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莹爽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新媒体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于莹爽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使得人类活动的空间和时间维度愈加宽泛,却也导致虚拟社交与虚拟社会不断泛滥扩张;与此同时,手机号码、E-mail地址、网络行为记录、个人消费偏好等个人信息也被不法分子作为个性化商品大肆贩卖。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作为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属性日益凸显,传统隐私权维护的狭隘性也日益凸显。根据新媒体的特点,顺应新媒体时代发展的需要,健全和完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刻不容缓。
新媒体;个人信息;法律规制
随着近年来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其弊端也日渐显现:诈骗电话亦或诈骗短信能够准确的报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一系列个人具体信息;假中奖信息能够准确的邮寄到具体地址;公民个人信息公然的在网站上明目张胆的宣传买卖等互联网隐私领域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互联互通”,同时也使得新时期下的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面临新的难题。
(一)“新媒体”正改变着人们认知世界的方式
美国学者戈尔德马克(P·Goldmark)在1967年率先提出新媒体(New media)这一概念,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的,是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是运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移动技术,通过互联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和媒体形态”。当前智能手机普及应用,在手机媒体这种新环境下,个人信息的维护呈现新的问题,这使得传统隐私权及其保护正处于着严峻的局面。
(二)“新媒体”时代下隐私权显现新特点
“隐私权”一词首次出现于美国法学学者布兰蒂斯(Louis Brandeis)和沃伦(Samuel Warren)在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名为《隐私权》的文章中。最先建立起保护隐私权制度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1974年制定了相关法律。之后,法国、德国等国家也陆续开始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我国对隐私权的认知较晚,在隐私权的阐述上,以王利明教授[1]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即“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目前在我国民法领域,隐私权仅仅是人格权的一种且并没有被确认独立,保护方式是间接保护模式,即借助司法解释以名誉权保护的方式或以公序良俗原则的维护含括公民的隐私权。而网络隐私权作为从传统隐私权在“新媒体时代”下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网络的虚拟属性,其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交互性使得手机媒体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呈现出新的特点,也使得其也面临着较现实环境更加严峻的境地。
(三)“新媒体”时代下隐私权维护难度锐增
随着手机媒体技术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被手机app的便捷易操作所吸引,然而公民消费喜好、网页浏览记录、手机号码、E-mail地址等私密个人信息也被商家作为特色商品或者服务用以推销宣传。因网络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现象严重,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不在少数。如2016年6月,山东省青岛市网民韩某某利用“黑客”工具非法获取网站后台登录密码后上传木马程序,对入侵网站文件进行操作,并下载网站数据库数据。截至案发,韩某某利用“黑客”技术非法入侵了航空公司订票服务系统、贵金属交易平台、医疗中心等数百家网站,窃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0亿余条,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获利20余万元。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现状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与2005年由“国信办”委托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完成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的建议稿)》相比,仅仅只有12条的《决定》在立法的完备程度上还是相距甚远。目前,关于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论文著近作百篇,但对手机媒体领域的研究还并不系统,主要集中在关注立法和对策的研究较多。因我国己经启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程序,且已经形成专家立法建议稿,因此形成了如下几个不同立法草稿:如齐爱民教授主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和周汉华教授主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是其中的代表。还有对网络个人信息权利的论述,其观点认为应将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立法保护,设立专门的网络信息管理部门。还有学者认为,因个人信用征信体系采集、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因此应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
(二)“新媒体时代”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理念需转变
“新媒体时代”下,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剧变,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制的提高,需要站在国家角度转变法律规制的理念和思路,推陈出新。
1.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辨别和界定
个人信息既涵盖专属性个人信息,又囊括触及公民的隐私性信息。个人隐私则是指公民在个人生活中不想被他人(一定区域以外的人)公布或知晓的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办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就当前来看,以上划分仍较为合理,规定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大致分为两大类,即涉及公民隐私性的个人信息和公民个人可识别身份性的信息,实践中可依此来处理相关问题。[2]
2.“新媒体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中最根本、最主要的价值取向是自由、秩序、效率、正义、安全,其也是建设和完善各种法制法规的指导原则和发展方向。当前,应把安全与自由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内部的紧要矛盾,把效率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内部的其次矛盾来权衡利弊,且以又好又快协调发展的大政方针为指导,科学拟定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个人信息保护法。[3]
3.“新媒体时代”我国相关立法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1)支配控制原则。支配控制原则是指网络隐私权应该包括用户选择和掌控个人资料的权利,用户调整、修正个人信息数据的以及准许他人应用等权利。
(2)知情允许原则。知情允许原则是指在采集或应用用户的数据信息之前,网络服务商或运营商首先要尽通知义务,其次要获得用户的许可。即商家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前提必须是在用户知情且同意的情形下。
(3)最小化使用原则。最小化使用原则是指虽然网络信息的流通是合理的,但在使用个人网络数据时应当遵守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来利用这些数据资料,以此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4)行业网络隐私保护原则。目前,从事网络服务的诸多行业联盟如“在线隐私联盟”、“银行家圆桌会议”、“直销协会”等行业联盟都先后发布本行业的相关网络隐私保护准则。其中“在线隐私联盟”于1998年6月发布以联邦商业委员会建议为原则的在线隐私指引。①
(5)网络隐私认定原则。此原则适用于不同行业的联盟。即达到隐私认定规则的网站被授权张贴其隐私认证标识,以便用户鉴别。②
[ 注 释 ]
①See Online Privacy Alliances
②See TRUSTe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18-320.
[2]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3]杨晓秋.图书馆学研究[J].2013(9):23-25.
D
A
2095-4379-(2017)17-0084-02
于莹爽,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学生。
*沈阳师范大学科研立项结项论文,指导教师:佟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