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研究

2017-02-23 20:15孙明泽
关键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

孙明泽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研究

孙明泽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项特别程序之一,对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的界定是研究该程序的前提,也是保障该程序良好运转的基础。目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等,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应当做出扩张解释,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成熟之后再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进行扩张解释。对“重大犯罪”的理解应当考虑当时的立法技术成熟条件,只有在立法技术成熟时才可以扩大“重大犯罪”的理解。此外,还应当对法律规定中的“逃匿”、“死亡”、“违法所得”、“涉案财产”、“可以”等细节规定做出正确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并没有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行,除法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外,不同地区还根据本地区犯罪的特点,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其他犯罪案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重大犯罪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哪些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高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其他类的重大犯罪案件。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涉案财产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亟待立法机关立法解决。*《高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特别原则,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细节问题进行解释。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高法解释》第507条、《高检规则》第523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328条都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适用于两大类案件:第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等重大犯罪案件。此类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并且通缉一年之后不能到案。在这类案件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是一个概括性的表述,并不仅仅指贪污罪与恐怖活动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中贪污贿赂罪的罪名,包括以下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罪名。关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规定恐怖活动犯罪这样的个罪,而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犯罪和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犯罪。除《刑法》规定恐怖活动犯罪外,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恐怖活动也进行了界定。除以上两类案件之外,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毒品犯罪案件、洗钱类犯罪案件等都应当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两个适用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之后逃匿到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在发布通缉令一年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无法到案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的涉案财产;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公安机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其因犯罪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追缴。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了对于重大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是,对于何为“重大犯罪”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高法解释》第50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该条款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

二、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理解

贪污是指出纳员将受其保管的国家的动产擅自据为己有的行为。[1]413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观点起源于罗马法关于盗窃国家财产犯罪和贪污、侵占罪的规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占有的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2条对贪污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除此之外,贪污罪还有一些特殊情形,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组织、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也以贪污罪来论。贿赂是指官员利用履行职务的关系,通过收受他人自愿提供的或者允诺的依法无权要求的利益的行为。[1]410大多数情况下贿赂犯罪案件与滥用职权相关,侵害了国家行政的廉洁性,同时官员也逃避了应尽的义务。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在学界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持狭义说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等;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不应当仅指贿赂犯罪,应当包括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所有案件。[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检察院管辖。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高检规则(试行)》第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适用范围,该规定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最大化,比上述观点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更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范围的扩大,很大程度上对打击该类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对减少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具有必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可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之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对顺利适用该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笔者进行的相关调研中,有些地区没能及时的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原因就是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导致法官不知如何适用该项程序。第二,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程序的过度适用导致的侵犯人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个特点是创收性,违法所得的没收会造成法院随意扩大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范围的确定避免了法院随意启动该程序,避免没收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最后,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可以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时,在对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进行规定时,也涉及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作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高检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范围。因此,为了保障法律规定与法律实施的一致性,应当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避免司法实践遇到适用案件范围不一致的障碍。

三、 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解

关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第120条至第120条之六作出了规定,同时,《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对“恐怖活动”作出了界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威胁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用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范围,我国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刑法的规定,除刑法第120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恐怖活动组织及个人实施的具有恐怖性质的犯罪。[4]不过,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应当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案件范围,对此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因此,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进行解释。严格限制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解释,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防止国家追诉机关过多的依赖法律解释,造成恐怖活动犯罪的扩大适用。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第一,保守派的立法。该种立法例的国家没有专门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只是对于通过恐怖活动行为实施的犯罪分别适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等罪名。代表性的国家有日本、瑞士等。第二,积极派的立法。该种立法例的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非常详细,不仅包括具体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还包括参加、援助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法国和我国的澳门地区。第三,中间状态的立法例。该种立法例的国家只是规定了建立恐怖活动犯罪,对于参加、援助等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3]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范围确定之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范围也应当予以明确。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遵循的是中间状态的立法,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我国刑法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属于积极派的立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及援助行为等都做出了规定。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应当属于广义上的恐怖活动犯罪。

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仅限于《刑法》第120条至第120条之六的规定。现阶段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应当做出扩大解释,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项新程序,适用于司法实践需要一个过程。任何一项新的制度和程序都不可能从一开始实施就广泛适用于所有案件,制度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不例外。作为一项新程序,只有在司法实践中经过考验才可以真正的适用于整个社会。第二,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扩大解释容易造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过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项新程序,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也是处于摸索期,只有待程序成熟之后再考虑是否扩大适用于其他恐怖活动犯罪行为。

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良性运转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案件呈现出加剧的趋势,特别是从20世纪以来,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成为国际范围内的一大疾患。如何有效的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并防止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成为各国努力的方向。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发生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如果从根源上切断恐怖活动犯罪的财政支持,那么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将会越来越少。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犯罪的其他财产的程序,是切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财政支持的有利程序,这可以有效的减少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案件的发生。同时,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范围可以保障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良性运转,保障法院能够及时受理与审判相关的案件。

四、 对“重大犯罪”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时,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是,对于“重大犯罪”应当作何理解,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在《高法解释》第508条规定了重大犯罪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本解释中对“重大犯罪”作出了解释,但同时也是给出了模糊的兜底性规定,需要进一步作出解释。

在理论界关于“重大犯罪”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分析了“重大犯罪”的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重大犯罪包括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第二种含义是指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的案件。[2]其实,除了这两种含义外,还应当存在第三种含义:“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包含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犯罪?这是对重大犯罪案件所做的最广义的解释。

前两种观点仅仅停留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解释上面,第三种观点的关注焦点主要停留在对“等”字的理解上面。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通过对“等”字进行解释来理解“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对“等”字的理解应当包括其他类犯罪案件。在理论界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打击通过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行为,因此,其他案件只要达到重大犯罪的程度,都应当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4]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早期,适用范围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经验丰富之后再谈论适用范围扩大的问题也不迟。[5]

笔者认为,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应当进行以下理解:第一,应当考虑当时的立法技术成熟条件。立法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的运作产生影响,如果立法技术成熟,则司法运作会比较顺利,反之,司法运作将会遇到相应的障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程序,很多内容并不成熟,如果一开始就将所有案件适用于该项程序,出现问题时将会非常棘手。只有在立法技术成熟之后扩张适用范围才会具有可行性。第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将是一个必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的目的是减少获益性犯罪,避免国家财产的损失,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在我国绝大多数犯罪案件都会产生犯罪收益或者存在犯罪工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手段也就是通过没收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减少犯罪的发生,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现阶段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其他类犯罪并不可行,但是,一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发展成熟,对其他类型的重大犯罪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等重大犯罪案件”目前应当仅局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两类犯罪案件,待该程序发展成熟后,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五、对“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等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状态作出了规定,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是,对于“逃匿”、“死亡”、“违法所得”、“涉案财产”、“可以”等如何理解却成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首先,对“逃匿”的理解。关于“逃匿”的含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做出正确的理解,在通常情况下,“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刑事犯罪的追究而逃出侦查机关的控制,并且下落不明的一种状态。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逃匿”可以做此理解,并且在大多数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也以此种情形居多。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通常情况下这类犯罪的主体占有的财产较多,并且大多数财产已经转移到国外,一旦案发,这些犯罪嫌疑人就会逃到国外,虽然犯罪嫌疑人不在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在国外的下落,因为国家主权等原因无法将其缉捕归案的情况下是不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逃匿”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我认为后一种情形应当属于广义上的逃匿,原因在于对“逃匿”的标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为“逃匿”的标准。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外的下落能够被公安司法机关所知悉,但是当无法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时,产生的效果与不知其所踪一样。因此,对在国外虽然已知其下落,但是无法将其缉拿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归为“逃匿”的情形。

其次,对“死亡”的理解。关于“死亡”,我国民法规定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或者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6]对于自然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将不会遇到阻碍,但是对于宣告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同时在被宣告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重新出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已经审结的,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也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需要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死亡”做出正确理解。笔者认为,该特别程序中的死亡也应当同民法中的死亡相联系,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同时也应当包括宣告死亡。但是“宣告死亡”应当与“逃匿”进行区分,宣告死亡是指在案发前犯罪嫌疑人下落就不明,其近亲属请求宣告其死亡的情形。对于立案之后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下落不明的,应当以逃匿论。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可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那么,此处的“一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是从发布通缉令之日起还是逃匿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据笔者对法条的理解,此处的“一年”应当是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布通缉令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只有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之后,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匿做出了正式的认定,在此之后,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再次,对“违法所得”的理解。《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犯罪所得”的含义,犯罪所得是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7]对于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所得包括因犯罪而得到的物品和作为犯罪行为报酬的财物;[8]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是指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得报酬以及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9]笔者认为,违法所得应当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中的内涵进行界定:即不仅包括直接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同时还应当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间接产生的收益。这主要是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杜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获得收益,只有对犯罪行为产生的收益进行严格的没收,才可以达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此外,在明确了“违法所得”的含义之后,还应当正确的理解“其他涉案财产”的含义。《高法解释》第509条规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其他涉案财物是指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他人财物进行犯罪的,所借用的财物应否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美国在民事没收中就可以没收第三人的财产,只要政府能够以优势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产与导致没收的犯罪之间具有实质联系,政府在向有关权益人发出公告之后就可以没收该财产。但是,在刑事诉讼的没收中只能没收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10]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其他涉案财产的界定应当进行区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实施犯罪,第三人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拒绝的,所使用的物品应当以“其他涉案财产”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属于该第三人的物品犯罪的,就不能没收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但是,如果该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属于违禁品的,也应当予以没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

最后,对法条中“可以”的理解。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此处使用的“可以”是对人民检察院启动该程序的一种授权规定,同时也赋予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是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但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只有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符合比例原则时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赋予检察院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正是比例原则的要求。

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实践运行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在理论界和学术界都有很长时间的争论,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领域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也有不同的模式。对这些不同的模式进行分析后发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探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据笔者搜集到的数据,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多数集中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例如,鞍山市办理的全国首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姚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在该案中,姚某利用职权之便多次收受各类回扣、工程款,数额多达五十余万元,但是,姚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导致诉讼程序中止。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犯罪所得予以没收。[1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仅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时还适用于其他犯罪案件。在笔者搜集的案例中,有两起典型的案件适用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第一,云南省景洪市岩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该案中岩某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8日因病死亡。之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法院提起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请求没收犯罪嫌疑人岩某被扣押的涉案财物。该案是一件典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但是该案的罪名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类罪名。[12]270-271第二,浙江省首次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周某集资诈骗案的犯罪所得。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在1997-2007年之间,虚假签订橡胶编外代购业务协议,骗取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1.87亿元,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第二天自杀。在2007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因此,对周某的犯罪所得没有没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提出了启动周某集资诈骗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12]268-269

通过以上案件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但是也有适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犯罪。存在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第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具有普遍性。作为一项普通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很多地方都具有多发性,不会因为地域的差异而有太大的不同。不同地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最大的差异是犯罪数额方面的不同,在案件的发生频率上差异不大。第二,毒品犯罪案件的发生具有地域性特点。一方面,经济相对发达、社会治安较乱的地区毒品犯罪呈现多发的现象,在不同的地域,发生毒品犯罪的频率也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在云南、四川等边远地区,毒品犯罪猖獗,甚至有些地区的居民对毒品犯罪习以为常。在这些地方,针对这类案件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几率就较大。

同时,通过对比发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很少出现。在笔者进行调研的北部边疆城市B市就没有出现过恐怖活动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具有地域性、稀少性的特点。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发生于两类地区:一类是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城市,在这些地区,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造成的伤亡以及影响比较大,能够达到恐怖主义者的目的;另一类是少数民族较多的边缘地区,民族的多样性导致人们信仰的多样性,恐怖主义者利用这一特点可以挑动不同民族公民间的矛盾,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行创造条件。同时,恐怖主义犯罪发生在边远地区可以为犯罪分子逃匿提供机会。恐怖活动犯罪还具有稀少性的特点,一方面,国家对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打击的严厉性,导致很多潜在的恐怖主义者不敢犯罪,另一方面,国家政策的有理性和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边疆地区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很多人对国家的发展充满了信心。第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减少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一直是国际社会的重要举措之一,特别是自上世纪9·11事件发生以来,国际社会更是加强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合作。在这种形势下,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就特别引人注意。因此,恐怖主义人员实行犯罪行为也遇到了障碍,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案件发生次数有限,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机会也相对较少。

[1] 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M].第十四版,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2] 郭大磊,吕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使用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4(2):84-89.

[3] 周光权.刑法各论[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71.

[4] 汪建成.论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95-99.

[5] 王会丽.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注意范围[N].检察日报,2012-12-09.

[6] 王利明.民法(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5-57.

[7] 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6.

[8] 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J].法学家,2012(3):55-70.

[9]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10] 王俊梅.美国民事没收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3-44.

[11] 鞍山办理首例没收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案件[N].辽宁法制报,2011-11-05.

[12] 王君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0-271.

(责任编辑:李潇雨)

Study o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Confiscation of Illegal Procedure

SUN Ming-ze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 illegal confiscation procedure is one of the four special procedures stipulat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dure is the prerequisite for the study of the procedure and the basis for ensuring the good operation of the procedure. At present, the cas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should only refer to the bribery crimes stipulated in our criminal law, including corruption, bribery and bribery. The scope of criminal cases of terrorist activities should not be expanded or explained. After the confiscation of illegal procedures,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ases and terrorist activities cases can expand the criminal interpretation. The understanding of “major crimes”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maturity of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t that time, and it is only when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is mature enough to expand the understanding of "major crimes". In addition, it should be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escape", "death", "illegal income", "property involved", "can" and other details of the provisions of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llegal confiscation procedure is not complete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addition to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statutory case, in different regions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in the region, the illegal confiscation procedures are applicable to other criminal cases.

illegal income confiscation procedures; scope of application; major crime

2017-03-1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XFX015);重庆市法学会研究课题(社科联委托课题)(2016FXZX09);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博士生项目(2016XZXS-002);内蒙古科技大学2016年科研创新基金项目(2016QDW-S06)。

孙明泽,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检察制度。

D920.4

A

1008-2603(2017)02-0052-07

猜你喜欢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
Minor Offense
MINORBY OFFENSE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帮助恐怖活动罪认定之初探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探析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2013年12月企业界犯罪案件追踪
巴拉圭将非法集资视为恐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