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从VAN GEND EN LOOS案探究欧盟的法制特点
张梦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欧盟是当今区域一体化代表性最高的国际组织,是思想和观念上的规范性权力。欧盟自身所具备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欧盟法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上。VanGendenLoos案中确定的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原则在欧盟法的发展历程上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本文以该案为例,分析了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异同,深入探究了欧盟法制的特点。
欧盟法;一般国际法;直接效力原则;优先效力原则;法律渊源
1963年的Van Gend en Loos案是欧盟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案件,欧洲法院在该案上的判决所确立的直接适用原则,有力地揭示了欧共体法律与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特点。
(一)案例事实
荷兰进口商Van Gend en Loos在从德国进口一批脲甲醛时,拒绝承担荷兰海关对其征收的8%的关税,认为该税率超出了《共同体条约》第12条所规定的税率,并就此对荷兰政府提起了诉讼。荷兰税务法院(Tariefcommissie)受理本案后,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个人能否直接引用条约第12条向荷兰国内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①
(二)法院推理
关于该问题,被告方荷兰和比利时政府一致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到EC条约的解释问题,而是条约在荷兰法律中的适用问题。然而欧洲法院对此案的裁判,并不是根据荷兰国内法原则来适用EC条约,而是根据对条约本身的精神、总体结构和措辞的理解来适用:
首先,EC条约的目的是建立共同市场,这种运作直接关系到共同体内的利益相关方,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条约不仅仅是在缔约国之间产生相互义务的约定,更是成员国内个体利益的彰显。其次,条约的序言不仅提到成员国政府,还提到成员国公民,这无疑明确了公民作为受条约规制的主体地位。再次,EC机构的设立意味着主权的赋予,这种主权不仅及于成员国,而且及于成员国公民。最后,条约第177条赋予欧洲法院的任务之一就是确保条约在各国国内法庭适用过程中存在统一的解释,其间接表明了成员国政府承认了其国民是可以援引共同体法律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
综上,共同体建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的法律秩序,该法律所规制的主体不仅局限于国家,而且还包括其国民。
(三)结论: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
在适用原则上,欧洲法院在该案上所确立的直接效力原则,强调了共同体法律与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的一方面——可直接适用性,而这种特性与一般国际法的适用原则是大不相同的。
在规制主体上,在共同体法律框架下,欧盟成员国的个人与法人均有权要求本国法院实施共同体法律的相关条款,且纠纷的双方可以是个体之间,也可以是个体与国家之间。也就是说,欧盟法的主体范围从一般国际法单一的国家主体扩大到国家主体与个体。
欧盟法在成员国之间建立了一个跨国的法律空间,这种法律既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法,又不能与单纯的国家法等同。欧盟法这种“超国家性”使欧盟组织成为一个强大的超国家实体,欧盟法的法制特点在于其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中。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是贯穿欧盟法律体系的两大原则,明确了共同体法和各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一)直接效力原则
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相比,成员国放弃的主权范围更大。因为在共同体内部,成员国让渡了一部分主权权利给共同体,从而形成了一个新的国际法秩序。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欧盟法在成员国内的运作方式,典型的就是欧共体条约一经欧盟立法机关通过,不需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批准、接受、转换、纳入即可直接生效,成为成员国国民在国内法庭主张权利的依据。EC条约第12条的措辞表明成员国对于这种消极义务不能做任何保留。从Van Gend en Loos案中我们可以得知,欧盟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直接适用,以在国内法庭寻求权利的保护。这种直接为个人创设的权利,也被认为是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
直接效力原则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Van Gend en Loos案中主要体现的就是欧盟法的纵向直接效力,即成员国国民与政府机关(荷兰海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直接效力的条件是:条款必须明确无误;条款为无条件的;若有规定期限,直接效力必须是在期限结束之后。而横向的直接效力是指共同体国民能够在其国内法院原因欧盟法条款指控另一个体,即规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横向的直接效力原则主要体现在男女同工同酬、竞争规则和服务规则等方面。当然,这种直接效力原则并非作用于基础条约的所有条款,例如在单纯的程序性规定方面,欧洲法院认为在允许成员国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情况下,这些条款是没有直接效力的。
(二)欧盟法优先原则
在一般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时候,各国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国家采用“一元论”,规定国际法自其批准之时其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即可被直接适用;有的国家采用“二元论”,规定国际法在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之后只有通过国内立法的转换才能具有国内法效力。而欧盟法不同于一般国际法,其效力不能由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规定,否则欧盟法在成员国内无法达到统一适用,导致欧盟一体化无法实现。当欧盟法在适用过程中与成员国国内法相冲突的时候,欧盟法具有优先性。通过欧洲法院在Costa案中的开创性判决可知,欧盟法优先于一切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无论该国内法在时间上先于还是后于欧盟法。
欧盟法在成员国之间建立了一个跨国的法律空间,这种法律既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法,又不能与单纯的国家法等同。欧盟法这种“超国家性”使欧盟组织成为一个强大的超国家实体。
从Van Gend en Loos案中我们体会到了欧盟的法制特点:成员国让渡一部分主权给共同体,共同体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制定出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和成员国个体的法律。共同体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直接效力性和优先适用性,且法律形式具有一套独特的体系,构成了欧盟独具特色的国际法秩序框架。
欧共体是一个“经济权利见长而武装力量相对薄弱的民事集团”,其主要通过民事力量——政治和经济手段的运用,来扩展自己稳定与安全的能力。这种具有创新性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通过这种独特的政策体系在国际舞台上扮演了特定的国际角色。通过研究欧洲文明史可以得知,欧洲更注重社会精神的培养和修养的提升,更注重共同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欧盟法无疑成为了欧洲精神的重要砝码。
自从英国脱欧后欧洲政坛动荡,欧盟整体局势并不乐观。欧盟法律体系的建立意味着成员国主权的让渡,而这种主权出让必将导致主权国家政治高度敏感,“脱欧”浪潮迭起使欧盟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笔者认为,欧盟法自建立以来历经风雨无数,而今已形成的复杂精致、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最大程度地处理了欧盟共性和成员国个性的矛盾,建立了共同体权力和成员国主权相协调统一的新型关系。欧盟的经验对于各国国内法、区域性国际法以及广泛意义的一般国际法均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 注 释 ]
①Case 26/62,Van Gend en Loos v.Necl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ECR1.1963.
[1]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谢冬慧.欧盟法:超国家法的变迁及其发展机理[J].太平洋学报,2013(10).
[3]Snyder F.The Effectiveness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J].MLR,1993.
D
A
2095-4379-(2017)16-0215-02
张梦捷(1996-),女,汉族,湖北荆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