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敬杨+谭霆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作案时19岁)与被害人李某之女张某系同班同学。2015年1月,王某向张某表达爱意被拒,遂产生报复张某的念头,并准备了一次性塑料手套、避孕套等物品伺机作案。同年5月31日晚,王某趁张某独自在家,到张某家门外,将电闸拉下断电,欲趁张某开门查看时强行进入房内报复张某,后因张某未开门而未能得逞。同年6月2日晚,王某趁张某上晚自习,张某母亲李某独自在家之机,携带一根充电器电线、一塑料袋来到张家门外,将塑料袋戴在头上并拉下张某家电闸。李某开门查看,王某趁机强行进入房内并将李某扑倒在地。李某一边喊抢劫,一边将佩戴的黄金项链、手链扯下丢到客厅角落。王某用携带的充电器电线将李某双手从背后捆住并称只求财,让李某不要叫。李某表示可将钱交出,但不要伤害她。王某控制李某后将其带至卧室推倒在床,并用从李某家中找到的绳状物捆住李某双脚,逼问钱在何处。李某称钱在衣柜内并表示愿将钱拿出,王某要李某不动,并起身往卧室门口的衣柜走去。王某刚走开几步,李某将双手挣脱。王某见状反身重新捆绑李某。王某捆绑李某双手时,李某将双脚挣脱,王某遂将李某穿的打底裤、内裤脱下,塞在李某的嘴里以阻止李某讲话。但李某被嘴被塞后仍可与王某交谈,并称张某即将回家。王某在谈话中透露出知道张某的一些情况。李某遂知道王某是熟人,称要拿什么都行。王某又用被子捂住李某,后又问李某钱在何处,李某称钱在客厅茶几上。王某随后又问如果将李某、张某强奸了会怎样。李某听后称会去死,并奋力挣扎。王某威胁:“不要反抗,再反抗我就去拿刀了,等你女儿回来就是三条人命。”李某因害怕女儿回家受到伤害产生逃跑念头,便告知王某刀在厨房,王某便走出卧室,李某趁机挣脱双手跑至阳台并从阳台上跳下三楼。王某返回卧室发现李某准备跳楼,便跑去准备拉李某,但未拉住。
李某跳楼后受伤,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经王某指认,侦查机关从李某家门外消防栓内提取到一次性塑料手套、避孕套等物品。但提取的手套、避孕套均未能提取到王某的指纹,未能检出王某DNA。
二、分歧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系强奸(预备)
此种意见认为,从王某自称是为实施强奸、并准备避孕套这一特定物品等证据可以看出王某的连贯犯意是为实施强奸,其闯入张某家中将李某控制,是为了方便张某回家后对张某实施强奸所做的准备,并且王某曾有问李某如果将李某、张某强奸了会怎样的言语流露,虽然其在控制住李某期间多次逼问钱在何处,但据王某翻供后供述称是见李某反抗强烈,为安抚、稳住李某,怕李某知道王某是想去强奸张某后李某反抗更强烈而说的。且王某在控制住李某后,并未积极翻找财物。因此,王某进入李某家中及其后续行为是为了实施强奸制造条件,应认定为强奸(预备)。
(二) 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此种意见认为,王某闯入李某家中,对李某实施了捆绑等暴力行为,并当场多次逼问钱在何处,有暴力威胁行为、有取财的故意,虽因李某的反抗而未实际取得钱财,但其已造成李某跳楼受轻伤的危害后果,因此符合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取财当场性”等犯罪構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2015年6月2日晚王某真实目的是为了强奸张某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能证明王某欲实施强奸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的供述,但王某翻供后称欲实施强奸与其早期供称的抢劫犯意以及其在李某家中的言行本身存在较大矛盾。李某、张某的言词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王某具有强奸的主观意图。李某的陈述仅证实王某在卧室内曾问过如果将李某及张某强奸了会怎样,但王某此话仅限于犯意表示,仅是单纯流露犯意,不应对其犯意表示进行刑法处罚,且王某并未具体实施与强奸相关的行为(如王某将李某打底裤和内裤脱下前后,并无抚摸等性侵犯行为,而是直接堵嘴,叫李某不要动),更未造成李某或张某被强奸的实际危害后果。并且本案中较为关键的证据避孕套和手套,即便是为了强奸张某而准备,但现因无法检出王某的指纹或DNA,因而导致该证据关联性欠缺,证据效力缺失,同时,避孕套、手套是否系王某为实施强奸作案而准备、是否是2015年6月2日当日由王某带至作案现场均只有王某一人的供述,而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不能采信。因此,王某构成强奸(预备)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其次,即使本案中避孕套和手套检测出与王某指纹或DNA相符,但王某仅有犯意表示,而并未实施与强奸相关的任何具体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不应对犯意表示进行处罚,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强奸(预备)。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原则,并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王某构成抢劫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犯罪的故意与过失,还要求主客观内容具有一致性。现有王某供认抢劫的早期较为稳定供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固定)、李某的陈述、张某的证言(张某证言中提到:2015年6月2日晚回家在门口时王某从身后捂住其嘴,称到屋内抢劫,李某跳楼)等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闯入李某家中,对李某实施了捆绑、语言威胁等暴力行为,并分别在刚进屋时、将李某带到卧室后多次逼问李某钱在何处,却因李某一直反抗,王某不停的采取捆绑手脚、捂被子、堵嘴巴、语言威胁要强奸、杀死李某及其女儿等手段企图制服李某,直至李某趁王某离开卧室后跳楼,期间王某并无足够的时间翻找财物的犯罪事实。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捆绑、语言威胁等暴力行为,且其多次逼问钱在何处已明确表达了图财的主观故意,其抢劫的主观犯意体现在客观行为之中,其客观行为也充分印证了其抢劫的主观犯意,已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并且符合抢劫的“当场实施暴力”“取财当场性”等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定性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综上,笔者认为,若行为人实施与犯意流露的内容不同的行为,应依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根据实行行为并结合真正的犯罪意图予以定罪,而不应以犯意流露定罪。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王某犯抢劫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