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冉
摘 要:电子商务是对传统商业模式的颠覆,是对商业文明的理念、秩序、伦理以及行为方式的深刻重构,它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种种问题的产生,原因在于它打破了原有法律体系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机制。在当今社会,如果缺少了法治对社会的规范作用,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不易实现,因此在我们享受网络交易所带来的便捷生活的同时,也要努力建构起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以规范网络交易秩序,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摩擦。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侵权
一、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运营的模式
1.自营式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的网络交易平台,为我们所熟知的主要有淘宝网、阿里巴巴、京东商城、亚马逊、e-bay等。这些形形色色的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营式平台,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式平台指的是,商家自己建立起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出售自己的商品,没有第三方卖家的入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主要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的实际拥有者本身并不出售任何商品,而是将自己作为平台的提供者让第三方卖家入住,通过自己建立起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产品,收取管理服务费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
2.混合经营模式的发展
通过对现有网络交易平台的简单梳理,我们会发现:现在已经很难找寻到一个单纯意义上的自营式平台,也很难找到一个完全意义上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而更多的是自营平台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相结合的混合经营模式。京东商城在成立之初,标榜的是京东自营,“正品保证”,而现在却极力扩张第三方卖家入驻的数量。淘宝网一开始做的主要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己本身不出售任何商品,而现在也逐步转向扩充自营产品的种类和范围——天猫超市里卖的很多商品,就是阿里巴巴自己采购,自己销售的。可以预见的是,自营平台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相结合的混合经营模式将会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种主流趋势。尽管目前仍存在着某些网络交易平台仍在坚持自营或坚持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一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想“转型”,而是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或者资源的特殊性而做不到。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的特殊性
与自营式平台侵权相比,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显得更加复杂,因为它不再是简单的“卖方——知识产权人”之间的线性关系,而是介入了第三方,变成了“卖方——知识产权人——交易平台”之间的三角关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的特殊性表现在: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实际管控者,即平台方,他并不直接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是由于进驻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的过错导致了侵权。在这个“三角关系”中存在着这样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一,卖方、知识产权人、平台方三者之间的利益是否一致?如果要给他们分组是分成一组,两组还是三组?第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实际管理方要不要承担入住卖家的侵权责任?如果要,那么它所承担的是一种怎样的责任?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他们三者之间既存在利益一致性的时候,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情形。现实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第三方交易平台总是与卖方沆瀣一气,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但事实真的和我们的表面认知是一致的嘛?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的确,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得知卖家侵权后,努力维护卖家的利益,给权利人维权设置种种障碍,以加大维权的难度与时间成本。此时他们是站在同一个战壕里的“战友”,他们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益输送——卖家赚了钱,平台方从中获取利润或提成。但是利益是相对的,当利益不足以弥补损失甚至遭受到惩罚性赔偿的时候,平台方还会和卖方沆瀣一气吗?为此,需要做到的就是加强监管,加重处罚力度,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设立之初就被法律认定为是正义的,能够代行公民赋予的各项权力。在“淘宝大战工商总局”事件中,工商总局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力更有义务督促淘宝改正侵权行为。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对阿里巴巴集团进行行政指导工作情况的白皮书》中罗列了阿里巴巴旗下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的“主体准入把关不严”、“商品信息审查不力”、“销售行为管理混乱”、“信用评价存在缺陷”、“内部人员管控不严”等“五大罪状”。作为被管理方的淘宝,在对照自己的行为之后,应当对白皮书所列事项审慎回应。但恰恰与此相反,淘宝网强烈反弹,并“决定向国家工商局正式投诉”。淘宝网在随后的官方微博发布声明,表示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2014年下半年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结果一事,针对工商总局刘红亮司长在监管过程中的程序失当、情绪执法的行为,向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投诉。经过一番你来我往的大战之后,工商总局与淘宝达成了某种私下妥协,双方各自撤下了公告与声明,偃旗息鼓。这样的结局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eBay法国被诉,微软美国被诉最终都是以和解而告终。这些相似性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监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即使平台方与卖家是利益共同体,平台方也不能为所欲为的袒护卖家以实现自身的利益,因为在平台方之外还存在着国家的市场监管,平台方必须考量自身的利益得失。在这个事件中,并没有出现像美国侵权案那样的巨额赔偿,但这对淘宝网来说是一次值得铭记的深刻教训,因为阿里巴巴已经在美国上市,它逃脱不了美国监管机构对它实行的比国内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最近出现的阿里巴巴在美国被集团诉讼的事件也充分地说明了“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的道理。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入住卖家侵权的责任承担
1.网络中介服务商的责任承担与限制
网络中介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取决于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一般来说,网络中介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可能承担帮助性侵权责任。所谓帮助性侵权,是从美国的判例法中发展出来的一个概念,它的基本内容是指因某人自己的行为而使别人得以实施侵权行为,此人应当为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帮助性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只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促成他人侵权仍然提供便利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1998年底,欧盟委员会公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的建议草案”中指出:网络中介服务商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存储的信息的任何义务。目前,由于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适用严格责任的国家已经不多了。监控义务以及严格责任之所以基本未被社会所采用,不仅在于其在技术上不可行,而且在于其超过了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由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转化,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即只有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引发、致使或实质性帮助别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才为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尽管越来越多的国家适用过错责任处理网络中介服务商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但是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合理界定中介服务商的“过错”,而如何证明其过错的主观状态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使网络中介服务者的帮助性侵权责任客观化。
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义务与责任承担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网络中介服务商,因此可以参照网络中介服务商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但是,电子商务平台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它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因此它应当承担一种更加严格的义务与责任。目前的法律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否负有审查入住卖家销售假冒商品的义务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平台方负有审查的义务,且能因自己履行了审查义务而免除责任。平台方有义务审查入住卖家的资质,有义务在收到侵权通知时,及时联系卖家,核实情况,作出初步处理,这是由网络交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线上交易相较于线下交易具有地域分布广泛性、卖家主体分散性、难以维权性等特点,如果平台方不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势必会侵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现代商业理念也要求平台方为了自身的长远利益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点已经被企业家所认同。同时,笔者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负有举证的义务。在卖家侵权的事实产生后,平台方负有举证自己已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否则和卖家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当有其他卖家或权利人通知平台方,认为某个具体卖家或具体交易事项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平台管理方就应及时对其平台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如果明显发现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平台管理方就应该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如删除相关信息、停止对该用户提供服务等,否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平台方的免责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大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商家注册其服务协议时都会有侵权提醒,如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要求商家保证:在淘宝网上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但这种保证协议并没有相关的制约措施。同时,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一般都会认为自己提供的仅仅是一个虚拟的交易地点,不能控制交易所涉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也不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这种辩解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确实,基于网络交易的即时性、买卖双方身份的不确定性,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很难对所有商家的注册资料、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完整审查,否则无法形成快速便捷的电子商务。但是,这种免责声明不能免除商家在其控制能力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结语
其实,互联网提供给我们的不只是一个获取信息的平台,还提供给我们一个迥异于传统市场经济的追逐利益的场所和手段。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离不开法治强有力的保障,而目前的现状是法律的滞后性无法满足飞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的需求,产生的许多纠纷都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反过来又制约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电子商务法的诸多研究领域中,我想提这样的一个问题——我们缺少的是法律条文还是法治理念?制定法可以通过“照搬”外国先进的法条而形成,但我们对电子商务法的理解以及研究电子商务法的法律理念、法律技术都还处于初级阶段,想要取得一定成就则是一个缓慢而漫长的系统工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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