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持质”法的演变

2017-02-23 21:11林永强
关键词:广汉劫匪人质

林永强

汉代“持质”法的演变

林永强

(哈尔滨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哈尔滨150025)

依据汉代典型的“持质”案例,结合相关研究,考察了汉代“持质”法的演变和阶段性特征。汉代“持质”法可以分为四个历史发展阶段。汉初的“劫人”法是汉代“持质”法发展的初级阶段,特征是被劫持者的人身安全尚未成为立法的重要内容。西汉中期官吏在处理“持质”案件时,重视对犯罪分子进行说服教育,“持质”法的实施呈现出人性化特征。东汉初期存在“持质”法实施时不顾人质生命安全的现象,“持质”法表现出被强化的特征。东汉后期在处理“持质”案时出现系列“赎质”现象,但此时期某些官吏的果断表现也让“持质”法彰显了庄严与神圣。

汉代;“持质”法;“赎质”;社会治安

汉代“持质”法是汉王朝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重要法律。“持质”法在维持汉代社会治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清朝著名法学家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二》有“持质”条的简略陈述,其[按语]云:“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观于广汉诸《传》,是西汉此风已盛……但不知汉法何如?”[1]1404沈家本在此指出“持质”作为汉王朝法律制裁的一种犯罪行为频繁出现于当时的社会,但并未提及制裁此犯罪行为的汉代“持质”法。目前就汉代“持质”法的研究来看,已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或研究[2][3][4][5][6][7],但该法颁布的时间、发展的阶段、时代特征等尚不是很清晰。因此,有必要对汉代“持质”法的发展变化情况及其时代特点予以探讨。

一、汉初“劫人”法

东汉末年灵帝曾颁布一条诏令:“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8]1696。 其主要强调的是禁止“赎质”问题。又据《三国志》本注引“孙盛曰:《光武纪》,建武九年(33年),盗劫阴贵人母弟,吏以不得拘质迫盗,盗遂杀之也。 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9]267-268,从其中的“拘质”“迫盗”“合击”词语可看出,此意与“凡有劫质,皆并杀之”法令相合。据此判断,此法令不会晚于东汉,而在传世文献中关于“赎以财宝”的情况在东汉初并无体现。①不过朱绍侯认为:“东汉初曾规定为保护人质安全,允许以财物赎质。”参见朱绍侯《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有学者认为“持质”法在西汉中期就已经存在了。②“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有顷,广汉将吏到家……送狱,敕吏谨遇,给酒食。至冬当出死。”参见班固《汉书》卷七十六《赵广汉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202页。孔庆明和朱绍侯据此认为西汉开始出现“持质”法。参见孔庆明《秦汉法律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页;朱绍侯《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毋庸置疑,汉代“持质”法的完善与成熟难免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又据《汉书》载:“长安少年数人,会穷里空舍,谋共劫人,坐语未讫,广汉使吏捕治,具服。 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10]3202这是西汉宣帝时期发生在长安的一起劫持人质的典型案例,时任京兆尹的赵广汉对该案进行了妥善处理。

鉴于此,笔者认为,汉代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当时完全可能存在的“劫人”(持质)法来处理“苏回被劫”等系列案件。另外,从沈家本所言“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观于广汉诸《传》,是西汉此风已盛”[1]1404看,其中“此风”应指西汉宣帝时期一系列劫持人质之风,但是关于西汉时期“持质”法的具体内容至此仍不明确,对此,清代沈家本也只是以“不知汉法何如”概言之。

事实上,汉代初期法律中确实存在关于“劫人”、“谋劫人”以及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详细的司法解释。为此,笔者将此条法律暂且命名为“劫人”法。此法在反映汉代初期法律内容的简牍中有明确体现,即“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J69)”[11]。 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条法律有三个符合“劫持人质”罪的相关内容:其一,犯罪分子以力挟持受害人或阻止受害人离去。其二,挟持受害人的目的是索要钱财。其三,其中有“劫人求钱财”一项,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是施以“磔”刑,“磔”刑也是一种死刑。

但是,“劫人”法规制的范围有相对宽泛之嫌。例如,只要“谋劫人求钱财”,即使“未得”也要处以“磔”刑。这虽然有助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但是“谋劫人求钱财”毕竟与“劫持人质”的现行暴力犯罪行为还有一段距离,而该法对“劫人”而“未得”这一情况的规范倒是有值得肯定之处。另外,此种“劫人钱财”还与一般情况下“劫夺财物”有时很难做到严格区分,有时并不属于“劫持人质”行为的范畴,但将“劫人、谋劫人求钱财”完全理解为类似于今天的“抢劫罪”也确实值得商榷。①曹 旅宁认为:“‘劫人、谋劫人’罪名类似当今的抢劫罪,显然是张家山汉简《盗律》重点防范的犯罪。”参见曹旅宁《张家山汉简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61页。笔者认为,此处的“劫人”犯罪显然包含抢劫和劫持人质两项犯罪内容。

据此,西汉初年出现的“劫人”法与东汉时期的“持质”法相比,此“劫人”法可作为汉代“持质”法演变的初级阶段立法,因为“劫人”法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除了构成“抢劫罪”以外,也完全符合“劫持人质”罪的犯罪情节。汉初“劫人”法呈现出对劫持人质的犯罪分子一律处以死刑、但被劫持者的人身安全尚未成为该立法的重要内容等一系列特征。

二、西汉中期“持质”法实施中的人性化特征

在考察汉代“持质”法发展过程时发现,西汉中期官吏具体的办案方法更能体现该法不断完善的情况,也能体现该法诸多的人性化特征。通过解读汉代的经典案例来展示汉代“持质”法第二阶段的内涵。《汉书》载:

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有顷,广汉将吏到家,自立庭下,使长安丞龚奢叩堂户晓贼,曰:“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此宿卫臣也。释质,束手,得善相遇,幸逢赦令,或时解脱。”二人惊愕,又素闻广汉名,即开户出,下堂叩头,广汉跪谢曰:“幸全活郎,甚厚!”送狱,敕吏谨遇,给酒食。至冬当出死,豫为调棺,给敛葬具,告语之,皆曰:“死无所恨!”[10]3202

从法律与道德的视角讲,此例“劫质”案的处置不仅体现了汉宣帝时期京兆尹赵广汉作为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也展现了他作为执法者的职业道德。这是西汉时期处理得较好的一宗解救人质的典型案例,其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道德教化的力量两者密切的统一。

首先,“劫质”案发后,负责社会治安的行政长官亲临现场,且出警较快。就本案讲,这与赵广汉平时干练果断、特别是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密切相关,即“广汉为人强力,天性精于吏职”[10]3202。 这也与赵广汉勤于研究、善于研究社会治安科学并及时总结经验的职业才能有关系,所以他在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发生后能作出快速而有力的处置。关于汉代地方官吏的诸多破案措施,陈鸿彝、高恒有所总结。②陈鸿彝认为:“在具体治安措施方面,汉代一些地方长吏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如记籍、钩稽、类推、跟踪、耳目、灰线、奖励告密、分化瓦解、一网打尽等等。”(参见陈鸿彝《中国治安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高恒总结出以候侦探、建立档案、设告密箱、利用罪犯等几点汉代社会治安实践的具体措施。(参见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107页。)当然,赵广汉坚决依法行政并有所作为,这应该与尽职即尽忠的时代思想有关。张锡勤说:“在帝制时代,居官尽心尽职乃是忠的表现。”[12]应该说,这是时代的产物,是封建伦常思想潜移默化的结果。

其次,京兆尹赵广汉做到及时了解劫匪情况,处置方法也比较得当。在初步了解“持质”劫匪的情况后,赵广汉马上派长安丞对劫匪喊话,这最能体现赵广汉精明干练之处。为了不激化与劫匪的矛盾,此举可谓是晓之以法理,动之以真情。先是用平和而有礼节的语气向劫匪提出了“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的条件,否则一切便无从谈起。这个条件是继续谈判的前提。在初步控制局面后,赵广汉进一步提出“释质,束手,得善相遇,幸逢赦令,或时解脱”,对劫匪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这其中包括赵广汉的一个承诺、两个明示。一个承诺:如果释放人质,劫匪起码会有“得善相遇”的照顾。两个明示:其一,劫持人质所构成的罪行是死罪,时人应该尽知之,而只是在文中隐去而未明言;其二,“幸逢赦令,或时解脱”,这对于生命来说毕竟是一线希望,而对劫匪来说则是绝处逢生,这无疑是一条可能的最好出路,因为在汉代得遇赦免是极有可能的事情,①汉代在践阼(祚)、改元、立后、建储,以及在大丧、帝冠……遇乱等场合经常发布大赦诏令。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赦考十二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29-567页。劫匪如果不是亡命之徒,一般是不会放弃这种侥幸活命的机会。

在这场生与死的较量中,法律最终成为阻遏犯罪行为实施的最后一道堤防,但这并非否认道德教化在其中的影响力。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赵广汉一直坚持不懈地对劫匪进行说服教育,他几乎是以其京兆尹的人格担保,并许以“善相遇”的诺言。这就是作为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或规范的“诚”与“信”。正是由于赵广汉的诚恳劝说,才得到劫匪的信任,而此后发生的事情进一步诠释着赵广汉许下的诺言,而被判死刑劫匪的“死无所恨”一语也似乎证明着“信”这一传统伦理道德以此种形式实现了它教化的社会作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持质”案发后尽量争取第一时间迅速出警,并控制案发现场的局面,是取得主动权而避免被动的重要环步。

总之,发生在西汉中期汉宣帝时期的这宗“持质”案,告诉我们当时是一个不乏“持质”现象的时代,同时也说明通过说服教育也能做到既能解救人质又可以依法严惩“劫持人质”的劫匪。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时期“持质”法并未规定当场攻杀犯罪分子,而是判之以死刑之罪,而且赵广汉依法处置的措施反映出汉代“持质”法实施过程中具有比较鲜明的人性化特征。西汉中期这种人性化的执法办案方式尚有同类案例佐证。据《北堂书钞》载:

张敞为太原太守,有三人劫郡界,持三人为质,敞诣所谕曰:释质,太守释汝,乃解印绶以示之,曰:大夫不相欺。贼释质自首,遂纵之。自劾,诏报复其冠履如故。[13]

张敞任太原太守应该在汉宣帝执政后期[14]3225,在当时处理过这起劫持人质的恶性案件。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张敞与劫匪谈判的最终结果是“释质,太守释汝”,即劫匪如果释放人质,太守就释放劫匪。可以想象,谈判是比较艰难的,因为太守张敞作为执法者做了很大妥协之后,劫匪才肯“释质自首”。这个妥协是张敞以政府主管官员的形象和自己的人格作为担保,即“解印绶以示之,曰:大夫不相欺”,当然张敞在劫匪释放人质后也兑现了自己的诺言,即“遂纵之”。从事后太守张敞“自劾”来看,张敞显然知道自己的罪责不轻。

太原太守张敞故意放走了劫匪,可谓知法犯法,他为何甘愿冒如此大的风险?有如下几种可能:

其一,由于张敞是“治剧”之能臣,加之张敞以往在办案时向皇帝争取并获得过灵活办案的授权,因此有“便宜”行事的思想。史载:“敞辞之官,自请治剧郡,非赏罚无以劝善惩恶。吏追捕有功效者,愿得一切比三辅尤异。天子许之。敞到胶东,明设购赏,开群盗令相捕斩除罪。”[14]3219此为明证,而从“(张敞)守太原太守,满岁为真,太原郡清”[14]3225来看,宣帝后期太原郡秩序混乱,社会治安状况严峻,张敞可谓又是临危受命。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张敞放走劫匪,但至少保住了人质的生命,平息了事态的恶性发展。张敞经办此案虽属“便宜”行事之范畴,但因办案存在较大随意性,他只好“自劾”请罪以示不能做到两全其美。

其二,汉宣帝的器重使张敞逐渐形成敢于“时时越法纵舍”[14]3222的办案风格,因此张敞面对劫持案能够着眼大局而雷厉风行。

其三,人质的安全问题本时期已经成为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都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否则不会有“诏报复其冠履如故”法外开恩的情况。众所周知,制定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恶扬善,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如果“持质”法是严惩劫持人质者而保护人质的法律,那它就是良法,反之就是劣法。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严惩劫持人质者时不考虑人质安全的“持质”法也不是良法。

因此,可以说,西汉中期汉代“持质”法在实施过程中,其人性化特征体现得极为明显。

三、东汉初期犯罪升级后“持质”法的强化

东汉时期“持质”案件时有发生,而且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案件中“持质”案的性质有恶化趋势。所谓“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弛,京师劫质,不避豪贵”[8]1696的说法,表明权贵阶层已成为“劫质”目标,而且“劫质”范围有所扩大,被劫持者地位较高、影响较大。我们将这一类“持质”现象称为犯罪的升级。这种恶性案件的处理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果处理不当,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

但是,依据史料来看,这种“不避豪贵”的劫持案件并非自安帝之后才开始,东汉初年就已经存在。史载:“建武九年,盗劫阴贵人母弟,吏以不得拘质迫盗,盗遂杀之也。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9]267-268其中“阴贵人母弟” 贵为外戚,当属“豪贵”阶层。然而,当此恶性“持质”案发生后,东汉政府治安部门在没有考虑人质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果断采取了“合击”劫匪的处置办法。由此看来,东汉初年处理“持质”案时,人质生命安全并不是主要考虑的问题。那么西汉中期在处理“持质”案时所表现出的人性化为何在此时踪影皆无?

概言之,大概是在两种情况下采取这种缺乏人性化的司法处置方法。其一,在一般情况下,新政权建立初期相关法律建设处于逐渐完善阶段,社会治安确实需要进一步强化,因此某些法律一般也会得到比较严格的执行。建武九年(33年),针对“盗劫阴贵人母弟”,东汉政府采取合击方法就是明证。其二,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虽遭到破坏,但执法者们还是不顾人质生命安全攻杀劫匪。这应该是一种出于对王朝或君主的“忠诚”而为维护统治秩序所表现出来的尽职尽责。后一种情况比较特殊,故以后再作专门论述。总之,这两种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均属犯罪升级后治安法强化的表现。

四、东汉后期“持质”法的变通与强化

在汉代的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一些例外,主管官员在处理“持质”案中也难免会遇到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穷凶极恶的劫匪,或者被劫持人地位显赫,最高统治者不愿轻言放弃的情况,或者两种情况同时出现。尤其是后者,这不仅仅是一个非常棘手的社会治安问题,同时也将办案官员推入了两难境地。于是“持质”法又经历了由强化向变通的过渡阶段,并伴随着变通之法进入了一个颇受争议的新阶段,而东汉后期“持质”法有强化的表现也是不能忽视的一个特征。

东汉开始,“持质”法一度强化,但东汉王朝中后期随着“政教凌迟”情况的出现,针对“豪贵”的“持质”案逐渐增多,而相关执法部门又不能严格依法行政,于是“赎质”现象也就越来越普遍。据《后汉书》载:“先是安平王续为张角贼所略,国家赎王得还,朝廷议复其国。”[15]其中“赎王”时间就在汉灵帝中平元年(184年),这也直接证明了东汉晚期中央政府已经开始直接出面“赎质”。而史家将汉安帝和汉顺帝之后发生的“赎质”现象指责为“有司莫能遵奉国宪”[9]268就不足为奇了。这充分说明此现象备受非议,显然将其当作一种“政教凌迟”的表现。

对于特殊“劫质”案的处置而言,“赎质”方式虽有风险,即很容易造成人才两空,甚至容易出现犯罪分子得以逃脱的情况,但却是挽救人质生命的一种新尝试,也是一种无奈的存在争议的具有变通性的司法选择。这可以说是一种妥协的办案方式,但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灵活办案的思路。这是一种在冷兵器时代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司法实践。

在汉代“持质”法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赎质”现象无论是作为统治者的妥协表现,还是作为司法部门的无奈之举,它都将存续下去。不过,同样是东汉社会的后期,同样是社会比较动荡的东汉灵帝时期,同样也是一宗“劫质”案,但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再次彰显了法律的神圣与庄严。《后汉书》载:

玄少子十岁,独游门次,卒有三人持杖劫执之,入舍登楼,就玄求货,玄不与。有顷,司隶校尉阳球率河南尹、洛阳令围守玄家。球等恐并杀其子,未欲迫之。玄瞋目呼曰:“奸人无状,玄岂以一子之命而纵国贼乎!”促令兵进。于是攻之,玄子亦死。玄乃诣阙谢罪,乞下天下:“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诏书下其章。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弛,京师劫质,不避豪贵,自是遂绝。[8]1696

当“劫质”案发后,三个劫匪劫持了朝臣桥玄的十岁小儿子向桥玄“求货”时,而“玄不与”。桥玄作为被劫质人的父亲,其态度显得很特殊,而且有悖于常人情理。究其原因,因为桥玄在汉灵帝时期曾先后官居河南尹、司空、司徒、太尉、太中大夫等职[8]1696,所以他应该是一个有着浓厚忠君思想的封建士大夫,他忠君忧国,处处以国事为重。否则,桥玄“奸人无状,玄岂以一子之命而纵国贼乎!”之言便无从解释。桥玄此后又请求汉灵帝下诏,即“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这进一步展示出桥玄心中亲情服从于国法的伦理思想,同时法律的神圣与庄严便更鲜明了。

另外,司隶校尉①史载:“司隶校尉一人,比二千石。本注曰:孝武帝初置,持节,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元帝去节,成帝省,建武中复置,并领一州。”参见《续汉书·百官志四》,第3613页。阳球作为东汉京畿地区的最高治安官,他在较短时间内比较迅速地包围“劫质”现场,且处置得当,即“球等恐并杀其子,未欲迫之”。就是说,面对此情此景,阳球感到比较为难,但是桥玄的一席大义弃亲的慷慨之陈辞让阳球坚定了进攻劫匪的思想。最后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伸张,统治秩序得到了大限度的维护。但是,在此案中法律的使命并没有很好地得以实现。众所周知,法律以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为根本宗旨,但同时在客观上也会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因此,本案处理程序缺失对劫匪的说服教育环节,倒是阳球深深受到了桥玄大义弃亲传统“纲常”思想的教育和影响,从而导致案件处理过程的过于简单化。因此,这应该是东汉忠君思想强化的结果,从而也就导致东汉后期“持质”法的贯彻力度有所强化。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史料对汉代“持质”法进行考察与分析,得出如下结论:汉代“持质”法可以分为西汉初期、西汉中期、东汉初期、东汉后期四个历史发展阶段。其一,汉初“劫人”法可作为汉代“持质”法发展的初级阶段。汉初“劫人”法的特征是,针对劫持人质的犯罪分子一律处以死刑,但被劫持者的人身安全尚未成为该立法的重要内容。其二,西汉中期涌现出官吏在处理“持质”案件时能够针对犯罪分子进行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从而既解救了人质,又依法惩治了罪犯,“持质”法的实施呈现出明显的人性化特征。其三,东汉初期犯罪升级后,存在攻杀劫匪而不顾人质生命安全的现象,“持质”法表现出有所强化的特征。其四,“赎质”发生在“政教陵迟”的东汉后期,不过在本时期,忠君思想却能让“持质”法更显庄严与神圣。因此,“持质”法在东汉后期体现出既有“变通”或妥协又有强化的特征。

总之,尽管“持质”法在汉代司法实践过程中会随着时代发展而有所变化,甚至有所偏离,但该法的社会治安之基本精神终究不会改变。因为该法既是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有力手段[16],在客观上也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具,这正是“持质”法生命力之所在。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孔庆明.秦汉法律史[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343.

[3]朱绍侯.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141.

[4]王绍玺.窃贼史[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48.

[5]林永强.汉代地方社会治安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153.

[6]林永强.汉代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研究——以汉代“劫质”案例考察为中心[J].贵州文史丛刊,2012,(1):9-13.

[7]林永强,等.关于一宗汉代“劫质”案的相关问题研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4):123-125.

[8]范晔.桥玄传[M]//后汉书:卷五十一.北京:中华书局,1965.

[9]陈寿.魏书·夏侯惇传[M] //三国志: 卷九.北京:中华书局,1982.

[10]班固.赵广汉传[M]//汉书:卷七十六.北京:中华书局,1962.

[1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18-19.

[12]张锡勤.中国传统道德举要[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272.

[13]虞世南.北堂书钞(影印光绪十四年南海孔广陶校刊本)[M].北京:中国书店,1989:109.

[14]班固.张敞传[M] //汉书:卷七十六.北京:中华书局,1962.

[15]范晔.李固传附子燮传[M]//后汉书:卷六十三.北京:中华书局,1965:2091.

[16]康树华.犯罪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43.

On the Evolution of“Hostage-taking”Law of the Han Dynasty

LIN Yong-qiang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 Harbin Normal University, Harbin 150025,China)

According to typical“hostage-taking” cases in the Han Dynasty, combined with relevant research, the author makes an in-depth study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hostage-taking” law and its related stage characteristics.The author thinks temporarily the “hostage-taking” law of the Han Dynasty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historical development stages.The “man-holding” law of the early Han Dynasty can be viewed as the initial stage of the Han Dynasty “hostage-taking” law development, with the characteristic that the hostage's safety was not viewed as a major content in the lawmaking process.In the middle of the Western Han Dynasty,when handling “hostage-taking” cases officials valued the persuasion and education of criminals, the humanistic characteristic of the “hostage-taking” law implementation is obvious.In the early period of the Eastern Han Dynasty, the “hostage-taking” law implementation has cases when the hostage's safety was not concerned, and the “hostage-taking” law shows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hancement.In the late period of the Eastern Han Dynasty, “redemption” cases appeared when dealing with “hostage-taking” cases, while the decisive performance of certain officials in the period also made the“hostage-taking” law manifest its solemnity and sacredness.

Han Dynasty; “hostage-taking” law; “redemption”;social security

D929.34

A

1009-1971(2017)06-0056-06

2017-03-12

2009年哈尔滨师范大学青年学术骨干资助计划项目“秦汉社会治安研究”(SGB2009-32)

林永强(1968—),男,山东昌邑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史学博士,从事秦汉法制史研究。

[责任编辑:张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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