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略显复杂,但在经济领域又比较常见,所以为了便于大家读懂,本文在所涉及的名字上,做了简化处理,免得大家觉得太乱。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张三自愿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五湖公司66.22%股权,并放弃对被告四海公司的所有股权。其他案外人各自占被告四海公司出资资本10%,由原告张三另行处理。同时约定,被告四海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万元,并约定以370万元转让股权的股东协议纯为工商变更之用,实际转让值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三将其合法持有的五湖公司的40%股权以2996840元转让给被告李四,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如被告李四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三个月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按利率上浮10%计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未通过,故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又另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三将其合法持有的五湖公司的40%股权以14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四。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四海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张三股权转让款共计199万元。
被告四海公司成立发起人为五湖公司与外资企业。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外资企业将其占有的26%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四。被告四海公司的股东为五湖公司和被告李四。
五湖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原告张三与案外人王五,注册资本为370万元。五湖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三与案外人王五。
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四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最终法院裁判:被告四海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四海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万元,原告张三诉称该约定实为债务转移,将本应由被告李四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四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被告李四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四海公司,虽然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张三的同意,但是被告李四债务转移的前提应当是征得第三人即被告四海公司的同意,如果被告四海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都未明确表示接受债务转移,那么被告李四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四海公司则无从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本案中,如果被告四海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当由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时,被告四海公司的股东为五湖公司和被告李四,如果被告四海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其股东五湖公司和被告李四均应同意,并在《退股协议》中签名、盖章,而五湖公司并未在《退股协议》中盖章,也未对被告四海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原告张三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张三认为《退股协议》签订时,五湖公司的股东为其本人与案外人王五,由其本人和案外人王五共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五湖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但是,五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四海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由其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股东代替其作出决定,即使股东同意被告四海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股东也应该通过股东会作出内部决议,形成五湖公司的意志,再由五湖公司对外作出同意的决定,否则必然存在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嫌。
另外,如果原告张三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五湖公司的40%股权给被告李四,而最终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五湖公司又作为被告四海公司的股东,类似于原告张三退出五湖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由五湖公司自己支付,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