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博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 641000
金钱债务中约定违约金法律应否支持
张 博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 641000
本文从一个涉及借贷合同关系中约定违约金的案例出发,讨论金钱债务中约定违约金的合法性及法院是否应就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笔者分析阐述了违约金的属性及合法性,金钱债务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合理范围及该类纠纷还应注意的问题。
借贷关系;违约金;合法性;调整
某渔业养殖公司向曾某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若渔业养殖公司到期未还,向曾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但渔业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曾某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渔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约定违约金4万元。渔业公司答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法院终审判决渔业公司偿还曾某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本案存在金钱借贷关系违约金约定合法性及法院是否应就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金钱借贷关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只能支持逾期利息。因为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本身,若支持违约金的约定,有变相支持高利贷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借贷关系中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院应支持,并不得轻易调整,违约金不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贷关系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该范围,违约方可以违约金约定“过高”抗辩,法院应审查,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金钱借贷关系违约金约定合法性及法院是否应就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的合理范围。
(一)违约金的属性及合法性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理论和实务界对违约金的性质争论不休,直接影响到该条款的适用。以下就该条款做逐一分析。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①的规定表明无论是以金钱为履行标的还是以实物或行为为履行标的的合同都适用违约金的规定,可以约定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就免去了守约方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②本案是一个借贷关系合同,合同就一方违约作出了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具有合法性。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③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适当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违约金是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本标准,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才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反之则不能要求调整,关键在于“过分”二字的理解。〈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时,主张调低违约金一方需举证证明违约金大于实际损失的1.3倍。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④就迟延履行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表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惩罚性。本案中,当事人即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约定了4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具有惩罚性,若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二)金钱债务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合理范围
在本案的金钱借贷关系中,就一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约定了4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因过分高于迟延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⑤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规定,判决仅支持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注 释 ]
①“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算方法.”
②崔健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71.
③“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
④“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D
A
2095-4379-(2017)16-0284-01
张博(1984-),女,汉族,四川内江人,法学硕士,内江师范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