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冰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0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研究
刘 冰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0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证据可以其存在与表现形式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此可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指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非任意性自白即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暴力、威胁、利诱、欺诈、长期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也未对自白任意性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禁止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规定通过此种方法收集的证据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使这一规则正式确立。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表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制度,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维护公正与提高效益。公正与效益是刑事活动的两大主题,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要维护刑事活动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其二,权力制约与维护司法尊严。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能够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要求执法人员正当地行使其职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体现了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和法院不偏袒的公正性。
其三,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保障一般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侦查阶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在侦查阶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促使侦查人员转变证据观念,确立证供并重的侦查模式。
第二,不断提升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能力,培养良好的司法习惯。
第三,侦查机关内部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将不断完善。
(二)检察机关公诉阶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在检察机关公诉阶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断拓展发现非法证据排除渠道。
2.程序的启动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中就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自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排除。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的,都需要审查证明证据获取的途径是合法的。
3.依法行使调查核实,对非法证据加强判断。
(三)审判阶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1.庭前会议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2.庭审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通过依职权和依申请这两种方式来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导致申请上诉或者抗诉,那么二审法院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有则应予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难以把握
目前,真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纯暴力手段进行取证的方式很少,更多的表现为不够规范的审讯方式和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不清、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存在将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化的趋势问题。
(二)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审前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检察机关来进行是顺应我国宏观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就是扮演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中立者的角色,检察机关主导排除程序的运行,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依法认定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所要遵循的具体程序要求,从而有可能导致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规范管制。
(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缺乏程序参与权的保障
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构建下的司法体制和长期形成的社会习惯,使得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有关法律的支持和律师的帮助,其诉前各项合法权利、程序参与难以得到保障,与现代化法制进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相违背。
(四)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缺乏规定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兼顾程序公正的职权主义的辩论式审判方式。可现在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设置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缺乏具体的统一的标准。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价值是依法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规范侦查行为,其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能够依法实行,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一)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第一,进一步明确并细化非法取证行为的内涵。第二,适度拓宽非法取证行为的外延。第三,严格对待“毒树之果”。第四,严格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程序及条件。第五,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非法证据的范围。
(二)完善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后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检法这三个机关都拥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因此也应当同时规定该三机关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的救济途径。
2.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从而改变侦查机关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避免侦查机关为了破案而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3.规定对非法取证的机关的惩罚机制。
4.完善对出庭作证人员的安全保障制度。
(三)确立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我国的一般通例,将举证责任倒置来作为一种举证责任的救济或补充也是各国通例。设立举证责任倒置,终极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司法公正以及最大可能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
(四)注重辩护方证据,加强律师的参与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想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必然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加强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参与度,强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会在不同程度的影响刑事案件的侦破及审判效率。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对完善我国证据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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