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友
儿童因咳嗽到某县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呼吸道感染,皮试后给予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静脉滴注,2分钟后出现异常,抢救无效死亡。医方以诊疗、用药符合常规拒担责,结果会是怎样呢?
皮试后,
儿童药物过敏休克身亡
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年仅7岁的乐乐因发烧、咳嗽,被母亲带到安徽某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呼吸道感染。医院对乐乐做皮试后,给予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静脉滴注,2分钟后乐乐出现异常,母亲急忙喊来护士,护士见状后急忙喊来医生,医护人员共同将乐乐送往抢救室,抢救约十来分钟,无效死亡。
事后,经对乐乐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乐乐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对于无法确定责任的死亡原因,医患两方各有各的说法与理由,医患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无奈,乐乐的家长以医院方为被告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余万元。法院受理后,县人民医院申请对乐乐死亡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乐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 某县人民医院在对乐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2. 诊疗不足与乐乐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存在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3. 诊疗不足在乐乐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中的参与度约为50%-60%。”根据鉴定结果,乐乐的家长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63449.69元。
医方不服鉴定意见,
专家到庭解答
对于鉴定结果,医院方认为:乐乐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存在的特殊敏感体质有关,其死亡难以预料,现有医疗水平难以干预。根据相关标准,即便医院存在一定的欠缺,其欠缺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发生中参与度也就在10%-30%左右。对此,医院方当即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员许某等三名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同时还向法院提出了请求准许医院方的两名法医师出庭申请,代为医院方提出质证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准许。
法庭审理时,针对法庭参与人员提出的种种质证疑问,鉴定人员许某给出的鉴定解答意见是:本案鉴定意见最终结果主要原因是给药途径。依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关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治疗方案”,普通感冒无需使用抗生素药物,如有细菌感染可选口服用药,极少使用根据病源选用第三药物。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静脉输液管理的通知》中指出,临床在静脉输入可能导致过敏性休克的抗生素,要预防和准备过敏休克发生的可能,静脉输入此类药物,要做好一系列抢救的准备。在乐乐发生过敏性休克的时候,乐乐身边并无此类抢救的设备和药物,故抢救过程存在不足。且医院在听证会时承认在医院的输液大厅不具备抢救设备。乐乐最终死亡是因为静脉输入抗生素导致的,综合衡量上述因素确定参与度为50%-60%。
鉴定人员吴某接受询问给出的意见是:“乐乐在8月4日有发烧咳嗽症状,医院根据体检、听诊有螺音、血项升高,诊断为呼吸道感染,开了抗生素的处方没有问题,但是给药途径上有异议。我们不建议进行输液,医院应当首选口服,如果不行,再选择肌肉注射,如果还不行,最后再选择静脉注射。过敏性休克发生迅猛,抢救病人时不能耽误,从输液室推到抢救室会有耽误,输液室应当配备抢救设备,抢救过程存在不足。根据给药途径不足和抢救时间延误,再加上病人有过敏体质,综合判断参与为50%-60%。没有看到胸片,不能认为肺部感染重。”
鉴定人员苏某的意见认为:“主要依据是给药途径不足。同时,在医院输液中发生过敏性休克的概率比较高,院方应当预见到,因此输液室应当配备抢救的器械和物品等。综合患者的自身情况及院方的不足,作出了50%-60%的参与度意见”。
鉴定意见已明晰,医方依然不“买账”。尽管如此,县人民医院依然不予认可,他们认为:乐乐病史较长,2014年8月1日晚因发热在县人民医院就诊,2日、3日在其当地医院治疗,4日因发热咳嗽再次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体检见双肺呼吸音粗,有干性罗音,联系患者血常规有异常,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1%,中性粒细胞数目20.20。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正确。多次血常规检查白细胞数明显异常,且中性粒细胞高,认为其存在严重的细菌感染,符合呼吸道感染重症病例,很可能合并有肺部细菌感染,有静脉使用抗生素适应证,医方选择常见的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静脉滴注符合医疗常规。考虑到乐乐病情严重,院方要求其住院治疗,拍胸片,但是病人家属拒绝。乐乐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属自身体质异常所致,难以预料。其药物过敏性休克发生后,医方采取了立即停药,静脉推注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正确的抢救措施,并给予心肺复苏,整个抢救过程无过失,患者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是自身体质异常所致。现有医疗水平难以干预。医方病史询问不详细,检查不全面,入院时病历记录无体温记载,未复查血常规,未进行药敏试验,未询问药物过敏史(病历无相关记载)。病历中记载的有入院治疗和胸片检查,患者家属不配合,相关后果未向家属进行充分告知并要求家属签字。综上,参与度应为10%-30%。
意见虽不一,法院一锤定音
面对上述各方意见与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县人民医院在对乐乐诊治时,病历无体温、询问药物过敏史记载,未复查血常规。病历中虽记录有建议住院治疗、胸片患者拒绝做,但并无患者及家属签字,不足以证明就相关后果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经过庭审三位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和县人民医院申请的两位主任法医师提问质证,本院认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理由中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乐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4209.8元。对于如此判决结果,县人民医院无法接受,上诉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在乐乐“重度细菌感染”的情况下,县人民医院静脉应用“头孢哌酮巴坦”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是上呼吸道重度感染,鉴定意见将上呼吸道感染等同感冒违反了医学常识。鉴定书认定县人民医院不具有抢救设备,并以此为由作出鉴定结论,属于虚构事实,因为三鉴定人没有去现场看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医院没有这些抢救设备,医院具有二甲医院的资质,足以证明有相关抢救设备和措施。
针对医院方提出的上诉意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县人民医院在乐乐医疗活动中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乐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系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在仔细审阅委托方提供材料后,依据案情、病历材料及医患双方意见,结合临床常规作出的科学分析,鉴定结论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参与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在原审时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科学依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县人民医院称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院方重新鉴定之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然准许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编辑:薛華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