,也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保护担保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实现顺序;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2;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67-01
作者简介:尹凤莉(1996-),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实践之中,债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既要以担保物的方式又要以担保人的方式来对其债权进行担保。这种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担保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从而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物保与人保并存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更为复杂,本文通过案例对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案情及审查概要
2013年6月8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创元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浙江创元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05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期限等。若借款到期被申请人未归还的,对逾期部分加收罚息,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担保等内容。当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房产为其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申请人就其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杭州银诺煤炭有限公司、王茶花、丁富良、徐水仙、冯晓峰等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但是双方并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此,申请人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请求实现其担保物权。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其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具备,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对申请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的两套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则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此期间,其他的保证人如果有已经支付的,那么申请人应该扣减这部分相应的數额,且申请费有被申请人负担。
二、案件简评及思考
在本案中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但是当事人双方并未对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同一个债权上存在多种担保物权的情况,而且可能同时存在物保与人保的并存。在此情况下,若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我们应该注意二者的实现顺序。
在同一个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其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涉及物的担保人各方面的利益,也涉及到了保证人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的问题等等。在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5条对其做出了规定,由此,本文认为:在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若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若申请人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则应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债务人自己也提供了物的担保的,那么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物进行实现其债权。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那么债权人可以就该物来实现担保物权,当然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来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经其审查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竞合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的28条的规定给了债权人很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担保人对其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就其担保的物进行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本文认为,在司法解释中适用该条解释第一款规定时,我们应该注意一下三个方面:(1)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物保和人保起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但是它仅仅是指同一个债权人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场合;(2)是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适用,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保证范围或者是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3)在适用此条时我们应当区分担保人的选择权和债权人的选择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使债权人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的做法是正确的。所以,在实践中当我们遇到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应该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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