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夕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
杨 夕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随着新民诉的颁布实施,法院分层调解制度也随之确定及实施。立案调解制度作为其中的一种形式,自实施来虽成效显著,但仍存在不足。本文在对现有制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设想,以期该制度在我国能够更好地运行和发展。
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制度现状;制度完善
调解,是指通过和平手段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矛盾。而法院调解是调解的一种形式,是在当下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也是化解民事诉讼纠纷的方法之一。自2013年1月1月新民诉法在我国的颁布实施,法院分层调解制度随之确立。及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该制度也随之不断完善。立案调解是法院分层调解的具体形式之一,其法律依据为民诉法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可将立案调解的概念定义为: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受理之后,转入审判庭之前,征得当事人同意或经当事人申请后,依职权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立案调解的设立一方面利于打破我国“调审合一”的模式,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另一方面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虽然该制度存在诸多优势,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院对立案调解的规定不足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并未对立案调解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只是以“先行调解”一词对其进行概括。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调解工作的进行仅靠各地法院的规定,未形成统一体系。
(二)运作原则的缺失
我国立案调解是从审判调解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它的运作原则与法院调解的一般原则无异。但其自身具有鲜明的特征,如果仅将其与法院调解简单混为一谈的话,会影响其发挥自身的优势。
(三)调解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参差不齐
立案调解要求调解人员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掌握基本案情,善于运用调解方法和技巧解决矛盾。我国对法官的培养以及对委托的调解人员之素质仍不够重视。
(四)监督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我国立案调解制度并未规定严格的监督管理程序。该制度在实施中非但没有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没有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充分监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为解决实际矛盾,应在立案后,法庭审理前,设置调解前置程序。为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节约诉讼资源,应当对除法律规定不适宜调解以外的案件,在进入审判庭之前先进行调解。
其次,我国现行法中仅规定“适宜调解的,应进行立案调解”,司法解释应对之予以明确。《调解优先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解”,具体到实践中,法官没有经过审理则无法判断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因此应该对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和实质状况加以明确规定。
再者,应建立科学的监督与激励机制,对立案调解法官进行考评。对立案调解的案件不仅要求数量,也应要求质量,真正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面向当事人时,通过相应的少收取诉讼费,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快捷的调解条件,鼓励他们选择立案调解的形式来化解纠纷。
最后,提高对法官的综合素养和能力要求。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对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纠纷产生背景的全面了解,对于应向当事人进行的分析释明,都会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能力的信任。因此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使法官能在调解中有效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通过法官对于诉讼风险和成本的分析,使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做出妥协和让步,促成调解成功。
鉴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纠纷发生的数量不断增加,完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十分紧迫何必要。由于笔者的知识水平有限,提出的相关建议可能不够完善,但笔者仍希望本文能对我国立案调解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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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233-01
杨夕(1993-),女,汉族,陕西兴平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