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议《大明律》立法的人情思想

2017-03-11 18:00李天元
兰台世界 2017年9期
关键词:大明人情法律

李天元

(辽宁大学历史学院 沈阳 110036)

史料研究

探议《大明律》立法的人情思想

李天元

(辽宁大学历史学院 沈阳 110036)

受占据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影响,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法规,往往体现出浓重的人情思想,明朝初年制定的《大明律》也不例外。本文从《大明律》制定的宗旨、具体法律条文两个方面探讨《大明律》立法的人情思想,并剖析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影响。

《大明律》 人情思想 明刑弼教 德主辅刑

人情思想在中国由来已久,且经常和天道、人伦并称为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准则,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论是在人们的日常交往还是在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均有体现。明朝初年颁布的《大明律》,虽为律令,但无论其制定的宗旨,还是具体的律令条纹,都体现了浓重的人情思想。对此,虽一些论述《大明律》伦理思想或礼制思想的文章有所涉及,但并无专文论述,所以笔者撰述此文,集中探讨《大明律》的人情思想问题。

一、《大明律》是以“明刑弼教”为宗旨制定的

明太祖建立明朝过程中,在继承先代“明德慎罚”思想的基础之上,结合当时纷乱的社会形势,形成了“明刑弼教”的思想,即通过刑罚和教化两手来巩固统治。“明刑弼教”虽重点在“明刑”,但仍然强调人情思想的作用。

朱元璋初为吴王时,就极为重视法律的制定,吴元年(1367),即命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杨宪、傅献、刘基、陶安等二十余人为议律官,负责律令的制定,史称“吴元年律”。谕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1]2280“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寺卿周桢等取所订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意,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1]2280可见,明律在订立之初即充分考虑到了法律应适合民情的因素,重视法条的繁简、难易以及宽严对人民生活的影响,也为后来《大明律》的正式形成奠定了基础。

洪武初年,在《唐律》的基础之上,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订《大明律》,史称《洪武七年律》,后经几次修订,于洪武二十二年(1387)颁行新的《大明律》。其序言:“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已久。”[2]7可见《大明律》的制定不仅仅为惩罚犯罪之人,而且考虑到人情思想,用以教化百姓。《大明律》有《名例律》一卷,开篇有“五刑”、“十恶”“八议”,《吏律》二卷,《户律》七卷、《礼律》二卷,《兵律》五卷,十一卷,《工律》二卷,此外,《大明律》首次将“八礼图”、“服制图”和“刑制图”并列,凸显了“礼”、“服”的重要性并考虑到人民的日常生活,将法律执行与礼仪教化相结合,如“八礼图”中的“丧服图”,包括“本宗族五服正图”、“妻为夫族图”、“三父八母图”等婚、丧、嫁、娶各方面,且以法律的形势规定下来。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朱元璋下令颁布《律令直解》,让基层官员知法守法,无论官员百姓均要遵守。此外,设申明亭,定期宣讲法律和纲常伦理,

二、《大明律》中人情思想的体现

《大明律》充分反映了“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虽与《唐律》相比在量刑上有所偏重,有些刑罚甚至近乎残忍,但其中亦不乏人情思想的体现。另外,在当时的许多依据《大明律》判决的案件中也充分考虑到了人情因素。“刑罚”和“人情”两手并用,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状况,有效稳定了明朝初年混乱的局面,保证了统治的顺利进行。《大明律》中的人情思想,笔者认为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尊亲情”、“重孝道”。“亲属相为容匿问题”是古代法律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历朝历代均有出现,亲情、孝道也是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重要内容,亦是人情思想的重要体现。“百善孝为先”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儒家为宣扬孝道作《孝经》,认为孝是上天所规范,“夫孝,天之经也,地之意也,人之行也。”[3]1-5《礼记·中庸》:“仁者,人也,亲亲为大。”[3]1-5孔子认为“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3]1-5无论父母生前死后都要尽孝。但是在犯罪情况下,则体现了法律和人情之间存在的矛盾倾向,这在人情思想长期影响的中国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历朝历代法律对这一问题也极为重视,《大明律》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充分体现了人情思想。

《大明律》载“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2]18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亲属相为容匿问题”的处理方式,而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人情因素。《明史》载:“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1]2287亦有“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1]2287

关于孝道方面亦有法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赊罪收赎,存留养亲。”[2]10可见,在遇到有父母需赡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刑,充分考虑了人情因素,有利于解决因子女犯罪年老父母无人赡养的问题。此外,对于对待长辈的态度问题《大明律》也有所规定:“凡骂缌麻兄弟,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属各加一等,若骂兄姊者,杖一百,叔伯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2]172“凡骂祖父,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2]173《明史·刑法志》载:“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1]2288从上述两条法规和案例中可以看出,明代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晚辈不仅要在物质上孝敬长辈,而且在言语、精神上也要尊重长辈,否则就要受到惩罚。虽然具体刑罚较为严酷,但是却反映了明朝“明刑弼教”的法制观念,是人情思想在《大明律》中的集中体现。

《大明律》的相关规定为解决“亲属相为容匿问题”、“孝敬父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解决办法,相关的案例判决也为后世再出现类似案件提供了范例。

2.保护人身安全、平等和个人财产。现代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一种更高的活动准则,促进整个国家、社会的有序进行,而保护人身安全和个人财产是现在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其立法的基本原则。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为目的,人身之间并不平等的古代社会,其法律也依然存在保护人身安全平等和个人财产思想。

《大明律》中对于收留奴婢并贩卖为奴婢的现象有所规定:“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者,杖一百,徒二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一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2]47对强占他人妻女者给予严惩,“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估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女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2]63

除此之外,在赋役方面,“凡有司科征税粮,及验籍户口内钱粮,订立第科差。若放富差贫,那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2]48在“丁夫差遣不平”方面也有所规定,“凡应差丁杂役,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2]48

《大明律》保护个人财产,“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瓜果,若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2]57明代以法律形式禁止买卖人口(包括女婢),禁止地主豪强抢夺他人妻女,在增派赋役和丁夫差遣方面亦力求平等,对于渎职官员给予严惩,并且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虽然保障赋役的平等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社会稳定,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者力求公平。

3.自首减刑(包括官和民)。现在法律对于犯罪自首情况多给予减刑处罚,而《大明律》对于犯罪自首方面亦有明确规定(包括官和民)。除此之外,《大明律》中还有犯罪得以累减的规定。“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其请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罪。若因问被告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2]13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之下则根据犯罪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分,“凡共犯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正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以次尊长。”[2]17

对官员因公事犯错时有“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着,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2]16《大明律》中有犯罪得以累减的规定,“凡一人犯罪应得累减者,若为从减、自首减、故失减、公罪递减之类,并得累减。”[2]7

自首减刑、犯罪累减是现代法律的常见原则,但在六百多年前《大明律》中就已出现,实属难得。自首减刑的规定,使人在犯错之后勇于认错,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也是人情思想在《大明律》中的充分体现。此外,《大明律》的人情思想还体现在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如规定,“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2]171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收养孤老方面有“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贫窮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尅减者,以监守自盗论。”[2]51

《大明律》还有对饲养家畜的要求,“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记号栓紧不如法,若有犯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受雇医疗畜产,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赔所减价钱。”[2]124

《大明律》中的人情思想不仅仅限于人的基本需求,还涉及人格尊严层面,这不得不说是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大进步。

三、《大明律》中人情思想形成的原因

《大明律》中法律条文的制定充分考虑了人情思想,但是其中人情思想的形成也蕴含着多种原因,笔者认为这些原因应从社会、历史、文化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1.社会原因。首先,明王朝是在朱元璋领导的农民起义推翻元朝统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由于其出身低微,早年深切体会过元朝末年的政治黑暗、法制败坏、社会民不聊生,这也是酿成元末农民大起义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明王朝建立之初,朱元璋就深刻总结经验教训,认为法律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3]1-5在明朝建立之后积极付诸实践,几次修订《大明律》,并且自己亲自参与为之裁定。其次,明王朝在建立之初社会问题极其严峻。由于战争的连年破坏,人民居无定所,大量土地荒芜,造成“十室九虚”,经济陷入崩溃。再次,统治集团内部也极不稳定,文臣武将勾心斗角,党派邻立,相互排挤,官吏贪污成风,地主压榨百姓,赋税沉重,出现“富者连田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情况。

由于以上原因,致使明朝初年社会矛盾极其尖锐,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巩固新生政权,统治者需要用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整顿吏治。但是一味的严刑峻法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更容易加深矛盾,所以法律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人情因素,既要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严惩,又要对人民施以教化。

2.历史原因。唐宋以来法律建设的检验积累,为《大明律》的制定提供丰富的参考范例。唐律的制定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成熟的标志,而宋律在唐律的基础上又有所创新。明朝统治者充分吸收借鉴了唐、宋两朝的立法经验和法律资料,并在两代基础之上又有所创新,如民本法律多样化,经济方面的立法增多等。在唐、宋两代“德主辅刑”的立法原则基础之上,结合时代背景,明初统治者确立了“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指导思想——“明刑弼教”,注意“礼”、“法”、“情”三者的有机结合,并创造性地开创了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数量。“德主辅刑”的立法思想最基本的特点就是礼法并用,以礼仪教化为根本,法律规定的刑罚仅作为辅助,即对待百姓要先施以教化,如若无效再给予惩罚。在立法上以“三纲五常”为其基本的立法思想,在司法方面讲求“寓教于刑”。“明刑弼教”的思想正是在这种思想基础之上结合社会的实际情况发展而来的,虽然加大了刑罚的力度,但是讲人情、重教化的思想亦被保留下来。

3.文化原因。中国古代文化以孔孟思想为核心,提倡“礼”、“仁”。并以此学说教化人,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主流观念的基础.“在半部论语治天下的古代中国,孔子及继承者对法的虽不多但极为精辟的论述融化为传统法的精神,奠定了中国传统主流观念的基础,其提出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人情观、“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礼治观为后人所继承。”[3]1-5自西汉以来,即形成了“大一统”思想,确立了中国古代思想的正统地位,儒家的是非标准也成为公认的是非标准。董仲舒认为立法应该以礼为指导,法律条例要以人伦道德为宗旨,坚持礼法并举、刑教结合,实现了儒家思想和古代法律的有机结合,也使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带有人情思想。宋代以来理学兴起,朱熹提倡“存天理,灭人欲”。礼即天理,至此,礼分为天理与人情,人情和天理合一于礼。明代统治者充分继承并发展了先代的法律和人情思想,并应用于《大明律》的制定和实行。在社会进程中,法律要合乎情理,人情思想也成为世人的行为标准,也是支撑国家的主要精神支柱。法律是人情思想的化身,讲情理亦是古代法律的基本要求。

四、《大明律》中人情思想对现代法治社会的意义

当今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积极倡导依法治国的方略。在积极学习西方法治经验的同时,也应适应本国国情,从古代法律中吸取有利因素并加以应用,营造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

依法治国是社会的主要治理模式,但并不是全部,特别是对于有深厚文化传统的中国来说更不应局限于单一的治理模式,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问题,不能只用法律问题来解决。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应首先进行教化,以法律为底线,以求合理解决。但是也不能一味因情曲法,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加强法律与道德的统一。

中国的人情思想源远流长,至今影响极大。所以法律条文的制定也应充分考虑人情因素,用传统伦理思想和现代法律精神指导法律的制定。法律虽然是为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但也应体现人情因素。唯有如此,法律才会拥有强大的生命力。

[1]张廷玉.明史[M].北京:中华书局,1958.

[2]怀效锋.大明律点校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

[3]顾文斌.中国传统民事法律的情理观及其当代价值[J].政法论从,2012(6).

An Exploration of Non-Rationality in the Law of Ming Dynasty

Li Tianyuan
(History School of 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6,China)

Influenced by dominant Confucianism,laws in ancient China have a strong non-rational characteristic.The Law of Ming Dynasty,established in the early Ming dynasty,is no exception.This paper explores the non-rational characteristic of the Law of Ming Dynasty from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on purpose and specific details,and analyzes the reason and effect of the law.

the Law of Ming Dynasty;non-rationality;Mingxingbijiao;Dezhufuxing

10.16565/j.cnki.1006-7744.2017.09.35

K206.5

A

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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