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过错能力之比较探析

2017-01-27 14:42:16张华夷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关键词:责任法心智监护人

张华夷

(300203 天津仕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

对未成年人过错能力之比较探析

张华夷

(300203 天津仕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

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被认定为侵权法上的过错所需具备的心智能力。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发育不健全,有些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因此,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形成过错的能力,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因其主观上无过错,不用承担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以是否规定过错能力为前提,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了过错能力,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则放弃了对未成年人过错能力的考量,未成年人因此也需要向成年人一样同等地承担所有侵权责任。本文从这一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世界各国的立法进行分析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之上,反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后续的未成年人侵权立法提供参考建议。

过错能力 ;未成年人; 侵权责任

一、过错能力划定标准之选择

合理地构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首先是如何划定责任承担的标准,也就是过错能力有无的一个判断标准问题。在法国模式下,因为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问题,因此在这里无需讨论。而采取德国模式的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有很多详细的规定,上文已有论述,在这里不再做过多的讨论,主要有三种模式,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以及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采取客观标准虽然简明、节约司法成本,但是通常认为未成年人发育程度不同,识别能力和心智成熟程度有很大差异,通过年龄标准很难判定未成年人有无过错能力。当然,最理想的办法就是采取主观标准,对于具体的未成年侵权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过错能力进行具体判断,据此而判定是否需要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不过,这种做法的可操作性不强,由法官进行具体认定司法成本太高,而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保护。基于此,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规定一定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不必就其任何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智力发育尚未成熟,对自身的致害行为不具有识别能力,因此不具有实施过错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对该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让其承担与年龄和心智相符的侵权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尽管其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但是基本框架还是延续了前者,并没有解决一直为我国民法学者所诟病的理论缺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责任一并进行了规定,未成年人基于行为能力欠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则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尽到监护义务时只是可以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通过上面对世界各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一律要求未成年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国模式,还是排除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未成年人的德国模式,均都是尽可能地让未成年人就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不过是程度的差别而已。保证了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同时,也实现了责任自负的民事责任价值目标。而我国却与世界各国这一趋势背道而驰,新近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还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传统理论,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规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丝毫不考虑未成年人个体发育状况的巨大差异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状况如何。相较于法国模式纯粹的客观过错规则,也不具有进步意义的立法价值。

综上,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采取德国模式的立法例,对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进行规定,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状况划定一定的年龄标准,划定标准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模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该规定不负任何侵权责任的年龄界限,在这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不具备过失行为的能力,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一最低年龄标准可以参照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条,规定年龄在5周岁以下的人不具有实施过错行为的能力。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基本是处于没有注意能力的年龄阶段,其本身也不可能通过尽到注意义务而避免致害行为的出现。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规定免除这一年龄以下儿童的过错侵权责任。在这一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由于发育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基本有了对于自己行为的付诸注意的能力,可能存在因为没有进到合理注意而为的致害行为,为了兼顾责任自负原则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立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让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自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立法建议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应该采纳德国模式,规定过错能力的同时,对未成年人按照相较于成年人较轻的注意义务进行过错认定;对于监护人按照是否尽到了监护义务进行责任认定,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如果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对于致害行为均没有主观过错,受害人可以依公平原则从监护人那里获得补偿,但补偿金额应考虑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同时也不能超过一定比例。综上,笔者立法建议如下:①未满5周岁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已满5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以行为时有辨别能力为限,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时,与被监护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③如受害人依前2款不能得到损害赔偿时,可以依公平原则令监护人补偿部分损失,补偿金额应斟酌双方的经济状况。

[1]林浩.未成年人过错能力之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年17期.

[2]缪宇.监护人过失与未成年人过失相抵[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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