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法定原则及其他

2017-03-07 03:17赫成刚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11期
关键词:报警装置特种设备行政处罚

文 赫成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第9期的案例沙龙栏目刊载的《这台电梯检验不合格该如何处理》的案例。对B公司因轿厢内设置的报警装置失效尚在整改期限的正在使用的电梯是否存在违法行为,C特检院在下达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出于完成任务的考虑并在整改期内且未到现场复查的前提下又出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的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给出了三种意见。下面进行简单分析,以和同仁们商榷。

《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五大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当事人权利保障原则和处罚权力分工制约原则。其中,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其他的原则都是从这一原则派生出来的。因此,在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款进一步厘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结合《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处罚法定原则通常来讲有四个方面的涵义。一是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二是必须由法定的行政主体对当事人处罚。三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方法和步骤进行,坚决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发生。四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通过处罚法定原则的良好构架和遵守,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能恣意处罚,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处罚主体尤其是对处罚的适用条件以及程序的法条明文规定,可以使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的主体对自己的行为预先进行合法性研判,通过良好的遵守各项法律规定而规避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就本案来讲,如果孤立的来看第一种处理意见可能是正确的。因为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是电梯定期检验的一个重要项目,经现场检查发现B公司确实存在使用紧急报警装置失效的电梯,又有C特检院出具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报告,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第一项对B公司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给予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是,经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调查得知,涉案电梯已经于11月25日经C特检院检验人员检验并发现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损坏失效,检验人员当场下达了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B公司在12月10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C特检院。由于C特检院的检验意见使该台电梯处于整改阶段,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由于C特检院已经依照法律授予的权限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进而阻却了行政处罚可行性的成立。这也是第二种意见“因为C特检院下达的检验意见通知书上注明是要B公司在12月10日整改到位,现在还在整改有效期限内,如果简单依据C特检院出具的检验不合格报告进行处罚,这会影响政府公信力”立论依据所在。

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本目的不是一味追求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杜绝行为的违法性和行政违法现象不再发生才是处罚的出发点和归宿。《特种设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对于特种设备的管理更应体现上述原则。

但是,对于电梯运行安全重要部件的紧急报警装置损坏失效B公司在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而仍然使用的情形,由于C特检院下达检验意见仍处于整改期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似乎不应机械的理解。就本案来讲,整改的前提是存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重要零部件或装置),整改的内容是将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部件或装置进行维修和更换,整改的目的是对维修和更换后的部件或装置进行二次检验确认合格后再次投入使用。在整个整改期间内隐含着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非在整改结束并经再次检验合格B公司不得使用该部电梯。然而,A县质监局根据C特检院重大事项报告在对B公司进行专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B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尚未完成整改的该部电梯,这足以印证B公司存在重大的行政违法的主观故意。虽然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行政诉讼指导案例精神,行政违法行为不以证明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即可实施行政处罚。可见,本案当中第一种处理意见是可取的。同时,在向B公司充分陈述上述处罚事由的基础上,可以将其主管违法故意作为量罚的从重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至于第三种意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2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53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C特检院未按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A县质监局应当对C特检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C特检院撤销对B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B2016TC04529的检验报告,然后在12月10日前整改到期后,根据B公司实际整改情况,重新出具检验报告”的观点,是从加强内部管理的角度给出的意见,也应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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