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山
(中国民航大学 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暨法学院,天津 300300)
审前羁押问题中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的整体性思考
□刘晓山
(中国民航大学 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暨法学院,天津 300300)
依语义与体系解释,2012年刑诉法修改意将审前羁押弱化为一种例外。然而,实践中对审前羁押的依赖仍未明显消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纾缓侦查惯性冲击,消解不当羁押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与逮捕前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亟待理顺。应以审前阶段为整体视角,对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进行整体性研究,藉以域外经验启发,从统一认识、分设独立调查机构,以及通过合理证明标准并藉以推定规定的导入实现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衔接等角度入手,破解中国式审前羁押问题。
审前羁押;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整体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被置于强制措施清单最末端,其被触发应经过层层严苛条件的过滤。然而,传统“构罪即捕”的惯性在实践中依旧乖张,除却部门利益、避难维稳、社会效果等经验的作用,从纯粹立法的展开情况来看,仍存有一定的间隙。第九十三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触发了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1]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也为羁押问题走向独立创造了契机。但其仍未与捕前的社会危险性问题实现有效衔接,导致了实践层面失范。是故,本文将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视为整体,进行系统性省思。
“羁押”一词,以连动式构词表意,其中“羁”有拘束、停留之意;“押”则有拘留、跟随看管之义。在我国司法语境中,羁押并非强制措施,而是与拘留、逮捕相伴随的特定状态②受刑诉法第九十三条限制,本文所指羁押仅限于逮捕之后。然而,整体性视野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延伸至逮捕前,更有利于监督,且有利于实现羁押问题的独立化。。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共寓于“审前羁押”时空范围之中,从语素构成来看,“审前”框定了时空范围,即发生在庭审环节以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具体以立案侦查为开端,至审查起诉程序终了③审前羁押相较于“未决羁押”而言,时空范围较小,不包含庭审阶段的羁押。本文关注审前羁押,原因在于庭审阶段之羁押以进入审判视野,审判机关可以自决。而审前之羁押,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干涉格外突出。。其间,检察机关前承侦查,后启审判,其品格与姿态更偏向于对正义的权衡,通过制衡机制以确保法秩序的稳定有序。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检察机关为责任主体。因此,攸关羁押状态发生、变更、消灭的两个关键——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了对立统一。
1.1 社会危险性审查机制的进步与保守
有学者延循教义学视角对构成逮捕必要性的三个条件进行了最为诚挚的解读,指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三个要素呈现出依次递进的逻辑关系。”[2]即三要素之间并非平行,而是呈现一种满足低层次要求之后,方可向下一层次推进的样态,这也是语言逻辑的当然理解。三要素中“社会危险性”置于最后,则说明不满足社会危险性要求,即使满足前两项条件也不足以采取羁押措施。
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就社会危险性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意在将社会危险性审查置于更重要的位置,但也徘徊于进步与保守之间:
进步之处在于,一是明确举证责任。公安机关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了在不能举证时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一充满程序性制裁智慧的规制手段在实践中已经初显锋芒。①“报捕材料中没有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对陈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存在社会危险性”。邱果兴,李文敏,杜萌.审查逮捕相关规定实施一年 社会危险性认定仍存争议[N].法制日报,2016-10-18.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61018/Articel08006GN.htm,2017-2-1.更重要的是,证据是质辩与对抗的核心,举证责任的明确为逮捕程序的司法化进行了前探。二是该规定对五种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得操作标准更加具象。三是五种社会危险性与域外相关立法范式近似,且以“保全当事人、保全证据和保全社会秩序”为向度,实现保障诉讼进行的终极目的[3]。此外,过往行为方式、生活状况等内容也融入其中。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将贫困、无固定住所、季节性失业作为具有歧视性的消极要件[4]。
保守之处在于,一是证明标准缺失。社会危险性审查实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过往行为对未然事件的一种揣度和预判,其判断基础是当事人的过往品行及其行为习惯的延续性。这种基于高概率事件的经验判断具有极强的或然性,因此,在举证问题上应趋向于更加严格。二是实体性内容仍需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已经为程序内容赋予了实体的机理,“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扬言打击报复”中何为“扬言”,以及“曾经”是否有时间的限制,没有进一步展开。三是听讯当事人仍是确有“必要”时的选择性程序,使得该制度建构仍囿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话式”的封闭性审查模式[5]。
1.2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突破与妥协
从功能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藉以事后审查的方式对符合逮捕必要的审前羁押进行二度审视,是对已然的扬弃,也是对侦查“一捕了之”的动态对抗。在前序立法基础上,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基础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不涉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6]。
突破之处在于,一是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性权利,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案程序,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朝向独立程序逐渐迈进。二是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主体地位,并指出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内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案件进行查询,解决了一直以来学界争议较多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案件情况不了解和释放后风险承担方面的疑虑。三是对审查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可以采取听取意见、调查核实以及公开审查等方式进行。
不足之处在于:其一,易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内容发生冲突,也即当事人本有权直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再另行专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已无必要。但如果实践中以此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前置性规定,势必徒增讼累,造成当事人诉权的无故缩限。其二,公开审查是以“可以”方式进行的规定,又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产生了神秘性、单方性、行政性的隐患。其三,审查内容方面,第十七条规定了“应当”提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但仍侧重于构罪与否的实体判断;第十八条规定了“可以”提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进行梳理后,可分为“实体性情节”和“程序性情节”。“实体性情节”包括预备、中止、防卫、过失、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以及达成和解协议、初犯等酌定从宽情节,皆有赖于案件的进一步展开;“程序性情节”包括年龄、超期以及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同质条件等②对此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与社会危险性内容进行衔接时涉及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然而,在上述内容中,不仅未遂未列其中,自首亦不在此列,不由得让人产生疑问[7]。其四,这一规则的制定主体仅高检院一家,能否在实践中得到公安机关的充分支持还需进一步观察。上述内容均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现实的些许妥协。
1.3 两项审查制度的联系与断裂
从立法体例上看,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形成了前后呼应的格局;从时间顺位上看,逮捕以前针对社会危险性,而捕后针对羁押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在捕后随时空条件的变化,会产生一定延伸和变化。可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瞻前顾后”,不仅是对前序社会危险性审查行为的监督性纠正,也是对后续羁押状态的一种调适。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应的是逮捕之必要,其范围比社会危险性更为开放。
将两个规定进行系统性比较可发现,二者“一堵一疏”,在功能上截然相反,却同是以正面清单的方式列明,就必然存在条件共存时的冲突,即满足社会危险性条件且同时满足非羁押必要性条件。二者调和不当,势必会引起实践中的失范。而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对当事人两种截然相反的情节之效力进行认定和比较。
2.1 审前羁押的谦抑性
与我国捕押一体的立法模式不同,西方立法多将羁押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西方立法普遍表现出对于羁押的一种谦抑与强烈克制。《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odel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当且仅当案件条件满足法律所明示之要求时,方可适用羁押措施。欧洲人权法院在Yagei and Sargin v.Turkey判决中指出,对于存在逃跑之虞,“不仅要权衡其所涉罪行的严重性,还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果其他因素极其轻微,均不能够赋予审前羁押的正当性”[8]282。 在 Cesky v.The Czech Republic判决中认为捷克当局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承受了过长期限的审前羁押,原因竟是捷克当局因当事人为外国人,定居国外并且面临较长刑期而存在逃跑可能性,遂对其采取了4年的未决羁押。审前羁押理由看似充分,但欧洲人权法院仍判定上述理由不能成为推定其将逃离的正当理由[9]。
2.2 审前羁押的非任意性
所谓非任意性,即不得恣意(Arbitrary),其目的是防止羁押的泛滥。“恣意”的要求必须被更广泛地理解,还包括不适当、不公正、不可测和不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等要件。或者说,采取羁押措施不仅要求“不得违法”,而且应满足一种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要求。联合国国际法院在Womah Mukong v.Cameroon案判决中曾指出,喀麦隆作为当事国仅提供抽象的救济途径(in abstracto)不具有正当性。原因在于,虽然满足了不违法的要求,但其审前羁押既不满足合理性,也没有满足必要性要求[10]。此外,英国的审查方式反倒因时间过短,显得过于草率而受到批评[11]。上述两个极端显现了审前羁押需基于非任意性的审慎立场。
2.3 裁决机关的中立性
根据联合国 《非羁押措施最低标准准则 (东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羁押替代性措施的裁量都必须基于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相当中立性的机关的裁决。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决定必须要发于当事人之申请,并置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相当中立性机关的审查之下。而且,如若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将为当事人增加义务性负担,当事人也有权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相当中立性的机关提出申诉[12]。当然,检察机关的中立性问题一直充满魅惑和摇摆。鉴于检警均置于司法长官领导之下,欧洲人权法院曾在判决中否定法国检察机关的中立性。相较之下,从空间上看,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前羁押决定环节具有中立于侦辩双方的特殊性;从职能上看,反贪、反渎转隶后的检察机关将更符合司法机关属性。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处断审前羁押问题上应更趋于中立,这也是实现羁押程序独立性的一项制度优势。
2.4 审前服务机构的专业性[13]
在已有的三角形建构的基础上,审前羁押审查机制更衍生出“第四方”,呈现出调查机构专业化的趋势。美国首个审前服务计划是1961年确立的曼哈顿保释项目(Manhattan Bail Project),该项目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那些不能满足纽约市设定的担保条件的当事人能够获得保释机会。执行过程中,首先要面试当事人,并收集其以社区纽带而产生的相关信息,以决定当事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根据面试结论,低风险的当事人可以仅出具保证书的形式得到保释,而无需财产担保。调研显示,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当事人与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出庭率相当[14]。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的实施,要求法官必须综合考虑多重因素以决定是否释放待决当事人,因此,审前服务计划的职能不再单纯局限于对那些无法承担财产担保当事人的帮助,而是针对全部当事人,承担起为法官提供信息并协助法官作出释放与否的决定。同时,增加了必要的限制性条件以确保当事人出庭受审的要求。这就要求审前服务计划要监督当事人以确保其行为遵守前述要求。随后,各州纷纷效仿联邦,升级本州的保释法案,并增加了关于法官需要考虑的相关要素以及非财产担保形式的限制性手段清单,提升针对性。1977年,审前资源服务中心(Pretrial Services Resource Center)建成,用以提供审前服务机构所需的专门培训和技术支持。而在1984年,《综合犯罪控制法》的出台对保释提出了新的限制,增加了公共安全一项作为必须考虑的要素。
总体来讲,美国审前服务机构包括七项主要功能。一是全面审查。即要求该机构对全部处于审前阶段被羁押的当事人提供普适且无偏私的审查。审查采取面谈形式,面谈注重于作出适当的释放决定。面谈侧重的内容包括相关性别、年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居住状况、教育水平、工作状况、心理健康水平以及是否药物滥用等相关信息,形成评估意见。二是确定相关信息,对面谈所获得的信息进行核对。三是风险评估。即评估当事人逃避审判或者再犯新罪的可能。经过风险评估程序的验证,形成关于当事人逃避审判或对社会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分析。四是向裁判者递交报告。将前述调查内容以相对独立角色递交裁判者。五是羁押定期复审。羁押复审对未释放的当事人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功能。一旦通过复审,机构可以再次建议裁判者以变更强制措施。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审前服务机构复审的信息对裁判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权始终置于司法权之下,而非侦查权或行政权。六是监督。审前服务机构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对被释放者的监督,即裁判者可以基于特殊预防,为当事人量身设定多重限制条件,由审前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如常规检查、精神治疗,以及电子监控等措施。审前服务机构将对相关行为进行记录并汇报。最后,审前服务机构还会对执行结果进行统计,通过数据分析从宏观上改进审前服务工作。
3.1 审前羁押问题的再认识
审前羁押问题严重不仅会引起 “绑架审判”“捕后轻刑”“刑罚预支”等失范现象,而且持续的羁押迫使认罪认罚、轻罪速裁、繁简分流等诸多设想的对话基础崩坏。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统一对审前羁押的认识,并导入域外经验,进行合理的本土化建构。
3.1.1 羁押的例外性。例外性是谦抑性的直接体现。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审前应处于自由状态是一项通则,而羁押在逻辑上已经成为最后的诉诸手段 (Last Resort)[15]259。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审前释放标准》第10-11条明确指出了法律制定的目的应侧重(Favor)释放未决当事人,甚至禁止以提高保释金的方式为释放当事人变相设置障碍[16]。从我国实际来看,上述域外立法精神较为激进,但也不失为刺激立法者进一步丰富羁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牵引。只有在立法层面形成倒逼,才能将理想照彻现实。此外,在羁押例外性的认识中还包含着比例原则,即采取羁押措施必须要与当事人的当罚性相当①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也有相同精神体现,即将羁押替代性措施作为原则,以羁押作为例外。。
3.1.2 审查的持续性。法条中的“仍”字,显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持续性,“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贯穿于任一阶段”[17]289,凸显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价值优先于控制犯罪价值[18]。因此,要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模式进行动态控制。值得一提的是,法秩序的生成目的应当是维系人能够以更好的方式存在。刑事司法的目的应是一种恢复和治愈,而非纯粹的报应与惩罚。因此,对审前羁押的附加功能的理解应当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救赎,应当注重对当事人的及时挽救,而非及时惩罚。这就要求在持续性审查的基础上伴以多元化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上提前实现回归。
3.1.3 裁判的中立性。无论是社会危险性问题,亦或羁押必要性问题,审前羁押问题的决定主体均应当具备中立属性,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对抗式的裁判程序,兼听侦辩双方意见。如此程序设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于,藉以加载“常与无常”互动的特定仪式产生驯服之效果——附着精密仪式的庭审,本身就是规范化行为的高度体验[19]。或者说,审前程序中的诉讼化构造,在中国与司法语境下还有着极为独特的优势:不同主体间形成了新的互动场域,羁押的各种不利后果将在这一信息高度透明的场域中被各方充分地预见。因此,这一程序建构能够将教化、宣泄、社会矛盾化解提前实现,遏减经由漫长羁押与等待所产生的成本。
3.1.4 辅助的专业性。再度分化,形成审前羁押服务机构,来化解当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类冲突的价值集于侦查机关一身的窘境。我国当前体制下,与之功能最为相近的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相比律师而言,其调查取证的阻力更小。同时也为律师执业增加了更多的机会与选择,也即以积极条件刺激律师协助当事人穷尽有利因素,以帮助教化。在释放之后,也顺势与刑罚执行检察部门的职能进行了衔接,即衔接对基层派出所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的监督。总之,从根本上讲,嫌疑人新犯罪、妨害诉讼等失控情况的发生,不应过多苛责检察机关的不批捕,而应将目光聚焦于羁押替代性措施的监督与执行[20]。
3.2 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的衔接
法律层面认识的形成是价值与认识论的结合,既不是单纯的价值选择,也不是纯粹的认识论问题,而是二者的统一。 以“合理根据(Probably Cause)”为例,首先需进行勘误的是,审前羁押所采的证明标准并非“合理根据”,“合理根据”是逮捕 (Arrest)与羁押(Detention)分置的立法前提之下前者的证明标准,而非羁押的证明标准[21]。其不要求事实发现者去权衡证据之间的冲突,仅仅是要求侦查人员能够展示最低限度的可信证据来支撑其认定的某一事实即可。此中不仅有认识论的客观要求,亦包含着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以及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因此,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的两个规范的衔接问题,也需要通过一种具备权衡冲突功能的证明标准予以调和。
我国《刑事诉讼规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标准要明显高于 “合理根据”,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审慎对待审前羁押的态度。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所满足的是社会对安全价值的需求,故而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审前羁押所涉价值便不再单一,而是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权衡。如前述,无论是社会危险性,亦或羁押必要性,均是基于经验判断对未知的可能性进行调整,因此,从待证事实的属性上,就决定了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贯穿二者的肯綮在于吸纳优势证据规则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or Balance of probability),结合检察裁量权进行综合完善。
3.2.1 导入优势证据规则。根据《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控方必须要证明后续发生的羁押之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并辅以证据支撑。并专门在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在听审中适用优势证据规则[22]302。 较之“合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的标准要求要高,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要低,需要司法官秉持对公正的诚挚,对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可能性的权衡。最具现实意义的是,优势证据规则能够解决当前立法困境,即同时满足社会危险性条件与非羁押条件时如何处理。关键是,优势证据规则能够帮助裁判者在社会危险性与羁押必要性两种可能性之间进行非确定性的处断。
3.2.2 引入推定规则来打破证明僵局[23]。所谓推定,即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有很强的理由相信推定的特定事实会出现[24]。推定的本质是价值:一是推定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社会危险性中的“扬言要实施新的犯罪”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形同时存在,则可以推定后者具有较高的不具羁押必要性的证明效力。当然,不具备有利情形,不能反向推定其具有羁押必要性[25]282。二是推定新生成的证据效力高于过往证据。例如在达成谅解在前,扬言、策划等不利行为在后,则仍存有羁押必要性。三是推定关涉诉讼保障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例如,在轻伤害且已经和解的前提下,又出现干扰证人作证之情形,虽然在实体层面可能判缓,但在程序层面仍倾向于羁押,以体现实体服从于程序的精神,彰显羁押措施保障诉讼进行的独立价值。四是推定证明“程序性情节”的证据效力最高,如前述“老幼病残孕”等,以彰显人道主义精神。最后,继以风险评估,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参考指标,而非决定依据[26]。
3.2.3 撬动社会危险性审查。法条表述中的“仍”字表明了审查的持续性,更意味着始端的前置,从反向赋予了逮捕社会危险性同等的“必要性”要求,说明了社会危险性审查应覆盖羁押必要性的当然含义,即当事人满足某一社会危险性条件,但系过失犯罪,且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及时通过优势证据规则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进行权衡,也就破解了前述藉由过往行为对未来进行或然性预判的正当性疑问。此外,以过往不良品格来证明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虽然有利于强化社会连带,增强制度的驯服能力,但这一牵连必须受到时空条件的严格限制,给予当事人以激励,以时间争取空间。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以立案审查的方式来限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是对法治的一种误读[27]。对重大敏感案件的特殊处理,应以法治方式实现。应进一步明确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缩限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如不公开、不开庭等,但终不能变相剥夺上述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3.3 代结语:关于审前羁押问题的监督权与变更权的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审前羁押的理性回归并非一味地追求低羁押的状态,而是追求羁押的独立价值,进一步从实体构罪层面剥离。如此,即便是存在羁押,也并非以保障实体构罪,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愿望与冲动。
当前,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方面还面对着两个尴尬局面:一是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职能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强制措施变更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该条款的情形较少。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的方式解决羁押必要性问题,的确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但无权直接进行变更,在实践中会产生一种“有始无终”的错觉。因此,对于两项较为势弱的职权,应对其进行衔接与整合,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也即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办案机关仍未纠正者,检察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如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诉讼职能实现了对接,增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威慑力,才能在建议、纠正违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倒逼侦查机关摆脱对羁押的依赖,为审判中心功能的实现压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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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赵继棠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7.021
D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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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0544(2017)07-011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GJ2015C03)。
刘晓山(1970-),男,天津人,法学博士,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暨法学院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