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2)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研究
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编纂民法典这一立法任务。关于如何编纂民法典,民法学界主张并经立法机关确立,决定实施分两步走的编纂步骤,即先行编纂民法典总则,后续编纂民法典分则,并于2020年完成整个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时至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被审议通过。从通过的《民法总则》条文来看,对于作为民法典总则部分之重要内容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而言,笔者认为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确立了如下三种类型:一是法律行为生效制度,二是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三是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是民法典总则的核心和脊梁。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划分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的基础理论是什么,二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包括哪些,三是是否存在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三类,即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可撤销和法律行为无效。面对这一分类情况,我们不禁要问:这一法律行为效力分类的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依据什么样的分类标准得以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分为有效、可撤销和无效这三类。正是对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回答不清,才使得近期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分类的观点莫衷一是。比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统一规定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制度①;有学者认为,应当丰富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需要将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②;还有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对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条件予以积极规制③。不同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不同主张,正体现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在学界形成应有的共识,且《民法总则》给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也不是笔者所赞同的。基于此,有必要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应然类型,在此前研究的基础上再予以推进。
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法律工具。私人的行为在何等程度上得以为之?基于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方面而言,必须对其有一定的限制。历史反复证明,绝对的自由即放纵,绝对的权利往往会导致滥用。因此,私人的行为须得到适度的限制。民事法律对私人行为界限的划定,与私人民事行为所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程度有关。所谓私人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程度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私人行为对其他私人利益的影响,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私人行为对公共利益(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影响,即私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有人会问,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怎么会存在私人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其实,我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知,时常处于对民法典的文义认知层面。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基于此条规定,我们的教科书以及大多数民法理论著述,都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局限于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具体制度认知层面。这一认知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民法实质所调整的对象,遮蔽了人们对民法的实质调整范围的想象空间。我们注意到,在国内,著名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较早地对民法典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他认为,从抽象方面来看,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市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次是市民彼此之间的关系;从具象方面来看,民法的调整对象仍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④。这一观点的提出,极大地扩展了我们关于民法的想象空间,对于我们更加全面、准确、科学地学习和理解民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必须有一个基础理论的指引和分类的判断标准,这个理论指引和判断标准,应该是包括民法调整对象在内的关于民法科学的基本理论,如民法的私法自治基本原理、私权保护基本价值取向等。私法自治原理告诫我们,关于民事法,应该秉持最低干预原则,私人的行为、私人之间的利益,应该尽量让私人自己决定;对于私权,民法应采取尽量保护之、实现之的态度。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扩展到私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为我们更好地理解一些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如果仅将民法的调整对象局限于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话,那么民法又为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实施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制度呢?这是因为,只要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必定是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民法对其回应的方式,不是如同样也是调整私人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刑事法律那样,采取积极主动的干预措施以对私人的行为予以制止、惩罚等,而是采取消极被动的不作为方式以对私人行为的越界不予施以私法救济。所谓的不予施以私法救济,即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确定并宣布该行为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因而国家拒绝对其提供国家强力救济。详言之,民法不仅要处理私人与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也必然要处理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为私人的法律行为,都会在私人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之间产生需要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正是在对这些利益关系的法律分类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和效力类型才找到其得以分类的依据⑤。
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设计的社会图景想象是这样的:私人的行为,在其追逐个人私利的同时,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其他私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国家)的利益。通常情况下,私人的逐利行为在满足其获取个人私利的同时,亦会同时促进他人私利的实现,以及同时促进社会(国家)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市场经济社会,放任的市场政策择取正是来源于这一社会图景想象。但与此同时,其反面情状也不时发生或者说是同时存在的,即私人的逐利行为在谋求个人私利得以实现的时候,也会基于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将获取私利的外部性负面后果转嫁给他人和社会——忽视了甚至手段化了其他私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国家)的利益,以至于在私人谋求个人私利实现的同时,损害了其他私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国家)的利益。正是这一情状的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才使得法律行为制度体系的设计不能不对此作出全面准确的反映,其全面性表现在法律行为制度体系须覆盖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全部方面,其准确性表现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体系应该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即对利己但不损人亦不损害社会的行为,我们鼓励之且保护之;对于利己但损人的行为,我们少一些外力干预,尽量将其继续置于私人意志的决策领域,使其自我处理、自我纠正;对于利己不利人甚至利己亦利人但损害社会(国家)利益的行为,我们坚决、彻底、全面地反对之。
本文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及其分类的观点,正是依据上述民法原理而对其细分的结果。
从上述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社会图景想象来看,我们可以把法律行为产生的利益影响分为两类:一类是正面的利益效果,另一类是负面的利益效果。
(一)正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所谓正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指那些法律行为的利益效果,不仅对表意人有利、对相对人有利,而且对社会(国家)也有利的法律行为。结合前述民法调整对象的具象和抽象理论,这样的法律行为,不仅使得民法调整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了正面而积极的实现,而且这一法律行为的社会结果也完全符合社会(国家)的利益期待——得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这类法律行为,民法的态度当然应该是欢迎之、鼓励之、保护之。这一法律政策在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层面的表达,即该法律行为有效。
从利益的正面性方面表达,似乎正面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就简单明了了。但如果细究起来,其内容终究还是十分复杂的。对表意人有利方面,首先就是尊重表意人的意思,只要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其次是表意人的表意能力应达到法律的要求,即表意人的主体须适格——表意人需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有意思能力。这一法律要求的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即当表意人有意思表示,但其因年龄和智力等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很好地权衡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的时候,就需要法律对其表意能力的条件施加限制。对相对人有利方面,相对人除符合其作为另一方表意人的主体适格要求以及意思表示真实以外,作为意思表示被动的一方,在主观上其意思表示应不受表意人的外力影响,且在客观上其利益交换需要公平合理。对社会(国家)有利方面,社会(国家)在民事法中当然不是法律主体,因为从具象上看,民法调整的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作为抽象上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指私人的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国家)的利益。因此,这是一个从私人行为的法律社会效果方面亦即客观方面的观察和结论。如果私人的行为后果对其本人有利,也对相对人有利,但会对社会(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则社会(国家)就不会容许这样的行为存在。当一个人的法律行为满足了上述几个方面的要求的时候,这个人的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就可以并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⑥。
但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法律行为有效的制度设计,有两套方案:一是在不预设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设置“有效要件”,《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即采此种立法主义;二是在预设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设置“效力阻却事由”⑦。《民法总则》依然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立法模式,但学术理论研究关于通过设置“效力阻却事由”要件的呼声日益高涨且获得了比较法上的有力支持⑧。笔者也赞同“效力阻却事由”方案,这一方案的内容包括:法律行为成立亦即意味着这一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成立即生效”。这样不仅可以扩张私法自治的空间,降低国家干预私人空间的程度,而且还可以对负面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类型设置起到体系预设功能,即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效力阻却事由”,恰好是负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分类依据。
(二)负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阻却法律行为生效的事由有哪些?这与法律行为制度涉及的法律利益诸方面有关。前述法律行为制度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表意人、相对人以及社会(国家)等。对于表意人而言,其需要有主体资格,这个主体资格在民法中是如下规制的:以主体的年龄为形式标准,以主体的智力为实质标准,以主体的行为能力为制度规范,使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一定智力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基本上可以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其他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则不能或者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某些行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有借助于监护人的协助才能参与法律关系。即使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所表达的意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意思表示故意的不一致(包括单独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等)与偶然的不一致(包括错误、不知、误传等),尽管客观上有此意思表示,但主观上并非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当然的法律行为生效效果。因此,对于表意人而言,其法律行为要生效,须主体资格方面没有不适格,须意思表示方面没有不真实。对于相对人而言:一方面,作为相对人的本我,其需具有与表意人同样的主体资格条件和主观意愿条件;另一方面,在法律行为的整体链条中,相对人常常处于被动一方,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承诺时常受动于表意人的邀约,在此过程中,如果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表意人的原因而不真实,如“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对此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绝非故意的不一致,法律也不能使其法律行为对其产生绝对的拘束力。对于社会(国家)而言,只要私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不至于损害社会健康运转的底限条件,国家一般就不会干预。社会(国家)健康运转的底限条件,即法律关于私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等。前者违反的是具体的法律红线,后者违背的是概括的法律红线,两者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
总结上述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条件,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要有主体资格,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三是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自由,四是标的要可能或者确定,五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法律行为只要违反上述五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就不能产生法律行为生效之确定效果。对于欠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必会对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这种否定性的评价又因法律行为欠缺的生效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不生效、可撤销和无效之别。
1.不生效的法律行为
不生效的法律行为⑨,即法律行为成立但不能生效,其与法律行为成立即得以生效不同。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需要满足法律行为生效的所有条件,既能够满足民法关于调整对象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的要求,也能够满足民法关于调整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的要求,即满足各方利益的利益分配结局。法律行为不生效只是因法律行为不能满足民法调整对象中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方面的要求,不涉及社会(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主体资格方面的要求,这一法律要求的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自己,与社会(国家)利益不能画上等号。如果表意人主体不适格,如因年龄或智力原因而没有达到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要求,这一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期许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即该法律行为不生效。不生效就是因表意人主体不适格而不能使其行为达到生效的法律效果。又如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表意人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相对人对此不一致知情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再如法律行为的标的不可能或者不确定,则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是不生效。因此,法律行为不生效是一种在表意人方面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且其行为不生效不会产生对相对人一方的损害的情况下的制度安排⑩。法律行为不生效与法律行为无效在结果上具有相当性,但在法律性质上却具有天壤之别,前者不涉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处理的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后者涉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处理的是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
2.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该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某一事由可以因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而得以被法院撤销。如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因表意人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外力的原因而在表意不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被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方予以撤销。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法律首先基于对社会生活复杂性的认知而先使得该法律行为生效——不自由未必不利益,然后又赋予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非表示自由的法律行为以撤销权。以此法律行为生效的制度安排,为此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但未必不利益的法律后果之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又辅以撤销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该种法律行为之得以生效,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损害民法调整的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之所以又可以被撤销,是因为该行为又可能因相对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损害了民法调整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纠正这一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法律就需要设置相应的制度。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还有意思表示错误、误传等。对于这类法律行为,之所以使其生效,是因为意思表示的错误在表意人一方,相对人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使其生效对保护相对人有利;使其生效而后可撤销,是因为这一生效的法律行为不是表意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错误”,就是如果表意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当不会作出这一意思表示。因此,在发生“错误”的时候,法律赋予基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以撤销权,来平衡因“错误”而可能导致的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避免对表意人造成损害。
3.无效的法律行为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社会后果损害了社会(国家)的利益,在法律制度层面一般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未必破坏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者根本就没有破坏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时甚至极大地满足和实现了私人之间的利益诉求;或者其是否破坏了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并不予计较,只要其存在破坏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损害了社会(国家)的利益,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极端的、彻底的否定性评价。实质上,这类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其存在的行为。因此,这类行为在法律上自始、确定、当然地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效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让当事人补正,只要是该行为违反了上述两个方面,就自其成立时起当然、确定和完全地不发生当事人所企求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法律行为无须当事人在诉讼上主张,法院应以职权认定之。
与《民法总则》以及传统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相比,本文采取了最为狭义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即只有那些严重损害了社会(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才是本文所谓的无效的法律行为⑪。《民法总则》在制度设计上,则采取了广义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把那些本文确立为不生效的法律行为,如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⑫,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规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⑬,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规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⑭。这样的规定,混淆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分类依据和分类结果。法律行为成立后,有生效和不生效以及无效之别,法律行为生效后有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之别。这些分类的依据在于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利益后果之不同——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可生效,是因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符合法律关于私人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社会(国家)等各方之间的利益期许,法律只有使其生效才得以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法律行为成立后无效,是因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至少损害了社会(国家)的利益,法律使其无效以保护社会(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法律行为成立后不生效,是因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没有满足法律关于保护表意人利益的主体资格或者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损害了法律关于私法自治原则下保护表意人利益的关切;法律行为生效后可撤销,是因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尽管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但在实质上存在某种瑕疵,如表意人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法律行为的利益安排极不合理,损害了一方的利益等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分清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和法律行为不生效制度,无视其区别并将两者混为一谈,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民法总则》没有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单独列为一种效力类型,但其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该规定实质上也是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体现。理论界仍有人主张法律行为存在效力待定类型,并主张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制度,一如前述。笔者曾撰文否认过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制度,既然该制度在《民法总则》中有所体现,且在理论界仍有人承认其合理性、必要性,基于行文的逻辑必要,在此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制度再予以专论批评。
所谓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须经他人同意,同意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同意,前者为允许,后者为承认。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其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浮动的不确定状态,有待于将来他人补正使之效力确定,亦即其存在转变为有效或不生效(或者可撤销)的双重可能性,而决定权通常由享有补正权的第三人掌握⑯。在法学理论以及实证法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二是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三是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笔者在前期研究中认为,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和私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私人的行为,其一经成立即可视为有效,若该行为有违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国家)利益,可分别通过不生效、可撤销、无效制度予以纠正和救济⑰。与此相关,伴生于无权代理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法学理论与实定法都认为,被代理人、原权利人对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追认权的制度设计,使得效力待定状态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得以发生。这一认识是站在无处分权人的立场上的,若站在交易相对人的立场上观察,将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的是否追认、承认,规制为交易相对人对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则更加合理⑱。也就是说,在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没有处分权、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其与表意人的合意行为,就只能设计为对原权利人的是否予以追认或承认的附条件法律行为⑲。这就不难理解,在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并没有作为一种单独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被给予足够重视,这是因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完全可以被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新的立法政策(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有效并可撤销的制度)所替代。
《民法总则》历经波折终得以通过,该法承载了社会的许多期许。笔者作为民事法研究工作者,最大的心愿就是希望中国未来的这部民法典,能够体系科学、制度先进、符合中国实际、具有国际影响力。具体到法律行为制度,其效力制度分类是民法典总则编的核心制度。民法无非是分配利益,民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在高度抽象层面包括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私人与社会(国家)的利益关系。在一个典型的交易法律关系中,有表意人、相对人和社会(国家)的利益主体表达。基于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和私权保护原则,成立的法律行为一般就生效了,这是正面的法律行为评价结果;但如果这一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为欠缺某个或某些法律对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要求,将导致对该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为的负面评价,且因为其欠缺条件和损害利益的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的负面法律行为制度类型,包括不生效、可撤销和无效等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在这一制度设计上缺乏理念指导和分类标准,导致分类不周,出现概念适用混乱,特别是对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适用过于宽泛,将本文认定为不生效的法律行为也规制在了法律行为“无效”的制度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无效应限缩在法律行为的社会结果损害了社会(国家)利益的范围内,将其他的无效归于法律行为“不生效”概念范畴,以此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法学》2015年第5期,第3—15页;张弛:《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论》,《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2—141页等。这些学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统一规定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制度。
②参见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171—181页。对此,王轶教授列举了《物权法》中的许多条文支持自己的主张,如《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笔者认为,尽管在结果上会有所谓的行为无效之说,但这一结果不属于我们在这里讨论的问题范围。无权处分行为因标的不能而不生效,这是法律行为本身效力问题探讨的范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这一概念分裂了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分类的统一标准,不利于对问题的把握。
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对这一制度的确立,说明学界对此问题有一定程度的共识。
④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3—9页。
⑤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有三种学说:一是意志效力理论,二是法定效力理论,三是信赖效力理论。其中,法定效力理论最具说服力。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在于客观的法律秩序,而非行为人的意志,依行为人的意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之所以产生效力,是因为法律认可其意志不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既然法律行为效力的确定根源于法定,那么对法律行为效力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实质均应属法律评价。参见张弛:《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论》,《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2—141页。
⑥通常法律行为生效还需要标的“可能或确定”这一要素,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故此处省略之。但需要借此交代的是,“可能”一词是对应负担行为的,而“确定”一词是对应处分行为的,对这一点学界似乎认知模糊。
⑦易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系的重构》,《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第79—94页。
⑧从立法例来看,世界各国民法大多采取“效力阻却事由”方案。如《德国民法典》第105条前段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的,其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与相对人串通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等。尽管前述民事立法都采用了笔者下文也未必同意的“无效”一词,但其基本精神是可以认可的,即这些法律行为都不会“有效”,虽然其未必都是“无效”的。
⑨此处的不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包括须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须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是我国独有的法律制度,其属性仍有待研究,但其不属于本文设定的研究范围。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实质上该类行为效力发生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这也与本文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定事由之研究范围不符。
⑩在采取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国家,即将行为能力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国家,可以有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不生效的制度;但在采行为能力“两分法”的国家,即将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和非完全行为能力的国家,一般没有因主体不适格而不生效的制度之说。采行为能力“两分法”的国家,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唯用“可撤销”制度来平衡私人之间的利益。参见董学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第75—78页。
⑪违反行政许可的法律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够“严重”,所以这些法律行为不是本文所讨论的“无效的法律行为”。
⑫参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⑬参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⑭参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⑮不生效制度、生效制度适用于表意人,可撤销制度适用于表意人和相对人,无效制度适用于社会(国家)。法律行为涉及的三方主体,均有不同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设置予以保护其利益。
⑯参见张弛:《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论》,《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2—141页。张弛教授原文使用的是“无效”,在引用的时候,笔者将其改为“不生效”,因为此处的“无效”不涉及社会(国家)利益,若他人不予补正的话,其结果是“不生效”或者“生效后可撤销”。
⑰效力待定,是法律行为暂不生效,若生效则需要补正;可撤销,是法律行为已经生效,通过撤销行为,使其效力归零。虽然在利益保护的法律结果上两者无异,但两者的法律价值却不同,效力待定的法律政策是尽量使其不生效,可撤销的法律政策是尽量使其有效。因此,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由过去的效力待定修正为可撤销,更能彰显私法的精神。
⑱董学立:《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法学论坛》2012年第6期,第63—68页。
⑲张弛教授在其文中认为,附条件的行为依然是意思自治功能的体现,表现为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对相关事务的安排;而效力待定行为则是法律对行为人意志的干预与补救,显示了立法者对当事人所为瑕疵行为的态度。
2016-03-20
董学立,男,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