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路径

2017-02-24 00:28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企业信用信息企业

吴 韬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 210060)

我国现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路径

吴 韬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210060)

我国于2014年迎来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并创立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措施。然而,现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立法与执法的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如立法规定对于一般企业的公示标准尚嫌笼统,公示信息质量比较粗疏,公示平台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等。建议公示标准根据企业规模予以差别化区分,宜按照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准公众公司、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标准以下的弱势商事主体分为四档公示标准。公示信息质量宜从公示内容的扩展与社会力量的融合角度进行提升。同时,进一步明确公示平台的行政、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以实现加强旨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彰显企业资产信用的法益目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示标准;信息质量;公示不实

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舍弃了公司注册登记最低资本以及出资期限等出资规定,我国此轮商事制度改革突破了以传统实缴注册制为特点的资本信用体系*资本信用,即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此所谓典型的资本信用。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在放宽门槛、便利投资、激发市场主体创业热情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到在实缴制缺位之后,公司交易相对人面临的交易风险会相应增加。因此亟须构筑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适应的新型信用监管体系[1]。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确立了企业信用约束制度。依照《暂行条例》所提出的公示要求,工商部门构建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或“公示平台”),将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公众进行公示,以期达到信用监管、加强预期、避免风险的目标。

以强化公司信息的透明性为特征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可以被视为由实缴资本制改革为认缴资本制后着眼于保护债权人的配套措施[2]。然而,在我国《暂行条例》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公示标准不细分、公示信息不达标、平台责任不明确”等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虽然现行立法也对公示主体的差异性有所注意,如对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社降低了公示要求,但对其他企业规定了统一的公示标准,即强制性公示与选择性公示两种基本方式,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强制性公示的规定是必要且合理的,但公示事项的选择性规定比较狭窄,如按此规定,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较为稀薄,因而造成公众对于企业的知晓不足,不利防范交易风险;*《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中的前六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属于强制披露,最后一项关键性的会计信息(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则由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对外进行公示。其次,按照现行规定和实际运营情况,所公示信息对照“真实、及时”的标准仍有不小差距,不利于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此外,《暂行条例》第17条看似明文规定了公示信息不实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实际上责任内容较为空洞,法律救济实现困难[4]。进而言之,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公示平台之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于因公示不实所导致的公示平台之法律责任加以明确。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信息公示保护债权人权益之目的,通过比较借鉴域外信息披露制度,从完善公示标准、公示信息、平台责任三个方面勉力寻求信用约束的实践路径,以期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制度及配套制度建设。

一、公示标准需要差别化区分

正如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所彰显的“公开、公平、公正”精神,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不仅保护了市场参与主体的法益,同时也维护了市场运行的高效安全。传统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点是减少投资者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向投资者灌输对于市场的信心[5]。而现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所内蕴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信号传递与信用监管的融合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逐渐彰显了通过信息公示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尽管现行《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对特定弱势商事主体,诸如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般的企业的公示标准进行了区分。但是对一般企业的公示规定仍嫌笼统,均科以了同样的公示义务。企业规模不同、性质不同,包括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涉及互联网金融、有无特许经营权,以及所有制的不同,社会公众对公示的内容和标准都会有差异性的需求。除《暂行条例》之外,我国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所涵盖的披露主体主要为特定的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私募投资基金等。*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可见,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需要相应地调整公示义务的标准,以体现市场的监管需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尽管《暂行条例》未作进一步规定,但现有规定已经对上述具有特殊性质的企业作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可按其规定披露信息,在此不作赘述。本文着重讨论不同规模的企业的公示标准。

构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首先需要确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主体,即何种企业的信用信息需要进行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主体范围是信息公示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必须要对公示主体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文试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主体提出一些初步的建构设想,进一步明确市场上的何种主体应当承担信息公示的义务,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区分,以期对完善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义务主体的立法思路有所裨益。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大型企业所肩负的社会责任相较于闭锁公司、中小企业更为重大,不仅对其自身股东,对于企业的消费者、债权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利益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上述企业公示关乎其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的信息进而保障和维护非股东利益是合理且必要的[6]。因而在多方利益综合考量的前提下,以公司公共性这一指标对于企业信息公示标准进行相应区分十分重要,具体而言,公司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规模、消费者的规模、投资者的数量、债权人的数量、股东的数量等[7]。笔者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基本原则为企业规模与公示标准成正比,即企业规模越大,公共性和社会责任也随之增加。基于对社会影响力和资合性的考虑,在企业信息强制公示的规则设计上,具有公共性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大型公司应承担更严苛的公示义务,反之小微企业的公示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考虑,对大型公司进行强制信息公示尤为重要。本文建议可以在立法上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对规模较大的公司增设强制信息公示的义务,降低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成本(信息搜寻成本,信息验证成本等)和交易风险(隐藏行为、隐藏知识)。

综合上文对于大型企业、弱势商主体以及网络电商公示义务的讨论,本文建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标准宜按照企业规模分为四档区分。

第一档公示标准针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为例,其对于下述三类公司科以了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一为美交所上市公司,其二为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其三为总资产在营业年度终结时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并且持有某种证券的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公司[8]。通过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法》将承担持续披露的义务扩展到了那些并没有上市甚至未在任何全国交易系统交易的、然而其资产具有相当规模、已经能够对证券市场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力的大公司。又以德国商法为例,其对于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司也加大了信息披露的要求,除了股份公司必须公布年度报告以外,需要依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的公司应当是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任意两项或全部满足:其一,总销售额在往年任一营业年度超过2.5亿马克;其二,资产净值在公司资产负债表制作当天超过1亿马克;其三,公司员工在往年任一营业年度中超过5000人。由此可见,成熟商法国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考虑,对于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一般均予以设置相较于一般规模的企业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我国也应该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立法上对于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予以特别关注,尤其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类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大型企业。

我国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2)股票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我国现有规定已经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均要求定期披露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财务报告还需经适格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因此,结合现有信息披露规定以及《暂行条例》要求,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将年报、半年报、季报所涉及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必囿于《暂行条例》一年一次年度报告的规定,可随时多次登录公示平台,公示其年报、半年报、季报或临时报告,确保公示平台上的公示信息与其他披露平台的一致性,如公司官网、巨潮资讯网、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nlpc.csrc.gov.cn)等。

第二档公示标准针对准公众公司。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的划分标准,*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参见《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笔者认为,结合行业特点、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被划分为大型企业的公司应当被视为准公众公司。建议在第一档公示标准略有降低的基础上设置准公众企业公示标准。具体而言,准公众企业应遵循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一年一次进行年报的规定将关键的会计信息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准公众企业年度报告所公示内容除了《暂行条例》现有规定的信息事项之外,*《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还需要增加披露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现金流量表。债权人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对于公司资产、负债的表述,可以对公司的资本结构有更清晰的认知。加上现金流量表对现金流的描述,损益表对公司盈利能力的反映,债权人对公司的履约能力可以预先评估[9]。

第三档公示标准针对中小规模的企业。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该类企业遵循第三档公示标准,较之第二档标准有所降低。主要体现在不需要披露具体的财务报表,对于年报中的关键财务信息也可以被赋予选择是否公示的权利。

第四档公示标准针对微型企业标准以下的弱势商事主体,为最低限度的公示标准。对于特定弱势商事主体这一类型的商事主体是否具有公示义务也值得探讨,包括经过商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小商人”*小商人指以满足生活需要而从事商事活动,经营规模较小,通常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甚至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零售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领域,以摆摊设点、走街串巷等为主要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具有“准个体工商户”性质,但由于缺少一定条件无法或不愿进行商事登记的特殊商事主体。参见黄贲然:《论“小商人”的法律地位》,《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未经过登记的自然人网络电商等。笔者认为,无论经过商事登记与否,只要从事商行为,则必须承担公示义务。以自然人网络电商为例,如果自然人网商被豁免了工商登记,则应该对其科以信息公示的义务,强化自然人网络商家的事中事后的信用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尽管未经登记注册,但是只要从事了商行为,便将被视为商主体,均需要承担商事义务,包括公示信息的义务,以维护市场秩序、降低交易风险,该公示义务不能除外或者豁免。但所承担的公示标准相比一般企业可以有所降低,只需年报基本的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事项、生产经营、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公示信息质量需要提升

公司法和证券法所确立的强制披露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可能导致市场失灵的信息不对称[10]。通过要求公司披露其业务的相关信息,投资者获得足够的信息,使他们能够正确定价证券[11]。为实现这一目标,所披露的信息必须具有投资者无法获悉的特质,或者是因为信息搜寻的成本巨大致使搜集困难,或者由于缺乏信息获取渠道而无从获悉[12]。因此,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信用监管的作用能否实现,所公示信息的质量是关键。工商总局对于企业信息公示范围正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企业年报自2017年始按照规定增添统计事项以及社保信息。*工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度年报开始,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报信息时,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事项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1.社保事项……。2.统计事项……。http://www.saic.gov.cn/zwgk/zyfb/lhfw/lhfw/xxzx/201611/t20161123_172663.html,2017-01-20.然而就实际运行情况来看,信息公示质量尚需提高,笔者认为有以下三方面需要注意改进。

(一)公众平台应涵盖其他平台所公示之信息

笔者通过对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搜索过程中发现,绝大多数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均选择不予公示财务信息。在随机选择的200家大型企业中,仅有20%左右的概率选择将财务信息对外公示,笔者认为实属偏低。根据现有信息披露规定,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将会于其他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其财务信息,由此会造成不同平台之间的信息质量不一,通过不同平台查询的交易相对人获取信息不公的问题。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对于市场主体的保护考量,对于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公示可以参照美国SEC创设的公平披露规则Regulation FD(Fair Disclousure),这一规则包括两个基本要求:其一,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代表人员任何有意识披露的实质性非公开信息必须以向公众披露的方式或在同一时间向所有第三方进行披露。所谓有意识地披露指在信息披露之前,披露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所要沟通的信息为实质性和非公开的信息。其二,如果上市公司发觉它已经无意识地选择性披露了实质性非公开信息,则它必须迅速地向大众公开这一信息[13]。根据公平披露规则的要求,不论《暂行条例》是否规定强制公示,只要上述主体于其他平台披露了信息,所披露事项均须准确、及时地于公示平台上公示,以保证交易相对人于不同渠道公平获悉信息的权利。

(二)公示信息应增加人格趋同公司、实际控制人和代持关系的公示

首先,企业仅仅披露其股权变更情况和股权架构不足以保护交易安全。需要指出的是,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充分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在我国是非常普遍的[14]。一旦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也就丧失了独立人格与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公司及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典型案例如最高院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三家公司人格混同案,经审理查明该三家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及财务方面的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因此丧失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法院判明须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该案例表明我国禁止人格混同,公司一旦丧失了独立人格,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诸如此类的案例也因此启示我们应凭借信息公示加强公司内部治理,排除人格混同现象的出现,即为了消除企业内部结构的混乱,保护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以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也可以发挥作用。因此,在对企业的股权结构公示的同时,还需要强制公示企业主要人员、业务经营范围、资金账户开设情况、大股东对外投资和设立企业的情况,杜绝多个公司之间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现象。

其次,通过对欧盟公司法公示指令(Register-order Publizitaetrichtlinie)的比较研究,建议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予以强制公示。通过公示系统对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的情况予以公示和说明,将公司的控制情况清晰地呈现给交易相对人以及公司股东,促使实际控制人自觉主动地规范其自身控制权的行使。正如欧盟公司法公示指令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公司机构或下列机关成员的选任和除名情况,包括两类人员:其一,法庭上和法庭外享有公司代理权的人员,并且,代理权的权限,即是否享有一般代理权限或全权代理权限也必须公开;其二,参与公司管理、监管和实际控制的人员;……”[15]但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在此可以参考英国《2015年小企业、企业和就业法》,该法提供了三种基本判断方法,即:该人是否持有或控制以下项目:(1)公司25%以上股份;或(2)公司25%以上股东投票权;或(3)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大多数成员的权利。若公司股东在另一公司或一系列公司持有“多数股权”,譬如持有半数以上股东投票权,则将其视为符合上述判定要求[16]。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隐名出资人也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有鉴于此,出于保护第三人对于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以及因为隐名出资人介入而导致的履行债权可能遭受的实质损害的考虑[17],在企业信息公示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进行公示的同时也要特别注意对于代持股的问题进行披露和说明,建议在公示事项中增加公示有关隐名股东的持股份额和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

(三)积极融合社会力量进行信息共享

目前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主要是工商部门掌握的信息以及企业自主公示的信息。而要确切地判断企业的诚信程度和经营状况,还需依据其他政府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监管的过程当中所掌握的各种信息。鉴于企业经营的情况,尤其是财务信息,多集中在银行征信系统,以及财税系统内,此外还有供水供电、社保等部门。故构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关键是政府上述部门之间及其他部门之间充分联动,要实现“多系统内部信息共享”,尤其是银行系统、税务系统、供水供电系统、社保系统内部的信息以及社会平台上的信息与工商管理部门互通互补,从而实现“共享共治”的目标。共享,即国家工商总局与其他政府部门、行会商会、大型平台,尤其是银联、网络电商平台等,就企业信用信息构建全面及时的共享机制。共治,即以多部门多渠道关于企业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为基础,充分发挥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优势,推动建立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秩序,形成多渠道多平台信息归集共享的新局面。

推进我国事中事后监管的路径之一就是大力发挥社会力量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影响和作用。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为个人征信业和企业征信业确立了基本规则,也为征信业的市场化运作奠定了基础。截至2014年底,我国已经有20多家政府背景的征信机构,以及50多家民营征信机构[18]。其中尤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蚂蚁金服旗下的的芝麻信用影响最为广泛。民营征信机构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和监管的作法值得借鉴。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已经作出表率,通过对于交易账户、交易量及交易价格等事项进行大数据分析从而实现对于内幕交易的监管。民营征信机构向社会提供了极为丰富且有价值的海量信息,然而毋庸讳言,目前我国上述信息机构存在明显局限性。其一,互联网民营征信机构不能贯彻“市场中立”原则,因为其信用评分基于电商平台数据,而用户往往选择粉饰其电商交易表现,致使评分结果并不公正。其二,互联网产生的大量与个人、企业征信相关的数据,目前还难以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采用,征信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现象仍未打破。其三,征信机构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同时也是信息使用者,难免存在利益冲突,容易引起信息失真。

因此,为了实现对于信用主体和信用数据的充分覆盖,亟须建立中立的第三方征信机构。笔者建议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基础,将其改造成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征信机构不失为一便捷可行的路径。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具有两大缺陷,一是其封闭性,即银行征信数据不对外公开;二是被动性,即信用报告需要被查询主体同意方能查询。因此银行征信系统传递给市场的信用信息十分有限,不能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准公共产品”的作用。该中立平台应当力求突破银行征信系统上述局限,融合第三方征信机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银行以及民营征信机构分别将其掌握的数据上传至该中立平台,该平台运用大数据技术,推进对信用信息的处理以及信用主体的监管。并且赋予民营征信机构以异议权和监督权,如通过分析比对发现其他机构提供数据有误,信息提供者可以向该中立平台提出异议,并由该平台负责核查和矫正。在不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的前提下,社会公众可以向该中立平台付费购买信用报告,以实现充分市场化运作和积极的社会共治新形态。唯有如此,才能打通监管机关和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新渠道,有助于市场主体获取更有价值的信息,降低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搜集信息的成本,同时也能有效解决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存在的信息供给不足问题。

三、公示平台法律责任需要明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市场主体筛选交易对手、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信息获取、信息共享的渠道。众多交易对手基于信赖一家企业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之信息而选择与其开展商业合作,而不实的公示信息将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能。

导致信息公示不实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信息不实,二是提供信息本身属实,因为信息公示平台的失误而造成了公示不实。实践中第一种情况较为常见,法律责任容易查明,因此本文不做赘述。如果由于公示系统的原因,造成公示系统所公示信息不实,具体表现为公示信息不完全、不及时、甚至信息造假,则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实的公示信息而蒙受损失。而针对公示平台原因所造成的公示不实的法律责任的现有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厘清责任。在此有必要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保障因为信赖公示平台所公示信息而受有损失的一切利害关系人。

(一)公示平台之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职过程中所掌握的涉企信息。本文认为,工商部门的公示行为蕴含了国家公权力,具有行政确认的属性,且公示行为能够对特定当事人,即所公示的企业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公示平台所公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企业或企业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等)可以要求公示平台予以更正,若公示平台拒绝更正或不予答复,企业或企业管理人员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此外,《暂行条例》的第二十一条也可以援引为对于公示平台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以大数据作为背景的媒体发展主要呈现出一种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相融合的现象,媒体的融合发展成为了媒体行业的重要任务。根据我国当下的媒体融合现状,媒体融合这一重要工作仍存在较多问题,尤其是对新媒体与传统媒体融合的意义以及重要性的领悟上存在缺陷。首先,有极大一部分媒体工作者对于媒体融合的目标不清晰,阻碍了媒体融合的高速发展;其次,媒体工作者对大数据时代的认识较为欠缺,对大数据技术的掌握不到位,媒体工作者的综合能力水平需要提高;最后,对媒体融合的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等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传统的管理模式做出适当、有效的调整。

尽管执法实践中,关于直接起诉公示平台的案例仍未见端倪。然而公司登记备案公开与公示系统公示行为性质相近,我们得以从公司登记备案的相关案例中对于公示平台公示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管窥一二。正如2016年江苏省淮安市中院所判陆某诉力拓公司监事备案登记一案的判决书((2016)苏08行初38号)所载:公司备案信息与力拓公司申请设立时提交的证明材料相一致。如要求变更该备案信息,应通过公司行为加以实现。对于备案信息不认可,本质上是陆某与力拓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从上述案例引申可得:如企业提供信息与公示信息一致,公示平台不产生行政法律责任;当公示平台所公示的信息与企业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公示平台的公示行为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相关诉请应予以受理。

(二)公示平台之民事法律责任

当利害关系人因为公示平台的不实公示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失时,其既可以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有权诉诸民事救济以获取赔偿。若某一行为同时侵犯了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双重责任,“以罚代赔”或者“以赔代罚”都是不可取的[19]。

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了行政主体也可能因为行政行为的不当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英国传统的契约法思想认为,契约是对有价支持的允诺[20]。而信息公示是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是一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免费服务。因此,查询方并没有向公示平台支付对价,自然不存在主张契约责任的权利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公示平台对查询方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责任的性质属于商业侵权责任中的提供不当咨询意见所致的侵权责任。负有信赖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当咨询意见,致使对方误信并作出错误商业判断,造成经济损失的,提供不当咨询意见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

比如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人们对其出具的资信证明予以信赖,并依赖该资信证明选择交易对手。比方说A作为银行的客户,银行为他出具了相关的资信证明,B选择信赖该资信证明并凭借此资信证明所记载信息所反映的情况和A缔结了合同。但是实际上A并不具备资信证明所载的信用能力,导致所缔结合同无法履行,B因此损失颇为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对B负有信赖义务,银行应该对B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相应的,对于不特定的受众而言,基于信赖关系的存在,证券分析师也一样负有信赖义务。

其中,构成公示平台民事赔偿侵权责任的要素如下:(1)公示平台的过错与加害行为。承担不当咨询意见的民事责任,通常要求侵权人(即公示平台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操作规范范围内的误差以及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不实的,公示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2)信赖关系。信赖关系之存在,是责任构成的基础。判断信赖关系有无,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鉴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因其公权力而具有可信赖性,信息一经其公示,即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因此,从保护信赖公权力的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公示平台也需承担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损害。即受害人是否基于上述信赖关系而存在实际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如果没有实际损失则不承担责任。不实的公示行为究其本质而言,所侵害的是经济利益而不是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因此公示平台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仅限于赔偿而且还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赔偿的范围一般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4)因果关系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公示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以不实公示行为与受害人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一般由被侵权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可能减轻或免除公示平台的赔偿责任。

此外,公示平台对因其公示不实而受有损失的企业也负有民事法律责任。如因为公示平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公示错误,比如将抽查合格的某企业标注成严重失信企业的,而该企业正处于IPO审核过程中,由于被打入失信黑名单而造成审核未过,公示错误对该企业商誉构成恶劣影响,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针对上述情况,宜认定为公示平台对该企业构成商业诽谤的侵权责任。除了适用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之外,受害人对该类侵权行为更加青睐于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救济方式。

(三)公示平台之刑事法律责任

由《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知,公示过程中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职的,构成犯罪的,负主要责任的人员,包括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构成犯罪的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第二十条规定:“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之公示平台特定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在主观方面,上述行为均要求主观存在故意,如明知隐瞒或弄虚作假会对企业债权人造成实际经济利益损害的,依然实施该欺诈行为;在客体方面,以上三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企业或债权人利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以及企业或企业股东利益。而在客观行为方面,以上三种行为具体表现形态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譬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关之相关人员的渎职已经严重侵害到信赖公示信息之债权人利益,足以导致债权部分或全部履行不能。在此,对于非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笔者建议可以援引《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对于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建议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及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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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莉

ThePathofImprovingPresentEnterpriseCreditInformationPublicitySystem

WuTao

(GraduateSchoolofEducation,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10060)

In2014,China has ushered the fully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and also established the enterprise credit information publicity system as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protect the enterprises’ creditors. However,there are many problems about the legislation of existing information publicity system and the practice of law enforcement.The legislation provisions of general public standards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the quality of information needs to be improved,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information publicity platform should be clear.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publicity standard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according to the size of the enterprise,and it should be divided into four standard publicity standard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subject sizes such as listed companies,unlisted public companies,quasi-public companies,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and micro-enterprises.The quality of public information should be promo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publicity content and the integration of social forces.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publicity platform should be further clarifie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goal of safeguarding the creditors’ security and demonstrating the enterprise’s asset credit.

corporate credit;information publicity; the standard of publicity; information quality; false information publicity

2017-04-01

吴韬,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

D913.991

:A

:2095-3275(2017)05-0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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