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萍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8)
央地关系视阈下民族区域自治的配套立法研究
郭丽萍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8)
回顾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历程,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初步建立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出台与修改始终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的互动,但总的来看对国家上位法的贯彻与实施一直占主导地位,而地方经验在中央立法层面的反馈则相对微弱。具体表现在,中央配套立法的滞后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实施,各省的“若干规定”片面注重与上位法的一致性,忽视了对民族自治地方现实需要的考虑。基于此,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应该从发挥省一级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入手,挖掘出当地民族的民族性的深刻内涵。
民族区域自治;央地关系;配套立法;
学界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研究成果颇丰,这些研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从宏观层面对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和价值取向的论证,对自治权的行使和保障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义务的研究,二是从微观层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实践的实地研究,分析在实践中积累的基本经验和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对策。对这些研究梳理发现,其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完善路径的建构主要是对上位法自上而下的贯彻实施的探索,往往把目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困境归结于缺乏上位法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却忽视了省一级的地方立法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权益方面的重要性。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下,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享有结合实际情况执行上位法的执行性立法权、对地方事务的创制性立法权、对上位法立法空白的事项的先行立法权,而且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需要上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概括性规定也可以为地方的贯彻实施提供一个宽松的氛围,关键还在于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一级能否结合地方实际发挥地方的主动性。
本文以建国以来各省出台的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为切入点,从历史的维度梳理考察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互动关系,试图揭示中央与地方立法互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分析地方立法在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所起的作用,旨在阐释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在实施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中的重要价值。
(一)民族区域自治在地方的初步建立
建国初期在1949年《共同纲领》的指导下全国陆续建立了多个民族自治机关,据统计,截至1952年6月,我国已经建立了130个民族自治地方和一大批民族乡,而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人口总数达到450万左右[1]。为了进一步推进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和回应民族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现实需要,1952年8月中央政府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一文件分章对自治区的建立、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做出了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地位。
五四宪法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宝贵经验进行了总结,在宪法文本中明确阐述了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的属性、设置和自治权限等基本问题,使得民族区域自治从我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一贯坚持的民族政策和主张正式上升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五四宪法颁布实施后到1966年文革前,全国又成立了西藏自治区和14个自治县,民族区域自治总体还是在不断向前推进。然而, 1966年至1976年文革的十年动乱使得建国初期建立的很多民族自治地方都被撤销或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在地方的实施。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虽然在文革的十年浩劫中有过曲折和反复,但三十余年的实际历程也充分证明,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制度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保障了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正是在经历了四人帮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肆意践踏后,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少数民族自治权的保障必须以法律和国家强制力为坚强后盾,而中央政府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纲要的局限性也愈发明显。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推动各省“若干规定”的出台
在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也就很快被纳入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2]。《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主要是依据党中央一贯的路线和方针、政策,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和“认真总结几十年民族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3]。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极大地调动了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积极性。1984年至2001年,四川、青海、广东、云南、甘肃、湖北、辽宁、湖南、河北9个省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都先后出台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各省制定“若干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对作为上级国家机关的“省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应尽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具体,在自治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之间起着重要的衔接作用[4]。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省纷纷制定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现实原因在于,在立法程序上,自治县和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和补充规定都需要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以全国第一个制定“若干规定”的省份四川省为例,其在规定的前言部分就说明了在1986年制定这一规定主要是对辖区内的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州在起草自治条例过程中提出的要求与意见作出的回应和反馈。
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又推动了各省新一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的制定与修改。据统计,除5个自治区以外,截至2001年已建立的30个自治州和119个自治县中有25个自治州和98个自治县制定了自治条例,分别占比83.3%和82.3%,制定单行条例共153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56部变通和补充规定中有34部是在自治法颁布后制定的,占比60.7%[5]。为了进一步完善自治法的配套法规,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附则第73条中明确规定了,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而制定出台具体措施和办法。由于上位法的修订,湖南、湖北、贵州人大常委会分别在2002年、2003年、2005年对本省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也在2004年制定了实施自治法的“办法”。
如果作为上级国家机关的省级立法主体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以提供指导,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就无法顺利推进,自治权就难以有效行使。因此,省级立法主体对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解读和贯彻实施直接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地方的落实。
(三)国务院“若干规定”对各省的指导和影响
在2005年国务院出台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中对上级国家职责有了进一步的阐释,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在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事业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与奖励,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规定还对国家在西部大开发中的生态补偿机制的建构和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进一步规范、以及少数民族干部任用和人才培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阐述。尤其是,在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中还强调了对民族工作中侵犯少数民族地方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检察与追责问责。可以说,国务院“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也标志着地方制定与修改实施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工作也进入了新的时期。
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的数量上看,中央引导下的省级地方的“若干规定”的立法和修改可以说是立竿见影的。在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中再次要求各部委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制定具体办法。为了贯彻国务院的“若干规定”,在2005年至2007年,财政部、国家民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测绘局以及各省级地方都先后出台有关规定。而自治法修订后10个出台了新的“若干规定”的省或直辖市中有9个在法规的第1条就明确了制定的依据是自治法和国务院的“若干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各省级地方配套立法的意图就在于对中央立法的坚决贯彻执行。
为了积极贯彻国务院的“若干规定”,大部分省都赋予了本省的“若干规定”更高的法律位阶。从1984到2001年13个省市出台的“若干规定”来看,只有甘肃、湖北、湖南、海南4个省的制定主体是省级政府,占比不到1/3。而在2001自治法修改后,尤其是在2005年国务院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这一转变更为明显,修订“若干规定”的5个省和9个新制定的省和直辖市中除四川省外其余的制定主体都是省人大常委会。从各省市“若干规定”制定主体的变化可以看出,在中央自上而下的推行的影响下,各省市把在自治法实施之初在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过程中为应对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出台的一些阶段性或过渡性的行政手段或措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
(一)建国初期的地方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奠基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地方层面就积累了一定的民族治理的实践经验。在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的指导下,陕甘宁边区的蒙古族和回族与汉族享有平等权利,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自治政权,还可以“在不与省宪法抵触原则下”制定自治法规[6]。尽管这两份文件的出台是基于当时斗争形势下团结最广大人民群众抗日的需要,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中共中央在建国初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做了思想上的准备。
直到在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的《共同纲领》制定之前,共产党在民族政策问题上的观点还不是很明晰,在同一时期既有建立联邦制国家强调民族自决的主张,又有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7]。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内蒙古通过召开各族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了以乌兰夫为主席的第一个省级自治区自治政府。内蒙古自治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组织大纲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包含了现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比如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特征,内蒙古自治区的自治是在中国领土之内的自治。比如自治机关的建立,内蒙古自治政府是各民族和各阶层组成的民族联合政府,政府主席和委员等由各族人民组成的参议会选举产生。比如民族关系,实行自治的主体民族蒙古族与其他各民族一律平等,应消除隔阂和成见共同建立亲密合作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比如自治权、各民族自由发展本民族的经济生活和历史文化传统、内蒙古自治政府有权建立维护少数民族权益的人民自卫武装等。[2]
尽管中共领导下建立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当时只是作为一个局部解决方案,还没有上升到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但实际上却为建国后民族区域自治在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的推行提供了一个成功的先例。
(二)地方配套立法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在1984年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分税制改革使得当时的很多条文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而各省制定的“若干办法”在贯彻国家宪法和自治法的基本精神的同时,其对省一级的上级国家机关义务的规范和实践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2001年的修改。其原因在于,自《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一直密切关注自治法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贯彻实施情况,为进一步修改积累了丰富的资料。而且《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正式修改的过程中又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考察自治法在各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自治区的贯彻实施情况并征求其对自治法修改的相关意见。[8]
2001修订后的自治法,在序言第一自然段把民族区域自治界定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替换了之前使用的“重要政治制度”表述,而且在第三自然段的“民族区域自治”前增加了“继续坚持和完善”,这些都表现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在自信。从整体章节上看,修改幅度最大的是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在这次修改中把该章的标题改为“上级国家的职责”,使得这章的内容对国家机关而言成为了必须履行的强制性的法定职责。此外,这次修改把原来很多条文中多处“要尽量”,“要”修改为“应当”凸显了法条的规范属性。
从条文内容上分析,自治法从各省出台的“若干规定”中汲取了很多养分。比如,在第20条中新增了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的更具体的规定,即上级国家必须对自治机关上报的要求变通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在60日内给予答复。这一规定使得上级国家机关必须及时处理自治机关上报的情况,增强了可操作性。实际上,在自治法修改前,湖北、湖南、贵州的“若干规定”中已有类似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在收到自治机关要求变通和停止执行的报告后30日内作出答复,在贵州的“若干规定”中还有默认条款“逾期不答复,即视为同意。” 又比如,在修改后的第65条和新增的第66条中都强调了上级国家机关应重视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和环境的保护,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进行补偿。在四川和湖北两省在开发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资源时分别在“若干规定”中的第14条、第8条都强调要保护自治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而对于资源开发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偿机制的重视,在1994年海南的“若干规定”的第14条第4项和1989年辽宁的第14条第2款就有明确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给予“一定比例的”或“高于非自治县”的资源补偿费。
因此,虽然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通过这次修改也可以看出各省在贯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和做法也得到中央的重视和认可,并把这些相对成熟的政策和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到中央与地方良性互动的因素,但这只是相对理想化的描述和抽离。实际上,如果客观全面的分析民族法规体系建构过程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也存在着撕裂和断层,也存在中央立法难以具体适用和地方立法灵活性无法有效发挥的困境。以下的分析将从中央和地方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两个方面展开。
(一)中央配套立法的滞后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的落实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不仅需要国务院各部委出台具体措施来协调和支持,还需要地方进一步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定。但从历史的维度看,中央立法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中央配套立法的滞后被广泛认为是地方无法有效贯彻民族区域自治的症结所在。
国务院和各部委出台的配套立法的周期过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层级的配套立法工作的开展和自治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有效实施。在2005年国务院出台“若干规定”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国务院只在1991年下发了贯彻实施自治法的通知,各部委也只有就贴息贷款、图书发行折扣和高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方面出台过5部规定,但民族区域自治的丰富内涵岂是这三个方面所能全部囊括。据统计,截至2015年年底,现行有效的246部法律中有117部规定了民族方面的内容,占比47.6%,743部行政法规中有50部包含了民族相关规定,占比6.7%。但总体而言与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现实要求和民族地区各族干部群众的切实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向巴平措在2016年开展配套立法的专题调研时发表讲话,认为中央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措施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影响其在地方的全面贯彻落实的主要原因。[9]
在上位法没有出台相关配套规定的情况下,1984年到1991年各省响应上级号召纷纷出台了“若干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也相继制定了自治条例。在这近二十年的立法空白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付诸实践必然面临着重重障碍,具体来说,比如湖北省恩施州的自治条例中所规定的自治机关开展经济建设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国家计划指导”,要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投资、贷款、税收、民族贸易政策、外汇留成比例、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方面的优惠条件。 在这种自上而下的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模式下,地方立法过于依赖中央立法的指导。一旦中央层面的配套立法供给不足或滞后,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应对各种复杂的现实问题时就会显得疲软无力,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由于担心僭越职权而不敢贸然行事,无法发挥地方的灵活性,最终必然会加剧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内部的矛盾与裂痕,甚至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的低下。
然而,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除了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外,还享有一定的权限的先行立法权和创制性立法权,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的主观能动性,没有上级国家机关的配套立法并不应成为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正当理由。
(二)各省的“若干规定”片面注重与上位法的一致性,缺乏对地方现实需要的考虑
在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出台以后全国范围开始掀起了制定 “若干规定”和自治条例的潮流。 1984年到1991年的短短几年内,除自治区以外的当时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11个省都制定了“若干规定”,各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自治州人大累计共制定了108部自治条例和20部单行条例,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47部变通和补充规定[5]。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立法几乎成为了迫于上级压力而完成的政治任务。虽然这种“运动化的造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制的完整性,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出台的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起到相应的作用让人心存疑虑[10]。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的立法队伍和技术等各方面都不成熟,在短时间内完成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的立法实属不易,但如果我们把眼光只局限于这些所谓的成就,就会固步自封止步不前,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作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的重要依据,各省的“若干规定”本身存在因袭上位法指导性有余操作性不强的弊端,这也就使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存在先天不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我国宪法第5条所规定的法治原则的核心所在。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定“若干规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都谨守这一基本原则,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都不敢越雷池一步。其直接后果是,各省制定的“若干规定”大同小异或千遍一律,只是简单的上传下达式的中转,没有起到明确和细化的作用。
以2005年贵州省制定的“若干规定”为例,比如在强调上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的问责方面,贵州省的规定中的第41条、42条与国务院规定的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几乎完全照搬如出一辙。又比如将贵州省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转移支付职责的第7条与国务院的规定的第9条相比较,贵州省的第7条在国务院第9条的第1款的“国家”删除,并补充“上级财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作为对该条的一种概括性说明。对国务院的第2款则是纯粹的照搬,而第3款的内容则在贵州省的规定中挪到了第9条。对第4款稍微有所套改,把“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转移支付制度”改为“坚持和完善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依照国家规范的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这实际上很多规定只是对上位法的条文进行非实质性的少量改动、或是将大量条文的内容直接调整顺序排列整合、或是在省的“若干规定”中再度增加政策性的口号标语,导致制定这些规定后仍然过于原则,该具体的和明确的内容并没有清晰明了,对上位法的贯彻实施没有太多实际意义。
在省级立法机关制定的“若干规定”没有凸显本地特色和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步子必然迈不开,也不能灵活地运用自治权服务于民族地方的发展需要。最终导致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很可能成为新一轮的抄袭重复的恶性循环,过于注重在形式上套用自治法的章节结构,在具体条文大量抄袭和重复上位法。这种过于强调形式和数量的立法不但浪费了国家机关的人力、物力,而且对于法的实施收效颇微。
“过去自治没有成效,固由于社会秩序不定,农村经济破产,自治人才缺乏等种种原因集结而成,但是自治制度的未能适应实际环境,要亦为自治推行发生阻碍的焦点所在。”自治法规难以有效实施在于“在立法原则上过于缺乏弹性的作用,不问其他之人民程度如何,交通情形如何,经济力量如何,人口疏密如何,职业各类如何,以各县各乡千差万别的情况,归纳于同一好恶伸缩的法制之中,以致削足适履,事倍功半,阻力随处皆是。”[11]这是民国时期陈心柏在评议南京民国政府自治法草案时的总结。
然而,我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也面临类似的困境,但有所不同的是自治立法已经具备较好的条件,国家的综合实力已经有了显著提升、社会经济秩序也相对稳定,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打破了原来计划经济的格局,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民族自治立法就不能再一味要求中央到地方的整齐划一。《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针对占国土面积的64 %的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和 71%的少数民族人口的全国性法律[12],这种不特定性使其条款本身抽象、概括性表述多。而且各省所辖的民族自治地方因地理环境、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诉求各不相同。中央层面的配套立法难以面面俱到,一些立法空白也可能短时间内难以有效解决,但地方立法完全可以在所辖范围内结合本地需要和民族特色抓住时机先行立法。
省级地方配套立法的先行是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在要求。民族自治立法的完善和民族区域自治的落实都必须以地方立法为支撑。因为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这种自治不只限于主体少数民族的内部事务,还涉及生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的地方事务。依据立法法第73条,地方立法包括了为实施上位法而出台的执行性立法、针对地方性事务的创制性立法、以及就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补充性立法。各省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的若干规定和办法应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这三个功能,就自治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制定实施细则,对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发展有实际需要的,而自治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的立法空白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的能动性。各省、直辖市的配套地方立法的先行不但可以为积极应对地方发展的新形势提出新的举措,比如法律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机制等,还可以在地方不断试错和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和成熟后可以再逐步推广到全国各地,从而降低中央立法成本和风险,最终推动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中央层面的配套立法的完善。
综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经验在中央立法中也有一定的投射和反馈,但始终不占主流,民族区域自治法主要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推行。但我们可以看到改革开放过程中的许多重大制度创新都是在地方和基层的长期实践中积累起来的,这些地方自发形成的改革举措为国家立法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和实践经验,并由中央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推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也应该立足于省一级地方的配套立法的先行,充分保障地方在法律框架内处理民族自治地方问题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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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晓
2016-12-17
郭丽萍(1985-),女,湖南娄底人,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族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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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941(2017)02-006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