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爽
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吉林 长春 130000
海峡两岸继承法的比较分析
李 爽
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吉林 长春 130000
随着经济人文交流的频繁往来,民间自治团体加强了彼此的沟通与合作。在经济大环境下不断开拓发展,海峡两岸对彼此的需要已经是一个无可争辩的话题。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良好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增进海峡两岸彼此间的理解与信任,加快台湾地区的回归。20世纪中期,国民党政府迁至台湾地区,随之而来的是国民党政府推行的法律体系在台湾地区的生根发芽。今天看来,国民党政府在法制建设上对台湾地区乃至对整个新中国都做出了巨大贡献。现行“六法全书”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为台湾地区的稳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并且,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基本参考借鉴德国立法例,在法学创造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本文在此主要探讨海峡两岸地区继承法间的发展倾向,对其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彼此间存在的问题,并相应的提出解决方法或处理的建议,供立法工作者及促进祖国统一大业进一步发展之用。当前台湾地区“民法”继承法部分在吸收中国传统文化的同时,汲取大陆法系立法的先进经验(以德国为范例),具有着制度规范完备、逻辑清晰明了、稳定性强的优点。从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海峡两岸人民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大陆地区应当吸取台湾地区继承法编的有益成果,并发现其中的不足,做到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从而为完善彼此立法、祖国统一做好制度准备。
台湾地区;继承法;比较分析
继承法的演变发展已有千年的历史,是人类优秀的智力成果,其对家族管理、宗法等级制度的延续与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新中国建立后,继承法更起到了合理分配财产、进一步弘扬发展社会主义道德制度体系的作用。台湾地区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一部分,不容其他国家染指,由于历史原因,该地区实行的仍是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并且该情况在其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也将保持不变。然而海峡两岸回归统一属天下大势,做好法律制度上的对接与并通是重要的任务之一。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民法体系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德意志法系居多,这一基础使得台湾地区的民法制度更具逻辑性、制度性、稳定性。中国大陆在新中国建立后积极筹措立法,根据客观实际制定了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继承法体系。两者不存在优劣,是个性化与统一的结合体。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公布实施于1985年,至今已有32年,期间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民情有了较大的改变,继续沿用传统的继承法体系显得不切实际。推行继承法改革势在必行。自2013年开始,各省份陆续接受了中央任务,开始分区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行准备。本次民法典的制定,继承法成为了重中之重。为了能够更好地完善继承法的内容与架构,仔细研究台湾地区的继承法体例是重要的、可行的方法之一。海峡两岸间在风土人情、经济发展、文化观念等方面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对海峡两岸的继承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实现我国继承法的更新与完善,有利于发现自己的不足,取长补短,实现共赢。本文尝试探讨两岸继承法间的比较分析,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给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我国民法典建设、继承法发展能够更进一步。
(一)大陆地区以限定继承为原则,台湾地区以无限继承为原则(即概括继承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遗产继承人一般应对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中国大陆《继承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应规定,其继承人对遗产债权人债权所承担的责任大有不同。具体区分如下:中国大陆地区坚持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继承财产时,若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对外债务,继承人仅以继承财产的份额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打破了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对继承人的正常生活、个性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反观台湾地区继承编规定,台湾地区同时承认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两种继承方式,并且承认遗产继承人对财产继承方式的自由选择。台湾地区的规定主要考虑到继承人的社会责任问题,继承财产不仅仅是一种“收益”,也应当是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台湾民法不提倡仅仅继承遗产却不承担债务的行为。无限继承主张遗产继承人要以继承财产份额及其自身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即有可能出现“继承财产,倾家荡产”的现象。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对继承人来讲,却是颇为苛刻。继承人极有可能因为继承行为产生较大的财产损失。台湾地区的规定尊重了“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更容易被理解。然而,从继承人开展新生活、公平继承的角度而言,这样的规定有失“风度”,毕竟继承财产的目的本是在被继承人的庇荫下继续生活,而非因为被继承人的死亡而负债累累。
(二)海峡两岸继承权丧失的制度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相比于台湾地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大陆地区的继承权丧失制度规定显得较为谨慎,其范围较窄。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存在的差别如下:在大陆《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权丧失事由主要包括: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杀害其他继承人企图独占财产的;遗弃被继承人,对其置之不理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十分严重的;对遗嘱内容进行篡改模仿的。其中第一、二、四项为绝对丧失事由,而第三项为相对丧失事由。当前学术界认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较少,并且还存在规定不合理的情况。譬如,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况十分严重,却被定为相对丧失事由,然而第三项难道不比第四项情况恶劣吗?当然不是,继承法的当前规定很显然欠缺体系论证。相比较而言,台湾继承编中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原因包括:故意导致被继承人死亡或使之入狱的;以诈欺胁迫趁人之危等方式使被继承人拟定关于继承之遗嘱的,或是通过哄骗使其更改遗嘱内容的;伪造、变造、隐匿被害人真实遗嘱,假造遗嘱的;存在虐待、殴打被继承人,而后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其中继承权绝对丧失的原因只有继承人有严重杀害行为这一种,其他均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台湾继承法编的初衷在于拓宽相对丧失的范围,减少绝对丧失的范围。也就是主要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两岸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上存在的差异
大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内容进行了描述,基本做到了完整全面,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操作。相比较而言,台湾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除了有父母子女、配偶和祖辈外,还规定有直系血亲。大陆继承法则没有规定直系血亲如孙子女。但规定了丧偶儿媳及丧偶女婿在尽到赡养义务后产生的继承权。台湾法上的法定继承人有四层先后关系,第一层次指直系血亲,其他顺位在直系亲属之后。在这种规定下,首先由直系血亲继承,在没有前属亲属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父母来继承。台湾法该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子女相比较于配偶更具血缘关系,相比于被继承人的父母更需被继承人的财产予以庇护。大陆继承法在这一方面欠缺考虑,将配偶、父母、子女列为同一顺序在实务中产生了非常多的困扰,最为现实的便是同一顺序内继承人对遗产的争夺。采台湾式继承制度可以有效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
(一)在民法修订中调整限定继承制度,适当引入无限继承制度
上文中已经对中国大陆限定继承制度和台湾以限定继承制度和无限继承制度相结合的制度做出了较多的表述。相比较而言,限定继承制度对于继承人的保护较多,其强调公平正义,将保护继承人的权益置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上。而台湾立法例引入无限继承制度目的在于在保证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适当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观之,我国民法的制定与修改要充分考虑到多方利益权衡问题,适当对原有制度进行修改。因此,在新继承编中应当加入无限继承制度,但应对其适用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在被继承人了解继承人生前借款约定、在合同有继承人还款约定等情形下可以要求继承人以被继承财产和个人固有财产承担偿债责任,恢复合理制度下的“父债子偿”传统。在这一过程中要防止欺诈胁迫情形的出现,保证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保证限定继承制度的继续存在,从而有利于继承人利用遗产发展自我,摆脱原有债务的负担,争取做到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衡平。
(二)修改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扩大相对丧失范围
当前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中第(一)、(二)、(四)项为绝对丧失事由,而第(三)项为相对丧失事由,这样的规定存在本末倒置之嫌。第三款“虐待、遗弃”的行为很显然比伪造遗嘱要严重得多,然而却被认定为相对丧失事由。针对上述内容,建议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做出如下的修改:适当拓宽相对丧失事由的范围,将欺诈胁迫制定遗嘱的行为添加进来,并且在原有基础上将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改变为绝对丧失事由,利用制度引导社会道德风尚,形成尊老爱幼的良好风气。要调整绝对丧失事由与相对丧失事由的比重,既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加强司法解释对相应内容的补充,做到详略得当,不失简约。
(三)借鉴中国传统观念,调整法定继承人顺序规定
前文基本上描述了当前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规定的不合理,首先将配偶父母子女列为同一顺序不符合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内容,当代继承法制度旨在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庇荫其继承人免受贫困的侵扰,又要贯彻血缘关系的作用。然而,配偶与子女、父母相比较而言仅为姻亲关系,作为第一顺序有所不当;其次,继承制度应当主要保护直系血缘亲属,即保障子女孙子女的生活。父母作为成年人,很显然对继承份额的需要不及前述群体那么急迫。建议将子女、孙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由如下:其一保护弱势血亲群体,其二给予子女继承份额实际上也是对其配偶的一种保护。继承份额确定后,其配偶往往也会受到子女继承份额的恩惠,由此不影响配偶的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父母一般年纪较大,其对遗产的需要不及被继承人的儿女,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保护被继承人父母的后代,实际上并无差异。
继承法既调整人身关系,也对财产关系进行了梳理与规范,可以说是处理财产继承的重要法律,也是我国民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民间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质的提高,现如今的市民生活已不局限于养家糊口,而向享受生活方向进行了更多的投入。基于此,继承法也需要不断地吸收新因素,做出新的改变,以适应日新月异的世界变化。台湾地区法律早年沿袭德国律制,在法律制度上对中国法律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具备着一定的先进性。在中国大陆民法典中,继承法部分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大陆对台湾地区继承法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反复对比发现其中值得学习的地方,并纳入到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中。台湾地区继承法的内容恰好可以帮助我国大陆解决继承法现存的不适应性及滞后性,应当加以充分利用。海峡两岸同宗同源,只是因为历史原因分居两岸,其在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上仍存在很多共同的特征。因此台湾地区继承法对我国相关法域发展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应当充分的进行学习。笔者基于这样的考虑,对继承原则、法定继承人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梳理,重点发现两岸差异,以期待我国继承法理论能够朝着合理化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1]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2]王利明,吴汉东合著.民法新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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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7-0103-03
李爽(1979-),女,吉林人,法学本科,初级职称,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民法继承法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