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比较视域下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之细探

2017-03-05 01:24蒲曦叶小舟
商情 2016年44期

蒲曦+叶小舟

【摘要】随着我国日益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与司法资源缺乏之间矛盾的日渐突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伴随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出台应运而生,这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遇到的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部分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检察机关执行起来仍面临诸多问题。尤其是厘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在认识上和具体操作中的疑点和问题,对节约司法资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着重要作用。本文对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比较考察,并从刑事诉讼基础法理中寻求理论支撑,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考验期 诉讼中止 诉讼经济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历程和立法概况

(一)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探索

早在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就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尝试性探索,当时对一名涉嫌盗窃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诉前考察”,考察期定为3个月,考察期满后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免于起诉的决定。2000年底,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开始了“暂缓起诉”的改革试点。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也开始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暂缓起诉”,并提出了“社会服务令”的做法。2003年3月,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针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试行“暂缓不起诉”制度。2004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确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考察期定为1至6个月。此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越来越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得到试点推行。

2010年初,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被成都市检察院正式确定为成都地区开展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试点院,率先在成都地区开展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该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试行)》及相关配套机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将考察期限规定为3个月至1年。此后,成都地区基层检察院也陆续开始对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进行试点。

从以上各地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试行来看:首先,各地对该制度的称谓不一致,有的为附条件不起诉,有的为暂缓起诉,有的为暂缓不起诉,有的为诉前考察。其次,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一致,大部分地区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也有部分地区的适用对象是在校学生或者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其中就包括了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不一致,起点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不等,最长期限也有3个月、6个月、1年不等,且考验期限长短也不一。

(二)立法背景及进程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务界从个别探索到普遍试点的推广进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于2004年底被提出,并于2006年10月在中央层面被确立为党和国家处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方针,这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立法界纳入讨论视野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在刑事案件日益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增长有限的情形下,构建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难易分流的程序机制,以此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的呼声日益热切和高涨。在这些大背景下,2008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被提出,正式纳入了立法日程。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专门作出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改决定,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对象系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对其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这一系列规定结束了试点探索阶段该制度于法无据及制度称谓、适用对象和考验期限各地不一的现象,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

二、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原则中的主要一条就是起诉法定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诉便宜主义越来越受到重视。197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第153条a项,确立了起诉保留制度,也即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其适用的对象限于涉嫌构成轻罪者,在作出暂时不予起诉决定的同时,被指控人要履行以下义务:(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义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前三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最多为1年。如果被指控人履行了该义务,对其犯罪行为则不予追诉。

(二)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其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质是相同的,没有起诉法定主义的理念,检察官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方。且其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在不起诉决定中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便是延缓起诉决定。延缓起诉决定是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处分决定,延缓起诉后,被告人必须参加检察官或法官告知的项目,并遵守相关规定。若被告人违反规定或表现不好,检察官可恢复起诉。其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

所谓缓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代替提起公诉;若被告信守承诺,在缓起诉期间不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意即被告不必到法院接受审判。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可见其适用范围较广,且缓起诉处分的考验期限明确为1年至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