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制度革新与立法考量
——以《ALI原则》及《CLIP原则》为中心

2017-03-09 23:30
关键词:管辖权纠纷知识产权

张 建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制度革新与立法考量
——以《ALI原则》及《CLIP原则》为中心

张 建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跨国技术往来的频繁与知识创新的普及,对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的传统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与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小组制定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从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冲突法进行了制度上的革新,以期达到促进冲突法在区域内部趋于统一的效果,并突出体现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发展的趋势。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去芜存菁的过程,但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被请求保护地等问题上还不够明确。

知识产权;《CLIP原则》;《ALI原则》;法律冲突

作为知识经济时代兴起的标志,层出不穷的技术创新与新经济模式的运用,在给人类社会生产与生活带来剧变的同时,也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诸多新课题。基于知识产权的严格属地性特征,传统冲突法理论曾一度认为知识产权领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但随着国际技术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的形成与开拓,各国法院开始在一定条件下肯定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并承认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现象的客观存在。[1]在这种背景下,各国除在实体法层面展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作外,还不断谋求国际私法上的统一化。以美国与欧盟为例: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早在2001年年底即着手起草《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并于2007年通过了最终文本(共四部分,36条),为法官审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原则上的指引;2004年,在马克斯·普朗克国际私法和比较法研究所(德国汉堡)与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研究所(德国慕尼黑)的共同支持下,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小组得以成立,经过长达7年的研究工作,该研究小组于2011年11月最终出台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该文件的官方中文译本由中国台湾地区国际私法学者陈荣传教授翻译,其将文件名称译介为《关于智慧财产法律冲突之通则》,为了便于大陆地区学界理解,笔者将“智慧财产”译为“知识产权”。同时,考虑到文件中不仅涉及法律适用的规定,还涉及管辖权与判决互认与执行的规定,笔者将“法律冲突”译为“冲突法”。参见http://www.cl-ip.eu/_www/files/pdf2/CLIP_Principles_Chinese.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17日。(以下简称《CLIP原则》,共四部分,73条)。值得一提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不仅适用于美国境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欧盟国家间的国际法律冲突,而且设专章处理了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其调整事项范围涵盖了广义上的解决跨境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程序法方面与冲突法方面。此外,这两个法律文件不独适用于为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提供有约束力的裁判规则,还旨在为各国国内立法者、区域及国际立法者提供参考及指南,实践意义卓著。本文试图以这两份代表性法律文件为切入点,分别从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承认与执行三个角度研判当前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制度革新与立法考量,并借此反观中国涉外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

一、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规则

(一)传统知识产权管辖权规则及《ALI原则》的创新

相较于已有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ALI原则》为国际知识产权案件所确立的管辖权标准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首先,被告住所地国家的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但仅是管辖权标准之一且并无优先性。例如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预备地、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亦拥有管辖权。其次,肯定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权,但法院选择协议不得突破所选择的法院地诉讼法的规制,如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再次,考虑到商标、专利等注册性权利的成立及归属纠纷具有行政权力的要素,在既往的国际条约中,知识产权确权及效力纠纷类案件通常由权利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但《ALI原则》为了避免在确权类案件的判决作为裁判侵权纠纷的先决条件时两类案件分别管辖可能引发的冲突,适当缓和了专属管辖,允许被告住所地法院对知识产权确权诉讼行使管辖权。此外,《ALI原则》吸纳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取代该公约的2000年《布鲁塞尔条例》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避免平行诉讼的有益经验,确立了“先受理法院规则”,意即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及同一诉因向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起诉时,受理在后的法院在受理在先的法院确定管辖权之前,应主动中止程序。当受理在先的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时,任何其他受诉法院都应放弃管辖权,由受理在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3]

(二)《CLIP原则》对国际知识产权管辖权规则的发展

《CLIP原则》确立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一般管辖权、特殊管辖权、协议管辖、专属管辖、临时措施管辖权。如第2.101条所示,该原则试图在大陆法系惯用的国籍与英美法系惯用的住所间寻求平衡点,确立了由被告惯常居所地法院行使一般管辖权。特殊管辖权部分,《CLIP原则》分别就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类纠纷、侵权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类纠纷、确权类纠纷进行细化。例如,对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使用所涉的合同类纠纷,被告根据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对于产生于知识产权合同的侵权纠纷,对合同纠纷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对侵权类纠纷有管辖权;对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侵权行为地法院拥有管辖权,除非被诉的侵权方在该国境内未从事任何活动且无法合理预见其知识产权将在该国使用;对刑事附带民事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对民事赔偿亦有管辖权;对知识产权所有权或其他权属类纠纷,权利存在地或未决申请所在地的法院拥有管辖权。

与《ALI原则》相似的是,《CLIP原则》也试图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做出制度上的努力,但其采用的方法更为灵活。

其一,协议管辖通常被视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手段来避免各法域共同行使管辖权所可能引发的裁判冲突。《CLIP原则》第2.301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为排他性法院选择,即当事人所选定的法院拥有优先且唯一的管辖权行使资格,同时意味着其他国家的法院即使拥有法定管辖权,此时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议,让渡管辖权。

其二,专属管辖权的确定尽管也具有消解冲突的效果,但如果各国均通过民事诉讼立法以不同的管辖权根据对同类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则适得其反,反倒可能激化管辖权上的矛盾。因此,必须对专属管辖权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制。《CLIP原则》第2.401条明确了当且仅当以注册登记作为权利基础的知识产权类型,如专利、商标、工业设计等,方由权利注册地专属管辖,并且第2.402条还对非权利注册地的法院设定了消极义务,即其他法院必须尊重权利注册地的专属管辖权,并主动认定自身无管辖权。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与建设工程技术的不断提高。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作为我国重要基础性建设工程之一,保证高速公路的施工质量非常重要。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中运用预应力管桩施工技术可以有效提高工程质量与进度,为高速公路工程的整体稳定性与耐久性起到保障作用。

其三,第2.701条至第2.706条专门就国际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平行程序及其合作进行了规范。值得一提的是,尽管《CLIP原则》也沿袭了“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但设定了若干例外:如果后受理的法院根据《CLIP原则》拥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根据《CLIP原则》先受理的法院判决做出后无法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或者先受理的法院未能在合理的时限内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先受理的法院已经决定不再继续审理,那么此时后受理的法院仍然可以行使管辖权。

总体来看,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规则的演变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即从各国封闭地独立确定管辖权标准走向区域性或多边合作。在这一过程中,各国在尊重协议管辖排他性、特定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通过对不同类别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类型化,实现法定标准的趋同化。同时,为了避免多元化的管辖权标准所可能诱发的积极冲突,以《ALI原则》及《CLIP原则》为代表的国际文件还强化了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二、国际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相较于合同、侵权、物权、婚姻家庭等领域,知识产权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冲突法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尚未成熟。随着科技和文学艺术的不断发展及传播媒介的飞速进步,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的条约尚属有限,且并非所有国家都成为其缔约国,因此,研究知识产权冲突法被视为国际私法学的一项迫切任务。[4]《ALI原则》与《CLIP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的制度革新颇具代表性。

(一)《ALI原则》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的继受与突破

《ALI原则》第三部分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共三章,尽管其并未完全放弃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属地主义,仍然主要依赖地域性的连接点指引准据法,但对传统的严格属地性进行了明显的突破,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ALI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引入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第3.302条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所涉的全部或部分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进行选择,在不违反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对第三人利益构成消极影响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法律适用的自主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由其住所地法支配外,选法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当事人、协议内容与准据法所属国的密切联系程度,但所选择的法律又不必然与当事人或合同相关。换言之,《ALI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法作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UNIDROIT通则》)。

其二,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或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有关的合同纠纷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根据第3.315(2)条,除非另有特殊情况,最密切联系地推定为权利出让方或许可方住所地。这实际上是特征履行方法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过程中的立法采纳,体现了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化的趋势。之所以做如此立法选择,离不开两点:一是《ALI原则》接受了欧洲国家普遍运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二是通常认为,在转让无形财产的合同中,权利的内容是由许可方或出让方所享有的。因此,相较于受让方或被许可方,适用特征履行方的法律更符合最密切联系的意图。[5]

其三,《ALI原则》采纳了法律选择方法中的“分割论”,不仅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做了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而且对于产生于同一知识产权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也确立不同的冲突规范。[6]例如,《ALI原则》明显对其所采纳的连结点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其中第3.301(1)条对属地连结点的选用做了区分,对于知识产权存在、效力、持续、归属及侵权争议,需注册登记的权利适用登记地法,非注册权利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第3.301(2)条则规定因不公平竞争行为而引发的非合同义务,适用直接的实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或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地点的法律。

(二)《CLIP原则》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制度的革新

《CLIP原则》第三部分设置9节全面调整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各类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可转让性的法律适用、共同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法律适用、侵权及其救济的法律适用、时效及其可弃权性、知识产权担保等问题。在第3条的101—103款中,《CLIP原则》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对于程序性问题,包括取证问题,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对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注册登记、范围及其存续期等问题,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值得一提的是,《CLIP原则》的起草人对其中所采纳的术语进行了澄清,例如:“被请求保护地法(Lex protectionis)”是当事人寻求受到该国法律保护的国家的法律(the law of the country for which protection is sought),这不同于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国家的法律(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sought),尽管这两项概念常被混淆,但必须厘清其差异所在。同时,被请求保护地也不同于提起诉讼的国家。否则,这项连结点便毫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则不如用“法院地法(lex fori)”取而代之。实践中,当权利人在A国提起诉讼,但主张其知识产权应受B国法律保护时,根据被请求保护地法,A国法院不得以本国法(即法院地法)作为涉案争讼的准据法,而应当适用B国法。类似地,在确定被请求保护地时,法官也必须做出独立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认定。特别是当案件争议所涉的权利是注册类知识产权时,最为合理的确定被请求保护地的标准通常应当是注册登记国。[7]

《CLIP原则》对知识产权冲突法制度的革新还体现在第3.603条对于互联网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中。该条注意到互联网时代侵权行为的扩散性、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信号接收地的普遍性等特征,从而确定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标准。但为了避免法官将最密切联系作为滥用并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借口,该条对法官提供了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四点考虑因素: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侵权人的主营业地、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导致的主要损失所在地。同时,该条还采纳了分割法的基本要素,任何当事人可以向法官证明侵权的某一个方面应适用不同于主要纠纷的准据法,只要不会导致对立裁决,法官就可以适用不同国内法处理侵权的不同构成要素。

三、国际知识产权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规则

(一)《ALI原则》对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突破

考虑到各国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原则上判决的效力仅限于法院地国家的领土主权范围之内。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若想在另一国家取得与其国内判决同样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就必须得到执行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程序的正式认可。一项未获承认的外国判决,至多只能被视为有关已决事项的证据或公开文件,并不能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基于同样的诉因重新行使审判权。相反,如果外国判决得到了承认与执行的许可,则利益相关方无须也不得再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由此便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并使得在另一国审判中已经得到的权利切实得到执行。[8]因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全球化时代显得至关重要,甚至被视为司法机关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方式。[9]这对于国际知识产权案件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中,当某项侵权行为在多国发生了损害后果而构成了跨国侵权行为时,如果判决是在某一国家做出,则需要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或者当判决是在被诉的侵权责任方没有财产的国家做出时,则该项判决的执行需要在财产所在地申请承认与执行。就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来看,如果判决做出国与被请求执行判决的国家间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共同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条约所列明的条件、程序应优先适用。在不存在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则被请求执行国依据其本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定进行裁判。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专门涉及或包含知识产权判决跨国执行的多边公约主要存在于区域层面,其中以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为标志的欧盟国际私法最为成功。

值得注意的是,需要申请域外承认与执行的知识产权判决,除终局判决外,还包括各类诉讼中的程序性命令,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中止知识产权侵权的禁令。

相比于布鲁塞尔公约体系,《ALI原则》的重要突破之一体现在其对判决的界定采取了宽泛和灵活的立场,明确了只要是依《ALI原则》做出的判决,执行法院就应当承认与执行,包括但不限于金钱救济、非金钱救济和禁令。此外,《ALI原则》所确立的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不仅涉及缺乏管辖权和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等程序方面,还囊括了准据法选择错误及违背公共秩序等实体方面,这种对外国判决的审查模式已经触及实质审查,但又有别于国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实体审查,属于介于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二者之间的混合模式。

(二)《CLIP原则》采取“有利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取向

相较于《ALI原则》及传统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CLIP原则》采纳了“有利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立法取向。《CLIP原则》规定,本原则不应限制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适用,也不应剥夺相关当事人利用该国法律或条约,包括该国加入的地区性一体化组织的规则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权利。此外,第4条还确立了缔约国拒绝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条件,即外国法院依据《CLIP原则》第二部分的规定不具有管辖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违反公共政策、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存在被执行地国家先受理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诉因的未决诉讼、外国判决与被执行地国已做出的相同诉因的判决相互冲突。[10]值得一提的是,《CLIP原则》所列举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定事由是穷尽性的,即缔约国法院除在确认存在以上拒绝理由的情况之外,不得再增设其他理由拒绝执行判决,由此保障了判决的跨国可执行性,同时亦彰显出冲突法领域尽可能促进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趋势,这无疑对构建以国际社会为本位的国际民商事新秩序提供了帮助。

四、中国涉外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与实践的新发展

近年来,随着对外经贸交往的日渐频繁,中国市场逐渐成为外国企业发展知识产权创新的主要选择。相应地,中国法院所审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数量倍增,而且难度开始提升。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宋晓明法官调研统计,全国范围内涉及外籍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由2013年的2840件上升至2015年的5675件,其中大多数案件涉及商标及专利。此外,近年来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量也不断攀升。[11]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颁布实施,其中第七章设3个条款,分别就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侵权做出规定,此系中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正面规定。有学者称,该法的颁行标志着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立法体系已经基本完备,并高度评价称这3个条款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律选择由“规则选择”向“方法选择”的飞跃,这种务实的“拿来主义”使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顺应了各国在全球化过程中追求法律选择灵活性的发展趋势。[12]司法层面,2012年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尽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其中折射出的跨境商标国际私法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切关注。

尽管如此,我国当下涉外知识产权冲突法的立法与实践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在《法律适用法》的语境下,究竟如何理解“被请求保护地”这一关键连结点的内涵与外延?对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认识存在分歧。有观点称:被请求保护国法这一准据法公式,其关联概念是权利来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地从立法管辖权角度分析可以是权利申请国法或权利授予国法,从司法角度讲特指法院地法。[13]也有观点称:新法视野下“被请求保护地”的概念应具有多元化,充分囊括知识产权申请国、授予国、使用行为地国、侵权行为地国、法院地国等多重概念,凡是有最低限度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均可据此得到适用。[12]也有观点从法律救济及争议解决的角度解释,明确地指出“被请求保护地”是指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者请求法律救济的地方。[14]还有学者指出,“被请求保护地”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法院地,它指的是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或是知识产权主张地,可以是知识产权申请国、授予国,也可以是使用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地,在具体案件中,可由法院结合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进行确定。[15]

曾有学者举实例说明“被请求保护地法”与“法院地法”是两项独立的系属公式。中国某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译本,出版后的中译本销售到德国。该德文作品在中国已过了保护期,但由于德国保护期比中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权利人在中国起诉被告在德国的销售行为侵权,法院应适用德国法而不是中国法,本案中的准据法是被请求保护国法,而非法院地法。[16]此外,在我国法院审理的“卡特彼勒公司与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和“重机株式会社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均认定:在中国依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有学者称,尽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明确指出适用的是“被请求保护地法”,但选法过程明显体现出保护国法主义的运用。因此,其选法依据是“被请求保护地法”无疑。[17]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地”既非简单的法院地,亦非纯属地性连结点。在司法实践中,“被请求保护地”既可能是权利来源地,也可能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法院地,这些地点在跨国纠纷语境下还可能发生重合。一方面,就管辖权而言,当某项知识产权纠纷可能由多国管辖时,就要考虑权利人是在何地提起诉讼。但另一方面,提起诉讼与被请求保护不能简单划一,法官在根据这项连结点确定准据法时,不能忽视当事人的诉求和请求权基础,即当事人意图使其权利受到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才应当被作准据法。

其二,从目前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立法乃至司法来看,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尚无专门立法,也无单独规定。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来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但将普通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存在一些制度缺陷。

首先,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牵连管辖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主兼采属地原则,只要我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与此同时,为了避免虽与我国有地域联系却不便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我国法院有权在特定条件下拒绝行使管辖权。不过,该条的启动“门槛”相当高,必须同时充分满足其所涵盖的六项要件,这使我国法院面临不必要的诉讼压力。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条款对缓和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甚至与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中合作的趋势相逆。当然,该条款在20世纪90年代的出台曾有特定的历史意义,在目前国际技术往来愈发频繁的背景下,如仍然固守这一做法,未必能得到较好的结果。从结果角度考虑,并非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就一定对我国当事人有利,换言之,对有些案件不如不行使管辖权;从对等原则上考虑,追求过宽的管辖权标准,如果判决需要在外国承认与执行,可能也会遭遇困难,这样反而难以实现当事人在判决中所获得的权利。因此,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对某一案件均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ALI原则》或《CLIP原则》的基本内核,考虑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审理,受理案件在后的国家应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另外,从该条规定看,在存在管辖权积极冲突时,我国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但是不受理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未做出规定,似乎等待法院的法官在实践中给出答案。[18]因此,我国有必要借助司法实施,试行先受诉法院制度,对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冲突的状况进行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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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itutionalInnovationandLegislativeConsiderationintheConflictofLawsonInter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FocusingonALIPrinciplesandCLIPPrinciples

ZHANG Jian
(SchoolofInternationalLaw,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The frequency of transnational technical transaction and popularization of knowledge innovation pose new challenges to the traditional rules of conflict of laws on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ALIPrinciplesmade by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theCLIPPrinciplesmade by European Max Planck Group on Confli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ve updated the traditional institutions in terms of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dic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ttempting to promote the unification of the conflicts law on the regional scale. This also reveals the latest trends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nflicts law. Chinese conflicts law on foreign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undergone a process of developing from scratch as well as discarding the dross and keeping the finer part. However, something unclear still remains, such as the case jurisdiction of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lex protection is claim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LIPPrinciples;ALIPrinciples; conflict of laws

2017-05-22

国家留学基金委(留金发[2016]3100号)联合培养博士生项目(201607070108)

张 建(1991- ),男,内蒙古赤峰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瑞士比较法研究所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与仲裁法。

D997.1

A

1674-3318(2017)04-00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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