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研究

2017-01-28 01:03:08
法制博览 2017年26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民事黑龙江

周 予 韩 钰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研究

周 予 韩 钰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执行难”中的执行调查难依然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2017年5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解决执行调查中作为主要手段的财产调查提供了更加细致的规范。但是,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仍存在立法不完善、制裁不到位、效果不明显等问题。应当立法细化法律措施,加强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度,扩大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涉及面。

财产调查;报告义务;制裁

执行调查目前已成为实践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在2015年起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度“执行难”难解程度进一步升级的现实中其作用尤为突出。根据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查明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有四种:一是申请执行应当向法院提供必要的线索,二是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法院报告其名下财产,三是法院依职权依申请进行调查,四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发布悬赏公告通过社会知情的有关人员提供线索进行调查。

一、财产调查制度的改进

《财产调查规定》的实施弥补了过去我国执行制度中财产调查存在的一些不足。一是细化了被执行人的报告义务,一方面添加了理财产品、信托受益权、财产存在权利负担、共有、有争议、他人名下被执行人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财产这些财产报告项目,另一方面细化了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补充报告的情况,在转让出租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支出大额资金时需要向履行报告义务。

此外为进一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新增规定要求详细逐项填写财产调查表。二是悬赏公告措施全国统一,规范悬赏公告的具体措施,如申请书的内容、有关人员的身份登记和保密等。此外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费发布悬赏的权利。三是明确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属于法院的义务,强化法院对财产查明的作用。四是增加听证程序,法院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保障法院全面客观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促进执行财产调查程序公平公正。

二、财产调查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在不断的创新强制措施用以保障执行更加顺利的开展,《财产调查规定》也促进了财产调查的细致化,扩大了可操作空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一)被执行人向法院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现实效果值得商榷

作为被执行人,经过前期与执行人在司法制度之内的权利确认之后,仍然走到了法院执行这一步,其本身就说明了被执行人并不配合执行人转移财产。现有制度下,要求这些并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甚至是千方百计转移财产使执行无法继续的被执行人,去遵守诚信原则向人民法院报告自身的财产状况来让法院可以凭借执行依据完成执行程序,这是与现实状况和当事人心理状况向矛盾的,也就不可能真正会有显著的实际效果。此外法院构建的执行信息平台与其他机关、组织之间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没能实现一体化网上信息交流。也妨碍了法院快速掌握被执行人财产,让被执行人有侥幸心理逃避如实报告义务。

(二)法律规定概括宽泛,没有细化规定用以支撑

例如,《财产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期限内提交财产报告确有困难且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对于延长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一方面地方法院间不同的延长标准不利于实现公平,另一方面延长时间无法定会影响到执行效率,不利于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此外法律没有规定执行申请人对此是否享有异议权,其救济权得不到相应的保障。立法的概括宽泛能够使法院在执行中充分享有自由裁量对案件具体适用不至于僵化,但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中财产调查本身困难重重,赋予概括模糊的框架不利于被执行人积极进行财产报告,即便有形式上合理的理由但是没有限制的情形在实践中实质上拖延执行进程,程序的效率价值在此没能得到有效保障也就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执行申请人的权益。

(三)惩罚性制裁措施不到位

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财产调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制裁性措施。作为民诉惩罚措施的拘留、罚款虽然是制裁措施,但是由于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惩罚力度的轻微对于拒绝、虚假、无正当理由逾期的被执行人来说并没有真正威慑到他们。比如罚款,对于这三者而言罚款数额小不足以伤筋动骨,而某些情况拘留与巨额债务相比不足为惧[1]。而《刑法》313条的规定只针对有能力却拒不履行的情况,一方面该条并未详细规定何种标准属于情节严重、什么情况属于有能力执行,另一方面对于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与拒不履行之间的界定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就很难进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不足。

三、完善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建议

第一,完善执行财产调查的法律细则。应当制定细则规范财产调查中存在的模糊概括不易操作的地方。例如,限制延期提交报告的时间和次数并赋予执行申请人异议救济的权利;细化组织当事人听证的具体情形使听证制度能够在执行财产调查中得到有效实施。此外可以参考韩国财产照会制度,财产明示程序的管辖法院有权向管理个人财产及信用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团体发出调查函了解债务人财产情况[2],细化我国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的范围。

第二,加强我国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度。检察院应当对拒不执行的犯罪活动进行监督,加大对此罪的监管力度,将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的制裁手段提高相应惩罚力度,可以将其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中。此外通过各机关、组织间的信息共享,扩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社会影响广度从而使其迫于压力积极配合调查执行。可以借鉴日本民事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惩罚措施,如开示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的日期拒绝出席宣誓,宣誓后拒绝陈述相关情况或做虚伪陈述的处30万日元一下罚款[3],并用扩大执行官的核实调查权的权限和范围配套保障制裁的执行力度[4]。

第三,加快扩大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涉及面。响应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率,协调各机关与法院的合作,提升司法机关掌握财产情况的精准度和广泛性。明确规定协助方履行协助财产调查的法律责任,可以参考英国在2007年《裁判所、法院于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信息令使司法机关享有向金融机构等企业强制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权力[5]。同时规定消极协助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达成协助方的积极配合。

[1]俞云鹤.执行难顽症有望解决[J].法人杂志,2007(12):53.

[2]姜大成著,朴宗根译.韩国民事执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6-227.

[3]常怡.国外民事诉讼法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47-249.

[4]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以2003-2004年的法律修订为中心[J].日本学刊,2011(3):141.

[5]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138.

D925.1

:A

:2095-4379-(2017)26-0196-02

周予(1991-),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韩钰(1993-),女,汉族,黑龙江双鸭山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6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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