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纪晔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问题的思考
黄纪晔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近年来发生了多起同一事故中不同受害者死亡赔偿金数额悬殊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本文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出死亡赔偿金相差巨大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应实行死亡赔偿金定额化制度。
死亡赔偿金;定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为死亡赔偿金数额悬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引发了大量反对的声音。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做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力图解决这一困扰社会多年的难题。然而,这一条款仅规定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可以赔付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完全体现出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生命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不是受害人的生命价值,死亡赔偿金应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对此,理论界主要存在“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①。“继承丧失说”是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损失的未来收入进行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②。当前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相差巨大,是以“继承丧失说”的支持者认为按城乡居民户籍来区分死亡赔偿金可较为公平合理的计算出死亡赔偿金数额。但该理论在现实中存在着无法弥补的缺陷,因为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是很难计算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与机遇的不同会造成未来收入的极大差异,况且也无法准确计算受害人未来的实际劳动年限。因此,按“继承丧失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难有科学合理性可言。
美国的罗尔斯教授提出了“正义学说”,其中包含了实现社会正义的原则:一、法律要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平等的分配权利与义务,任何公民都拥有政治、财产方面的自由,这种自由与社会上其他公民的自由并存;二、法律上的平等不一定能保障结果上的平等,在法律平等无法确保结果平等的情况下,法律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应向弱势群体倾斜以追求真正的正义。
日本的西原道雄教授提出了“西原理论”,他用“死伤损害说”与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说”来批判“继承丧失说”等人身损害差额化赔偿的理论学说。西原教授认为在考虑损失时应考虑死亡本身,将死亡认定为一种非财产损害,由此确立死亡赔偿金定额化制度以实现生命的平等与尊严。
相比“继承丧失说”,“死伤损害说”与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说”更能实现生命的平等与尊严,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国应尽早实行死亡赔偿金定额化制度,有以下原因:
(一)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持。“继承丧失说”将死亡当作一种财产损害,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仅将生命的丧失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主张按受害人损失的未来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真正考虑到人身损害的实质。“死伤损害说”与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说”则将死亡认定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受害人损失的未来收入不能决定损害赔偿数额,而应以定额的死亡赔偿金来表现其死亡损害。
(二)体现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定额化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还能维护受害人生命的尊严。此外,死亡赔偿金定额化制度可减轻受害人亲属的举证责任,减少诉讼时间,杜绝出现因诉讼技巧造成不公平的死亡赔偿数额的案件。
(三)具有社会妥当性。随着城乡交流的不断加深,许多因政策原因无法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村户籍者长期在城市中工作居住,当前的户籍制度已无法确切区分出城乡居民真正的居住区域,以受害者遇害时的户籍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公平合理。实行死亡赔偿金定额化制度,更能体现出生命的平等与尊严,符合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具有社会妥当性。
总之,死亡赔偿金数额无论是以受害者的未来收入还是以受害者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来决定,对受害者与加害者来说都不够公平合理,更与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我国应实行死亡赔偿金定额化的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真正维护生命的尊严。
[ 注 释 ]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②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57.
[2][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M].赵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黄纪晔(1992-),男,汉族,浙江浦江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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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41-01