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庆,张元琦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公司资本制改革的理念支撑与现实评析
朱 庆,张元琦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我国公司资本制从《公司法》颁布之初到现在历经数次修改,逐步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实现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放松了对股东出资的管制,使出资制度回归股东自治。这一系列的改革举措体现了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的公司资本制改革理念,以及对股东出资由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思路的转变。总结历次公司资本制修改的共性特征会发现,我国仍实行法定资本制,被政策性修法思维左右,且改革内容主要集中于资本形成原则,对资本维持原则涉猎少;从改革的结果来看,仍然存在制度与理念以及制度之间彼此的脱节与矛盾。
公司资本制;资产信用;事后监管;政策性修法;债权人保护
公司资本制是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直接决定着一国公司法的现代化程度。公司资本制从动态角度和静态角度观察具有不同的内涵:从动态角度观察,公司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从股东出资、资本维持到资本退出这一系列的运动过程;从静态角度观察,公司资本制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接的配套体系[1]。
基于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公司从其成立之初,就存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为了回应这一冲突,公司资本制便应运而生[2]。我国沿袭大陆法系传统,更加偏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的法定资本制。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的“法律父爱”。
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的公司资本制不仅要适应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还应当保证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力。因而,如何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提高资本运作效率,增加本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如何在跨国公司风靡全球的背景下吸引更多的外资流向中国,成为立法者在资本制度设计与改革上的重要考量[3]。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改过程和内容,公司资本制的设计和改革始终关注公司的偿债能力,立法者往往希望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活跃市场氛围,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又可以维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安全。为了达到这一效果,我国公司资本制从建立至今,大致处在一个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事前监管”到“事后监管”的改革进程之中。
(一)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形成初期,我国公司法学界普遍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越雄厚,公司对外信用越好,对外融资的能力越强,越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探讨注册资本的本质会发现,其实它承载了两项功能:一是经营功能,二是偿债功能。而注册资本最实质的功能就是其经营功能,表现为为公司运营提供物质基础,更多的体现股东自治属性;而偿债功能只是其附带功能。学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即公司的净资产才是公司偿债能力的载体,注册资本只在公司成立之初具有公示公司偿债能力的功能,随着公司经营状态的变化,其偿债功能已经显得不那么重要。因此,如果将注册资本看作股东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这杆“天平”的“支点”,在保护债权人方添加过多的“砝码”,势必会对注册资本的偿债功能附加过高的期望值,从而限制股东在注册资本选择上的自治权,进而形成“简单粗暴”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4]。所以,顺着这种逻辑思维,最低资本额、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等都成为这种观念的外化和实践。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构成公司的信用基础,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于为股东出资划定形式额度,资本维持原则为该形式额度提供一条警戒线,防止股东肆意侵蚀公司资本。
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其一,注册资本只是一个历史概念,它是虚幻的、数字化的、过时的,其能传递的财务信息是有限的。随着公司进入营业状态,公司资产不断变化,盈与亏的状态并不能从注册资本中反应出来,因而动态变化的公司资产与静态固定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形成所谓的“镜像原理”。因此,公司债权人仅依据注册资本尚不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公司以其对外宣示的注册资本未必会获得债权人的青睐。
事实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两层含义:一是从股东的有限责任出发可以看出,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上显示的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划分。二是从公司资产构成上看,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资产的原始构成。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以其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而,随着公司经营状态的变化,公司资产主要包括,股东的出资之和(即注册资本)、公司负债形成的财产和公司生产经营积累的财产[5]。
因而,债权人在判断公司偿债能力时,不能仅依据僵硬的注册资本额,而应将目光放至公司的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在于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资产,这就是学者提出的公司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的理论[5]。随着财务制度与技术的不断发展,判断企业偿债能力的数据与工具不断更新,新出现的财务分析工具更能精确的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如公司债权人越来越倾向利用现金流分析公司的财务信息,通过速动比率分析公司的变现能力,以及透过该公司当前以及未来的投资回报率和资产流动性,综合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等。
(二)股东出资从事前监管到事后监管
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对股东出资规制实行的是事前监管,通过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股东出资实缴制,严格规制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期限等。同时为了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建立了严格的强制验资程序,防止股东在公司设立环节存在虚假出资的可能性。这种事前监管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监管部门的力量,对渴望进入市场的投资主体信用进行无一例外的事前排查、筛选和识别,将恶劣的投资者拦在“门外”,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债权人利益提供 “保护伞”。但是,这种事前监管模式存在一系列的弊端:一是,监管成本高昂。为了规制股东的出资行为,监管部门需要专门设置配套措施和规范准则,同时配备专门的监管人员与设施,加大了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二是,守法成本高昂。投资者为了能够顺利进入市场,即使本身是诚信守法的,但为了博取监管部门信任,仍需完成复杂而繁琐的注册资本审查程序,造成大量守法者私人成本的浪费。三是,实施效果不明显。即使实施了严格的事前监管措施,但在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现象仍屡禁不止,使事前监管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存在较大落差,并未为债权人利益保护起到实质性作用。
相比较而言,事后监管不要求对投资主体进行“例行体检”,而仅是针对违法者的“精准打击”,只要事后监管制度“排兵布阵”恰当,违法者就难以逃脱责任追究。即使事前监管做到天衣无缝,也难免会发生投资者在获准入市场后脱掉诚信的外衣,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此时仍然需要事后监管打“配合战”。基于此,事后监管所耗费的立法成本与执法成本要显著低于事前监管,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所达到的立法效果相同的情况下,事后监管制度更有利于高效配置行政资源。
另需说明的是,实行股东出资的事后监管,并不是因为事后监管对于解决信息不对称上更具有优势。因为市场主体一般不会也不愿承担传递信息的成本和义务,在实行认缴制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后,市场主体违法的成本会更低,更容易引发市场交易的道德风险。因而,在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我们仍然需要关注市场信息传递不对称的问题,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6]。
总而言之,在违反监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可救济性的前提下,事后监管就有取代事前监管的必要性和内在动因。
(一)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额
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而有限责任公司就产业性质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如生产批发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如此高额的注册资本要求必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于是,2005年《公司法》对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松绑,但依然维持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下降为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区分行业,将除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为10万元)之外的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限定为3万元[7]。
2013年《公司法》则彻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立法者不再对股东出资进行立法干预,使公司注册资本完全回归股东自治。但是需要澄清的两点是:其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金融机构仍存在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其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并不意味着注册资本失去存在意义,注册资本仍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8]。
(二)改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1993年《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所有股东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全额缴足各自认购的股款,不得分期缴纳。
2005年《公司法》实行缓和的资本实缴制。要求所有公司在设立之时,只要其首次出资额达到法律的规定,其余剩下的股款或者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但是所有的注册资本都必须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全部缴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得分期缴付出资。
2013年《公司法》则废除实缴制,实行认缴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出资人对出资款的缴纳方式和期限,可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使出资制度回归股东自治,排除了法律的强制干预。但由于募集设立牵涉的利益广泛,所以不适用认缴制。
(三)废除非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知识产权是公司发展的重要生产力,但旧《公司法》却对之出资比例作了限制规定:1993年《公司法》规定其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在实践中,该底线不断被突破。因此,2005年《公司法》另辟蹊径,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直到2013年《公司法》,才完全废除了该限制,实现出资形式自由化。
(四)放宽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
由于股份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在逻辑上存在一定冲突,2005年之前,《公司法》规定股份回购仅适用于减资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2005年之后,为了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延续“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基本态度的同时,也适度增加了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规定公司可在如下情形下回购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1)减资;(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职工奖励持股权;(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其他改革措施
与上述修订相配套,在一些具体的技术问题方面,《公司法》也做了相应的改革。如关于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要求:旧《公司法》一直采取很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减资后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2013年《公司法》则废除了该规定。又如关于登记事项的要求:2013年《公司法》规定不再将股东的出资额作为公司登记的事项,营业执照上也无需记载公司的实收资本。
(一)公司资本制历次改革的共性特征
1.不突破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包括资本形成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制经过历次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实现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似乎以此为主要内容的资本形成原则已被修改的面目全非,学界亦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已经逐步完成向授权资本制的改革。但在笔者看来,我国公司资本制改革仍然是在法定资本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的:首先,纵观历次《公司法》文本,我们仍然能找到作为法定资本制象征的“注册资本”字眼。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但是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必须存在,不可能存在“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独立财产和独立法人地位形成的前提。它规制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和责任,仍然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其次,虽然新《公司法》规定实行认缴资本制,但其含义可从“认”与“缴”两部分进行解读,“认”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界定以及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这种“认”的概念与授权资本制的“授权”存在较大差异,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是相同的,而授权资本制中注册资本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可发行股本的最高额,公司设立时的发行资本与注册资本通常情况下是不一致的;“缴”意味着股东在认购出资款后,就必须承担缴足的出资义务,如果在约定的缴足期限到来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实,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局限于资本形成环节
从前文分析得知,我国对资本维持原则鲜有的改革措施主要体现在股份回购范围的扩大上。《公司法》第142 条就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仔细研读其内容,会发现《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做了严格限制,包括:目的限制、程序限制、回购股份注销期限限制和回购数量、资金来源限制等[9]。立法者如此谨慎地对待股份回购,固然是由于较资本形成而言,资本维持与公司的信用状况更加息息相关,但随着公司信用理念的转变,资本维持原则同样值得做深刻反思与修订。例如已有不少理论与实证研究发现,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遵守并非以现行模式为唯一选择而是有很多更加富有活力的选项①10-12。一方面,我国对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做了颠覆性的改革,甚至已经走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前面,例如完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而另一方面,在资本维持原则领域,却几乎止步不前,从而造成资本形成制度单兵突进,资本制度内部前卫与保守同时存在,相关制度和理念难以衔接的尴尬局面。
(二)公司资本制改革的逻辑思维——政策性修法
制度变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模式,又称为供给主导型变迁;二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它体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内生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改革模式,属于需求主导型变迁。在前者模式下,立法内容很难体现商业实践的法律需求,导致国家意志与商业发展需求相分离。因此,理性的公司资本制应当来源于商业实践的经验总结,而非自上而下的单方面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然而在我国,政府一直是公司资本制的主要供给者,公司资本制是国家单方意志设计的公共产品,严重忽视了公司资本制的价值诉求和体系理性,制约着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13]。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一直被政策性修法思维所禁锢:1993年《公司法》主要是为实现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制定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加入WTO以及市场经济的初步发展,刺激了投资者的高涨热情,而设立公司成为其首选途径和工具,所以我国亟须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管制[13]。再如,受金融危机和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一直动力不足。因此,为新一轮的经济增长提供动力,2013年《公司法》修改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
(三)公司资本制改革的结果评析
1.改革成效
从市场机制上讲,新《公司法》逐步摒弃了单纯依靠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观念,破除了市场主体尤其是债权人长期以来的资本迷信,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运用更加先进的财务分析工具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同时也有利于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不再通过注册资本标示自己企业信用,而是致力于构建合理的公司财务治理结构;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实施后,为了配合做好市场监管和服务工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已经上线运行,有利于破除企业信用信息单一的窘境,从而构建更加开放、全面、准确、便捷的信用信息体系[3]。
从投资环境上讲,随着全球范围内公司资本制改革的深入,各国纷纷放宽对公司资本制的束缚,进行了一场“朝底竞争”,有利于吸引投资者在本国设立公司,也有利于增加本国的税收收入。我国作为第二大经济实体,需要进一步放宽投资环境,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率。因而,对公司资本制进行修改,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更便于吸引外资,改善我国的投资前景,进一步实现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同时适度放宽股份回购,疏通了投资者进出市场的渠道,有利于提高资金的运作效率。而且,公司作为投资者追求财富的延伸性工具,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
2.改革尚需改进之处
其一,制度与理念之间存在龃龉。如此大刀阔斧的公司资本制改革,时机尚不成熟,其植根的软文化基础不够深厚[14],而2013年《公司法》实施的颠覆性改革措施,基本上是沿袭英美、台湾等法域的路径,于我国国情不符,同时忽略了上述法域公司资本制的改革背景。同时我国公司资本制改革主要是在政策性修法的思维模式下进行的,而非内生于法理思想成熟、法制观念转变以及社会发展需要,如评价其存在制度设置超前于其所依赖的法律环境,也实不为过。同时相比之下,我国暂时很难像美国等国那样,在公司资本制框架外,构建完善的相配套措施如社会信用体系、董事信义义务、股东债权衡平居次等规则[15]。因此,其如此激进之举实难不让人为之担忧。
其二,制度衔接不够。股东对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可自主安排,但并不意味着分期缴付一定是最有效率的选择,它取决于股东是否普遍具有契约精神和商业理性。从这意义上说,我国缺乏深厚的商业信用积淀,分期缴付不一定适应我国国情,这样可能会增加公司日后催缴的麻烦与成本。然而,放松监管的改革理念导致公司法作出了相反的选择,但又未提供分期缴付的配套规则,如公司催缴出资制度以及迟延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等,可能埋下了日后出资纠纷频发且难解的隐患。由此来看,公司法不能止步于承认公司自治,还应尽快确立催缴出资规则[16]。同时,在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投资欺诈和虚假出资行为,但本次《公司法》修改并未就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未作出合理安排,造成制度之间的不协调和错位。
公司资本制的理性程度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同时还要求该制度与一国国家的文化基础和经济背景相融合,体现该国商业价值诉求和经济发展需要。任何制度的改革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公司资本制改革的历史使命并不仅限于完善自身,与其配套的财务会计制度、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体系等也是其改革的主要内容。对于公司资本制的改革,我们应当抱以乐观的态度,虽然我们不能否认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实行认缴制,会降低投资者的违法成本,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17]。但是,我们应认识到,那些在公司资本制改革初期出现的与立法目的不协调的现象,仅仅是市场主体在适应新制度过程中必然存在的过渡性结果,随着配套措施的完善,市场主体理念的转变以及文化土壤的不断培育,这些不和谐现象必然会有所改善[18]。
注 释:
①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放松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更具有灵活性的措施,主要是在总结美国、欧盟、日本和台湾等法域的经验中得出的。包括:一、公司在有足够的资本公积情形下,允许折价发行股份;二、当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于资本公积金或者公司盈余时,可以不对股份回购情形进行限制;三、在利润分配方面,适度采用美国的盈余分配标准、负债比率标准或者偿债能力标准进行,放宽利润分配限制;四、可以在减资和股份回购等方面将股东会的决定权让渡一部分给董事会,要求其不仅负有善良注意人义务,也应承担忠实义务;五、完善和细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股东违法侵蚀公司资产导致偿债不能时,债权人可以“刺破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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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祝平]
Reflection and Analysis of Company Capital System Reform
Zhu Qing, Zhang Yuanqi
(AnHuiUniversity,Hefei230000Anhui)
The reform on corporate capital system in China includes the abolition of minimal capital requirement and the permission of capital payment by installments without limitation etc.It suggests that the change of concepts from capital credit to the asset credit and from the ex ante supervision to the ex post regulatory.To summarize the common features of previous company capital system changes, the essay finds that our country still implements the legal capital system,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ontents was oriented by the policy, and the reform mainly focuses on the capital formation rule.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outcome of the reform, there are still discords between system and notion, and also some of the supporting measures are not in place.But overall,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is in favor of improving of th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transforming the government functions, and giving market players more autonomy.
Corporate capital system; Capital credit; Postmortem supervision; Policy dharma; Creditor protection
2017-05-11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证经验与法律规制思路”(12CFX067)。
朱 庆,男,安徽合肥人,民商法博士,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研究。
F276.6
A
1672-1047(2017)03-0078-06
10.3969/j.issn.1672-1047.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