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必然给检警、检法关系带来新挑战。在检警关系的处理上,引导与监督并重,构建大控诉格局,强化侦查监督,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现状;在检法关系的处理上,指控与监督并举,完善审前分流机制,强化当庭指控效果,加强审判监督,扭转“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推动改顺利进行。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检警关系 检法关系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基本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牵涉面很广的司法改革任务,准确把握其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是顺利推进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实现: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活动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的在于推动庭审实质化,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基本要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论述深刻闸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要求,就是突出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来进行,防止庭审的形式化,让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控辩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有效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内在要求是以证据为核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就是要求侦查、起诉阶段必须牢牢抓住证据这个核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全面客观审查运用证据,既审查影响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又审查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既重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重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瑕疵证据要补正,非法证据无论在任何环节都要坚决予以排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严格审查把关,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环节。
(三)以审判为中心,关键是要求程序的正当性
实现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落脚点。而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見的公正”,完善程序公正的制度设计,“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本着正当程序精神去探知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证据采择,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和处理”。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通过看得见的法庭审判的正当程序,让当事人感受到权利平等,社会感受到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切实发挥庭审对非法程序和非法证据的否定作用,从而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现阶段我国检警关系衔接并不十分紧密,每个诉讼阶段“各管一段”。一方面,受制于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取证、刑事拘留、撤案等诉讼行为无须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只有等案件流转过来后才能了解到案件情况,无从及时知悉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即使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也因时过境迁、取证困难而难以查实,案件办理中退查难、违法行为监督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另一方面,受限于制度缺失,案多人少的矛盾,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基本处于被动的状态,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启动、引导侦查案件的范围、方式和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加强检察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应从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需求出发,坚持“引导与监督并重”,构建新检警关系。
(一)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构建“大控诉”格局
1、完善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检警双方应当根据侦查、检察工作实际,逐步确立一套引导侦查工作制度,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启动、引导侦查的范围、方式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提前介入应由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侦查部门没有及时提出提前介入的要求,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基于加强引导针对性和便于监督的考量,公诉诉引导侦查的时机,一般应在侦查机关第一时间介入案发现场或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
2、完善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和方式。在目前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引导的案件范围应作一定的限定,重点以危害国家安全、暴恐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重大民生案件;本地区的新类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为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引导侦查的效用。引导侦查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提纲式的书面形式,还可召开案件现场分析会或联席会议。
3、完善公诉引导侦查的内容。公诉引导侦查作为检警协作的主要方式,应当围绕提升侦查和公诉质量的目标,“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侦查阶段,引导公安机关以审判标准及时、全面、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满足控诉和庭审的需要;案件提起公诉后,引导侦查人员作为辅助指控犯罪的主体参与到案件审判中,“让负责侦查的警察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配合公诉人员的控诉活动,积极有效地回应辩护方对控方证据的质疑”。通过引导侦查有效增强检警两方的大局意识,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二)强化侦查监督,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
1、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建立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准确掌握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控告、自首、决定立案、破案、撤案等案件来源和立案动态状况;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不应立案而立案或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违法情形时,依法监督侦查机关及时纠正。
2、强化对处分性措施的审查。建立强制处分性措施的告知机制,对逮捕措施的改变、检查、搜查、扣押、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处分措施的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权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作出撤销有关强制措施的建议。
3、明确侦查监督的方式和后果。除了对法律规定的监督内容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進行监督纠正外,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监督范围,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同时要明确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的程序后果。对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彻私舞弊或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藉此抑制侦查权的过度膨胀,推动整个诉讼活动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涉及刑诉构造和司法体制,其中检法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检法关系存在以下问题:我国传统的刑诉构造是双重构造:整体上是流水线——侦查、起诉、审判依次进行,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在审判阶段则是三角形构造——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案件基调已经定好、律师又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控辩审三方的庭审构造徒具形式意义,庭审往往被虚化。检法关系中的“潜规则”掣肘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首先是法院退查(退卷)的问题。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取消了法院退查,但实践中法官往往与检察官提前沟通补充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审判受制于检察院的起诉,其次是法院通过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来避免无罪判决,这种主动作出有利于起诉方的行为有违审判的中立性。另外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扭曲了检法关系。如案件抗诉检察院加分,相反法院扣分;无罪判决虽然法院不加分,但却成为检察院的“不能承受之重”,导致检察院为与法院搞好关系,对法院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现象。基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落实法官主导、控辩对抗、直接言词的庭审实质化模式,应坚持“指控与监督并举”,构建新型检法关系。
(一)完善审前过滤机制,强化当庭指控的效果
1、完善审前分流机制。要探索建立检法共同遵守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证据的标准、种类,适用的条件等。对每一个案件,要依据证据规则,把好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关,合理运用不起诉权,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建立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轻罪的案件,建议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轻刑快办机制等加快办案进度,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及事先掌握具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主动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把程序性争议等问题解决在庭前,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增强庭前预测针对性,充分做好庭审预案,为法庭审理实质化打好基础。
2、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让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员、侦查人员均能出庭作证,避免卷宗材料左右审判结果。重点要研究细化出庭作证案件范围、程序、作证保护等,完善证人保护机制和出庭损失补偿机制,解决证人出庭难、作证难等问题。对重大、复杂、疑难、不认罪案件或认罪后又翻供案件中的目击证人、鉴定人和有关侦查人员等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188条规定通知其出庭或强制其到庭作证,将庭审实质化落到实处。
(二)加强审判监督,改变“重配合、轻监督”倾向
1、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后改判或判缓刑、二审书面审理、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定罪免刑案件的监督;加强审判程序监督,在维护法庭正常秩序的基础上,强化对庭审中出现的违反回避规定、不通知被害人到庭、非法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的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问题通报等手段,监督纠正庭审中诉讼权利保障不到位、证据采信不规范等问题,提升刑事审判监督水平。
2、完善量刑建议制度。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对法院的量刑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和公正进行事中监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出现的量刑不当和错误。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注重说理,根据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从整体上评估,提出精细、合理的量刑建议,另外应当赋予出庭公诉人根据庭审变化情况,对庭前确定的量刑建议当庭作出适当调整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3、完善刑事抗诉制度。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数量与质量并举、质量为本”、“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认真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抗诉工作的意见》,通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的“三书必对”、强化裁判审查,不仅要注重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审查,也要注重对案件程序的审查。完善抗前指导,拓宽抗诉案源,深化抗诉案件提请上级审核等制度,既要有效监督错误刑事裁判,又要有力支持正确裁判,做到监督与支持相统一,把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审判权威做为审判监督的目标,最大化实现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综上,通过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警、检法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的制度改革的中,应该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完善检警、检法关系,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都能够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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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永忠.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法制日报,2016年1月20日第12版.
注:本课题为2016年甘肃省武威市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之一。课题负责人张瑞良系甘肃省检察业务专家、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