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明
(陕西警官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中国侦查制度特异性及侦查制度改造
赵长明
(陕西警官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包含侦查模式的改革,其主要通过重构检警关系遏制侦查权,最终形成一个呈三角形的控辩双方对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当前,侦查模式改革的对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规范侦查程序,改变侦查模式行政化且缺乏制约的问题;第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促使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得到明显的提高;第三,建立“检警一体”的刑事侦查模式,加大检方监督力度,打破了警、检两道工序的界限,促使公安机关形成一个公正、科学的强大防控体系。
模式重构;侦查制度;侦查模式
侦查制度是一个国家中与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有关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包括组织制度、程序制度和人事制度,这三者共同组成一个有机的系统。我国的传统法律在清朝末期修改后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注重实体轻程序,这就导致侦查制度设计在总体上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侦查十分相像。
“模式”一词有两个基本含义: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具有相似的结构和关系,因此,可以把复杂的事物简单化考虑。例如,把政治看作游戏,把法律及其运行比作系统,用生物进化来解释整个社会的进化等;其二,是指被简化的形式即要素或元素,或者说一个整体的几个组成部分,比如法律的模式,就是人们人为地将法这种社会现象进行简化或抽象化,能够帮助人们说明或解释法是什么或法由什么元素构成的。侦查程序的模式(“侦查构造”),“模式”主要是在第二层含义上被用到,它指的是侦查程序的组成元素(程序主体)及其结构、组合样式,即侦查程序中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地位、组织及其相互关系。所谓侦查构造,换句话说,就是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既有一定的权力,又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侦查程序就是上述人员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侦查模式理论涉及的主要是侦查体制问题,即侦查程序中主体的权力(利)配置问题,不同的侦查模式有不同的权利配置方案,这样能使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利)冲突以不同的方式得到最大限度的解决。这样,对侦查机关权力的约制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就离不开对侦查模式的定位,也为我们对侦查模式展开深入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的:“由于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所以我们必须注意在侦查时不得非法侵犯人权,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1]因此,我们要研究的核心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既能查明事实真相又不侵犯人权。
1.主观型侦查模式
主观型侦查模式是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来展开侦查;而客观型侦查模式则是通过获取客观物证来展开侦查。我国的现行侦查程序多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目标,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升级。立法上否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侦查过程不允许律师介入;甚至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阻挠、限制律师与嫌疑人的沟通,以此确保能够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此,可以说“主观型”侦查模式能够保证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性。
2.单轨式侦查模式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都对案件有相应的侦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方式和有关强制措施。专门调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与被害人、现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允许使用必要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和其他重要权力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强制检查、查询、冻结等。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经过审批还可以行使定位、监听、邮检等不受刑事诉讼法限制的秘密侦查措施。
3.检警双向制约模式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各个国家对于检警关系的重视程度均比较高,其主要原因在于检警关系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关系,检警关系的优良程度与诉讼结构的塑造程度以及诉讼目的的实现程度成正比,虽然各国家之间在处理检警关系中所做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但是强化检警合作关系的重要性、加强全社会对检警合作关系的重视程度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当前对于此方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诉法》第7条中指出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与人民检察院干警必须相互支持和协助,才能保证双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有相互支持、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其中有两个理论基础保证了这一关系模式的构建及稳固:第一,地位平等,指的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无上下级关系存在,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依靠二者的共同作用,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两个机关既分工明确又相互联系,绝无主次之分。第二,相互制约,即检、警两个部门在任务分配时分工明确,但二者又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行使权利时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公安机关也保留着对检察院的各项工作提出异议的权利;公安机关享有对检察院所做的各项决定提出复议的权利是这一方面最直接的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指出,公安机关只有接受了同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若得不到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或公安机关对这一决定存在异议,可通过正确的途径提出复议请求,若检察院依然拒绝此申请,公安机关可将复核申请上交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此项复议制度说明公安机关不仅享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还有积极履行提出复议的权利。
“与西方的‘审判中心式’的诉讼制度构造不同,‘流水作业式’是中国的刑事诉讼的一种传统整体构造,侦查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替代了审查起诉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中心构造”[2]。从根本上来讲,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与侦查构造的完备程度有直接的关系,只有详细分析各项侦查程序的特点并进行科学合理的完善,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因制度缺陷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前,我国侦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侦查活动的控制性
中国的侦查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及自由,侦查机关在进行相关的针对性调查以及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只是遵循迅速破案的公安行政执法理念,并没有思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理念下如何更加严格、科学地行使权力,权利的行使几乎在秘密的条件下进行,在进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工作任务的执行过程中,侦查机关掌握着全部的主动权,在整个侦查体系中,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等特征,即与西方各国的检察官地位无可比性。
2.对于侦查活动的控制
“检察机关具有多种性质,在宪法上层面上它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它本身而言它属于国家公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侦办案件时它又属于侦查机构,检察机关因具有的多种性质导致其难以与西方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法官、预审法官、治安法官等司法审查者相比”[3]。同时该因素也导致公安机关在选择采用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当然侦查机关也不是完全自主的,它会受到来自侦查机构内部制约,其他外部机构无权对侦查机关使用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和授权。
3.律师的参与方式
在正常情况下,律师的主要作用是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但其参与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执行时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惯例的规定。与西方国家的律师参与制度相比,我们具有以下特点:(1)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见面,并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但过程中要视实际情况设置监视员在场监视,严禁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谈;(2)如案件中涉及相关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相见时要经侦查机构的批准;(3)律师无权现场参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嫌疑人也无权提出要求;(4)中国的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有限,相关司法机构没有为嫌疑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义务。
1.侦查机关裁量权较大
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十分浓厚,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很大的职权。但侦查权又缺乏相应的有效控制机构,因此实践中极易出现大量的诸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滥用侦查权的情形。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侦查相关的规定,几乎所有的侦查机关都具有较大的决定、执行权。司法审查制度对其限制甚少,但逮捕除外,该措施要严格按照规定经检察院批准。(1)对侦查手段限制较少。除了逮捕有强制要求外,其他措施大多没有限制条件,或是限制条件模糊、界限不清。此外,即使是搜查、拘留、冻结财产等涉及公民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的强硬措施,也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错误地使用侦查措施及手段。(2) 刑侦监督不够完善。我国宪法将大部分侦查职权赋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选用除了逮捕之外的任何措施,并有权自行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事先可不经由检查机关批准,事后不受检查机关审查是公安机关特有的待遇。因此在行使侦查权时主要依赖于工作人员的自律性,缺乏监督易造成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现象。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导致公安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指责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宪法规定了监督侦查机构的机关——检察机关,但其对刑侦的约束能力有限,而且主要有两种途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种途径都不能很好地参与侦查过程,因此检察机关的监控效能十分有限。在现行诉讼体制的限制下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取证时无法进行密切监督,只能行使退查权,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要求公安机关补齐庭审需要的所有证据。近年来的调查结果显示,刑事案件补查率较高,二次补查经常发生,但退补权的行使往往只在乎形式,效果并不明显。公安机关的补查积极性不高,导致案件质量有所下降。此外,司法实践显示,如非发生情节十分恶劣的现象,一般的刑侦违规案件都很难受到处理,大多数也只是给予纪律处分。
2. 缺少中立的裁判者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审查和授权机制。因此在对嫌疑人进行拘留、搜查、逮捕、扣押或是长期羁押时,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或是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但是不经过类似法院的专门的授权机构和授权程序。由司法机构主持的“程序性审查”活动目前还没有在中国应用,因此中国的侦查程序还只是一种由政府进行的超职权、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最终导致滥用侦查权的现象发生。我国侦查程序的一大结构性缺陷就是缺少司法审查。我国侦查机关目前实行的是强制侦查制,事先不需要申请司法令状,事后也可以不接受审查。此外,我国虽然设有行政诉讼制度,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都不包括侦查行为。如果嫌疑人或公民对侦查行为有异议,那么他们只能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诉。而西方国家的公民则普遍被允许向行政诉讼部门求助,可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由法院审查其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并决定维持或撤销相关决定。但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自律性和检察机关监督才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的保证。但实践证明,只依赖于侦查机关自律的效果不明显,而检察监督又属于外部监督,不能完全参与进侦查阶段,缺乏指挥、控制权,在实施监督时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效果甚微。
3. 律师的帮助有限
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只能参与部分侦查活动,对其权力的制约作用不明显,会导致侦查活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的情况出现。辩方律师只能做到在受监控的情况下与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对嫌疑人的冤情进行申诉等活动,但律师的防御能力有限,不能参与现场审讯,既不能自行开展调查,也不能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换句话说,辩方律师提供的帮助十分有限,完全不足以改变现有的侦查格局。
4. 缺乏比例原则的限制
“比例原则是目前各国普遍认可的一种法治原则,甚至出现在德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里,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4]。比例原则在侦查中的基本含义是:侦查手段必须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侦查时要把握限度。比例原则在限制侦查手段的滥用方面有明确规定,它要求国家侦查机关在行使相关权力时不仅要形式合法,还要行之有效,最大限度地减少侦查机关权力对公民的伤害。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侦查行为中有所体现,如公安机关在强制检查、实施逮捕等,均要求“必要的情况下”等。虽然我国部分方面已有所改善,但整体来看,比例原则还没有明确纳入我国相关法律,相关执法人员这方面的观念与意识普遍有所欠缺。
1.完善侦查工作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保障人权是侦查阶段的难点问题。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一些强制性手段,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侦查效率,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但侦查过程由于其保密性和权力强制性,往往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和制约,以致侦查阶段偶尔会发生侵犯人权的问题,因此只要实施行之有效的保障和防范措施,才能保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的人权得到有效保障。
当前,学术界就如何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提出许多建议,但却很少有人提及如何有效地打击犯罪、侦破案件,多数学者都主张限制侦查权。但要做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相互统一,对嫌疑人要加强保护只能起部分效果,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措施也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如果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各种有效、新型的侦查措施,以适应特案、大案、要案的需要,缩短破案时间,那么侵犯人权的现象就会随之减少;如果法律限定范围内的侦查手段不能与案件的需要相适应,办案人员为了完成破案任务,极有可能就会触犯法律界限,不计代价采用一些非法手段进行侦查,以致出现侵害人权的现象,并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社会秩序。完善侦查模式和创新侦查措施,能够提高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比重,加快破案脚步,能够有效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有效地保障人权,做到完善侦查工作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2.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侦查制度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具有极大的自主权,可自行选用侦查手段。该现象导致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甚至现随意伤害犯罪嫌疑人。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该加强对侦查过程的控制,应制定相关标准,明确规定各类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明确侦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所有手段适用标准及适用状况,并制定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严格要求干警按规定执行。当然,还要对司法监督和检察监督在立法中的区别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二者能够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地完善侦查模式,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中国的侦查制度也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立足于我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现状和司法实际,根据国情制定适合社会发展的侦查制度,还要大力完善侦查程序及所需的监督制约机构及手段。例如,可以设立专门岗位以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和相关司法部门也要加强对侦查结果的审查,尽力保证结论的准确性,还可以实行检警一体制,让检察院参与并全程监督侦查过程,以平衡侦查机关的权力,达到改善侦查制度的目的。
有鉴于此,“在完善侦查程序的过程中,还要认清理想和现实的差距,理解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关系”[5]。可以适当放权,如可以扩大律师的参与侦查的范围,采取限定夜间讯问、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对拘留、逮捕的决定权和审查权的调整、保留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措施,但应注意所有手段的建立都应当从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出发,要能够同时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1]唐学亮.宪法视角下的侦查目的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2]裘树祥,马跃忠.侦查模式运行创新机制小议——以当前“侦查模式”研究乱象之批判为切入点[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5).
[3]陈子军.论刑事侦查模式及其构建路径[J].求索,2013(9).
[4]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5]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D920.0
A
2095-0292(2017)05-0047-04
2017-08-10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研究”(14AZD151);陕西省教育厅专项计划“陕西警察职业教育的科学发展和品牌战略研究”(17JK0953)
赵长明,陕西警官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侦查学。
[责任编辑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