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诸侯国内执罪的制度依据与基本类型

2017-01-28 21:40张锋
山西档案 2017年5期
关键词:诸侯国

文 / 张锋

春秋诸侯国内执罪的制度依据与基本类型

文 / 张锋

从春秋时期以“执”的方式对涉嫌违礼坏法者加以追责问罪的现象观察,当时各诸侯国国内执罪的制度依据是宗法封建的礼制传统,在承认“国”的国内最高权威的前提下,贯彻了“国”与“家”分层并行而治的原则。由此,各诸侯国国内执罪可以分为“为国者执罪”和“治家者执罪”两种基本类型。

春秋;执罪;制度依据;类型

“执罪”是春秋时期各诸侯国统治者对涉嫌违礼坏法者加以拘捕控制的重要法律制度。张锋在《春秋执罪考》一文中,对春秋时期的执罪现象进行了初步总结,讨论了春秋时期执罪事件在文献中的行文用辞情况,对执罪在当时礼法规范中的性质做了辨析,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因循“以今量古”思路,将现代法中的相关概念比附其上的“强制措施说”和“刑罚说”,皆生不实之瑕。[1]117-118彼时受篇幅限制,尚未对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国内执罪现象进行专门讨论。故在此考证之,以求进一步的探讨。

通览《春秋》经传所载的250多年历史,在以“执”、“止”、“以归”等名目出现的120起执人事件中,确属执罪的共107起,其中可基本判断属于各诸侯国国内执罪的事件有27起,约占春秋执罪事件总数的25%。若对这些事件逐一进行讨论,而不注意其中的类型区分,一者必生议论芜杂之弊,二者势难以探究其中蕴含的礼法规范原理。故有必要对春秋时期执罪的类型展开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作的“类型区分”,并非陈景良教授曾撰文讨论的马克思·韦伯式“纯粹的理想类型”[2]136,而更接近于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所称的“平均的类型”或“经验的类型”,即“可借经验证实之”的,系从实践中抽象得出的一般性类别认识。而非“仅被想象出来的”、“逻辑的理念类型”、“借助模型使其各该‘典型’流程更为精粹”的类型区分。[3]338-339此处分类的目的,在于总结抽象文献所见春秋时期执罪现象的一般共性,俾得对春秋执罪中所见礼法规范的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而非将其提纯为某种在历史中并不存在的理想状态。

在进行“类型化研究”之前,首先应明确分类的标准。在法律史研究中,既须考虑史实的客观性,避免“以今量古”的不当讨论,也应同时便利今人对古代制度的理解与分析。这就需要兼取法在历史发展中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在文献中求得贯通古今的可用标准。就春秋时期的“执罪”现象而言,若依执罪事件所涉国家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列国间的执罪”和“各诸侯国内的执罪”。列国间的执罪,如隐七年《春秋》载“戎伐凡伯于楚丘以归”[4]121,是不同国家、族群间的执人问罪,往往有藉列国间兵威以执罪的情况。[5]33各诸侯国内的执罪,如庄三十年《左传》称,楚卿子元因斗射师谏己“处王宫”而将其“执而梏之”[4]337,则大多是秉国内权威而执罪的情形。本文在此主要讨论各诸侯国国内的执罪现象。同样的,按照这种类型化思路,各诸侯国国内的执罪又可分为“为国者执罪”和“治家者执罪”两种基本类型。这种类型区分,与当时各诸侯国普遍奉行的宗法封建国家结构密切相关。

一、春秋时期执罪的制度依据——宗法封建国家的分层并治体制

春秋时期,周天子的权威逐渐消解,地方诸侯已基本摆脱了宗周王室的有效控制,“俱受王命,各有寰宇,上事天子,旁交邻国”[4]47,成为相对独立的统治主体,参与到各诸侯国间日益活跃的交往中。在其内部,“国”既是国君为政的寰宇,也是卿大夫众“家”的公共利益所在,作为国家统治秩序最高权威的色彩也日益浓厚。春秋时期已经出现了“国”与“家”联字为词的“国家”概念,用来指代这种由君主和贵族卿大夫共同统治的封建宗法邦国。《左传》称:“君有君之威仪,其臣畏而爱之,则而象之,故能有其国家,令闻长世。臣有臣之威仪,其下畏而爱之,故能守其官职,保族宜家。”[4]1304可见“国家”一词,在当时主要是指国君之“国”和卿大夫之“家”结合而成的统治秩序。而“家”作为“国”的局部,显然是不具备“国”的权威的。各家的家长若“失位”,不能“守其官职”则不能“保族宜家”,也无法获取“国”的权威。生活在春秋晚期的孔子说的“不在其位,不谋其政”[6]117,是这种体制的明证。可见,无论是国君还是执政卿,在对内治国时都是秉了“国”的权威去“为政”。在参与各诸侯国间的对外交往时,卿大夫贵族受“卿非君命不越竟”[4]326的限制,并不能单独以“家”的身份参与各诸侯国间的对外交往。这都说明当时“国家”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统治主体。自上而观,天子对地方诸侯的约束力已经失效。自下而观,国内强家尚不足分裂一国之寰宇。这样看来,春秋的“国”在当时的天下秩序中,确实维系了比较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上述前提下,对违礼坏法的臣属加以拘执问罪,是各诸侯国当权为政者治国理家过程中的当然权力。但需注意的是,由于周代的“礼治”秩序是建立在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宗法制度和“封建亲戚”为原则的分封制度两大支柱之上的。由此产生“天子建国,诸侯立家,卿置侧室,大夫有贰宗,士有隶子弟”、“各有分亲,皆有等衰”[4]177-178的社会统治结构,其本质是按照宗法封建层级逐级分权的统治秩序。这就决定当时“国”的权威并不是绝对的,“卿大夫、家臣皆有条件地效忠于各自的君主,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7]25。当时各诸侯国国内的政务,仍分由位列各层的宗法贵族负责,以求“节有度,守有序”[4]1268,建立起“上下能相固”[4]1304的统治秩序。这样,“为国者”治“国”的权力,就与“治家者”理“家”的权力分割开来,成为分层并行为政的治理体制。襄三十一年《左传》载,郑卿子皮对执政卿子产说“子为郑国,我为吾家,以庇焉,其可也”[4]1303,正说明了这种“国”“家”分层并治的国家结构,也由此导致了“家臣”、“陪臣”们“不敢知国”[4]1681、“不知二命”[4]1165现象的普遍存在。由于这些“家臣”、“陪臣”只对其直属上级封建主负责,故当其违礼坏法时,例由其上级封建主拘执问罪。

二、春秋各诸侯国国内执罪的基本类型

由此,结合相关文献记载,可将春秋各诸侯国国内的执罪分成“为国者执罪”和“治家者执罪”两个基本类型。当然,除了这两种执罪外,国内还有其他执罪的情况,因所占比重不大,在此不再进行专门讨论。

(一)为国者执罪

“为国者执罪”是指以国家名义对涉嫌违礼坏国法者加以拘捕处置的行为。春秋时期的“为国者”,最初都是“俱受王命,各有寰宇”[4]47的国君。但到春秋中叶之后,各诸侯国普遍出现了卿大夫秉政乃至“陪臣执国命”[6]255的现象,故春秋时期的“为国者”成分比较复杂,不能单一而论。传统的经学家往往在《春秋》经传记录执罪、讨罪事件的行文中对“称国称人”、“称兄称弟”、“称君称臣”等“春秋大义”上纠缠不休。现在看来,这种讨论,至少在“为国者执罪”层面上是意义不大的。无论归罪于何方,亦无论其中“褒贬”如何,从《春秋》经传的记载中,仍可清晰地看到以国执罪和以家讨罪的区分。唐代经学家孔颖达总结称:“国讨者,谓称国若人。称国称人,则明其为贼,言一国之人所欲讨也”[4]50,这种认识是比较合理的。我们所说的“为国者执罪”,主要指执罪者依靠“国”的权威对罪人加以拘执的行为。

“为国者执罪”的典型例子,可略作如下是观:

国君作为“为国者”执人的典型例子,如僖二十三年,晋怀公因大夫狐突之子追随流亡的晋公子重耳而“执狐突”。[4]468类似的事件,还有襄十九年、襄二十一年齐庄公先后执公子牙、公子买于句渎之丘;昭二十年楚王执伍奢;同年齐侯田于沛时执虞人;昭二十八年晋侯执祈盈;定三年邾庄公命人执夷射姑;哀十七年宋公执皇瑗之子麇等。在这些事件中,国君执人的理由虽各有不同,但都是秉了国君治国为政的权柄。

卿大夫作为“为国者”而执罪的事例也有不少。庄三十年,在楚国执政的公子元因斗射师谏己,遂“执而梏之”[4]337。类似的事件,还有昭七年楚大夫芋尹无宇因执其逃奴于王宫而被楚王宫的“有司”所拘执、昭九年王室大夫宾滑奉王命执甘大夫襄等。这些事件中,执人者都是各诸侯国国内的卿大夫,因其职司所秉的国家权威,而对涉嫌有罪则加以拘执。

(二)治家者执罪

所谓“治家者执罪”,是指掌控卿大夫家政者以家主名义对涉嫌违礼坏法者加以拘捕处置的行为,这种现象在春秋时期也很常见。

前文所述昭七年楚国大夫芋尹无宇的“阍”(在其家中负责看门的奴隶)逃入楚王的王宫,无宇竟直入王宫将此逃奴“执”了起来,因此被王宫的“有司”责难“执人於王宫,其罪大矣”,就把他拘执起来押到楚王前问罪,无宇在楚王前援引了周文王的“有亡,荒阅”之法和楚文王所立《仆区之法》的规定“盗所隐器,与盗同罪”,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楚王不能反驳,便允许他从王宫中领回逃奴。[4]1424-1426可见卿大夫贵族对其所治“家”内的众臣,确有专属的拘执问罪权力,连国君也不能否认。

又,《左传·昭公二十五年》追记称,鲁国卿大夫季平子曾以无礼为由执其族人公思展和家臣申夜姑,并以其家中有司“速杀之”。[4]1677-1678这可见当时的家主对其族人和家臣,不仅有拘执问罪的权力,更有生杀予夺的大权。

昭二十五年《左传》又载,鲁国的臧会趁其家主臧昭伯出访晋国时,盗窃了臧昭伯的宝龟“偻句”,用这龟卜问:是向家主说实话好还是隐瞒不报好,结果是隐瞒不报吉利。臧会便决定隐瞒此事。其后臧会得罪了臧昭伯,臧昭伯要将臧会“执而戮之”,臧会逃到郈邑做了管理货物买卖的“贾正”。有一次他到鲁国执政卿季氏家中办理公务,待处理完公务后离开季氏家门时,遇到了臧氏派来的兵甲埋伏,遂慌忙跑回季氏家中,臧氏的家臣便手执武器冲到季氏的“中门之外”,将臧会执了起来。这大大触怒了季氏,责问臧氏“何故以兵入吾门?”便又将臧氏的“家老”拘执了问罪。由此臧、季两家交恶。后来臧昭伯随从鲁昭公一起出奔,季氏遂将臧会立为臧氏的家主。臧会便夸耀说“偻句宝龟果然没有骗我!”[4]1685-1686在此事中,季氏只讨臧氏以兵入门的罪,却并未否认臧氏有拘执臧会的权力。

另,鲁昭公二十八年,晋国祁氏的家主祁盈因其家臣祁胜和邬臧犯了“通室”的罪行,祁盈打算执了二人问罪。在执罪前,祁盈向大夫司马叔游说此事,司马叔游认为国事已乱,世道衰微,旧的法度已不可维系,劝他姑息此事。祁盈听了,不满道:“祁氏私有讨,国何有焉?”认为这是他家的私事,和国事无干。不想祁胜向晋国重卿荀跞行贿,求他为自己关说。荀跞便为此事向晋侯进了谗言,导致晋侯反认为祁盈有罪,便执了他问罪。这令祁盈的家臣们大为愤慨,说“杀了祁胜和邬臧,我们家主会死。不杀,也会死。既如此,不如先杀了这两个家伙,好让我们家主快意!”便先杀掉了祁胜和邬臧。[4]1714-1715这颇可证家主对其家人拘执问罪的权力,不仅为上位者认可,也为其家臣认可。当然,祁盈案也同时说明,到春秋晚期,宗法封建礼制的秩序已趋于崩坏,家主执罪家人的权力,已渐生不通之虞。

三、结论

总的来说,春秋各诸侯国国内治理过程中广泛存在的“执罪”,是统治者对其治下的违礼坏法者加以拘捕控制的法律制度,其合法性来自于宗法封建礼制传统下的“国”、“家”分层并行而治的国家结构体制。在这种分层而治的封建宗法秩序下,“执罪”在国内又可分为“为国者执罪”和“治家者执罪”两种基本类型。准确把握这种国家结构特征,是现代人理解春秋各诸侯国相关法制的重要前提。以适当的方式对此类问题进行类型化讨论,有助于准确把握相关古代法制的基本理路。

[1]张锋.春秋执罪考[J].新疆社会科学,2016(2).

[2]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J].法商研究,2004(5).

[3] (德)卡尔·拉伦茨 著,陈爱娥 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十三经注疏整理委员会.春秋左传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刘光.清华简《郑文公问太伯》所见郑国初年史事研究[J].山西档案,2016(6).

[6]十三经注疏整理委员会.论语注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王浚波.春秋晋国君臣关系略论[J].山西档案,2016(1).

本文系2016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春秋执罪研究”(项目编号:201604030101)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虞志坚)

K225;D929;D924

A

1005-9652(2017)05-0165-03

张锋(1983-),男,河北邢台人,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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