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纯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民法总则中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理论逻辑与适用规则
王毅纯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首次规定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该规则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救助人出于自愿实施救助行为、受助人处于紧急状态、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与受助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解释为仅限于救助人存在一般过失,若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救助人重大过失可以类型化为因救助不当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与违反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在救助人因其重大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若救助人造成的是受助人新的损害,则与原侵权人各自承担单独侵权责任,若救助人造成的是受助人损害的扩大,则与原侵权人按照其过错和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自愿紧急救助;无因管理;免责;重大过失;侵权责任
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作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规则(免责规则),又被社会公众称作“好人法”,是为了回应近几年以来频频出现的善意救助人反被讹诈诬告,而见危不救导致身处险境者未能及时获得救治的尴尬境地所引发的社会公众对于社会道德的深刻反思和对诚信秩序的严峻挑战,基于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目的*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版,第10页。,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首次作出规定。然而,无论是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甚至是在《民法总则》正式颁布之后,对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争议始终未曾消弭,尤其是对该免责规则究竟适用于所有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还是应当区分救助人的过错程度而对免责情形予以限制还存在较大争论。因此,对于《民法总则》新设的自愿紧急救助制度,就其所涉及的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免责范围,以及救助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等具体问题,亟待从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的双重维度,进行深入且细致的分析。
《民法总则》出台前,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还未曾有过明确规定。而且,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起草之初也并未将该问题纳入其视野之中,甚至在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中也未作规定,直至草案三审稿才对此增加规定,但在最终审议通过时对该条文又进行了再度修改,确立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尽管在此之前,各地的一些地方性立法已经对此做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规定,但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情形,并未设置特别规定,而是停留在将其作为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一体性规范的阶段。
(一)《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的一体性规范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不存在“自愿紧急救助”的概念,而在传统上更倾向于使用“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为“见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在中文的语言表述习惯里,我们通常使用“见义勇为”一词来指代那些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保护他人的道德高尚者。一词来指称救助危难者的人。自1991年青岛市制定了全国第一个表彰见义勇为的地方规章之后,全国各省市纷纷效仿,陆续制定了以行政表彰和奖励的形式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规范文件[1]。至此,见义勇为成为我国法律上认可的概念,但对于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却并未进行明确界定。而在民法学视野下,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内涵已基本达成共识,是指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2]。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属于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之利益管理事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为无因管理的一般条款,赋予作为管理人向被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场合,即为救助人向受助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此外,由于造成受助人身处需要紧急救助状况的原因包括受助人自身原因、第三人侵权、不可抗力等多种情形,导致见义勇为所涵盖的范围又是非常广泛的,因而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外,其第一百零九条则是专门针对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的规定,从而使得后者与前者实际上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只要符合第一百零九条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应当适用该条,在除侵害制止之外的见义勇为情形(例如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等)则应回归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的一般条款[3]。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于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由侵害者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赋予了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的权利。《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则分别为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受益人返还或补偿范围的解释,前者为“完全补偿”,后者为“适当补偿”*《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做了文义上的扩张解释,包括了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由受益人“完全补偿”。然而,在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由造成危险情况的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受益人仅进行“适当补偿”。此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实际上发展了《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将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限制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之内。。此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被侵权人因避免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所遭受损失的填补规则,实际上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的规定[4]。
梳理可知,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情形,基本是将其作为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的调整范畴,相关法律规范的核心在于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填补规则,即首先由造成危险情况的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受益人承担补充性的法定补偿责任。因此,上述规定还远未涉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所规定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方面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民法总则》之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真正的自愿紧急救助制度。
(二)地方性立法对自愿紧急救助的尝试性规定
面对如何从法律制度上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人给予全面保障,以此鼓励社会公众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而弥合社会道德和诚信秩序创伤的拷问,与先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以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整的保守态度不同,各地已有地方立法率先借鉴国外在善意救助人保护方面的立法规定,对其中的有益经验加以总结和吸收,从而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进行了尝试性的规定。目前,在对社会公众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性质界定上,各地的地方立法基本都是将其视为对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的院前医疗急救的补充或辅助,即由社会公众实施的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这从各地与此相关的地方立法的名称上即可窥知。
而且,此类地方立法根据其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人的保护程度不同,又可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为明确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即该免责规则适用于所有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不论救助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程度。例如《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第二十条*《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类为仅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受法律保护,而未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免责规则。例如《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鼓励经过急救技能培训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乌鲁木齐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乌鲁木齐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此类地方立法虽未明确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但其中“紧急救助行为受法律保护”的言下之意,仍可解释为免责规则,问题在于对紧急救助行为是一律免责还是根据救助人的过错程度而有所区别则不得而知,因而存在适用上的模糊性。第三类是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免责规则的适用空间,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受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受助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在民法典尚未编纂完成,且先前的民事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为避免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是否免责的问题陷入法律空白而难以解决的尴尬境地,地方立法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率先对此问题进行规定可谓解决善意救助人责任豁免问题的权宜之计,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能够依据相关规定得以解决。然而,地方立法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规定,尚且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各地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免责规则的规定不统一,有些明确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有些则仅规定受法律保护而对是否免责不置可否,从而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不同。第二,各地对救助人和受助人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一般救助人仅限于“经过医疗急救培训”或“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受助人则仅限于“急、危、重伤病员”,从而不利于实现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对他人提供救助行为的目的[5]。第三,各地对免责的具体要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即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或模糊不清,未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免责情形有所规定,从而导致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难以解释。
(三)《民法总则》对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起草之初,并未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有所回应,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中也未出现相关规定。但在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主张对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损害作出相应免责规定的建议得到重视,基于强化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从匡正社会道德风气、化解社会诚信危机的考虑,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在草案三审稿第一百八十七条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6]然而,在对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于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免责情形是否仅限于一般过失产生了激烈的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救助人重大过失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也有意见认为,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不易确定,尤其是救助人并非专业人员且情况紧急的状态下,都建议删除条文中“除有重大过失外”。在此背景下,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将三审稿的规定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进一步严格限制了救助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提交大会审议[7]。但在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但书的规定不足以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鉴于此,草案修改稿进一步从举证责任、重大过失的方面对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再次进行了限缩,将该条文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8]尽管如此,仍有意见主张删除条文中的但书规定。最终,基于现阶段立法应着重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删除了但书的内容,正式确立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
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仅适用于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不同,将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的填补规则,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适用于所有情形的见义勇为中,由此可以视为对于见义勇为特别请求权的规定[9]。由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涵盖范围,因此《民法总则》中确立的自愿紧急救助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救助人的免责规则,其二为救助人的损害填补规则。
虽然《民法总则》中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表述已成定局,但对于该免责规则究竟适用于所有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还是应当区分救助人的过错程度而对免责情形予以限制的争论却未曾终结。不乏有学者认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所致一律免责,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10]。因此,鉴于该规则的制定系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结果,为对该规则进行准确解释和适用,确有必要考察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从而为论证解释结论的正当性提供理论基础。
(一)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的责任豁免权
“好撒马利亚人”这一称谓源自圣经,在英美法上用于指称善意救助处于危难中的陌生人的好心人,从而借鉴好撒马利亚人寓言将保护善意救助人的法律统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对一般救助义务的否定、对救助人责任豁免的承认这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普通人一般救助义务的否定是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得以确立的基础。英美法系坚持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原则上不鼓励干涉他人事务,即使是为了救助此人摆脱迫在眉睫的死亡危险[11]。普通法传统的规则是,在缺乏特殊情景或特殊关系时,人们不负有救助他人免遭危险的积极义务。这种对一般救助义务的否定,现今仍几乎具有普遍的效力,即使救助给被告造成的风险很小或者不存在,而给原告造成的风险很大[12]。美国1965年《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14条和第315条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第314条规定:“行为人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动为他人救助或保护所必需,并不会使他们对他人承担采取此种行动的义务。”[13]官方对314条的评论指出:无论他人遭受的危险有多大,无论行为人对他人提供救助或保护所存在的麻烦多么微不足道,所作出的努力多么轻而易举或所支付的成本多么低廉,第314条的原则同样适用。第315条则规定一项更为具体的规则,除非存在特殊关系,否则不存在一项控制第三人行为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有形损害之义务。2010年《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有形损害和精神损害》第37条取代了上述两条,也宣示了这项一般原则[14]。
其次,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核心,是赋予好撒马利亚人以责任的豁免权,即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对此也不承担责任。据考察,加利福尼亚州于1959年制定了美国各州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从该法的规定来看,只豁免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时较轻过失产生的责任。但加州的这个不完全的《好撒马利亚人法》成为其他各州的参照模式。自此以后至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定好撒马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15]。联邦法如1996年10月1日克林顿总统签署的《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通过豁免捐赠人对食品引起损害带来的民事或刑事责任鼓励捐赠食品给需要的人[16]。英国的判例法也未科加人们以一般救助义务,仅将其作为一种道德责任,且对救助他人者实行优待,形成了鼓励和表彰救援他人行为的司法政策[17]。除此之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18]。至今,好撒马利亚人的责任豁免权,即善意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在一般过失的范围内免责,已成为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核心特征,在鼓励善意救助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大陆法系紧急无因管理的免责规则
大陆法系对于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规定最初多见于刑事立法中,其与英美法系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核心分歧即在于是否承认普通人的一般救助义务。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科加普通人以一般救助义务,见危不救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构成犯罪[19]。例如1822年《西班牙刑法典》、1845年《俄国刑法典》、1853年意大利《托斯卡纳刑法典》、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1881年《荷兰刑法典》、1889年《芬兰刑法典》、1994年《法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于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都有相关规定[20]。至于民法领域,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是欧洲第一部规定违反救助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民法典*根据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368条的规定,在救助人作为不会使自己暴露于危险面前时,在暴力侵害现场的旁观者应当积极作为;没有给予援助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参见蔡唱:《不作为侵权行为发展趋势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进入20世纪以来,法、德各国都通过法官法发展不作为侵权责任。法国民法规定,救助非常容易并不会给救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存在不作为的民事责任[21]。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亦应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承担责任[22]。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也或多或少地继承了这一做法,例如荷兰民法即遵从法国民法的发展,将不作为和作为侵权同等对待,违反一般救助义务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基本都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及其不履行时的惩罚,且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侧重于救助义务不作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近年来,好撒马利亚人的豁免规则在大陆法系也逐渐得到认可。例如,法国法对于好撒马利亚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情形,给予好撒马利亚人豁免,但以达到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虽然从逻辑上说,一旦救助义务从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定义务,救助人便无资格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管理人,因为无因管理的产生以不存在先在义务为前提,但事实表明,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仍旧将善意救助界定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23]。并由此发展出紧急无因管理制度,即鉴于其所处情势常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等特征,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体现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24]。至于救助人对在施救过程中造成受助人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紧急无因管理制度也给出了肯定的回答。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了“为避开危险而管理事务”的情形,设立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除外的豁免*《德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开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管理人只须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页。。《日本民法典》第698条*《日本民法典》第698条规定:“管理人为使本人能够避免其身体、名誉或财产遇到的紧急危害而做出的事务管理,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因此发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参见渠涛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八七十五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都在无因管理中特别规定了紧急无因管理。这些规定与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相一致,体现出两大法系在好撒马利亚人责任豁免问题上基本一致的立场和相似的立法趋势,即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者造成损害,除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外不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所确立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至于其适用范围,则须考虑是将其解释为适用于所有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还是应当区分救助人的过错程度而对免责情形予以限制。
(一)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构成要件
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能否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免责规则,须首先考察救助行为是否构成“自愿紧急救助行为”。所谓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出于自愿,即救助人对受助人不负有救助义务,包括法定的救助义务和约定的救助义务。若救助人对受助人有约定的救助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就救助达成了合意,则双方之间可能成立有偿委托或者无偿委托的法律关系,并可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25]。至于法定的救助义务,则包括一般救助义务和特殊救助义务。所谓一般救助义务是指,即便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也要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行为人应当采取某种措施救助他人,使他人摆脱所面临的危险或困境[26]。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普通人的一般救助义务,即除有特别关系之外,行为人对身处险境的他人进行救助仅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因而不实施救助也不成立不作为侵权。所谓特殊救助义务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身处险境中的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或者不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即便他人遭遇的危险非常急迫,行为人的救助毫不费力或者不存在任何不方便的地方[27]。且学理认为,特殊救助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1)行为人因契约而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2)行为人因制定法的规定而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3)行为人因为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4)行为人因为其自愿承担职责的行为而承担的救助义务;(5)行为人因为其先前行为而承担的救助义务[28]。承担特殊救助义务的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其“本分”,而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评判标准要求行为人应是自觉的、非功利性地救助他人。
第二,受助人处于紧急状态,对于“紧急”如何界定,则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紧急无因管理制度中对“紧急”的解释,将其理解为避免受助人面临的急迫危险[29]。换言之,若救助人不实施救助,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将遭受重大损害。基于此,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需以救助他人人身或财产脱离其所遭受的急迫危险之境地为其主观目的。若非此等紧急状态,则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不构成紧急救助行为,无法当然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免责规则。至于非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回归《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用。
第三,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采取救助措施对处于危难者进行救助,也包括行为人呼叫他人对处于危难者进行救助。前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具有能够实施救助的能力而主动实施救助,后者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不具有实施救助的能力,或者危难情况的程度必须有专业人员的介入才能得以缓解或控制。
第四,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与受助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助人的损害是由救助行为造成的。包括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人原有损害的扩大,或者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人新的损害。实践中,虽然救助人是出于救助目的实施救助行为,但由于救助行为通常发生在受助人突发疾病等紧急状态,且救助人一般都是未接受过专业救助训练、不具备专业救助技能的非专业人员,因而在救助过程中可能无法准确判断受助人的实际情况,抑或不能妥善地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由此导致受助人遭受“额外损害”。《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免责事由只适用于救助人对受助人所造成“额外损害”的情形,即免责范围仅限于救助人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受助人的“原有损害”,其“原有损害”则由于原因不同,包括受助人自身原因、侵害人侵权、不可抗力等而分别适用相关的规则。换言之,若“原有损害”是因受助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则由受助人自己承担损失;若“原有损害”是因侵害人侵权所致,则由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尽管笼统地表述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在草案审议稿的多次讨论和修改之中,曾规定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式通过的《民法总则》虽将但书内容删除,但这是否意味着救助人无论过错大小,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均不承担责任呢?答案并非必然[30]。笔者认为,对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免责规则的适用范围,仍应解释为仅限于一般过失,救助人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立法目的并非以鼓励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作为单一考量,而是实现救助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助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诚然,基于我国社会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不尽如人意的社会现实,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应是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主要立法目的,但并非唯一的目的。立法还应顾及对受助人利益的保护,若救助人无论过错大小都不对受助人承担责任,则因救助人重大过失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由于其与造成危险情况的侵权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无法由该侵权人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只能由受助人自己承担,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而且,救助人的行为自由不仅包括如何实施救助行为的自由,还应当包括是否实施救助行为的自由。所以,在立法目的的确定上,除了通过保护救助人而鼓励救助行为之外,还应适当宽容救助人因不负有救助义务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形。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对处于危险之中的陌生人予以救助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虽然将崇高的道德标准发挥到极点,但从法律的观点而言,我们仍应宽容祭司以及利未人的无情。”[31]
第二,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在其制度设计和解释适用上应符合既有的无因管理的基础理论和相关规则,否则违反了民法的体系强制原则。详言之,《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表面上涉及的是侵权责任,但真正的规范意旨则在无因管理,即实质上对应的是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的责任[32]。而在紧急无因管理的情形,理论上其免责事由仅限于管理人的一般过失,而不包括管理人的重大过失和故意。因此,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应当遵循既有的理论路径,贯彻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也就是说,自愿紧急救助行为作为紧急无因管理的内容,救助人的免责规则应与紧急无因管理的免责规则保持一致性,仅限于一般过失。
第三,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规则系借鉴比较法经验新增设的制度,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和大陆法系的紧急无因管理制度均将救助人的免责情形限于一般过失,仅以保护救助人从而鼓励救助行为这一理由打破比较法上相对一致的立法趋势,在理论上尚不充分。况且,比较法经验表明,好撒马利亚人法不仅强调救助人须为“善意救助人”,更要求救助人应为“负责任的救助人”,即要求救助人对自己的救助行为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若违反则构成重大过失,应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保护救助人和鼓励救助行为并非借由免责规则一己之力就能得以实现,还应加强对社会公众急救知识的普及和急救技能的训练,从而提升社会公众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意愿和能力。而将如此繁重的社会体系的负担强加于免责规则一个法条,本就是民法规范设计不应承受之重,最终难免导致其规则理性的偏差。
因此,在充分借鉴比较法经验、遵循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强制、正确把握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立法目的的基础之上,对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解释,应当区分救助人的过错程度而将其限制在救助人一般过失的范围之内,救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该条是通过减轻救助人的责任鼓励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而非免除救助人的一切责任。
对于不能免责的救助行为,包括救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实施了故意侵权行为,例如借救助之机盗窃受助人财务,则该故意侵权行为已不再属于“救助”行为的范畴,救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33]。显然,故意侵权已逸出救助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一项单独侵权行为,因此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与此不同,救助人的重大过失则一般是包含在救助行为之中,且在实际生活中较难界定,因此存在类型化分析的必要。
(一)救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类型
免责规则的适用要求救助人仅存在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是相较于重大过失而言,后者是指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前者则通常分为抽象过失和具体过失,分别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后者则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34]。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不包括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其实是指救助人在救助行为中的过失程度不应达到使受助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程度。而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可能涉及的侵权责任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救助人因救助不当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救助人违反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35]。
首先,对于因救助不当违反注意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救助人的重大过失包括两种类型:(1)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违反救助常识。理论上来说,救助常识应当是每个社会成员必备的知识,尤其处于当今的风险社会则更是如此,因此,违反救助常识,构成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例如,对于骨折的受伤者,尤其是脊椎、颈椎等处骨折的重伤者,不能随意移动其身体位置,以免造成更严重的伤害,这已经成为生活常识。这种注意标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36]。尽管救助人可能无法准确判断受助人的确切伤势,但作为紧急救助的前提,必然是对受助人的危难状况有合理的认知,否则冒然施救,则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与受助人所处的危难程度严重不相适应。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还是大陆法系的紧急无因管理制度,都要求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必须以合乎情理和有效的救助措施对受助人实施救助,即救助人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应当与受助人所处的危难状况和危险程度相符,即能够达到帮助受害人缓解或脱离困境的目的,而不是发生相反的效果。若行为人未达到此要求,则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鼓励行为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而不至于被过高的行为风险所羁绊,则应强调,只有当行为人采取的救助措施与受害人所处的危难程度严重不相适应的情形,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足以达到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因违反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救助人虽然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一般救助义务,但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导致其负有后续的相应作为义务,若不履行此作为义务,则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37]。救助人因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包括两种情形:(1)主动承担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续作为义务,包括行为人以呼救、陪同、照料等多种形式介入救助过程,且其介入程度足以使他人相信行为人会提供救助而排除他人提供救助或照料,或足以剥夺受害人获得第三人救助的机会,由此负有继续履行合理救助的义务,此时若行为人放弃救助,对于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2)救助人的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某种可能加害于他人的危险,而救助人能够控制此种危险的产生和发展,由此产生了避免此危险发生或在危险发生之后予以救助的作为义务。此时,救助人对危险的发展具有绝对的控制能力,若行为人放手不管,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救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
由于救助人是对处于危难状态的受助人进行救助,而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可能是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此时,若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则可能与原侵害人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的形态则应根据侵害人对受助人所造成的“原有损害”和救助人对受助人所造成的“额外损害”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
若救助人对受助人所造成的“额外损害”与侵害人对受助人所造成的“原有损害”是两个单独的损害,即救助人造成的损害是一项新的损害,则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助人的侵权行为是两个侵权行为,两者各自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若救助人对受助人所造成的“额外损害”是侵害人对受助人所造成的“原有损害”的扩大,虽然在损害结果上表现为一个损害,但实质是可分的,即救助人仅对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侵害人则需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其实是两者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责任,因而两者在侵权行为形态上构成分别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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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oreticalLogicandApplicationRulesofVoluntaryEmergencyRescueinGeneralRulesoftheCivilLaw
WangYichun
(LawSchool,Central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Beijing100081)
Article184of General Rules of the Civil Law stipulated the exemption for voluntary emergency rescue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of China.This rule includes four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the rescuer should be voluntary;the rescuee should be in exigency;the rescuer should implement the actions to rescue;there is causation between the action of rescuer and the damage of rescuee.Besides,the exemption should be only applied in the situation that the rescuer is without gross negligence or intent,or the rescuer should be liable.The gross negligence of rescuer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following two types:the rescuer should be liable for its misconduct during rescue;the rescuer should be liable for its failure to fulfill its obligation of rescue because of its own preceding actions.If the rescuer causes extra damage to the rescuee,the tortfeasor and the rescuer should bear tort liability separately.If the rescuer causes expansion of the primary damage,the tortfeasor and the rescuer should bear several liability.
voluntary emergency rescue; negotiorumgestio; exemption; gross negligence; tort liability
2017-06-05
王毅纯,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基础理论、侵权法。
D923.1
:A
:2095-3275(2017)05-002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