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洁 朱海荣
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属性━━兼论民法典物权法编的相关设计
■郭 洁 朱海荣
恢复原状请求权;手段性请求权;费用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目前,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起草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其中,是否设置物权保护的内容成为立法者争议的重要问题,其重要缘由就是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物权特有的救济形式,其非规范性(内涵的不确定)和请求权的性质定位广受诟病。我国《物权法》对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采用了分别规定的体例。《物权法》第36条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这两条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法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债权请求权),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关键词“自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以及“物权法36条”,发现司法实践针对恢复原状费用与赔偿损失(损害赔偿),时而将两条法规个别适用,时而结合适用,即《物权法》第36条与37条适用混乱。学界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研究涉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涵与内在结构、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手段性恢复原状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存在内在的二元结构,即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以下简称手段性请求权)与替代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以下简称替代性请求权),均具有债权请求权的属性,在此分析的基础上,建议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应配置相互协调的恢复原状相关的责任形态,对物权救济规则加以改造。
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司法案例,输入关键词《物权法》第36条时,仅出现结果14个,数据库推荐案例7则,其中6则案例以具体恢复手段为侵权责任内容,只有1则案例请求修复费用。检索关键词“修复费用”,发现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项下的恢复原状纠纷案例有127条,法宝推荐48条,以“自行修复”为常见。
案例—:鲁怀军诉陈以亮恢复房屋原状纠纷案①
2014年1月原告鲁怀军与被告陈以亮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赁期间不得改变、破坏房屋结构……”。因被告在承租期间拆除房屋内结构墙和其他家具,引发当事人间纠纷。2014年4月原告诉请法院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自行恢复了被拆除的房屋内结构。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归还铝合金框玻璃门一扇(价值1200元),给付小门安装费和材料费70元、墙面修补费用200元等,共计3857元。法院依据《物权法》第36条、37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将被拆除的铝合金框玻璃门重新安装,给付小门安装费和材料费70元(原告自行恢复原状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卢亦君等诉开发商恢复房屋原状纠纷案②
2016年3月原告卢亦君、陈卢、陈宇(卢亦君系陈荣林之妻,陈卢、陈宇系陈荣林之子女)诉称,陈荣林1991年4月通过继承取得了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的占地面积为33.2平方米的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并完成了权属登记。2013年6月陈荣林去世。2013年12月底该房屋被新庄小区(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擅自拆除。原告以陈荣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恢复费用15万元。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合法,因原告方要求自行恢复原状而请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故依据《物权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恢复费用15万元。
案例三:靳玉平诉陆建虎恢复房屋原状纠纷案③
被告靳玉平与原告陆建虎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8月被告建造新房屋一层。2014年2月原告发现其北房近西侧山墙出现裂缝。同年3月被告施工建造房屋二层期间,原告发现其近西侧房屋西墙裂缝加宽,其余墙体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遂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查明,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出现与加宽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建造房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早年间原告曾拆旧房地基)是墙体损坏的共同原因。法院依据《物权法》第3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靳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虎房屋修复费用51552.92元。
上述三案例凸显了恢复原状责任司法适用的典型状态,修复费用纠纷出现了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责任方式,进而使支付修复费用与赔偿价值损失难以区分。
案例一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修复费用的请求,其用语表述为“给付”而非“赔偿”。《物权法》中“损害赔偿”仅指财产价值损失的赔偿,[1](P144)[2](P407)不包括安装费和材料费等修复费用。在裁判思维上,法院将修复费用的法源基础定位于《物权法》第36条。因案例一情况复杂,既存在修理手段类的恢复原状,也存在支付修复费用类的恢复原状,但支付修复费用与赔偿价值损失是不同责任方式,有不同的计算标准,且该判决措辞“支付安装费与材料费”,与“赔偿”有别,推断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案例二中,判决将修复费用的法源定位于《物权法》第37条,将修复费用计入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自行恢复原状,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修复费用15万元,并未深入考量该费用的法律属性,而是凭其金钱外观,依据《物权法》第37条认定为赔偿损失责任,混淆了恢复原状费用与赔偿损失(损害赔偿)性质。
案例三亦是如此,原告修复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法》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判决直接突破了我国《物权法》“损害赔偿”按受损价值赔偿的标准,采取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观点。
恢复原状内涵存在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种界定方式。[3](P683)目前我国学界通说采狭义说,恢复原状指权利人之有体物受到损害时,如有恢复的可能,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通过修复等手段将该物恢复如初。广义的恢复原状指将受损的民事权益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法律状态的责任形态,属于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该种责任与金钱赔偿并列。最广义的恢复原状则包含了金钱赔偿之义。《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狭义说,即恢复原状是指权利人请求侵权人通过修复、修理等具体手段来恢复受损之物。
修复费用是以金钱为表象,具体恢复原状手段的替代变形。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不同于财产遭受的价值损失,修复费用的根本法源是恢复原状请求权。而现行物权法中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具体手段性的救济方式,不含修复费用的请求。这种规则内涵的阙如,迫使法官为回应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诉求,将《物权法》中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混淆适用。
针对上述同类案件适用不同法律依据的乱象,学理上存在两种解释。其一,认定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其与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④形成对物权人的共同救济方式。恢复原状仅指修复、重做等手段,如案例一,而支付修复费用为赔偿损失,如案例二、案例三。其二,认定物权法中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⑤,修复费用请求权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变形,结合其他物权请求权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如案例一。上述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路径会产生相关规则解释的矛盾。
当恢复原状请求权归属物权请求权时,根据物权绝对权性质以及物权请求权的保护目的——支配权的圆满状态,恢复原状请求权含有修复手段类的请求权,但不包含修复费用类请求权。原因在于: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据此也不受时效限制。而表现为履行金钱义务的修复费用请求权在归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则意味着债务人存在无限期债务的过度负担,有违公平。所以司法实践只能根据金钱表象将修复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定位于《物权法》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形式上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修复费用请求权分割。但存在三点不可忽视的问题:(1)恢复原状请求权与绝对权的消极排他性效果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2)修复费用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实体支配关系的割裂,使“修复费用”失去了最为必要的理论基础;(3)物权法中“损害赔偿”实质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与赔付修复费用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赔偿损失保护的是价值利益,以市场价格为赔偿基准,而修复费用保护受害人物的完整利益,无法以市场价格或财产数额衡量,例如不包括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请求修复费用需以行为可能和经济合理为前提,而请求赔偿损失无此限制;适用修复费用不要求已支出金钱,而赔偿损失则要求权利人现有财产已减少;修复费用已赔付并不意味着侵权人不承担损失扩大的风险,而赔偿损失一经履行,产生的风险与侵权人无关。[4](P671)
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修复费用请求权同属债权请求权,且修复费用是对修复、修理、更换等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的替代。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与概念上具有自洽性。首先,修复费用作为手段类恢复原状的变形,其与修复等手段性救济方式同属于恢复原状的下位概念。当存在恢复原状可能性时,才能衍生费用的问题,修复费用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同质化,更易于体系化理解物权救济方式。其次,侵权人对权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即第二性义务不仅表现为金钱给付,也可表现为行为给付。将既可具化为修复手段也可变形为修复费用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归于债权请求权,理论上具有可行性。最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属性可使修复费用请求权有更好的法源基础。司法实务不必再囫囵吞枣式地将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与修复费用,均归于《物权法》第37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下。
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归属债权请求权的解释,可将修复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定位于《物权法》第36条,使赔付修复费用与赔付价值利益合理并存。但是《物权法》36条与37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法》第15条甚至是《民法总则》第179条虽规定了恢复原状责任形态,但均未涉及恢复原状费用(修复费用)的问题。恢复原状作为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类中的补救型责任,实务与学界一般都认为其为非金钱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若强行解释将给付金钱的义务——支付修复费用,划归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之下,过于牵强。
作为整体概念,“恢复原状”是不确定概念,即 “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不确定性的概念”[5](P260)。物权法将其内涵限定在对受损标的物的修复、补救,而支付修复费用等多元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恢复原状亦是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似乎不论什么损害,都可以用“恢复原权利状态”来指导救济,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甚至,学界出现了以恢复原状为救济原则观点,抑或扩大解释其内涵的观点。目前学界虽将研究聚焦于其概念、内涵、外延的界定上,但终究难以对其内在规定做出合理的解释。破解这一难题,应尝试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制度结构分解,以明晰其内涵与外延。
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内在结构上应分解为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替代性恢复原状请求权,前者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表现为请求侵权人修理、修复、更换、重作等,后者替代性恢复原状请求权⑥,即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又称修复费用请求权,常表现权利人对侵权人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6](P85)在行为方式上,侵权人直接恢复受损标的物的,应认定为手段性恢复原状;通过直接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而不再采取其他具体修复行为的,认定为替代性恢复原状。
1.恢复原状制度解构的比较法经验。在财产法领域,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均通过对恢复原状概念的限缩解释,确定“恢复原状”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分离恢复行为和费用支付成为界定恢复原状内涵的趋势。在权利救济的选择上,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仅表现为手段性请求权,也可表现为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恢复原状花费请求权)。如《德国民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义务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该条界定了恢复原状的内涵。[7](P340)第249条又将恢复原状延展为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伤害人或损坏物而须赔偿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必要的金额,以代替恢复原状。”德国民法理论将恢复原状花费请求权称为替代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简称替代权。[6](P85)日本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恢复原状是非金钱性救济方式的一种,且仅适用于矿难损害,[8](P124)同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对恢复原状费用请求的适用条件,如《日本矿业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如果与赔偿金额相比不需要大量的、显著的费用且可以恢复原状的话,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且法院认为是恰当的话,取代金钱赔偿,可以命令恢复原状。”且此恢复费用并不直接赔偿给受害人,而是作为评估恢复原状具体方法的花费标准,如以受损土地上的价值衡量重新填满土地塌陷之处所需的费用。这里恢复原状费用不同于金钱赔偿,立法限定为不需要花费太多,即恢复行为经济合理时允许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
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恢复原状制度在大陆法系不同国家虽然侧重不同,但规则框架类似:救济原则上的恢复原状的内涵与外延最为抽象,责任承担方式上的恢复原状则主要是修理、更换、重做、恢复地表植被等具体手段和直接支付权利人恢复原状费用。在法律规范结构上,德国民法在损害赔偿领域,认为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以利司法操作,强化受害人的救济。《德国民法典》将支付恢复原状费用的内容从整体恢复原状概念中分离出来,作为恢复原状花费请求权予以规定[6](P85),一是因其客观上具有金钱的特性,二是弥补以金钱赔偿为原则的损害救济制度的不足。[9](P28)日本民法中恢复原状作为金钱赔偿的辅助性制度,仅适用于个别领域,其责任方式以具体手段居多,列举于特殊法中。日本民法也承认恢复原状费用的存在,但仅作为衡量个案中是否适宜采用恢复原状的标准,实行救济时仍是以具体手段恢复为常态。[10]
2.手段性请求权与替代性请求权的内在联系。“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对于不确定概念的解释方法转向了类型化思考。”[5](P413)这种分类归纳的思想可应用于界定恢复原状概念。恢复原状作为原则时,其救济客体是包罗万象的,无法直接适用于个案。但恢复原状在财产领域的具体责任方式可分为两类,一是通过修复、修理等具体手段来恢复受损标的物,二是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恢复原状费用。恢复原状制度内部结构分解为手段性请求权与替代性请求权,不论是从法律概念上还是从规范结构上,只是具备形式意义,不意味着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进行了实质分割。
不论是手段性恢复原状还是替代性恢复原状,均是恢复原状的下属概念,二者存在客观密切的联系,不能超出恢复原状的界限予以讨论。同时,两者之间存在着转化关系。不同于标的物灭失而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的单方向转化,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花费请求权之间是可逆的双向转化,但要求此损害必须可恢复,否则转变为价值赔偿已不再具有恢复原状的意义。针对同一损害,权利人不能既请求手段性恢复原状又请求恢复原状费用,否则将导致重复救济。“手段性”与“替代性”是从形式上的不同角度观察恢复原状请求权得来的结果。此外,为保持“恢复原状”概念的包容性与开放性,需考虑到恢复原状在行为实施中的可操作性。这种结构分解方式可以使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生物修复方法等多样的“手段性”抑或“替代性”纳入到救济体系中,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恢复原状制度发展的前瞻性。
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虽规定于《物权法》第36条,但不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简单地认定为物权请求权,其归属于债权请求权更符合自身的规范性。
1.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进行整体性考察。第一,《物权法》中规定的救济方式并非全是物权属性,其中也存在着债权救济方式。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的原因系侵权行为,据此,在传统债权请求权体系中,[11](P410)恢复原状请求权可归为侵权请求权。第二,从保护内容来看,物权请求权本旨在权利状态或是占有状态的保护,侧重抽象的保护。[12]恢复原状请求权则是针对具体的、有形的损害救济,若将财产权利状态等抽象内容都纳入恢复原状的保护范围,既不利于界定恢复原状的内涵,又与现有的物权请求权救济抽象的损害相互矛盾,易形成重复救济。第三,区别与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客观上与物权不具有共生性,集中体现在诉讼时效适应上,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修复、修理等手段,若无时间限制,权利人在物受损后任何时候都可请求恢复原状,不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救济权利,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试想一车受损,十年后权利人仍要求修复,可能由于长期使用损害已扩大,或者已找不到侵权人、抑或侵权人难以证明损害系当时发生,甚至由于废弃或存放过久客观上已无法修复受损害财产,这一切都违背请求恢复原状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初衷。究其根本,“恢复”旨在填补损害,而非实体物的支配,填补是具体的,支配是抽象的[13],诉讼时效一过或损害已被填补,则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即可产生事实上的抗辩或发生权利失效,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亦是如此。
2.从分解请求权的角度考察,手段性请求权本质是侵权请求权。第一,从请求权立法渊源来看,请求权制度因《德国民法典》的诞生而确立,“德国法上的请求权制度以‘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二元结构为基本构造”,其与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有直接关系。“物权请求权是针对权利形态的损害,而债权请求权则是针对物质形态的损害,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物权私法保护体系。”[14]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权法上创设的根本意义就在于对有体物的修复、补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优先保护权利状态,而在于针对实体损害的恢复。从此层面观察,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归为债权请求权是合理的选择。第二,从法律关系来看,侵权人负有不得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的义务,权利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状态。[15]同时因有体物受损,权利人遭受了一定损失,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权利人得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侵权人对有体物恢复原状,即行使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第三,从权利之间的关系上看,手段性恢复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是特定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不仅是债的表现形式,还同其内容”[16],即权利人请求侵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履行特定债务。从权利内容来看,债权请求权与债权无实质的差别,债权请求权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附属于其他权利存在。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足基础在于侵权之债,行使方式是请求侵权人为特定修复行为以恢复物之原状。手段性恢复状请求权的本质与侵权之债无分别,可独立存在而不受受损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影响。同时,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时效配置上无特殊性,是效力上具备独立性的债权请求权。
恢复原状的适用前提是受损物体存在且具备修复可能性。修复费用不要求一定用于修复,这是权利人的自由。有损害就要有填补,不能因为物的灭失而放任曾经的损害,更不能因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下一种救济形式的消亡,而否定整体恢复原状请求权,更不宜拆分恢复原状请求权。
3.从请求权基本范畴角度考察,替代性请求权在内容上属于广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7](P315)首先,从替代性请求权在相对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以相对性为基本特征,被侵权人只能通过向特定行为人请求赔付恢复费用,侵权人也只能向特定权利主体支付恢复费用以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在主体的特定上替代性请求权即是损害赔偿之债。[18]其次,替代性请求权以请求给付金钱义务为内容。[18]通常,损害赔偿涵盖财产性损失赔偿、人身性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均须以金钱的方式履行。实现替代性请求权以财产性损失为前提,恢复费用虽有别于价值损失,但在责任内容上仍为赔偿财产性损失。再次,替代性请求权与手段性请求权同源,均由侵权行为引发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侵权人享有了请求赔付费用的债权,侵权人承担赔偿费用的债务责任。依通说,“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17](P315),其为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在替代性请求权的救济目的上,针对同一损害,替代性请求权作为手段性请求权的变形,同以填补损害、恢复有体物原状为目的。在救济利益上,恢复原状的制度目的与“有损害有赔偿”的补偿目的是一致的。
重新梳理恢复原状制度,区分手段性请求权与替代性请求权,内生的规则逻辑就是,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权属性。民法典物权编保留物权保护的规则无疑是必要的,但基于该权利属性的定位,应整合物权法第36条与第37条之规定,将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与手段性请求权融入物权编权利的救济体系,协同其他物权救济方式共同保护权利人。
《物权法》第36条与37条采分别立法的形式,立法者并不意在区别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在于配置多元的救济方式。首先,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设置在“物权保护”一章,与物权请求权并列,同时还设置了“修理、重作、更换”与“其他民事责任”。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既有债权属性,亦有物权属性。[19]司法适用时,不能仅因“恢复原状”规定于物权法中,认定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其次,增加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将恢复原状类型分解为手段性请权与替代性请求权,有利于多角度保护物权人。同一侵权行为不仅可以使物权受损,还会造成物权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损失。基于所受损害类型不同,立法者不仅需以物权请求权保护受损利益,还需通过其他责任苛责侵权人,才能实现权利的完整救济。区分手段性请求权与替代性请求权,增加承担恢复原状费用责任形式,有利于权利人自主选择金钱补偿方式救济权利,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1.恢复原状的规则设计。为明晰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性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应从体系上消除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权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间,同词不同义的混乱现象,确定恢复原状与广义损害赔偿、金钱赔偿的关系。⑦整合《物权法》第36条与第37条的规定,恢复原状应定义为:“造成动产或不动产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通过修理、更换、重作等手段恢复原状或请求赔付恢复原状费用。若仍造成权利人其他损害的,可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恢复原状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动产与不动产”。这种设计符合我国恢复原状内涵狭义说的主流观点,明确恢复原状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人类可支配的物权法上物,且标的物存在恢复可能,从而排除了环境、生态系统等不能由人力支配、控制的存在。立法对“自行修复而请求修复费用”与具体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进行类型化规定,有利于指引权利人选择救济的形式,防止出现列举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内容挂一漏万问题。如物权法第36条规定了“修复、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方式,限制了权利人多元的请求,不利于制度空间的延展。
2.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一是当标的物全部受损或者部分受损时权利人可请求金钱赔偿,即对该物的全部或部分价值利益赔偿,部分毁损时还可结合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20]不论受损物是否还存有恢复的可能性,立法应尊重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权利人可直接请求“赔偿损失”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标的物受损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且花费在合理范围内时,权利人可请求通过选择修理、重作、更换等具体修复手段以恢复物之原状。同时,若权利人已自行恢复受损物或愿意自行修复,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恢复原状费用。
3.替代性请求权与手段性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的竞合关系。[4](P674)针对同一损害,权利人有权选择上述三种请求权中的任一项加以行使。遵照私法自治原则,同一损害若存在可修复性,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请求侵权人采取具体手段修复该损害,或自行修复而请求支付恢复原状费用,更可选择放弃恢复原状而要求赔偿损害上的价值利益;若已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权利人亦有权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后,据事实情况变更请求为赔偿损失。但当涉及物价值贬损问题,存在客观的交易利益时,如代售的标价商品、合同项下的价格条款,因为物损失将导致交易利益的损失,应允许权利人在请求恢复原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经济合理性的前提下,如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均能实现权利保护,但两种方式的经济成本有非常明显的差距时,法院宜支持选择成本较低的权利救济方式。[21]若标的物存有人格性利益,法院还应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同时做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22]
注释:
①参见鲁怀军诉陈以亮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4)浦民初字第3333号及(2014)浦民初字第1950号。
②参见卢亦君等诉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新庄小区恢复原状纠纷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6)浙0783民初3308号。
③参见靳玉平诉陆建虎损害赔偿纠纷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5)临民终字第465号。
④关于《物权法》第37条规定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认为其是物权请求权、亦有认为其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次请求权(第二层救济),但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其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赞同多数说。
⑤请求权本质为债权,但本文为与绝对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相区别,特此称之。
⑥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也类似条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随着科学技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环境保护中,不宜直接确定支付修复费用为恢复原状的唯一替代形式,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为替代性恢复原状的一种。
⑦大陆法系民法中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方法在适用关系上存在三种立法例: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如德国;金钱赔偿优先如日本;自由裁量主义如瑞士。笔者倾向于自由裁量主义。因本文主要内容为物权法中的恢复原状,故仅以此为基础条件,不作深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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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炜】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上存有争议:学界对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的表里关系的认知亦没有形成共识,因恢复原状属性不明,实践中恢复原状费用纠纷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梳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涵与内部结构发现: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区分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替代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且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民法典物权法编草案的制度安排应在类型化分解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上增加具体的责任形式,以符合多元化保护物权的立法目的;并应整合《物权法》第36条与第37条责任方式的规定,协调恢复原状与其他责任的契合性。
D923.2
A
1004-518X(2017)11-0187-09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发展与农民财产权保护”(11BFX066)
郭 洁,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朱海荣,辽宁大学法学院私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辽宁沈阳 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