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疑罪从无”与价值衡量

2017-02-26 07:41:18李元华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7年10期
关键词:秩序正义司法

李元华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浅谈“疑罪从无”与价值衡量

李元华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近年来,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浮出水面”,司法公信力也一次次地受到雪上加霜般的冲击,冤案发生的背后是司法基本理念和原则的缺失。“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黄金原则,本身是一种功利主义视角下的无奈的选择,但事实证明却是最好的选择。“疑罪从无”背后的正义与秩序之间应存在着逻辑上的秩序关系,即正义应该优于秩序等其他价值。因此,只有在程序背后依然有程序的基本思路的指导下,从程序正义出发去完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解决像聂树斌案之类的冤假错案。

秩序;正义;价值;途径;程序

一、疑罪从无概念简析及其作为实现最终目标的趋势分析

1.疑罪从无的概念简析

如果我们简单的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即可拆分为“疑罪”和“从无”两个词语,“疑罪”可想而知,就是有疑问的犯罪,关键在于这种疑问的定性。目前学界的观点分为两种,一种是小范围意义上的,即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另一种是指对罪刑轻重存在着疑问。从法理层面上对这两个角度的理解,笔者更赞同狭义上的疑罪概念。当然,这里就基本确定了“从无”的实质概念的前提,即“无罪”的意义直接为无罪释放。因为将“疑罪从无”的概念本身拆分开来就存在着不妥,四种观点的产生基于两个分别独立的词语,如果我们将其看作一个词语,那么便会清晰得多——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罪就要定无罪。从追求社会效果的角度上,我们也会采取这种最狭义的疑罪从无的概念,单纯就其社会性而言,其目的就是减少冤案,通俗地说即是宁可放过一个罪犯也绝不可错杀。当然我们要追求的是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上的均衡,但社会效果是目的,至少从其未来发展趋势上,社会效果所占据的比例将会逐渐扩大,以致法律上的效果要附属于这种最初的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2.多角度下“疑罪从无”原则利益衡量的功利主义分析

当一个案件发生后,会产生多个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他们在其中扮演了诸多的代表不同利益追求的群体。归纳一下,即以被害人、被告人、法院三方所各自代表的群体,或者把它作为正反两方和中立方组成的三角形结构亦可行。首先被害人一方追求的是案件的结果和自己利益以及心理上的补偿,当然在这讨论的大前提是在疑罪的前提下。被害人一方的关注点更多的是自己所遭受的巨大损失和创伤,他们急需寻求一种途径来得到弥补和发泄,以至于在情感的左右下,他们对于结果可能并没有彻底的兴趣;另一方为被告人,我们先抛弃他是否真正的为犯罪人的判断,因为是否为犯罪人在疑罪的前提下结果都是一样的,所以他们的目的就是摆脱自己目前所处的困境,想尽一切办法证明自己无罪。于是他们的关注点是案件的结果,至于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可能他就不会在意。

上述分析旨在说明中立一方的重要性,如果法院倾向于被害人,那么被告人的诉求便会被抹杀,反之,亦是如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所代表的关联性影响有着扩大的潜在的风险,冤假错案所带来的巨大社会影响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冲击是不可挽回的,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任在一点点地被蚕食,因此选择站在哪一边是明显的,这是从量的角度的考虑。换一个角度,如果中立方站在被害人的角度,那么他所造成的后果是无法通过后期弥补的,现实中的“聂树斌案”便是很好的例证。生命和赔偿怎可对等而言,也就是说,从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所作出判决的那一刻起,就整个过程而言就此彻底终止,一旦有瑕疵定然无法补救。而相反,如果站在被告人的角度,这个过程便不会终止,因为这个案件会持续下去,就算有错误,程序尚在进行中,随时存在补救的可能。因此功利一点地分析,疑罪从无才是价值追求过程中博弈的必然选择的结果,即使这个选择带有无奈和不甘。

二、疑罪从无的关联性与多元价值冲突衡量

1.从疑罪从无发展历程看价值表征的演变

疑罪的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中“有罪,为被告人之利益”,[1]13-16这是首次“疑罪”的概念的提出,但并没有提出“从无”的说法,因此我们更多地还是将其看作为秩序这一价值理念,这也体现了当时的时代性限制。不过在奴隶制社会有这种“从轻”的理念的出现,也可以看出罗马法的确是当时世界上最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其次,说到疑罪从无不得不提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的名言,“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了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2]31-32由此贝卡利亚正式提出“从无”的概念,这是一种对于正义的追求,尤其是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心确信,他将这种司法上的理念“正义”正式提到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追求的是社会上的具有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价值,个人认为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所反映的最高价值追求;其次到西方文艺复兴以及法国《人权宣言》的出台为标志,疑罪从无逐渐深入到世俗领域,这一时期的代表价值我们把它定义为“自由”。但是这一价值追求涵盖面更广,他更像是一种普世价值。当然就当时而言,现代社会的普世价值的层级可能已经没有那么明显,它更多是倾向于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追求,司法领域内的自由理念该如何适用还有待探讨。最后发展到现在,疑罪从无已经到了很高的高度,追求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代名词,疑罪从无作为目标性理念实现的地位已经不复存在,一种定义为工具性价值实现途径的方式可能更为符合。

2.广泛意义上的价值位阶理解

虽然价值位阶在学界已经有较为统一的排序,笔者还是希望通过较小的篇幅来说明广泛意义上的诸价值的定位问题。现代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司法公正、法治等概括性的价值自然是排在第一位的。因为如果将价值的理念缩小的话,因为价值的时间相对性,最靠近现代的必然是历史发展中长期积淀的产物,因此当然是最全面最高层次的。但是因其过于综合性和体系化,其本身与其他具体价值并列而立是说不过去的。因此在这将代表着较小差异的差别而形成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利益分配格局的正义放在第一位,这是一种带有主动意义上的切身感受。因为从人性尊严和价值外观表现来说,正义与理想社会的距离最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其次是自由、效率、公平等基本价值,秩序作为最后一位应无疑问。

3.疑罪从无原则最具代表的价值取向的确定

关系到疑罪从无的价值,上文中提到的大致有秩序、正义、自由、人权保障等,个人观点最具代表性的只有秩序和正义。尤其体现在司法领域,首先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更多的只是作为最终目的性理念来实现的,司法层面的追求需求是更为细致和专业的价值指导,太多宽泛的价值追求难以操作。再者便是自由,自由具体到司法意义上,宽泛的确是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他虽然是疑罪从无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但他代表的程度却是比较浅的。疑罪从无强调的是罪与非罪,目的偏向于是否能具体找到犯罪人,进而采取救济措施,而自由强调的是法律设定的目的与人的天性之间的矛盾,他关注的为是否要对人以规则的约束或者说社会契约下的规则约束的合理性的问题。想当然疑罪从无已经跨越了这个阶段,他是站在了自由是有限度的前提下而进一步确定剥夺自由的对象的问题,可以说自由涵盖面是包括了疑罪从无所代表的正义的,但因为内部结构机理的不同,取代是不可能的。同理而言,秩序同样也是被自由所有机地包含在内的价值追求,并且有限度的自由的提出正是基于对秩序这一价值进行维护的考虑,因此秩序与正义便直接成为了“疑罪从无”原则的最具代表性的价值取向。

三、秩序与正义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1.秩序与正义释义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3]330-332的确,我们更愿意把秩序定义为一种状态而非行为或者其他。秩序作为一种状态,是一种有机理的、有着微小变动的趋势,亦即代表着稳定有序的局面,他不会随着其他条件运行而发生大的偏离其本应遵守的轨道的波动,否则便是无序;其次就数量上而言,秩序的要素一定是多数的有组织的排列组合,这是秩序本身应有的姿态,也是秩序难以有的状态,于是自然便成为我们追求的目标。再者秩序是目标,但并不高高在上,它即使被作为一种目的而已经基本实现,也只是最基本的要求,这只是对外部条件的一种稳定状态的追求,然而人们的需求并不仅限于此,可见秩序只是基础的要求。由此可知秩序可定义为基本目标的有组织性的多个要素组成的稳定状态。

正义同样作为目标,与秩序不同,正义的目标性更强,层次更高,但范围却并不狭窄。首先他必须是广泛意义上的利益分配原则指导下的一种追求,他代表的不是某个个体的利益,是必须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追求。而这也成为实现正义的一大障碍,当正义过于广泛时,以致于个体之间的间隙被无限缩小,同自由一样,正义也会被套上一个叫作“限度”的帽子。其次正义代表的平衡,具体于此也可以说是一种公正的状态,它必须将个体之间明显的差异强行弥补才能被人们广泛认可。当然这也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因为当个人具有基本的“人”的思考能力之后,有丝毫的个体差异都会成为他们主观上去刻意掩盖的目标。再者正义必须被人们广泛的接受:一者是要达到可以接受,即当群体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必须要达到群体内部所自愿接受的最大限度的公平时,正义作为价值理念要发挥定纷止争、维持秩序的功能,就必须维持着较低限度的要求为众人所认同;二是在接受程度上更具有优势,即是相比于其他价值理念,人们更倾向于接受正义,他应该具有比其他理念更吸引人的特点所在,当然此处只是在疑罪从无的原则的司法意义层面上而言。

2.秩序与正义在司法过程中的关系

“秩序逻辑优先于正义,是霍布斯国家学说的核心要义,只有在基本秩序得到强有力的维护的前提下,社会正义才具有真正稳固的基础”,[4]2-3霍布斯的观点明显是支持秩序优于正义的。的确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立的,这也是由二者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一种稳定的状态与普遍的公正的理想追求是存在冲突的,正义追求的是一种很高的目标。司法过程中追求正义的难度非常大,因此采取的方法往往是退一步,那就是尽可能去实现正义或者说至少不能无视正义。比如疑罪从无也许并非就是实现了正义,但确保了没有伤害或者没有无视正义,这样做的结果却客观上忽视了秩序的存在,因为疑罪也是存在着有罪的可能性的,至少从这一层面来说正义和秩序是对立的。

秩序与正义对立的背后同时又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假设在一个有序的即一个有着稳定秩序的社会中,人们便不用去担心自己的外部环境存在着的诸多威胁和挑战。与此同时个体的意愿便会自动向群体价值转变,他们自己便会找到实现正义的更好的途径,进而正义便在人们自发的主动创造的条件中得到了更好地阐释;另一方面,如果在奴隶社会人们便把正义作为至高无上的价值追求去努力实现,这似乎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不存在着适合正义价值发展的土壤,人们会被各种外在的不可预测的条件打断,此时的选择可能会是先用强有力的手段创造一个良好的秩序社会为要;因此可见秩序与正义又是互相依存互为依靠的两个价值理念。

于是在对立的互为条件的两个维度中,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成为重中之重。两种价值并非是一个必然去消灭另一个的存在,也非两个一定要同步发展亦步亦趋的过程,关键点在于度的把握上,决定这种程度把握的尺度必须是相对的,即时代性和地域性两种因素下综合考虑的结果。以我国为例,进入二十一世纪来,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仍不能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我国形成的基于基本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冤假错案仍然部分存在,基于实际,应以正义为上,秩序次之的位阶理念发展,应坚持疑罪从无以维护正义为根本目的的理念,即程度上要明显偏向于正义,这样才可适应我国司法进程实际,以真正形成来自于民众的法治和司法领域内实质意义的公信力。

四、实现疑罪从无原则的正义价值的最终途径——程序背后的程序

上文中对于正义的理解是指对实质意义层面的追求,此处的程序正义亦可以作程序正当来理解。谷口安平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5]98-102这种接受我们将其看作是实体正义是完全合理的。正义的实现是目标,具体到疑罪的审判之中,“从无”基本上在现代社会已是公认的理念,因此疑罪的得出是最为关键的一步。于是关注点可能变为是否是疑罪来对正义具体化和类型化了,要想实现广泛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最好的途径便是程序正义所导致的无争议的结果,然后去套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即可。

正当程序的背后是专业术语的正确运用,是科学的逻辑思维运转过程,是没有漏洞和质疑的客观结果。这一工具性价值理念实现便可高度接近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正当程序之下的法官是没有瑕疵的法官。只要法官拥有基本的必备法律素养,适格的法官运用正当的程序即使没有达到实质正义或者偏离了正义的价值理念,我们也不能对这位法官进行非难,因为我们没有其他的更好的途径来替代这种方式,穷尽一切手段的不良后果意味着无责。不恰当地打个比方,也可以说是无期待可能性就不能再继续保持着法律的过度苛责,况且如若实现上述制度,带来严重不可接受的后果的可能性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的。有人会问这种假设下的错案追究制是否失去了其预设的事后威慑的目的性要求?实则不然,错案往往伴随着的是程序的不正当,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制是理所当然的。不过也没有人能够排除程序正当下的错案的存在,但受制于时代性和主观认识水平的不同,谁又能保证追责程序启动时对于事实认定的初衷伴随着时间推移能够始终保证完美无暇?那么上文所说的程序正义又该如何实现呢?

孙笑侠教授在其书中写到:“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的这样的情况。”[5]98-102即程序的背后依然存在着程序便是最好的途径。

[1]陈双燕.疑罪从无原则之初探[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朱祥海.秩序对正义的逻辑优先性[J].社科纵横,2014(8).

[5]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6]钟垂林.论当代中国司法上的价值观与整合[D].北京: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13(7).

[7]何丹.正义与秩序的冲突[J].法制与经济,2009(195).

[8]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载中国法学,2013(5).

[9]秦宗文.”疑罪”应当”从无”吗?[J].法律科学,2007(1).

[10]刘伯纯.试析疑罪的概念及特征[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6(1).

[11]蔺剑,孙利勃.疑罪从无研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1) .

[12]胡云腾,段启俊.疑罪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 2006(3).

[13]易娜.试论秩序与正义[J].法制与社会,2007(11).

[14]邵波.疑罪本质研究[J].研究生法学,2009(5).

ClassNo.:D90DocumentMark:A

AnalysisofInDubioProReoandValueMeasurement

Li Yuanhua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12,China)

Nie Shubin Case, as a representative, can be taken as the result of the lack of judicial basic concepts and the principles of rule of law. "In dubio pro reo" is the golden rul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which is a kind of utilitarian and the best choice. There is a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value of justice and the order. Only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basic idea of there is still a program behind the progra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justice, can we truly solve the cases in which people were unjustly charged.

order; justice; value; way; procedure

李元华,在读硕士,中南大学法学院。

2096-3874(2017)10-0097-04

D90

A

(责任编辑:宋瑞斌)

猜你喜欢
秩序正义司法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 05:34:28
从出文看《毛诗正义》单疏本到十行本的演变
天一阁文丛(2020年0期)2020-11-05 08:28:16
秩序与自由
现代装饰(2020年2期)2020-03-03 13:37:10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今日农业(2019年10期)2019-01-04 04:28:15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孤独与秩序
现代装饰(2017年9期)2017-05-25 01:59:43
有了正义就要喊出来
山东青年(2016年3期)2016-02-28 14:25:49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倒逼的正义与温情
中国卫生(2015年4期)2015-11-08 11:15:50
遏制违约频发 重建药采秩序
中国卫生(2014年10期)2014-11-12 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