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婕,马荣春
(1.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2.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
马 婕1,马荣春2
(1.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2.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出于实现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可或缺。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具有主客观相统一和情理化特征,其既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宏观制约,也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微观制约,但其最终具有引导司法推理、促进个案事实认定和强化独立审判的现实功能。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以自由裁量为发生空间,以常识、常理、常情化为实际体现。而在自由裁量的有限空间中,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应受到相关规则的制约,以使之得到合理有度的运用。
事实认定;价值判断;自由裁量;效果;公信力
对于现阶段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政策目标,各级审判机关也同步致力于优质的审判工作。在这一司法改革洪流中,各级法官必须是具备高职业素养与成熟的法治思维的法律精英,而非法律条文的搬运工。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作为法官价值判断的先决工作,需要明确其科学方向。面对公众追求的实质正义的迫切要求,为公众所认可的行为准则、道德评价、经验法则成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价值依据,从而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要符合常识、常理、常情[1]80。刑事法治之核心在于更严谨和全面地实现正义,而在法治朝着更高水平迈进的前景下,刑事案件审判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共振”。法官一味地追求形式公正,正面视之,是对法律规定的尊重;而若反面视之,则是其对社情、民意的一种懈怠与“不作为”。西塞罗在《责任论》中说:“让我们记住,公正原则必须贯彻到社会的最底层。”[2]刑事司法裁判结果若不能满足公众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刑事司法将陷入僵局,从而法官对于自身职业的一种“形式上的负责”将使得刑事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司法改革要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个案中感受到公平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法治理想,就要求法官具备更为敏锐的对法律问题的“嗅觉”以及合理的价值判断的能力,以作出为公众所接受的裁判结果,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由于刑法是整个法体系之中的“后盾之法”与“保障之法”,故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官在司法改革中更应以彻底地提高公信力的姿态致力于公平正义的裁判。
(一)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的定义
按照凯尔森的理论,价值判断是“依据一般有效性规范对一种事实行为所作的应当是这样或不应当是这样的判断”[3]。而“价值判断是判断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4]。事实上,任何司法程序的过程都渗透着价值判断的认知活动,只是由于审判主体之差异、案件审理进程的推进等而使得价值判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的庞杂性需要法官利用完备的法律思维与较高的职业素养探索与案件事实相符合的制定法,这一过程即价值判断的过程。当然,法官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故法官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价值判断将对个案裁决的归宿以及司法的权威造成致命的摧毁效应。刑事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材料提炼出符合一般法律规定或属于某一法律体系之下的法律事实,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刑事个案在实践中往往不会一一对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很多复杂的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依靠法官根据常识、常理、常情或经验法则作出“刑事”上的“内心确信”,从而进一步做出准确的事实认定与合理的价值判断。有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基础就是涵摄,法官适用法律,是先进行涵摄或归类,后进行推论。即首先依照法律,判断作为案件事实的生活事实是否可归属于特定法律中的制度类型事实,即是否符合法定的事实构成,如果符合,才能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后果之间进行“链接”,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或裁决当事人胜诉或败诉。这种事实归属的过程在西方法学中被称为“涵摄”[5]。刑事案件的审判在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这个“渠道”并非“畅通无阻”,其复杂性往往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的匹配发生冲突。然而,为了促成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官利用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便成为一种“必须”。哈耶克认为:“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情理;毋宁说,是这些情理自然地约束着我们,选择了我们,使我们得以生存。”[6]45哈耶克的“这一论断可对我们有这样的启发,法律包括刑法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不是其自身赋予的,而是情理所赋予的”[7]94-95。因此,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是指,法官将刑事个案的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进而对此法律事实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应否”并同时体现常识、常理、常情的判断。可见,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是法官将案件事实投射于刑法规范(体系)之下并借助常识、常理、常情以确认其刑法意义的认知过程。在此,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其本质就是刑法常识、常理、常情化的判断,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判断,就是其裁判结论对于公众而言具有“预测可能性”,从而能够赢得公众认同的判断。
(二)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的特征
无论是刑法司法的调解还是刑法司法的裁判,无疑都伴随着法官的价值判断,这两个诉讼程序的走向均体现了法官价值判断过程中主观性与客观性因素的对接。首先,广泛的刑事自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熟人”社会的纠纷。这需要法官依据客观的社会环境因素作出主观上的价值判断。例如,邻居间鸡毛蒜皮的小事也能够引起的打架斗殴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人身伤害,包括侮辱、诽谤造成的人格伤害。然而,尤其在广大农村这个更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网与家族结构中,当事人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不仅是为了获得经济赔偿,更多的是一种情感上、精神上的宣泄以及寻求精神上的认同感。因此,农村基层的司法从业人员更应该懂得如何恰如其分地在法律与情理中选择一个既能满足当事人对于经济赔偿的诉求,更能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维护其既得社会生存利益,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的调解方案。这一调解方案就是法官根据常识、常情、常理作出的价值判断的结果,而这一结果凝结了法官对于由农村这一特殊环境中诸多“约定俗成”即常识、常理、常情的精心考量,从而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认知过程。在现今广大农村基层的法官被誉为“赤脚法官”。“赤脚法官”通常难有精深的法律理论,但是他们往往能够取得调解成功的关键正在于他们能够更好地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而常识、常理、常情正是纠纷当事人关系与利益的平衡点。在中国的乡村社会,刑事司法由于传统的“中国式正义观”以及“长老式”权威的影响而不能够获得如教科书所宣讲的那种独立,其必须广泛灵活地运用常识、常情、常理,并依靠这些“赤脚法官”的“本土方式”推进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定争止息。所谓“物不得平则鸣”,农村群体更加注重的是调解及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影响,而不是审判过程。同时“这种朴素的情理观深深植根于乡民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中,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不容易被忽视”[6]45,诸如“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因此,刑事司法调解的过程就是体现了法官价值判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的过程。
刑事司法裁判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同样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方式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但刑事司法裁判中法官进行价值判断首先要解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包括犯罪事实本身是否成立以及归于何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认定是形成法官价值判断的客观基础,同样要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实践是认识的基础,故具有不同审判经验的法官因具备不同的刑事司法审判经验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对于个案,有的法官根据现有案卷材料会认定该案件应当归于刑事法律评价体系之下,而有的法官会则认为该案件没有达到刑法评价的门槛。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很难对个案的事实认定做到严格的罪刑法定或罪责刑相适应。但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符合刑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超越合情合理合法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对案件做出畸轻畸重的价值判断。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满足确定性及灵活性的要求,即在不违背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明确性的同时,在运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时,亦要运用常识、常情、常理。例如,对于逐渐涌现的“安乐死”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将直接作用于公众对于个案的刑事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的认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方式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具言之,对于已知生命路程将尽的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最少的疼痛结束生命,是更有尊严地为生命画上句号。同时,这对于有些患者家属也是一定的心理安慰。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安乐死”,其合法性尚不具备,故对于“违反”刑法规定擅自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他人生命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这里伴行的便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价值判断。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案件的量刑结果大多为从宽甚至免于处罚,这也是刑事司法常识、常理、常情化的体现。这也是刑事案件法官基于现实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秩序考量作出的量刑上的合理价值判断,同样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价值判断。
(一)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的宏观制约因素
法律作为服务政治的工具,自然而然地在制定、适用的过程中要符合实际的政治制度与相关政策。刑法作为保护性部门法,肩负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之职责。因此,刑事案件中法官对于案件的价值判断也透露着一定时期的政治特征与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即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必然受制于政治。然而,法律的发展在根本上取决于社会物质生产条件。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影响着犯罪形态的更新,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理也面临新的挑战。相应地,刑法常识、常情、常理化的内容也将注入新的血液,刑事案件中法官便需要与时俱进地更新法律思维。因此,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必然受其所在时代背景下的物质基础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或制约。
(二)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的微观制约因素
法官作为社会成员,无一例外地受其成长的社会环境的影响。法官都有自己的成长经历,而影响其成长经历的因素包括其家庭背景、个人教育等。法官的个人经历必然赋予其对刑事案件价值判断的个人性,而这里的由个人成长经历所决定的价值判断的个人性,并非一种孤立的个人性,而是融化在社会性中的个人性。法官受教育背景的影响,其接受的社会习惯、文化习俗以及道德规范都将影响着法官对于法律问题的“嗅觉”以及对于案件的价值判断。于是,“刑法司法人员即法官的生活阅历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决定着常识、常情、常理的主观积淀及其运用水平”[7]101。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文化具有地域性,习俗也具有区域性,刑事案件的法官对于一个地区的民风、民俗需要相当程度的熟悉。唯此,其才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更好地运用常识、常情、常理以形成合情合理合法、从而为公众所接受的裁判结果。
前述制约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的宏观因素与微观因素归结到一起能够说明一点:法官包括刑事法官永远是“人”而非“神”,故应对其给予职业理解,从而对个案裁判的公正性给予“客观公正”的理解,而合情合理合法是我们理解的标准与底线。
(一)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引导司法推理的功能
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经过严密的推理过程,该裁判结果才能经得起社会、历史的考验。科学严密的推理过程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运用大前提、小前提及其是否客观与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价值判断在法官推理过程中成为先决性工作环节。刑事司法推理要求法官合乎经验法则或常识、常情、常理进行价值判断。刑事案件的法官若一味地遵循法律固有的规范框架,不仅法官将陷入司法机器的漩涡,还将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而“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当然,法官的价值判断还要均衡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即强调实质公正的同时也不能疏于形式公正。法官对于案件的宏观判断需要严谨地遵循司法判断的逻辑。至于刑事个案的法律适用,首先要遵循现有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再运用常识、常情、常理化的价值判断来弥补法律规定的僵化。公平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现实要求,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是现代司法工作者所必备的素质。
司法推理过程是法官发挥职能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实现个案公平与维护司法公正的根基。而价值判断是法官将事实判断运送到法律规范判断的传送带,即价值判断是一个由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推导出另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的逻辑中介。而此中介正担负着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引导司法推理的功能。
(二)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促进事实认定的功能
刑事案件中法官初步的价值判断使得待证明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相匹配,即其从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客观方面入手,挖掘案件事实背后所反映的法律价值,判断其是违反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还是不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基本事实。法官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析来确认案件事实所应属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法官的价值判断具有使法官发现具有司法意义的案件事实的功能。我们认为,“常识、常理、常情代表着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能够使得一般人对常见现象或一般现象作出性质判断,同时常识、常理、常情又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行为规则或行为指引,这就是为何常识、常理、常情可以在刑事个案中被用作关键事实或重要情节认定的根本原因所在”[1]81。常识、常理、常情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隐含着价值判断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在我们看来,个案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主观事实,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法官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不明确或不予承认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运用常识、常情、常理进行价值判断,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事实。如行为人手持锐器猛刺被害人胸口,如果排除了正当防卫,则行为人辩称自己的所作所为系出于伤害故意甚或“失手”,则显然是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于是,法官常识、常情、常理化的价值判断也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观内容的分析路径。而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个案的行为本身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而常识、常情、常理正代表着一种生活意识并以‘经验法则’的形态来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从而制造着行为事实即个案事实”[1]86。
(三)刑事案件中法官价值判断强化独立审判功能
立法本身就是价值观念的有序集合,因为就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立法者在立法工作中摄入了自身对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价值观念。然而,还有隐藏在法律规范体系背后的立法目的,也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加以认识和把握。既然以审判为中心解决案件纠纷的诉讼机制要求强化法官独立审判的作用,则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各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当尊重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但同时要求法官具有较成熟的法律思维与理性的价值判断思维。近些年来,因拆迁导致的民间纠纷与刑事案件屡见不鲜。(2015)石刑初字第00138号贾敬龙故意杀人一案,石家庄市中院认为,被告人贾敬龙虽事先编辑短信称作案后要投案自首,但并未向他人发送,其作案后也未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其驾车离开现场时被群众驾车撞伤后抓获,其行为属于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和辩护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贾敬龙一案被媒体广为关注后,很多民众对于贾敬龙的遭遇深感同情。由于之前大量出现的暴力拆迁事件,民众对于类似案件的发生会自然认为是政府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政的恶果,故民众过多地关注贾敬龙作为个体所遭受的精神、财产上的损害而没有理性地关注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从而其无法像法官那样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准确判断。这就要求审判者在公众舆论压力下坚守审判的独立性以不被外界舆论所左右。在此,我们能够达成的共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直接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人权,而慎用死刑的同时也不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事案件的法官在进行定罪量刑时首先应确保案件事实之认定经得住常识、常理、常情的验证,而常识、常情、常理同样可以验证被告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恶性乃至人身危险性。贾敬龙故意杀人一案,经质证查明:贾敬龙所装修的新房属于其父,并且其父在被害人动用拆迁之前已经签署拆迁协议,且已获得两套房及拆迁安置费,只因被告人固执己见并不满拆迁补偿款的数额而激化了矛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被害人作为村长擅自组织地痞流氓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也有违法之处。普通民众难以透过现象明辨是非,所以会甚至是有意地带着“价值偏见”来审视和评说具体事件。但是,法律规定必须具有可预测性及稳定性,而刑法作为可以决定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保护性规范体系,则更加要求案件的审理必须保持独立性与严格性。从现有证据看,贾敬龙为维护自己的婚房遭受了很多非人的待遇,被害人拆迁手段不文明、不合理、不合法。但是,当公众怀疑司法机关对于贾敬龙的裁判结果有违公平时,根据生命是等价的常识、常理、常情,我们应认为被害人的生命也同样值得尊重与保护。贾敬龙采用极端的手段,以剥夺他人生命弥补自身所遭受的身心上的伤害,在有形的但却价值有限的财产与无形的但却价值无限的他人生命之间作出了一个错误判断与选择。这里,“命大于天”的常识、常理、常情反向验证被告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之大及其人身危险性之重。由贾敬龙案,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体现常识、常理、常情的价值判断能够强化司法审判的应有独立,尽管社会舆论有时会呈现出“黑云压城城欲摧”之势。
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案件越来越纷繁复杂,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尤其在诸多刑事案件中,当法律规定还存在模糊的时候,还需要法官在价值判断后被赋予一定或相当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于是,价值判断与自由裁量便不可避免地走上相互博弈。不可否认的是,自由裁量的正确行使能够确保法官价值判断的“恰当性”。在此,法官认知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不仅能够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而且能够限制其自由裁量权,从而令其司法裁判能够赢得公众认同,进而收获良好的司法效果。如果法官手握过大的价值判断权力,则其可能随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滋扰社会秩序,以至于最终摧毁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即司法公信力。因此,刑事司法中法官的价值判断需遵守如下规则:第一,当刑法规范本身或司法解释对某种价值即法益已有明示,则法官必须严格尊重之而不得任意再作其他价值摄入;第二,刑法有规定,但刑法司法解释中有争议的,法官可以依据立法目的进行价值判断。法官作为天平的操作员,不能僵硬地变成法律的“传声筒”,故对于直接适用刑法解释不能产生特定案件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时,则法官应当全面综合地挖掘刑法规定背后的立法原意,结合生活实践与社会公众的道德评价准则以作出最终的裁量;第三,价值判断过程中若遇到多个价值选择,具体做法是:如果有比较明确的价值位阶,就应当按照价值位阶高低作出价值选择。如有学者就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提出,出于报复等心理对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而侵犯其性的自己决定权行为应当如何定罪?例如,甲出于报复当众或者在非公共场所强行脱掉妇女乙的衣裤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对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侵犯,也是对妇女名誉的侵犯,但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法益性质重于名誉。因此,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在什么场所,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8]。 这里,性权利所对应的价值显然高于名誉所对应的价值。如果不能直接明确价值位阶,则应当根据公众一般能接受的价值位阶作出选择。价值冲突在刑事司法中不可避免,包括同一位阶的价值冲突以及不同位阶之间的价值冲突。法定的优先价值,法官几无选择的余地。而在优先性不明显的法律价值之间,刑事案件的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留地”,但其所使用的肥料仍然是常识、常理、常情。
提高司法公信力需要法官更高水平地实现裁判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随着刑事案件类型的复杂多样化,法官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不仅要尊重立法规定与立法目的,更需要法官在特殊案件中采用一套科学合理的裁判思维,以免成为法律条文的简单僵硬的“复印机”。这里的裁判思维即常识、常情、常理化思维。自由裁量本身就是法律留给法官作出符合刑法常识、常情、常理化的价值判断的空间。刑事案件中法官审判案件要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谋求社会效果,且要受法律规定本身的约束,否则法律就形同虚设。只有价值判断最大限度地合理运用与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合理行使,此二者的兼顾或“双赢”才能产生最大的司法效益并赢得最大的司法公信力。而这最终是实现在刑事司法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之中。
最后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仅就价值判断而谈价值判断,因为正如学者指出:“法治是承认价值多元的,而人们也是在多元的价值或利益衡量中寻求法治秩序的,法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妥协。如果一个社会奉行一元价值,那么这个社会就很可能是专制的社会,因而价值衡量或者说利益衡量必不可少。制定法本身就是各种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9]可见,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事关刑事法治。而刑事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应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也是刑事法治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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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金钊.法律人思维的保守性——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法官意识形态[J].学习与探索,2008(1):104.
(责任编辑:付传军)
Judge’s Value Judgment in Criminal Cases
MA Jie, MA Rong-chun
(1.Graduate School of Law Education,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 Law, Xi’an, Shanxi 710063;2.School of Law of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Jiangsu 225127,China)
The value judgment of the judge in criminal cases is indispensible for realizing and promoting judicial credibility.In criminal cases, judge’s value judgment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tegration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and reason, which is not only restricted macroscopically by social politics, economy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but also microcosmically by the judge’s individual factor.But it ultimately has the practical function of guiding judicial reasoning, promoting case fact-finding and strengthening independent trial.Judge’s value judgment in criminal cases takes discretion as the occurrence space and takes common knowledge, common sense and general reason as the practical embodiment.But in the limited space of discretion, judge’s value judgment in criminal cases should be restricted by relevant rules so that it can be used reasonably.
fact-finding; value judgment; discretion; effect; credibility
2017-03-18
马 婕(1992─ ),女,江苏东海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马荣春(1968— ),男,江苏东海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D924
A
1008-2433(2017)03-008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