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移动电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1-28 01:03:08王殷舟
法制博览 2017年26期
关键词:电信服务权益保护法合同法

王殷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浅谈我国移动电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王殷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我国移动电信业务近年来增长迅速,但快速的发展也导致了纠纷的频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但是针对电信行业的特殊性质与移动电信服务的新业态,移动电信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有其独特体现。

移动电信服务;电信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

现代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通信,中国电信行业的发展也印证着时代的进步。三十年来,随着移动电话(手机)的引进与更新换代,中国电信行业发展的侧重点也逐渐从传统的固话电信、宽带协议向移动电信业务倾斜,在这一领域内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也数见不鲜。因此,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自然成为一个广受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对此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移动电信合同的属性问题

分析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需先认识企业与消费者的交易基础,即移动电信服务合同。电信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信合同类似租赁合同——电信企业为用户提供号码与端口,移转电信资源的使用权,近似于出租行为,电信企业向用户收受一定的月租费用与使用费,同时承担对电信设施的维修保障义务[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宜将电信合同定性为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需要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然而在电信合同中,电信企业将电信资源的使用权交予用户,并没有改变电信资源的占有状态,也不存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的租赁物返还[2]。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上,套用租赁合同的规定也不合理,若认定电信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则消费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若认定电信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则电信企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两种情况都是不符合常识的,对消费者一方的利益保护也几乎为零。因此电信合同应以“提供服务”为主要属性,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当中并不包括电信合同,也无法定的合同类别能涵盖电信合同的特征。因此电信合同当属于无名合同之范畴,明显移动电信服务合同也在此列。

二、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移动电信服务,作为电信技术发展的产物,承继了传统电信服务的一些特点,如采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具有明显的垄断性质等。但其服务内容的综合性才是导致消费者权益难以周全维护的重要原因。现今的移动电信服务不同于以往传统、单一的电信业务,将语音通话、短信息、移动网络接入、无线网络接入等服务类型统合于同一用户终端上,尤其是在网络接入服务方面,除了可以与电信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捆绑,甚至与其他跨行业企业提供的实体商品或服务捆绑,如较为常见的手机促销赠送话费与套餐、针对手机应用推出定向流量包服务等形式。这使得消费者一方的法律风险加大:一旦产生纠纷,消费者一方基于对电信技术、服务内容与项目缺乏了解以及电信行业的垄断状态,其民事权利遭侵害时,维权难度较高;而为消费者设立基于其消费者角色的独有权利并加以保护,更能保障其利益免遭损失。

实际上,由于移动电信服务合同定性的不明确,导致纠纷发生时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的余地较小,仅能适用一般规定或原则性规定,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先合同义务为依据要求企业一方提供真实信息等。仅仅由《合同法》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也只是能“就事论事”,对消费者一方而言,合法利益保障也是不够周延的。

三、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具体情形与法律适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若干权利,在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和隐私权都有面临风险的可能,其中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可能因交易直接遭侵害。实际案例中,电信企业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往往体现为对限制性条款的不告知或不完全告知;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消费者许可,以技术故障、网络升级等为由服务的内容、项目;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话费、上网费用计价错误以及“流量偷跑”问题。

在实际的案件裁判过程中,除了以欺诈性质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可直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往往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如《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成立与解除等一般规定,以及《电信条例》中有关提供电信服务的具体规定。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并不可脱离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情况而加以独立保护,这一点也在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中能够体现出来。

四、结语

虽然我国的移动电信服务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之保护于法有据,且形成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与电信服务规范的多层次体系,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绝不能只停留在产生法律纠纷后的处理上,国家对电信行业的持续有效监管和电信行业的自觉行为都不可或缺。只有这样,才能全方位保证消费者利益,移动电信服务业才能持续良好发展。

[1]刘经靖.移动电信服务合同中的弱势群体保护[J].河北法学,2007(02).

[2]刘训峰.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立法研究[D].南京大学,2014.5.

D923.8

:A

:2095-4379-(2017)26-0257-01

王殷舟,江苏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非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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