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权利意识变迁的社会学研究

2017-02-27 18:13任建通
关键词:服刑人员支配监狱

任建通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培训部,河北 保定 071000)

法学研究

服刑人员权利意识变迁的社会学研究

任建通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培训部,河北 保定 071000)

以主位视角代替规则分析,从服刑人员的主体出发对服刑人员的权利意识问题的探讨表明,在总体性社会结构作用下,传统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是一种权威的服从关系,权利的实现是由监狱单方面自由决定的,被作为一种特别的“恩惠”式奖赏和关照。伴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的个体化特征凸显,瓦解了以往总体性要求的价值体系,导致了个体寻求自身存在的意义乃至道德理想,服刑人员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权利意识实现了从“恩惠”到“支配”转变。这种转变的实现以及权利保护问题的提出,一方面需要个体对自身的固有权利具有强烈的支配意识,另一方面则要求其他社会成员或社会群体对他人的这种权利支配意识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承认,这一点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支配意识的承认和尊重。此外,主张权利的自由,不能与过度维权相混淆,司法机关还要谨防服刑人员在维护自身正当权利的过程中从“维权”到“谋利”的质变。

服刑人员;权利意识;权利建构;主位视角

伴随着社会转型,刑罚执行趋于文明化、人道化,服刑人员权利保护问题渐入学界研究的视野。目前,我国在保障服刑人员权利方面建立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其中包括制度保障、监督保障、组织保障等,但由于司法实践与理论诠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使得服刑人员未被剥夺的权利却受到了诸多的限制。有研究者指出:“对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而言,衡量其健康程度的最直观标准是其对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对受刑人人权的保障样态。对受刑人人权的保障可以检测出一国人权保障的水准,还可以检侧出一国的人道文明程度。”[1]为此,本文从服刑人员的权利意识入手,试图对服刑人员权利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问题缘起:“规则”分析与“主位”视角

权利与义务对称,是与义务相辅相成的一对矛盾关系,是现代政治及法学的核心概念。在社会学看来,权利与义务代表的是人与人之间所构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维系着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服刑人员是因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在执行刑罚期间,其法律地位也出现了相应的变化。但只要其具有公民身份,公民地位尚未丧失,就享有作为特殊社会群体应有的权利,因此,服刑人员权利实现的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关于服刑人员权利的研究,大致可分为拓展权利空间和促进权利实现两大类。拓展服刑人员权利空间主要是对权利的范围进行研究,如保护罪犯的婚姻权[2]、保障罪犯的出版著作权[3]、宗教信仰权[4]、改造自治权[5]等方面来不断完善服刑人员权利的内容。促进服刑人员权利实现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的因素,如有的研究者认为,完善服刑人的诉冤机制和建立完备的监狱巡视制度[3]134、改善监狱生存环境[6]可以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还有研究者从完善立法角度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监狱法制,使服刑人员的权利成为法定权利[2]。以上研究从不同视角对服刑人员的权利问题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这些视角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研究者都是从“规则”出发来分析权利问题,而缺乏一种“主位”的视角,即上述研究过多地强调权利研究的“客观性”,忽视了服刑人员权利研究的“主观性”(权利意识),从而使得研究结论的针对性和解释力相对较弱。本文尝试突破“规则”分析的局限性,立足“主位”视角,从服刑人员的权利意识出发研究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问题。

美国著名结构语言学家派克(K.L.Pike)引申出主位研究(emic approach)和客位研究(etic approach)两个概念,并指出这两个概念对语言以外的其他文化现象的研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7]。受派克的影响,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哈里斯(M.Harris)认为,研究者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即事件参加者本人和旁观者的角度)去观察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从而做出科学、客观的评价[8]。事件参加者的角度就是指站在被研究对象的立场去分析和研究问题;而旁观者的角度则是从“他者”的立场来分析问题。一般而言,研究者站在不同的立场研究问题,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简言之,从主位视角出发研究事物,更容易理解研究对象所包含的特殊意义;从客位视角出发研究事物,更多的是与自身比较去理解事物,即“他者”的眼光。总之,研究者只有从主位立场去考察,才能理解和最大限度地接近被研究对象的真实状况。因此,关于服刑人员权利的探讨,不能仅靠外部的“规则”来探讨其权利的空间或范围,更应考虑服刑人员的主体权利意识,以此来促进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

二、权利意识:“恩惠”与“支配”

从宏观社会结构来看,改革开放之前的社会强调集体、忽视个人,社会成员均被固化在一定的社会位置上,社会的整合程度极高,呈现出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特征,国家对社会成员具有很强的动员能力,可以把这种社会称为“总体性社会”[9]。在这种总体性社会结构下,社会推崇的价值理念是国家和集体本位而非个人本位,国家垄断着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资源,国家利益代表着社会个体的利益。监狱是国家司法领域权力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国家和人民行使刑罚执行权,其总体性特征势必凸显。就传统的监狱与服刑人员关系而言,由于受监狱本位价值理念的影响,服刑人员作为刑罚处罚或被改造的对象处于从属地位,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处于主体地位,二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主从关系。福柯从“知识—权力”的角度对监狱的规训权力进行了细微的描述,也正是监狱通过干预肉体的训练和监视手段实现了对服刑人员的微观控制。“德意志军事家沃尔豪森于17世纪论述了作为一种规训艺术的严格纪律。规训权利的主要功能是训练,而不是挑选和征用,更确切地说,是为了更好地挑选和征用而训练,规训造就个人。这是一种谦恭而多疑的权力,是一种精心算计的、持久的运作机制”[10]193。监狱的微观控制塑造了一种渐进的、连续的、不易察觉的规训文化,使服刑人员在监狱场域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在这种主从关系中,除了按规定部分享有的权利外,服刑人员基本上没有可以主张未被剥夺但被限制的权利,如出版权。服刑人员出版权未被剥夺,但由于监狱管理的特殊性,在刑罚执行的实践中服刑人员的作品通常是被限制出版的。如果服刑人员以实现权利作为其合理而恰当的理由来对抗作为主体的监狱,就被视为一种“扰乱秩序的僭越行为”,势必会受到更加严厉的“报应”,如监狱利用牢头狱霸对服刑人员进行施压,打骂体罚服刑人员等。监狱微观的处罚制度,其中涉及时间(迟到、缺席、中断)、活动(心不在焉、疏忽、缺乏热情)、行为(失礼、不服从)、言语(聊天、傲慢)、肉体(不规范的体态、不整洁)、性(不道德、不庄重)等方面,惩罚几乎是无处不在,即使是最微小的违规行为[10]201-202。在这种不平等的主从关系中,当服刑人员因为某种行为符合监狱的要求时,他们就会被给予一定的关照,这时的权利才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可以说,这种具有恩典式的“人情”关系维系着监狱与服刑人员的有效结合,也逐渐培养了服刑人员“恩惠”式的权利意识。

改革开放后,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结构性转变,监狱与服刑人员的关系伴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着重大变化。传统的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主从关系渐趋式微,逐步向平等化发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服刑人员权利保护实现了质的飞跃,进入了法治化轨道。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处于急速变迁的重要转型期。在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变过程中,社会的个体化成为当今时代的主要特征。从个体的角度来看,个体化瓦解了以往总体性要求的价值体系,导致了个体寻求自身存在的意义乃至道德理想。现代社会中的个体解放突破了传统社会的束缚和限制,使其不再遵循周而复始、如出一辙的人生轨迹和生活方式。亦可以说,现代社会给予个体的选择增加,社会成员对于自身的主体意识增强。个人的命运和机遇不再是社会以分配的方式固化,而是每一个个体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积极塑造出来的。在追寻自我实现的过程中,个体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地展示自我、超越自我。换言之,与传统社会不同,现代社会的个体更加注重自身的发展和解放,这也是人类发展进程中的进步和必然趋势。如2015年4月17日,河南辞职女教师因一句“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走红,此信被评为“最有情怀辞职信”。现代的个体强调主体自我权利的表达,将自己作为自由的主体。在社会个体化趋势影响下,现代监狱也积极向人道、文明、平等的向度转型,服刑人员对自己的固有利益——权利也彰显出信念和热情,如一些服刑人员开始向监狱表达自身利益诉求。

在传统的监狱体制下,服刑人员处于从属地位。监狱通过“知识—权力”体系对服刑人员进行规训,造就了服刑人员的服从意识,使得服刑人员的权利意识被掩盖在高压之下,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权利具有绝对的处置权,权利的实现是由监狱单方面决定,是被作为一种特别的“恩惠”式奖赏和关照,而起支配作用的不过是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权威服从关系。这里虽然存在“权威”服从,但绝不是服刑人员对监狱处于主观的自发性的服从,而是不平等关系下的“顺从”。在传统监狱向现代监狱转型过程中,受个体化因素的影响,服刑人员自然会主张自身权利的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有伦理价值的主体性意识。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对守法精神进行了深刻的分析,他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己固有的支配领域这一意识”,而且这被作为“自由”来认识和称呼[11]54。换言之,个体对自身权利支配意识的产生是近代法出现的根本因素。同样,从权利的层面看,服刑人员对自己固有利益进行支配应该是自由的和允许的,在这个范围内服刑人员是不受他人侵犯的主体人,这种意识也可以被称为权利的“支配”意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固有利益往往受到过多的限制而不能实现。例如,虽然《监狱法》第七条作出了“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但实际上也存在着“只局限于受刑人权利的宣示,而不侧重于权利实现和保障”[1]的问题。如果说权利是服刑人员的自由、服刑人员人格的具体化的表现,那么,服刑人员应享有的权利而未充分享有就意味着监狱对服刑人员人格和自由的侵害。这时的权利不同于利益,而侵害权利的行为也绝不仅是受害主体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例如,一个人的东西被偷,被偷的结果绝不仅限于物品的损失,而是其人格和自由受到了侵害。因此,服刑人员对自身正当权利的“支配”意识是一种合理的取向,是权利主体性的具体体现。如果服刑人员缺失这种对权利的“支配”意识,即使法律条文中对“应有”权利规定再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成为一种纸上的“画饼”。总之,在当前社会,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实现不仅需要从“恩惠”意识到“支配”意识的转变,更需要这种权利意识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即独立价值和社会性存在。

三、权利建构:独立价值与社会性存在

从一定意义上讲,服刑人员权利实现的程度可以表明一个国家刑罚执行的文明水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的监狱本位价值理念的惯性作用,监狱的政治工具特征凸显,而刑罚执行机构的防御性和法律性却被掩盖和消解,因此,服刑人员的权利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预示着进一步推进了建设法治中国目标的实现。但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不仅应在法治意义层面上关切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应注重服刑人员权利的价值和给予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权利的尊重。川岛武宜认为,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意识,并且把这种主体性意识归纳为两个层面:一是人作为自由人要具有独立性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不隶属于其他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二是权利意识的“社会性”存在,即在社会的场域中,这种意识必须要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认可,主体与主体或群体与群体之间相互尊重这种独立的主体性[11]53。换言之,权利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一方面是个体对其本身的的权利有支配意识,另一方面是社会成员对他人的这种支配意识给予尊重和承认,同时这也是对自身权利支配意识的承认和尊重。因此,服刑人员的权利建构必须要包含独立价值和社会性存在。

独立价值是个体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个体或群体的意义。在法律的世界,这种独立的价值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作为拥有独立价值的人,其权利意识是主张自己权利实现的价值理性,甚至会认为只有为了自身合法权利而抗争,才是自身意义实现和维护社会秩序应尽的义务。如果默认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就可能被当作没有履行社会义务。在社会中,这种独立性价值体现在个体与个体、群体与群体之间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彼此互动和相互依存。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联结依赖于个体与个体间社会关系的生成和互动。在任何一项社会行动中,独立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其所在的社会结构,而在社会结构中个体又是独立存在的。吉登斯提出的结构二重性代替了传统社会学二元论。他在论证社会结构与行动的关系时就肯定了个体的独立性价值。因此,从上述层面来看,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应是法律表达和实践中的平等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监狱有侵害服刑人员权利的事实,服刑人员就可以在权利意识支配下进行抗争。如服刑人员享有人格不受侮辱的权利,在现实中如果出现监狱警察非法打骂体罚服刑人员的现象,服刑人员就可以为自己的权利而抗争。

川岛武宜所提出的“社会性存在”指的是这种权利的支配意识在社会范围得到承认和尊重,也可以把这种社会性存在称为情境关联的意识。这种情境关联的意识从本质上讲是人类的一种共同意识,而不是孤立的个体意识。在社会行动中,意识是通过行动中的连续性和反思性发生作用的,它代表着自我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自我中存在权利的支配意识,同时对他人的这种权利支配意识给予承认和尊重。换言之,个体与个体之间皆有这种意识是权利实现的基础。权利支配意识的广泛存在,使得个体在拥有权利时便会去主张和维护,在没有权利时便会自觉遵守。监狱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工具,对服刑人员的权利具有绝对的处置权。因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极易受到监狱的侵害。正如福田雅章所言,服刑人员“处于恶劣之物质及文化条件下,被以单一权威下之规律及监视,就其24小时之全部生活,进行完全之支配,且被强制绝对之服从”[3]。例如,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尽管服刑人员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他们在服刑期间举行宗教仪式却是被禁止的;服刑人员的夫妻同居权亦是如此。在刑罚执行的具体实践中,监狱在对服刑人员权利宣示的同时,还必须尊重服刑人员的权利支配意识。换言之,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破除传统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权威服从关系,尊重和承认服刑人员的权利支配意识,拓宽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提供顺畅的利益诉求平台。约翰·肯尼迪在论及服刑人员受教育权利时认为:“在考虑犯人对教育的需要时,不要问犯人受教育的权利是什么,而要问你在博爱上和道德上的义务是什么。”[12]博爱和道德上的义务就体现了尊重服刑人员权利的意涵。这种尊重源于人的意识,是自愿的和符合期望的责任,是使人不能躲藏在中立的法律条文背后的内在驱动力。如果缺失了对服刑人员权利的尊重和承认,所谓“权利”的概念就会变成立法所决定的“纸面规则”[13]。因此,尊重和承认服刑人员的权利支配意识,不仅是实现和维护法治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构成个体权利意识的本质特征。如果服刑人员的权利遭到任意侵害,其权利支配意识得不到任何尊重和承认,那么,监狱权力对服刑人员权利的剥夺性和垄断性将会凸显,现代法治社会也将可能面临无序的局面。

四、结语与讨论

我们以主位视角代替规则分析,从服刑人员主体出发,对服刑人员的权利意识问题进行了探讨,试图促进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研究认为,由于总体性社会结构和监狱本位价值理念的作用,传统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是一种权威的服从关系。监狱处于主动地位,服刑人员处于从属地位,这使得服刑人员个体的权利意识被掩盖在高压之下,权利的实现是由监狱单方面自由决定,是被作为一种特别的“恩惠”式奖赏和关照。伴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的个体化特征凸显,瓦解了以往总体性要求的价值体系,导致了个体寻求自身存在的意义乃至道德理想,服刑人员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权利意识实现了从“恩惠”到“支配”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实现一方面需要个体对其本身的权利有支配意识,另一方面则是社会成员对他人的这种支配意识给予尊重和承认。因此,服刑人员的权利建构必须要包含独立价值和社会性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监狱本位价值理念的主导,监狱与服刑人员关系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对二者关系的分析,无意对任何一个时期的关系状态进行褒贬,而只是把其放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进行比较分析,毕竟任一时期的社会关系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都是密不可分的。监狱作为国家监禁刑罚执行机构,兼具惩罚性与恢复性双重功能,我们不能一味强调服刑人员的私权而忽略了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权。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生动而深刻地揭示了监狱通过微观的“知识—权力”体系对服刑人员的监视和控制,而新时期的监狱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方式随着社会的变迁也逐渐走向了文明化、人道化。在监管安全的高压之下,如何实现服刑人员矫正和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双重目标,尚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应当指出,主张权利的维护和实现不是服刑人员独有的需求,而是当前社会背景下所有社会成员正当且合理的需要。当普通社会成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来表达自身的需求和意愿,以实现和维护自身的权利。而服刑人员作为事实上的弱势群体,如果缺失了权利且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就可能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提高释放后重操旧业的可能性,进而对社会和谐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按照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监狱应该更好地保护服刑人员的权利。此外,服刑人员权利支配意识是以社会性因素为基础的,我们所认为的服刑人员权利主张和为权利而抗争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而绝不是一味地为了服刑人员群体的利益而主张的辩护。除了制度保障作为补充之外,培养服刑人员权利的支配意识并得到社会其他社会成员的承认和尊重,才是实现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关键。支持和认同服刑人员权利实现虽然是个人主义的范畴,但它绝不是否定他人的利己主义。因此,主张权利的自由,不能与过度维权相混淆,司法机关还要谨防服刑人员在维护自身正当权利的过程中从“维权”到“谋利”的质变。总之,服刑人员合法权利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问题,更关乎到社会的良性运行和法治中国目标能否实现的重大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努力,应是政府与每一位社会成员责无旁贷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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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翠环】

SociologicalStudyontheChangesinRightConsciousnessofPrisoners

REN Jian-tong

(Training Department,the National Police University forCriminal Justice, Baoding, Hebei 071000, China)

This paper substitutes the theme perspective for the rule analysis, i.e. explores the issues of the right consciousness of prison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isoners themselves, and attempts to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prisoners’ rights. According to our research, under the overall social structure, it was an obedient relation between the traditional prison and its prisoners. The realization of rights was merely decided by the prison and was seen as a “graceful” favor. With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the social individualization becomes a prominent feature. Since the individualization disorganizes the original value system, individuals begin to deliberate the meaning of life and their moral ideals,and to claim their rights. In that case, the rights consciousness achieves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favor” to “manipulation”. This transformation requires a kind of manipulative consciousness of individuals themselves on the one hand; and on the other hand, requires true respect and acknowledgement of this manipulative consciousness of others. In addition, the freedom of rights can not be confused with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and 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beware of the qualitative change of prisoners in the process of safeguarding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from “rights protection” to “profit seeking”.

prisoners; right consciousness; right construction; theme perspective

D922

A

1005-6378(2017)05-0145-06

10.3969/j.issn.1005-6378.2017.05.019

2016-12-16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社会学视野下重新犯罪防控机制研究”(12BSH008);2016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201604030302);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13年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行刑改革深化背景下的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资助项目。

任建通(1981— ),男,河北保定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社会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和犯罪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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