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旭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36)
刑事速裁程序中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张生旭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36)
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明显提升了诉讼效率,而有效辩护是否实现则关系到刑事速裁程序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效果。当前刑事速裁程序中仍存在着辩护权不足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受人们对刑事速裁程序价值认识偏差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受实践中辩护权保障不足状况的影响。为实现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有效辩护,应当正确认识刑事速裁程序提升诉讼效率与保障司法公正的双重价值,确立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并且应当对值班律师制度予以完善。
刑事速裁程序;有效辩护;律师在场权;值班律师
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试点地区也陆续开始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并且从试点工作实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的运用取得了较大成效:“速审速判”缩短了案件的办理周期进而明显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也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权利,此外,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低上诉率也是试点工作取得较高社会满意度的一个表现。①但我们在惊喜于刑事速裁程序产生的这些成效的同时,也应清楚地认识到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其实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部分,因此对它的评价不应限于以高诉讼效率为主的诉讼效果之上,而要冷静、理智地从诉讼实践出发,基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要求来检视刑事速裁程序所取得的成效。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我们衡量刑事速裁程序实践效果的重要依据,而辩护权的实现效果正是体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辩护现状进行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上寻求实现有效辩护的可行路径,进而推动刑事速裁程序的良性发展。
在刑事速裁程序启动前所涉及的重要内容即为对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决定程序。从当前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过程来看,我们会发现法院与检察院因享有启动速裁程序的建议权与决定权而处于程序启动的绝对主导地位。[1]不过《办法》规定被告人认罪是速裁程序启动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办法》在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启动速裁程序的权力之外,也赋予了被告人对程序启动的选择权。此外《办法》中还赋予了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向检察院提出启动速裁程序之建议的权利,以此来进一步保证被追诉人在程序启动时享有的参与选择权及其在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主体地位。但实践中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权利往往没有在实质上影响到速裁程序的启动,因其最终仍取决于法院的决定权。实践中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因其辩护权的不足而未获得有效保障。程序启动前辩护权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程序选择的自由性,对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权益的保护造成了不利影响。此外,虽然当前刑事速裁程序中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②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情况却并不乐观。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依申请提供的法律帮助制度,但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主动申请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自己也很少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就很难保证,再加上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形式化、低质量的现象,使得被追诉人在速裁程序启动前的辩护权更显不足。
并且,刑事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以简化庭审过程的做法,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庭审阶段辩护权的有效实现。尽管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对被追诉人权利进行保障,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只是一种前期咨询帮助,被追诉人辩护权在此之后的实现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衔接,有学者以“辩护人”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适用“速裁程序”的18781个案件进行检索,仅搜索到 1631个案件,这种状况表明,速裁程序中只有不到10%的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辩护。[2]而一般被告人自身都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再加上面对国家司法机关时难免会产生的紧张心理,让其进行有效的自主辩护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权的不足不利于对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一)对刑事速裁程序价值认识的偏差
刑事速裁程序中能否实现有效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人们对该程序价值认识的影响,而实践中价值认识的偏差是辩护权未能有效实现的重要原因。刑事速裁程序在制度上与实践中通过很多方式使办案过程实现“速”之特点,并且从实践数据来看,也确实起到了提升诉讼效率、缓解人少案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因此实践中会有观点认为,刑事速裁程序是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当前诉讼实践情况做出的选择,辩护权在该程序中受到削弱的现象也是无法避免的结果或者说是需要承担的代价。而受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时的积极性与强制性的影响,在实践中会出现对刑事速裁程序中“速”这一价值的极力追求,这就难免会导致其中的辩护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轻视、忽视,甚至会出现使用不当手段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现象。因此,对刑事速裁程序价值认识的偏差导致程序中出现辩护权不足的现象,不仅使被追诉人在刑事速裁程序启动前因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而难以做出自愿真实的程序选择,也造成其在速裁程序启动后的辩护权无法有效实现的现象。
(二)辩护权的行使缺乏充分的保障
有效辩护理念要求律师的辩护能够确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这就要求律师辩护不是停留在形式上,而是要在实质上尽可能地通过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来对被告人提供有效帮助。实现有效辩护与律师自身的专业能力有重要关系,因为律师的专业素质会直接影响着辩护理由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但即使是专业素质很高的辩护律师也未必能进行有效辩护,因为有效辩护与辩护权的保障状况也具有重要关系,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亦是如此。辩护权保障不充分的状况使得控辩双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无法形成实质上的有效对抗,特别是在侦查讯问阶段中,辩护权保障不充分的状况使得辩护方无法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有效防御。由于我国尚未在侦查阶段设置律师在场权,这一阶段中的侦查权相对于辩护权来说具有绝对优势,辩护方主要是通过会见权、阅卷权等其他权利来保障被追诉方的权利,但是实践中这些辩护权利还是会受到不当限制而无法顺利行使,使得辩护权在这一阶段的作用更加难以有效发挥,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认罪选择的真实性,以及对刑事速裁程序之选择的自愿性也就很难保证。因此,辩护权缺乏充分保障的状况也影响着刑事速裁程序中有效辩护的实现。
(一)正确认识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
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不足的现状与人们对其价值认识的偏差具有较大关系,所以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该程序的价值,如此才能为实现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有效辩护提供正确的价值观念。《办法》中不仅有提高诉讼效率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有对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例如程序适用条件的限制与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置等,尽管这些规定还存在较多不足之处,但我们也应当由此认识到,刑事速裁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换句话说,刑事速裁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也应严格坚守控辩平等原则,不能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在程序中忽视对辩护权的保障,而应当加强并落实对辩护权的保障以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让被追诉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时具备相应的防御能力;另一方面,为保证司法公正和预防错案,刑事速裁程序也必须坚持现代刑事诉讼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这是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基石或屏障,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刑事速裁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与保障司法公正层面所具备的双重价值,并将其作为加强保障辩护权与促进刑事速裁程序中有效辩护实现的重要指导思想。
(二)确立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
相比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程序辩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的主要阵地即为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中若能进行充分的程序辩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那些违背被追诉人真实意愿的认罪供述或者其他非法证据的形成,进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权的设立具有重要意义,具有其他权利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不仅在形式上可以使被追诉人与侦查机关拥有基本平等的地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追诉人在此程序中因孤立无援之境遇带来的恐慌心理,而且在实质上也为均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起到了一定作用,可以对侦查权的行使形成制约与监督,是防止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任意侵夺的必要途径。刑事速裁程序在强调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注重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在侦查讯问程序中设立律师在场权可以使被追诉人及时获得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在很大程度上防范违法讯问行为,尽可能地确保被追诉人做出的认罪决定和对速裁程序的选择是出于自愿的,是具备真实性的,从而为迅速裁判提供正当性基础。因此,确立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应当是刑事速裁程序中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当前值班律师制度是一项依被追诉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并非是强制性地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不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条件中并没有来自经济状况等方面的诸多限制,这一点其实对辩护权的平等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值班律师制度让被追诉人及时获得法律咨询建议,即使被追诉人在后续过程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为其“自主辩护”提供一定基础。因此,虽然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并不能相互等同,但值班律师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需要我们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其予以完善。为解决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的形式化和低质量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主要可以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应确立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以保证值班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有效的法律帮助;二是应提供充分的经费以提升值班律师在工作中的积极性、自愿性与责任感;三是应明确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的内容与范围,值班律师只向被追诉人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服务,并不具备出庭支持辩护的诉讼权利,对服务范围的划定不仅使该制度更具可行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值班律师专心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在此基础上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在之后程序中的自主辩护提供一定的帮助。因此,鉴于我国当前仍不具备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实行强制辩护的可行性,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也是实现刑事速裁程序中有效辩护的一个重要途径。
注 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J].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6):1119-1121.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1]张 新.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6,(4):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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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 刚)
The Realization Path of Solid Defense in Criminal Rapid Adjudication Procedure
ZHANG Sheng-xu
(Law Department,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Dalian Liaoning 116036, China)
Criminal rapid adjudication procedure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in practice, and if solid defense can be realized or not related to the procedure’s effectiveness in guaranteeing judicial justice.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insufficient defense rights in this procedure, on one hand, it is affected by the people’s understanding deviation about the procedure’s value, and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affected by the condition of insufficient defense rights in practice.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solid defense about the criminal rapid adjudication procedure, we should understand the procedure’s dual value on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litigation and guaranteeing judicial justice, establishing lawyer’s right of presence in the stage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and perfecting the lawyer system on duty.
criminal rapid adjudication procedure; solid defense; lawyer’s right of presence; lawyer on duty
D915.3
:A
:2096-0727(2017)04 -0014-04
2017-04-01
张生旭(1973-),男,辽宁大连人,讲师,学士。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