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涛,庞 博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现状考察
王洪涛,庞 博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正式引进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填补了这一制度的空白。试从立法现状及实践现状阐释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实施状况。但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难以发挥其作用。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角度检讨了浮动抵押制度,阐释了实践过程中效率低下和参与程度不高等现象的原因,清晰展示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力求为完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提供参考。
动产浮动抵押;实施;抵押人;抵押权人
1.立法现状考察
我国2007年所颁布的《物权法》对国外盛行已久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借鉴,并充分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规定了符合我国特色的浮动抵押制度。在《物权法》中体现浮动抵押制度的主要集中在第181条,第189条和第196条。上述法律规定形成了我国浮动抵押的规范体系,主要明确了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浮动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登记、设立方式以及浮动抵押的实现等方面的内容。①总体上看,我国针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可以归纳为这样几方面内容:
第一,我国浮动抵押的主体是有立法限制的,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三类主体。其中,企业则既包括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等主要的企业形式,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则主要涵盖了依法注册成立的以个人或者家庭为依托的独立经营者;包括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或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体;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指的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或其他从事农业产品经营的人。我国立法之所以采取此种规定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希望通过制度设计扩大广大中小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渠道,借此解决部分主体融资难的困境。
第二,我国立法明确了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即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四种客体。由此表明,我国浮动抵押的客体为动产,诸如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不能成为浮动抵押的客体。另外,在财产取得时间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也包括将来能够取得的相关财产。这直接表明该制度的浮动性特征。
第三,浮动抵押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且通过立法可以看出,针对浮动抵押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向登记部门登记之后,可以使该抵押权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我国《物权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内容是浮动抵押法定结晶事由。法条的具体设计包含了前两款的具体结晶事由和后两款的兜底条款。另外,除了法定结晶事由之外,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达成约定的结晶事由。当满足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之下,浮动抵押财产即产生结晶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可以就结晶之后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实践现状考察
可以说,浮动抵押制度从国外引进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一般担保方式的不足。立法者希望通过该制度解决中小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难的顽疾。不过就目前而言,国内运用浮动抵押制度有效化解融资难题的案例并不多见。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有两例,可以作为研究对象展开深入研究。
典型案例一:2009年,某市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市工商局某一分局的指导下,通过公司产品、半成品以及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该公司之所以能够通过浮动抵押方式获得贷款的原因归纳为两点:其一,工商局作为行政机关,主导了此次浮动抵押贷款行为。促成了该民事主体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浮动抵押法律关系形成。其二,橡胶产业作为当地重点扶持的新兴产业,有着较好的发展前景。
典型案例二:湖北省某县养龟专业户和当地农村信用社合作,用130万只乌龟作为浮动抵押物,成功获得金融机构1000万元贷款。该案例成为湖北省第一笔“活物抵押贷款”成功案例。该项贷款的成功背后既有当地扶持政策的推动,同时金融机构也是在认真考核债务人信用状况之后才做出贷款决定。
通过这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浮动抵押的设立并非像一般抵押那样在我国普遍适用。浮动抵押有着较为严苛的条件限制。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共性都在于政府在浮动抵押背后扮演着较为重要的角色。行政机关不仅“搭桥牵线”促成企业与银行机构的合作,而且还通过相应的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这才能够实质性推动浮动抵押法律关系的形成。另外,贷款企业的诚信状况和产品未来预期也是金融机构重点考虑的因素。
浮动抵押制度自出现以来就备受关注,成为国际市场经济融资担保的一种新方式。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这一制度后被各国结合自己本土实际情况发展成为具有国家特色的浮动抵押制度。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正式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该制度虽然是抵押的方式之一,并在国外普遍受到重视,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引入我国之后却出现“水土不服”现象,在实践中运用的较少。可以说,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的制度困境,导致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始终处于边缘化,在经济发展中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作为国际市场经济融资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浮动抵押制度自创设以来备受欢迎。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对所有财产或部分财产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该制度引入我国之后在实践中运用较少。可以说,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的制度困境,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浮动抵押对抵押人的不利之处检讨
众所周知,浮动抵押的最大优势在于抵押人可以在获得融资的基础上还可以处分抵押物,从而在经营中获得优势。但我国当前的浮动抵押对于抵押人而言,并非利大于弊,而是存在许多不利之处,导致浮动抵押效率的低下。
第一,抵押人在相应的抵押财产上设立浮动抵押之后难以再通过抵押财产进行融资。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对于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采取的是登记优先原则;虽然可以自己的财产再次融资,但是后来的债权人就必须在第二顺位获得受偿。这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对其进行再次融资。”②
第二,我国在立法中并未明确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超级优先权,该立法缺失并不利于抵押人利用赊购的方式购买动产。购买价金担保的担保权人在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体系中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债务人向购买价金的担保人借款以购买新的财产,但是购买价金担保人并不享有债务人新购买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浮动抵押结晶之后,购买价金担保人所面临的受偿风险较大。诸如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等组织的法律法规中,都明确了购买价金担保人有超级优先权。我国立法对购买价金超级优先权的缺位导致抵押人将财产进行抵押之后难以再次获得融资。
第三,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不利于抵押人所雇用员工获得合法利益。我国破产法109条对于法定优先权作出列举式的规定,但是职工劳动债权并不是法定优先权的种类之一。这就使得职工的劳动债权有可能会劣后于浮动抵押权人的受偿权,由此职工劳动债权并不能有效保证。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会对抵押人的经营造成消极影响,“抵押人的职工可能会处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而反对浮动抵押的设立,也许位卑而言轻微,但如果其采取怠工的方式工作,将会对抵押人的利益造成损害。”③
2.浮动抵押对抵押权人的不利之处检讨
第一,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较窄。浮动抵押人的担保财产是其获得融资的关键因素。我国立法规定浮动抵押的客体是法定的四类动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虽然上述种类的客体能够涵盖公司部分财产,但是还有多项财产种类尚未纳入其中。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旨趣就在于通过设定浮动抵押,满足部分公司的融资需求,尤其是始终受到融资难所困扰的中小企业。当前,很多企业可用作固定抵押的不动产比较有限,这就需要充分借助其他财产获得更多的融资,但是当前立法对浮动抵押客体的限制在无形中大大减少了诸多公司或企业的担保财产,直接影响了融资能力。浮动抵押的客体狭窄不仅影响担保财产的多少,也会对抵押权人实现浮动抵押权带来一定的障碍。原因在于,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处分性特征,那么抵押人在浮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之后,原来的浮动抵押财产就有可能不再是担保财产,有可能变成抵押人的应收账款。但是,遗憾的是此类应收账款并不是浮动抵押的客体,因此就有可能造成浮动抵押财产的不断减少。这会大大增加抵押权人的风险。因此,客体范围的限制也会影响抵押权人自身的利益,导致其参与该项制度的积极性不高。
第二,浮动抵押的登记制度不完善。动产物权的变动基本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部分动产的变动虽然要求进行登记,但是登记的作用在于对抗第三人。浮动抵押即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中对于浮动抵押的登记制度并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由此带来适用层面的障碍。具体而言:其一,《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浮动抵押的登记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未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具体内容。④例如,如何申请浮动抵押登记,向何部门申请登记以及登记应必备哪些材料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会造成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理解偏差,更会对浮动抵押的效力带来潜在的隐患。因此,抵押权人在抵押风险较大情况之下难以满足抵押人的融资需求,往往更乐于通过其他形式的抵押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二,我国目前对不同的抵押物适用分别登记制。这种登记制度带来的是较低的效率,并不利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公示。⑤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来自不同的财产,但是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既增加了登记成本,也造成了混乱。
第三,抵押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以处置抵押财产,但是对于正常经营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由此会对抵押权人带来不利影响。抵押人在经营范围内处置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不得干涉。对“正常经营范围”的界定会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带来极大的影响。如果该范围界定过宽,那么必然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其风险;但是界定范围过窄又不利于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大大束缚抵押人的正常市场交易活动。所以,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抵押权人为了规避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往往并不青睐于运用浮动抵押制度解决问题。⑥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规定区区三条,法条规定并不详备,导致实际运行过程中困难重重,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亟待相关司法解释完善该制度,使其能够真正缓解企业经营者的困境。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有不利之处,因此双方在能够采取其他抵押方式的情况下极少采用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适用率极低,要解决这一困境,需要进一步完善浮动抵押制度。应当说,形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制度的内因,也有经济发展环境的外因。其中,最主要的障碍就是该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从而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抵押权人为了降低风险,较为排斥浮动抵押制度。当然,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任重而道远。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多方的共同努力,充分发挥该制度的融资功能,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才能使之日臻完善。
注释
①我国《物权法》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己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19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②王仰光:《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及原因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
③王仰光:《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及原因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
④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公布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四条中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应记载的内容,但是《办法》毕竟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有限。
⑤根据《担保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⑥根据英国立法,在浮动抵押人可能损害抵押权人时,可以有抵押权人或者法官指定接管人,由接管人接管抵押人的财产,防止抵押人以“正常生产经营”为借口处分抵押标的物,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先行占有抵押物,有效保护自身利益。
Class No.:D923.2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Movable Property Floating Mortgage System in China
Wang Hongtao,Pang Bo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 150040,China)
The movable property floating mortgage system has been introduced into the Property Law in our country in 2007,which is facing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 We discussed the reasons of the low efficiency and participation of the movable property floating mortgage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s of the mortgagor and the mortgagee. The paper indicated the problems in operating the movable property floating mortgage system.
movable property floating mortgage; implement; mortgagee; mortgagor
王洪涛,硕士,教授,东北林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庞博,在读硕士,东北林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1672-6758(2017)03-0067-4
D923.2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