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红星
(韶关学院 法学院,广东 韶关 512005)
终身监禁的宪法维度
詹红星
(韶关学院 法学院,广东 韶关512005)
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新确立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目前还对普通罪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仅仅对贪污受贿罪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会带来刑罚适用不平等的质疑。在部分罪名存在终身监禁的刑罚适用时,对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也应当增设终身监禁,以实现刑法平等。将终身监禁改造为实际执行期限更长的无期徒刑,以避免“生刑过轻”的问题。同时赋予犯罪人以赦免请求权,避免“终身监禁”矫枉过正的弊端。
终身监禁;宪法;死刑;人性尊严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重大的贪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刑,但是刑法理论界对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合理性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从宪法的视角探讨终身监禁的相关问题,以希望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考察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制度肇始于刑事古典学派学者贝卡利亚对死刑制度的批判。为了支持废除死刑的主张,贝卡利亚主张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的终身监禁来替代心灵上具有强烈性的死刑。然而,现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最初却并非以死刑的替代措施出现,而是为了实现刑事近代学派学者所提出的社会防卫思想而设计的刑罚方法。为了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近代刑法学派的学者提出了可以对人身危险性重大的罪犯适用终身监禁,以便对他们进行隔离而排除他们继续危害社会的条件。当前,终身监禁在国外大多被作为独立刑种进行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三条也首次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但是,就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的具体性质,学者们则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终身监禁死刑论,即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有学者指出,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虽然在结局上是一种可能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但是从本质上看其属于死刑,适用终身监禁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为前提,只是相对可以减刑、假释的死缓而言刑期更长,所以应当认为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的死缓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1]。这一观点显然是考虑到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终身监禁是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罚而登场的,反映了立法者希冀通过加重生刑而达到减少死刑适用的立法愿望。
第二,终身监禁无期徒刑论。有学者认为我国终身监禁应当视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理由如下:(1)这一定性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内容:终身监禁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这一点与无期徒刑一致。(2)这一定性体现了终身监禁的从属性:我国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终身监禁的具体执行过程体现了无期徒刑的属性[2]。这一观点显然是从终身监禁执行的内容来考察其性质的,终身监禁最终的执行内容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即终身监禁相当于不能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从这一点来说,终身监禁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无期徒刑。
以上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均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一种新的刑罚,而只是现存刑罚方法的具体执行方式,应当说它们的立场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而言是成立的,是符合刑法的现有规定的。因为刑罚种类应当由刑法总则进行规定,此次刑法修改并未对刑法总则中的刑罚种类部分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是一种刑种,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必然的结论就只能是终身监禁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能直接对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这并不符合独立刑种的特征。但在笔者看来,上述见解貌似合理,实际上是难以成立的。具体理由是:首先,终身监禁不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只有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方式,如果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的第三种执行方式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终身监禁也不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通过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是不少于13年的,即意味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通过减刑或者假释后存在实际上只被剥夺13年左右自由的可能性。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没有具体的数据,但大多数人认为一般服刑15年左右就可以被释放,可以说,我国的无期徒刑实际上名不副实。不能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显然是不同于无期徒刑的,其严厉性是可以被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所望尘莫及的。因此,笔者的结论为: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创设性质上不同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一种独立刑罚方法,即终身刑。
由于断绝了服刑人回归社会的希望而有违目的刑的理念,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方法不断受到人们的质疑。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就旗帜鲜明的指出,终身监禁本质上是一种比死刑更残酷的刑罚,严重侵犯了人性尊严,不具备报应犯罪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因而不应当成为我国的一项刑罚措施[3]。那么,终身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命运究竟何去何从呢?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终身监禁是否在宪法上存在正当性理由。
(一)终身监禁是否违背平等原则
刑法平等原则要求对所有的主体应当一律平等对待,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刑法平等原则应当包括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内容,因为刑法立法是刑法司法的前提,刑法司法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具体适用,没有平等的刑法立法,平等的刑法司法的实现只能是虚幻的口号[4]。作为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基于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考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略显偏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又略显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从国外规定看,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人类和平和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国外刑法对这几类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原因是它们侵害的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生命权等重大法益,涉及社会存在的基础。一般来说,最严厉的刑罚也应当是在犯罪行为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而反观我国,针对贪污、受贿这两类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却增设了终身监禁刑,也就是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个体进行了优先考虑。立法者设立终身监禁的意图应当是加大对贪腐犯罪的惩罚力度,但是,由于终身监禁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作用,本该被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被判处了终身监禁,而罪刑及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罪犯则不得不直接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终身监禁无疑像是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免死金牌,变成了刑法对他们的优待,造成刑法立法事实上的不平等。申言之,在我国,即使要通过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以废除死刑,也不应首先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这一规定违反了刑罚设置的平等原则。
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终身监禁的执行必须以“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为前提,而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缓犯根据其在死缓期间的表现有三种不同的后果,即变更为无期徒刑、25年有期徒刑和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当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就会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时候由于不存在终身监禁执行的前提条件,即使法院在判决罪犯死缓时作出了终身监禁的决定也不能再对其执行,即终身监禁可以因为在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有期徒刑25年而不复存在,而且终身监禁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时间节点。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终身监禁者的重大立功表现能否改变终身被监禁的局面,取决于其重大立功表现的时间节点:若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经依法裁定直接执行25年有期徒刑,该重大立功表现使死缓直接过渡到有期徒刑就具有了阻却终身监禁刑执行的功能;若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依然需要执行终身监禁刑[5]。可以说,由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规定缺乏必要的衔接实际上大大减轻了终身监禁的威慑效果,导致了刑罚不确定的结果,难言公平。
(二)终身监禁是否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人道原则是指刑法的规定不得违背人的本性。根据林山田教授的见解,刑罚人道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涵义:一是人性尊严应予保证。刑罚不能轻易损害犯罪人的人性尊严,以造成其反社会的犯罪性格。二是禁止以人作为达到刑罚目的的工具。国家不得为了达到杀鸡儆猴的目的违背罪责原则而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三是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的法律手段[6]。从表面来看,与死刑这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来报应犯罪的刑罚相比,以保留人的生命、剥夺人的自由为内容的终身监禁,没有血淋淋的行刑场面,似乎更显人道。然而事实真如支持终身监禁刑的学者设想的那样吗?人天生是社会性动物,每个人都有渴望与他人交往的心理需求。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虽然赋予犯罪人以“生”的权利,却断绝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希望,使犯罪人只能在绝望中悄然离去。监狱的禁锢犹如“活死人墓”一般把死刑犯隔离在社会之外,这种虽生犹死的生活对人性是一种极大的摧残,在事实上废除死刑的韩国出现的“死囚现象”正是对终身监禁弊病的真实反映。有韩国学者指出,一些被宣告为死刑的罪犯为了躲避死刑的恐惧感,抑或是出于对过去行为的忏悔或是对现实的排斥等原因,企图自杀的人很多。这些被判处没有假释可能的终身刑的犯罪人,在精神上和情绪上均处于高度恐慌的状态,再加上对不能重归社会的绝望,他们中不少人宁愿选择死刑[7]。部分被宣告为死刑的受刑者出于对死刑的恐惧感宁愿走上自杀的道路,即出现了所谓的“死囚现象”。应当承认,“死囚现象”的出现与韩国实际上并未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具有直接关联,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给受刑人带来的极端痛苦,影射出此种刑罚对人性的极度摧残。对一种刑罚是否应予采用是对各项因素加以综合判断的结果。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固然有其相当程度的威慑力,但此种威慑却是以摧残人性的方式实现的。
死刑被认为是残酷的,是违背人性尊严的,所以,大力削减甚至是废止死刑就成为了我们刑罚改革的目标,死刑的废除也就被视为现代社会进步的象征。但是终身监禁代替死刑就意味着刑罚的进步吗?答案是否定的。从防卫社会的角度考察,终身监禁和死刑都属于对犯罪分子永久隔离,消灭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严厉刑罚措施,只不过是死刑是消灭犯罪分子的肉体而已。西方有学者明确指出了终身监禁对监狱系统和罪犯个人的消极影响:首先,终身监禁会导致监狱环境的恶化。终身监禁会使那些感到无望甚至绝望的犯人逐渐增多。在绝望中,他们为了脱逃而使用暴力再次谋杀,即使脱逃未遂,也无法被加重刑罚处罚。随着这些人在监狱系统中的增多,暴力就成为更经常的事情。为了保持控制就需要特殊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监狱环境恶化。其次,终身监禁将给犯人造成感情上、精神上,甚至身体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既会促进犯人暴力倾向的发展,又可能导致犯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信念和脱离社会[8]。终身监禁是在断绝了罪犯的未来和希望后,慢慢地葬送一个人的生命,失去希望的生命无异于行尸走肉,根本就没有存在的社会意义。这样的犯罪分子往往都会失去继续认真改造的动力,对他们进行改造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基于对人性的尊重,终身监禁并非替代死刑的最优选项,即便是在废除死刑制度之后,也不应采取断绝罪犯回归希望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无疑是才赶走老虎又迎来豺狼。
(三)终身监禁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应当在刑法总则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其合法性存在疑问。有学者指出,从刑法总则关于死刑制度和减刑、假释等相关制度的规定来看,刑法总则并没有将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种加以规定,正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等任何一种刑罚种类及其执行制度都必须在刑法总则中加以明确规定一样,《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分则中径行规定终身监禁是对刑法总则的违反。因此,在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况下,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分则规定是刑法分则“超越”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明确规定,进而这种刑法分则规定对刑法总则规定的“超越”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9]。笔者认为,该学者的批评意见值得立法者重视。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而言,刑法总则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刑法总则统帅刑法分则,刑法分则不得违反刑法总则的原则。而终身监禁的设立显然违背了这一要求,带来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之间内容上的抵牾。
当前,在风险社会和转型社会双重特性的时代背景下,基于法益保护和民众安全感的现实需求,我国刑法的修订已经日益频繁化和规模化。但是,我国刑法修订由于过多地考虑了社会的现实需要而缺乏体系性的细致考量,引发了刑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造成了刑法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诸多困境。刑法修订的体系化是刑法立法理性化的客观需要,是刑法立法科学化的必然选择。不过,立法者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全面协调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切实消除刑法条文之间的矛盾。基于此,我们需要深刻认识到,《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终身监禁的意义不仅仅是贪污受贿犯罪刑罚配置的立法变更,更是对整个刑罚体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因此,在今后的刑法立法活动中,刑法总则应当适时增设有关终身监禁制度的相关规定,理顺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
终身监禁引发的争论肯定还会持续不断,但是,不管我们对终身监禁持怎样的立场,终生监禁成为我国一个新的刑罚方法已经是一个不争的现实。在立法已经肯定了终身监禁的前提下,我们较为现实的选择就是按照宪法的价值要求对其进行合理改造。
(一)调整终身监禁的罪名适用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在考虑到反腐需要以及民众反响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了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死刑较少但犯罪率较高的贪污受贿犯罪作为终身监禁的罪名。在反腐工作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以贪污贿赂犯罪为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突破口,确实可以实现对废除死刑的舆论引导。但是,这导致了法定刑配置的不平衡,结果是普通民众实施的严重犯罪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而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存在终身监禁而逃脱了死刑的处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我国,即使要通过设立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以实现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目标,也不应首先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这一增设违反了刑罚设置的科学性和罪刑均衡原则[10]。因此,在肯定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提下,为了实现刑法平等原则,应当允许其他关涉暴力的犯罪行为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从我国此次有关贪污受贿犯罪的改革试点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对死刑废除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在保留具体死刑罪名数量相对稳定的前提下以死刑缓期执行作为改革的窗口。依此思路展开,将终身监禁适用于其他罪名也不会引起太大的民意反弹。因为,此种模式并非直接废除死刑而以终身监禁作为替代,其是在保留死刑的背景下进行的终身监禁。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中业已规定对于因累犯或者系因实施8种严重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对于具备该情形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者禁止假释。此规定也为终身监禁罪名适用范围的转变奠定了基础,待到条件成熟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配置终身监禁。此外,国外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也大多仅适用于叛国罪、故意杀人罪等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因此,当务之急的工作就是对刑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进行通盘考虑,适当扩展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
(二)改造无期徒刑以涵盖终身监禁
学者们关于终身监禁的性质争论不休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其性质定位不清,从而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理论纷争。因此,我们应当对终身监禁进行恰当定位,并作好相应制度设计。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方法,但是,将其定位为独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可能会导致我国刑罚体系的混乱。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终身监禁改造为无期徒刑可能更为合适。事实上,终身监禁不过是通过限制减刑、假释或者延长服刑期限而对无期徒刑进行的改造而已,从实际执行内容上而言其与无期徒刑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终身监禁改造为无期徒刑可能更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无期徒刑大多名不副实,在实践中执行的时间过于短暂,刑罚的严厉性也大打折扣,才出现学者们口中所称的“生刑过轻”的现象。事实上,这一问题可以归因于无期徒刑执行的随意性。一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贪官们往往会利用手中尚未完全失效的权力,进行权力“寻租”,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减刑、假释。这就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无期徒刑有名无实,无期徒刑有期化,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上仅受十几年的牢狱之刑,有的甚至更少。由此导致严惩、严判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初衷无法在执行环节得以实现,这就使得某些民众产生了“生刑过轻”的感觉,进而开始呼吁应当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刑,以实际提高腐败犯罪分子生刑的刑期[11]。为了弥补我国无期徒刑执行方面的这一缺陷,我们可以将终身监禁作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这类罪犯规定更加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以适当延长无期徒刑的实际期限。如此可以在保持既有刑法体系稳定性的同时涵盖终身监禁的相关举措,也可弥补我国无期徒刑名不副实的缺点。
(三)构建终身监禁赦免制度
赦免制度由于破坏了刑罚的确定性而有违刑法公正受到不少学者的批判。然而,在笔者看来,对于那些绝对的刑罚方法,刑法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以应对一些特殊的情况,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基于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的绝对性和残忍性,应该为其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不至于完全断绝了犯罪人的希望。设立终身监禁赦免制度,赋予犯罪人有申请赦免的权利,无疑是一种较为现实的救济途径。具体的理由如下:首先,构建终身监禁赦免制度符合刑罚人道的要求。终身监禁以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行动自由为内容,从剥夺个体的人身自由这个角度而言,终身监禁具有绝对性。而从刑罚人道的角度出发,对于具有绝对性的刑罚方法应当给予一定的救济渠道,赋予犯罪分子有申请赦免的权利可以顾及犯罪分子一些特殊情况,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其次,国家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赦免,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对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的犯罪分子继续关押,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已经毫无意义,通过赦免恰好可以破解这一困局。再次,构建终身监禁赦免制度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因此,给予被判处死刑者以赦免请求权是国际公约的义务要求。同时,构建终身监禁赦免制度也必将对我国赦免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所助益。
同时,对于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对其决定刑罚的时候也要进行相应的经济考量。可以预计的是,终身监禁设立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监狱的在押人数大大增加,造成监狱人满为患,这肯定会大大增加国家的刑罚执行成本。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情形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意味着法律关闭了终身监禁罪犯通过暂予监外执行回归社会的通道。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终身监禁的罪犯将没有机会走出监狱的大门,国家也将承担这些罪犯的医疗、养老等问题,这无疑增加了国家不必要的财政负担。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赋予犯罪人以赦免请求权,以此来避免“终身监禁”成本高昂的弊端。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分则中设置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一方面是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希望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另一方面又力求回应民众从严惩治贪腐犯罪的需求,意图取得一石二鸟的效果。不过,国家在发动刑罚的时候应当牢记“惩罚是同人类天性禀赋不相容的一种不得已的痛苦”[12]。西方哲人的这一规诫揭示了一个浅显的道理:惩罚的本质是一种痛苦,国家只有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并且在迫不得已的时候才能动用刑罚。同时,为了保障人性尊严,我们还要禁止酷刑、残忍的刑罚的适用。一项新刑罚方法的确立应该考虑其与其他刑罚方法的内在联系,保持整个刑罚体系的自洽性。客观地说,这一刑罚制度的设立还欠缺全局性的考量,不但引发了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之间的冲突,而且还带来了刑罚体系的混乱。新刑种的设立应当考虑我国现有的刑罚结构,注意刑种之间的相互衔接性。与美国、韩国等国在自由刑体系中并未设置刑期较长、处罚力度较大的无期徒刑所不同的是,我国刑法中已经包含了剥夺犯罪人较长期限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其处罚足以达到抗制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强度[13]。我们建设法治中国的目的是构建一整套适合中国社会风土人情的法律制度体系,这就决定了这项工作是一项开创性的工程,而不能照搬西方的现成经验。今后,对于国外理论和制度的引进一定要先立足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好相关的制度配套,以防止“南橘北枳”的现象。
刑罚人道化是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从应然的角度,死刑的废除并不需要终身监禁来进行替代,终身监禁断绝了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希望,是一种残忍的刑罚方法。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都不存在不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德国和法国刑法都规定被判处的终身刑罪犯经过一定的期限可以假释,即将“名义上”的无期徒刑事实上转变为了有期自由刑。出于维护刑法稳定性的考虑,在短期内不宜立马取消终身监禁,当下的权宜之计是立法机关为其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标准。当然,如果要想根本解决终身监禁目前存在的问题,则需要对终身监禁进行重新定位,从立法上对法律条文进行再设计,改变其在适用条件上对死缓的依附,规定其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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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ConstitutionalResearchofLifeImprisonment
ZhanHongxing
(DepartmentofLaw,ShaoguanUniversity,ShaoguanGuangdong512005)
Life imprisonment is a new way of punishment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In view of the number of immediate execution of death penalty to ordinary criminals is large,life imprisonment can not be applied to the crimes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which will bring inequalities of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Based on respect for human nature,life imprisonment is not the best option to replace the death penalty.In the premise of situation that we can not abolish the life imprisonment temporarily,we can transform it into life imprisonment with a longer actual implementation period,in order to avoid the problem that freedom punishment is too short.At the same time,we should give the criminals with the right to request pardon,in order to avoid the disadvantages of “life imprisonment”.
life imprisonment; constitution; death penalty; human dignity
2016-11-09
本文是2015年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学科共建项目“刑法的宪法制约研究”之阶段成果(项目编号:GD15XFX13)。
詹红星,男,韶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理论。
D924.12
:A
:2095-3275(2017)05-00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